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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38萬8464元,嗣於訴訟中(民國98年9月18日),以其於起訴後陸續為門診治療,支出1萬1106元為由,就新增之1萬1106元醫療費用為追加起訴,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請求金額,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無礙,被告又不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應予准許,附為敘明。

乙、實體部分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8年1月9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往林森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途經五權路2之64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一時、地,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之前,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機車之右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牙橋有輕微搖動、牙床不適、內唇瘀血等傷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支出:已支出部分為3萬745元,義齒鬆動需重做費用預估約為28萬8000元,臉上疤痕以脈充光治療預估約為20萬元。⑵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計程車車資為4590元。⑶機車毀損部分:1萬4235元。⑷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車禍受傷受有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牙橋有輕微搖動、牙床不適、內唇瘀血等傷害治療迄今牙齒仍有鬆動、臉上疤痕仍未治療等,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500萬元慰撫金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卷附台中市區行車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不實,因為在刑事偵查審判中被告均承認有超速情事,如偵查中自承時速50-60公里,依車禍所在地限速為50公里,顯然有超速,因車速過快撞到原告,有超速,就有過失。而原告車行過程中,都未變換車道。

(二)就增加支出計程車車費部分,原告所有機車既有損害,於修理過程中,無機車代步,當然要坐計程車。又臉部疤痕,依醫療實務,以脈衝光治療,一公分需費1萬元,整個療程做完需28萬8000元。至義齒鬆動部分,義齒原由國軍803醫院張明忠醫師所作的,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與系爭車禍有關。另外牙齒、人中部分脈衝光治療部分尚未治療,需等到被告賠償再做。

(三)原告向富邦產險請領的理賠金額,陸陸續續進來,應該沒有超過3萬元,大約2萬多元而已,況其中有部分係原告請領自己部分之強制險,與被告無涉。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萬8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第一審刑事判決結果,認被告有過失情事,業經被告上訴中,因為被告為直行車,是原告撞被告的。且系爭車禍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關事據跡證,研判係原告車偏向右時與在慢車道上直行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可能性最大,若研判無誤,則原告車輛由快車道靠右駛入慢車道與慢車道上直行車擦撞為肇事原因,被告車輛即無肇事因素等語,足證被告就系爭車禍無肇事因素,即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侵權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8年1月9日,依原告所呈之同日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有「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微小傷口,僅前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連,是下列請求數額難認有據:①98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大姆指擦傷」應與本件車禍無關;②98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牙橋中鬆脫」,其與車禍發生時間相距三個月,依經驗法則難認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因當時被告在臺中醫院,聽醫生提及原告的牙齒鬆動是年久失修,不是車禍的原因,是原告請求牙齒整組牙橋重做之費用由被告負擔,尚乏依據;③原告臉上疤痕並非必須動外科手術美容,應由醫生出具專業之診開證明證明其必要性;④機車修理費用:認為沒必要,兩造只是擦撞而已,況如有必要,原告提出之單據僅1350元,竟請求1萬8825 元,難認有據。⑤計程車車資部分:沒有以計程車代步的必要;⑥臉部疤痕部分:雖有以脈衝光治療必要,但是金額太高。⑦精神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為國立聯合工專畢業,現任職保全員月薪2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要撫養,手足中大妹黃恩恕積欠信用卡債達百萬元以上、小妹黃恩愈車禍傷及腦部致無法工作,均自顧不暇,一家五口經濟來源全靠被告微薄收入過活,生活甚為困苦,衡之被告現況與原告前揭損害,精神損失實未達500萬元,應2、3萬元始為合理。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依上鑑定意見,亦足認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持健保看診之醫療收據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3萬多元,已無損害發生,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有過失責任及損害數額部分除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據依職權調取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偵查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告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雖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人罪成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係屬獨立民事事件,不受確定刑事判決事實拘束,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依上規定,原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經被告聲請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關事據跡證,研判係原告車偏向右時與在慢車道上直行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可能性最大,若研判無誤,則原告車輛由快車道靠右駛入慢車道與慢車道上直行車擦撞為肇事原因,被告車輛即無肇事因素等語,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不負過失責任。次查,原告之上揭鑑定結果不服,於刑事審理中,聲請送台灣省車輛行車禍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函覆以:本案因雙方當事人對肇事情形各執一詞,且現有卷附調查資料缺乏:1肇事後兩車停車位置現場圖(陳君稱機車已被對方移動,黃君稱機車末倒地)2兩車碰撞相對損害部位比對情形執跡證可資研判,致無法研議確認本案肇事碰撞實際情形,故肇事實情不明,難以釐清雙方當事人責任,本會未便遽以明確覆議等語,亦有該會函文乙份附卷可稽。是覆議結果,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又原告以事發地點限速為50公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時速為50-60公里,顯然已經超速,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云云。惟事發時,被告縱有超速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而應受行政秩序罰科以罰鍰之處罰,亦不能能認與系爭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此外,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侵權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1萬8745元、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為4590元、機車毀損1萬4235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