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押租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4年9月1日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何烈堂之管理人何文隆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該契約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2號判決確定應由被告繼承。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時,甲方無息交還乙方。」,並同時由管理人何文隆開立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2紙以為憑據,是本件租賃契約確實另有押租金契約存在,不容被告否認。又被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於98年7月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91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40萬元,經原告於98年7月2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117號存證信函表示:「本人與台端之胞弟84年9月1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既由台端繼承,則該租賃契約中其有收取押租金新台幣伍佰萬元亦應由台端繼承,當時本人與台端之胞弟約定係由該押租金之利息用以扣抵應付之租金,若非如此押租金絕無高達新台幣伍佰萬元之理,因此本人並無積欠台端任何租金,祈請台端鑒察之。」,並主張被告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嗣接獲被告於98年8月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168號存證信函表示:「台端與寄件人之胞弟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有收取押租金新台幣五百萬元一事,完全無此事實,如台端主張曾交付出租人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押租金,請台端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況查依照一般習慣,押租金並不超過六個月租金總額,惟台端竟空言押租金五百萬元,其顯然超過二百二十二個月租金,而違背常理,因此該押租金新台幣五百萬元,寄件人否認其事實。…至於台端所欠租金,雖租金之請求時效為五年,惟台端亦應自民國98年7月10日往前追溯五年計算之租金合計新台幣九十萬元【(15000×12)×5=900000】給付寄件人,然台端迄仍未繳納,因此請台端於文到15日內將所欠租金新台幣九十萬元繳付寄件人,如台端逾期仍不繳清該租金,即視為終止租約,不另通知。」否認押租金債權存在及請求給付90萬元租金。原告因此於98年8月19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789號存證信函重申押租金債權存在之事實及否認租金債權存在之事實。是兩造間就本件押租金債權存在及租金債權不存在乙節存有爭執,此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㈠原告對被告有500萬元之押租金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93年7月10日至98年7月10日之租金債權90萬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坐落臺中市○○區○○段第55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何烈堂於70年間失蹤,是時戶籍謄本之戶長為何烈堂之母何林琴,何林琴於78年3月11日死亡,由何文隆繼為戶長,然何文隆繼為「戶長」,並非代表其為「家長」,蓋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之程序,「家長」首須由親屬團體中推定,若未推定,則先以最尊輩暨年長者充任之。是何林琴於78年3月11日死亡後,家長應為失蹤之年長者何烈堂,何烈堂既未置財產管理人,復未經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應認何烈堂未置有財產管理人。何文隆依戶籍法規定為「戶長」,惟其非民法規定之「家長」,又非非訟事件法選任之財產管理人,其與原告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應對何烈堂不生效力,從而對原告亦不生效力。㈡何文隆於97年4月21日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即本案原告)蓋鐵板屋時並沒有交錢給我,也沒有交錢給我姊姊。」,顯見原告並無支付任何租金、保證金予何文隆。而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租金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雙方願定每期參個月份,現金應於每期壹日前繳付,無論任何理由不得推延或拒付。」,無一文字約明原告主張之「由該押租金之利息用以扣抵應付之租金」,原告從未繳付租金,又無法舉證其已依約繳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兩造對於押租金債權500萬元及自93年7月10日至98年7月10日之租金債權90萬元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租賃權亦有不安之危險,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於84年9月1日與訴外人何文隆簽定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文隆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何烈堂之管理人,系爭租賃契約另有500萬元押租金契約存在,並以押租金之利息抵付租金,均應由被告繼承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本院對原告提起97年度訴字第12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30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而訴外人何文隆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何烈堂之管理人,為該訴訟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及舉證後,於上開判決理由中均已詳予論述,並確認原告與何烈堂之財產管理人何文隆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迄今,有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裁定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歷審卷證審認無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從而,訴外人何文隆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何烈堂之管理人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抗辯訴外人何文隆與原告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應對何烈堂不生效力,從而對原告亦不生效力,不足採信。
㈡又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
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改良致變更財產之性質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財產管理人保存財產,不得為不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固有:「保証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時,甲方無息交還乙方」之記載,惟原告於98年11月5日業已具狀自承:「本件押租金伍佰萬元,雖來源於訴外人何文隆向原告所借用之款項,但既經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何文隆,以之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保證金」,證人何文隆於97年4月2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法官:提示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是否為你所簽立?)答:這是我簽的,我欠乙○○錢,我簽的,乙○○是我的堂哥、我欠他錢,乙○○叫我要簽,我不知道這是簽什麼東西....」、「(法官:提示該本票(即本件本票)予證人)答:這本票就是我所說的借據,我錢還了,但是乙○○還沒有將本票還給我。」相符,顯見訴外人何文隆係以積欠原告500萬元之借款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亦即除系爭租賃契約外,另與原告成立押租金契約,此押租金契約非為失蹤人何烈堂利益,依上開說明,對失蹤人何烈堂不生效力,原告亦無從以押租金所生之利息,抵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何文隆係以積欠原告500萬元之借款,另與原告成立押租金契約,此押租金契約非為失蹤人何烈堂利益,對失蹤人何烈堂不生效力,原告亦無從以押租金所生之利息,抵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從而,原告以被告繼承系爭租賃契約為由,確認㈠原告對被告有500萬元之押租金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93年7月10日至98年7月10日之租金債權90萬元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