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91號原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萬元及利息,嗣於本案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4,000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簽訂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每月管理服務費188,000元,
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31 日止,由原告負責被告位於台中市○○路○段○○○巷○號大樓之管理,此有契約影本可憑。惟在服務期間內,被告自98 年3月至同年5月止,迄今尚未給付管理服務費,合計3個月共計564,000元,且屢催不還。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用564,0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主張如原告沒有記帳,每十天需扣款3%的管理服務費,而本件應扣除9%之管理服務費一事非真實。原告認為管理服務費總數的3%可以接受,這是9月23日在被告那邊協商的,原本協商內容是總數的3%壓在社區,如果原告表現良好,年底才再支付給原告。協商內容如庭呈之存證信函所載。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雙方98年6月間已有協議,原告的歐陽經理與被告的財委有協議,原告沒有依約記帳時,每十天需扣款3%的管理服務費,而本件應扣除9%之管理服務費,即564,00 0元的9%。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3月至98年5月3個月之管理服
務費共計564,000元,如因原告未依約記帳,則扣款依協議應為管理服務費總數的3%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未按期記帳,致財報遲延?如原告有財報遲延之情形,則扣款比例為何?經查:
⑴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每月財務報表有遲延情形,並經證人乙○
○於本院98年10月27日庭訊時具結證述:「…最後一、二月的財報,是由我財委、前財委與萬安的會計小姐一起製作,才把一、二月份的財報做出正確的財報。結果萬安公司對三、四、五月的財報還是做不出來,一直延到七月二十九、八月六日才分別送來三、四月份的財報審核。三、四月份的財報又有錯誤,我們把它退回去,譬如『有未兌現的支票』他們拿不出數據來。三、四月份的財報到現在都沒有更正,五月的也是一樣。六、七、八、九月他們也是未按期陳報審核,因為只有小缺失,所以六月份開始就有給付萬安服務費。…」等語。查原告對證人乙○○之上開證詞不爭執,並當庭另稱:「財報只是延誤而已,並不是重大的管理缺失,是可以改善的。」等語。據上陳述可推知,證人乙○○為被告之財委,其對本事件之經過應屬瞭解,其證詞堪為採信。是原告對於每月之財務報表確有遲延之情形。
⑵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及第5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98年3月至98年5月之管理服務費共計564,000元尚未給付原告一事不爭執,惟另於本院98年10月27日庭訊時陳稱:「本件當時跟原告的歐陽經理協商,說是每遲延十天就扣3%的管理費,一個月就扣9%的管理費,切結書有給歐陽經理,但是他說要拿回去給有權責的人蓋章,切結書就沒有寄回來給我們。」等語。被告主張曾與原告之歐陽經理就扣款比例為協商,並提出協議書為證,然查該協議書上並無兩造負責人之簽名用印,則是否可採為證據,即屬可議。惟關於原告歐陽經理曾與被告財委協商扣款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於同日庭訊時當庭陳稱:「我們公司的督察長是說,總數的3%可以接受,這是9月23日到被告那邊協商的,原先的版本是總數的3%壓在社區,如果我們表現良好的話,年底才再支付給我們萬安。協商的內容就如庭呈之存證信函所載。」等語。據上,本件被告財委既與原告歐陽經理已互為協商,同意被告之扣款,則由首揭規定可知,經理有為公司為營業上、管理上所必要一切行為之權限,而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是原告歐陽經理自屬有權與被告財委間就扣款一事達成協議。則被告辯稱因原告每月財務報表有遲延,而主張應予扣款一事,即有理由。
⑶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之前開「扣款」,兩造雖未記載名稱為「違約金」,然係因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按月繳交財務報表且有遲延情形,致被告主張就應給付之管理服務費用應予扣款等情綜合觀之,本件顯應為學說上所謂之懲罰性違約金。又關於該扣款之計算比例為何,被告主張為管理服務費用總額的9%,原告則辯稱應僅為3%。次查本件之扣款既屬契約法上所稱之違約金,而被告主張之違約金即扣款額為管理服務費用總額的9%部分,經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原告遲延所造成被告受損害之情形,及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後,認被告主張9%之違約金顯有過高對原告不公平之處,但不宜全部免除,應酌減為3%較為公允,亦即足以對原告造成警惕、懲罰之作用,又不致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並兼顧被告所維護之公共利益。
⑷再者,據被告提出台中軍功郵局存證號碼第00760號之存證
信函,觀其內容載明「…但念及貴公司已服務本社區多年,僅就三、四、五月各罰3%以資警惕,…」等語,惟依該文義解釋且經計算後,三個月各罰款3%之總金額為16,920元【計算式:(18800×3%)×3=16920元),與總給付額罰款3%金額為16,920元(計算式:564000×3%=16920元)相當,是亦可證關於被告主張之扣款比例仍應為管理服務費用總額的3%即16,920元較為合理。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管理服務費用。經被告扣款3%後,其尚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47,08
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管理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8年3月~5月之管理服務費合計54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