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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70號原 告 祥順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23日至96年3月22日期間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為原告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務時,故意短報利息收入、虛報營業成本、逃漏稅捐,致遭國稅局處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1,136,734元,嗣原告於98年3月間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98年5月6日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577,736元確定在案。詎原告於98年7月3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原告業已於97年10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另被告甲○○,並於97年10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已無其他財產,是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另被告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其詐害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贈與及移轉登記時,原告尚未對被告乙○○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故應認被告之行為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被告二人亦無詐害債權之主觀意圖可言。又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甲○○出資(或共同出資)購買,被告二人間贈與或移轉登記行為只是使權利歸屬與事實相符合,並非詐害行為。又鈞院上開判決未斟酌原告於96年間與訴外人威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群公司)合併,威群公司並依與原告間合作承諾協議書約定承受原告之負債(包括系爭罰鍰債務在內),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事實,是該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判決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詢被告乙○○名下已無財產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原告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成立於何時?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於詐害行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上開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原告之訴應予准許: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對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應自侵權行為時即已成立,非至法院判決確定或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債權始成立。否則侵權行為人豈非均得在侵權行為後,判決賠償確定或被害人取得執行名義前,肆無忌憚以無償行為脫產以逃避損害賠償之責任?此自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範之本旨。是以被告辯稱伊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時,債權尚未存在,自非足取。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有明文。由本項與前項規定之要件相比較可知,債務人無償行為之撤銷,毋庸其與受益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是以被告辯稱渠等無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亦非足取。

㈢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甲○○出資(或共同出資)

購得,則除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名義不符外,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憑採。況系爭不動產係在民國71年間即已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無論最初為何人出資,依法均應認定所有權人即為被告乙○○。是系爭不動產嗣後由被告乙○○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行為,係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且因行為時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成立,是以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不因最初係由何人出資購得而有異,被告此一辯解,尚非足取。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威群公司間因合併訂有合作承諾協

議書,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按確定判決有使在前訴未主張之事實(攻擊防禦方法)在後訴即不得主張之效力,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訴訟資料,以後即喪失提出之權利,此等效果稱為既判力之失權效、排除效、遮斷效〔駱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70年8月3版,第19頁參照〕。查被告主張之此一協議書既係於本院確定判決即98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於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簽訂,被告自非不得在該案件審理程序中主張此一協議書之效力,被告捨此不為(亦未敘明有何難以在前案審理程序中提出之正當理由),自難在本件再以此置辯。況查,此一協議書中關於原告負債概括承受之約定,應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性質,依債權契約相對性法理,自僅能拘束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威群公司),被告尚難援引該契約效力為對其有利之主張。是以,被告此一辯解,亦非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被告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據以請求塗銷被告甲○○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狀況回復至被告為詐害行為前之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