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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07號原 告 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地號三一四之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六九之二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地號一七一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

被告甲○○應自坐落臺中縣○○鄉○○○段地號一六九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迄交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肆拾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迄交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於臺中縣○○鄉○○○段地號314-5、171-3、169-2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地,原告為管理者;被告乙○○、甲○○2人未經原告同意,與原告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多年以來共同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即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部分,併蓋有地上物,茲因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系爭3筆土地均為被告2人共同占有,爰請求被告2人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2人占用系爭3筆土地均已多年,應給付自98年8月20日起算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與原告,並應自98年8月21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58,621元與原告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甲○○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3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同段第171-3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69-2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㈡被告2人應給付293,105元與原告,並依年息5%計算利息,且自98年8月21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58,621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被告乙○○所執內政部之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決定書,雖決定撤銷原處分,然嗣後原告又已於97年7月23日再以府交觀字第0970204308號函,對被告乙○○另為適法處分,該函中對被告所指應否發放拆遷補償費乙事,已明示否准,被告乙○○對該處分亦未再行訴願,是被告乙○○所主張原告應予補償乙事,已非事實。

2.被告甲○○雖主張如附圖所示B、C部分係伊搭蓋,惟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10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乙○○曾出庭供證「伊於91年申請農舍,有將農舍蓋在坐落臺中縣○○鄉○○○段169-2、171-3地號之土地上…農舍蓋好後,甲○○就有居住在這裡…」是被告2人均有拆屋還地之義務。

3.被告甲○○雖抗辯原告應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拆遷補償條例)相關規定補償等云云,然被告甲○○對原告之行政處分曾提出訴願,該訴願並業經內政部於97年11月5日以臺內訴字第0970172558號決定書以「訴願不受理」決定在案。

4.綜上,被告2人抗辯原告應給付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等均無法律依據,且係屬行政爭訟範疇,與本件民事拆屋還地應無相干,被告2人仍應拆屋交地及給付損害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3筆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就此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就部分事實並未有所說明:

1.被告乙○○部分:⑴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被告乙○○並無占用,原告主張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

⑵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雖由被告乙○○於其上搭蓋建物

占有使用,惟該A部分土地係坐落於「潭雅神綠園道○○鄉○○路專用陸橋興建暨綠美化拓建工程」公有土地範圍內,前經原告作成96年7月3日府交觀字第09601821032號公告處分,限期命被告等自拆除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因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7年7月3日作成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表示本件「潭雅神綠園道整體計畫工程」就被告占用之A部分土地之建物,有拆遷補償條例之適用,原告應依該條例予以補償。而依拆遷補償條例第31條之規定,本件應由原告先行發放補償費始得拆除建物,原告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搭蓋建物於94年即依府交觀字第0940112298號函作成「建物改良調查表」、「農作改良物調查估計表」,並提出補償金額301,129元、自拆獎金30,538元、農作改良物之補償金額60,494元,且依該函亦自承本件有拆遷補償條例之適用,則原告明知拆除建物應補償之事實而不為,即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5年租金損害及自98年8月21日拆遷日止之租金,為無理由。

2.被告甲○○部分:⑴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甲○○並無占用,原告主張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

⑵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上搭蓋之建物雖未領有建築執

照或使用執照,惟本件原告係為辦理公共設施所需要欲拆除建物,依拆遷補償條例第1條之規定,即有該條例之適用。而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該建物既非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物,原告即應按補償標準70%予以救濟,再依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原告仍應於核發補償後始得拆除,故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暨相當租金損害即無理由。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公共設施工程訂有拆遷補償條例,本應依法行政,竟不為拆遷補償措施而逕提拆屋還地之訴訟,耗費司法資源,實不足採。惟因現況均有建物存在,為免拆除後造成被告之損失,原告亦應另給付拆遷補償,若原告同意保持現況由被告繼續使用,被告亦願自98年8月21日起按每年給付58,621元以承租如附圖所示之A、B、C 部分土地租金。

(二)原告稱內政部97年7月3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雖撤銷原處分,惟嗣後原告再於97年7月23日以府交觀字第0970204308號另對被告乙○○為適法處分並經確定乙節,惟被告乙○○從未合法受送達原證4之行政處分,且參酌該行政處分之正、副本受送達人亦無被告乙○○其人,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之規定,該處分對被告乙○○不生效力,故上述訴願決定書自仍為有效。

(三)原告雖以被告乙○○曾於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107號事件出庭供稱B、C部分係其搭蓋,被告甲○○有居住在這裡,是被告2人均有拆屋還地之義務云云;惟拆屋還地之訴訟本即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占有人要不得為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之對象,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則被告乙○○僅為搭蓋而非現占有人,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

(四)被告甲○○固對原告府交觀字第09702245381、00000000000號公告暨函文提出訴願,並經內政部以臺內訴字第0970172558號函不受理訴願,惟稽其理由係認此為私權爭議而非屬行政處分,應循普通法院裁判,與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無涉。

(五)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雖分別位於系爭3筆土地上,惟查原告就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之行政爭訟事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屢見不鮮,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諸多判決可憑,由此可證原告從未就占用公有地之建物得否領取補償乙節置辯,亦從未就因公共工程需求拆遷建物時,該建物是否占用公有地而為不同認定,而一律適用補償條例。況本件被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府交觀字第0940112298號函中已說明本件依補償條例作成調查表、估計表,故本件有補償條例之適用應無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地,原告為管理者,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與原告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多年來由被告乙○○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被告甲○○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併建有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9號、98年度偵字第51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參本院卷第4-1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照片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0-57頁),且有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8日雅地測字第0980208175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8-59頁),被告2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係由被告2人共同占用等節,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謂A部分係被告乙○○占用、B、C部分係被告甲○○占用,另辯以上情等。惟查,依本院現場履勘所得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知,A部分為一般住宅之花圃(參本院卷第44-51頁、56、57頁照片),而B、C部分則係工廠廠房(參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5頁背面照片)。另建築構造上,B部分為鋼骨結構(參本院卷第54頁背面、55頁照片、第59頁複丈成果圖),C部分則為鋼架結構(參本院第52頁正、背面照片、第59頁複丈成果圖),其建築年代顯有不同。再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49號、98年度偵字第510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如附圖A、B、C部分被告乙○○曾自承係由其出資建造,其後於71年間乙○○將B、C部分交由被告甲○○占有供工廠作廠房使用。又被告2人為父子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判斷結果,依A部分為住宅花圃可知,其乃被告乙○○住宅之附屬部分,應無由他人另行建築占用之可能,自屬被告乙○○建造並占用,而被告甲○○雖為被告乙○○之子,則其對被告乙○○住宅之使用當屬輔助占有人(參下述㈢之1所述),另C部分之建築方式老舊,且外觀陳舊、破損,故此二部分應認被告乙○○於偵查中有關為其出資興建之陳述,應屬真實,而堪認係其建造使用;至B部分之建築構造為鋼骨,且其建造材料均屬新穎,顯非70年間興建,而係新建築,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甲○○於本院自認為其興建占有之事實為真,至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屬有誤,難予採信。綜上,本院認A部分應係由被告乙○○建造地上物而占有使用,被告甲○○應僅係同居家屬,僅係輔助占有人,而非獨立占有人;C部分則係由乙○○建造地上物占有使用,其後始交付與被告甲○○作為工廠使用並占有該地上物,至B部分則係由甲○○自行建造使用。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共同占有A、

B 、C部分乙節,除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據外,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用。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2人同設籍於臺中縣○○鄉○○村○○○路而一同生活,被告甲○○顯係基於被告乙○○之家屬身分,而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及地上物無誤,被告甲○○並非A部分土地及地上物之占有人。被告甲○○既為被告乙○○之家屬,而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乙○○居住於前開A部分地上物,就A部分地上物無占有支配能力,客觀上係受被告乙○○指示而對地上物有管領能力,屬應屬乙○○之占有輔助人,依上開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告乙○○為占有人,被告甲○○非屬占有人;而被告乙○○占有A部分土地並未見其舉證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拆除A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至其一併請求被告甲○○將前開A部分拆除,即非洽當。

2.關於附圖所示B部分:查本院認係由被告甲○○建造占有使用,已如前述,且被告甲○○並未舉證其有何占有之權利,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併返還土地,自屬有據;至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乙○○將前開系爭B部分拆除,尚非洽當。

3.關於附圖所示C部分:依被告2人抗辯內容可知,被告甲○○係獨立占有使用C部分之地上物,惟乙○○興建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地上物交由甲○○使用,僅係將系爭地上物無償交付與甲○○使用,尚非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甲○○,准許甲○○拆除系爭地上物,從而被告甲○○就C部分地上物並無拆除權限。惟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遷讓之意思(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釋示意見參照)。被告甲○○既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地上物而間接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排除對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自可請求被告甲○○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遷出,由被告乙○○加以拆除,並返還土地。是本件原告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請求於被告乙○○應將附圖所示C部分拆除及返還土地,暨被告甲○○自上開如附圖所示C部分地上物遷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被告2人雖抗辯稱,原告應依補償條例規定給付被告補償金等語;惟查:前開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之補償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據上,該補償條例係於臺中縣為興辦各項公共設施,必須拆遷民眾之建築物時,始有其適用,其應屬行政補償性質之行政行為。而本件被告乙○○、甲○○係因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經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規定訴請返還土地,自與因原告興辦公共設施、拆遷民眾建築物須予補償之行政行為不同。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述補償條例規範之拆遷補償係屬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行為,要非屬兩造間因契約互負債務之情形,故亦無上揭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末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係針對被告使用國有土地使用所得之利益(參下述㈣所述),而上揭補償條例規定之補償則係針對建築物遭拆除所生之不利益而為補償,兩者亦分屬不同給付內容,本件判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利得,核與上揭補償條例規定之補償不相干涉、亦互不生影響,如被告2人認其等所有上揭地上物符合上揭拆遷補償條例之補償請求規定,自應由被告另循行政救濟途逕以為救濟,尚無從據以於本件訴訟中對抗原告。據上,本院認被告2人主張應於原告給付補償金後始得拆除,並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租金損害無理由等節,尚屬無據。

5.綜上,本件被告乙○○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C部分興建地上物使用,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興建地上物使用、並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獨立占有使用;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乙○○拆除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甲○○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暨請求被告甲○○自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

33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對原告而言並無正當使用權源,則被告乙○○占用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被告甲○○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縣大雅鄉,週遭為部分農地、部分住宅區,鄰近臺中縣觀光自行車道,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尚佳,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作為住宅、工業用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被告乙○○、甲○○應分別返還之利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再參酌系爭地號314-5、169-2、173 -33號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30元、470元、47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自98年9月1日(原告於是日向本院遞交本件起訴狀)起前5 年之不當得利為161,199元(A部分:1330元/平方公尺×351平方公尺×6%×5年=140049;C部分:470元/平方公尺×150平方公尺×6%×5年=21150;A+C=161199元);被告甲○○給付自98年9月1日起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14,664元(B部分:470元/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6%×5年=14664)。又被告乙○○、甲○○未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自98年9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2,240元(A部分:

133 0元/平方公尺×351平方公尺×6%=28010元;C部分:

470 元/平方公尺×150平方公尺×6% =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A+C=32240元);被告甲○○自98年9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933元(B部分:470元/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6% =293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甲○○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載明利息起算日,惟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乙○○、甲○○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9日起算。是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請求遲延利息均應自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分別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及B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甲○○應自如附圖所示

C 部分之土地上物遷出,暨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161,199元,被告甲○○給付原告14,664元,及均自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乙○○按年給付原告32,24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甲○○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2,9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