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戊○○
號3樓被 告 壬○○
丁○○甲○○辛○○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兼法定代理 庚○○上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選任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以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無效之訴者,應以為改選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為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
下稱百齡管理會)之董事,且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1日董事會議時,極力反對被告己○○擔任董事長一職,就其辭去董事長後,以離職董事長之身份,遴聘被告壬○○、丁○○兩人為董事,更表示不同意,是原告為本件利害關係人。
㈢百齡管理會於97年5月11日之董事會,先以臨時動議之方式
,要求原董事長即己○○辭職並表決通過,己○○亦當場表示同意辭職,並於翌日出具辭職書。嗣後與會各董事互推被告庚○○擔任董事長,同時由前任董事長即己○○推薦壬○○、丁○○兩人接任董事一職,雖原告極力反對,仍由各董事表決通過。
㈣查百齡管理會之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設董事7人,均
為無給職,由董事長就下列人士聘任之。1.基金捐助創辦人、2.對社會福利事業熱心人士、3.捐助本會基金達50萬元以上者」。是百齡管理會之董事應由現任董事長核聘,本件壬○○、丁○○二人之董事,乃係由離職之董事長己○○所遴聘,與上開捐助章程之規定有違,是壬○○、丁○○二人為百齡管理會董事之選任行為,即屬有違章程規定之行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參照)。
㈤聲明:①確認被告壬○○、丁○○與被告百齡管理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壬○○、丁○○、甲○○、辛○○、己○○則以: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壬○○、丁○○二人與百齡管理會間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顯與己○○、甲○○及辛○○無關,原告以其三人為被告顯無理由。
㈡己○○、甲○○及辛○○三人於97年5月11日開會前即為百
齡管理會之董事,縱如原告所稱當日之董事會無效(事實上並非無效),對於原具有董事資格之己○○、甲○○及辛○○等三人並無影響。是原告以百齡管理會於97年5月11日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捐助章程而提起宣告董事會改選無效,卻以原有、非改選之董事為被告,顯無理由。
㈢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公司法第193條亦定有明文。由上述條文可以歸納出一項法律原則(總體的類推適用),於開會時同意會議決議或當場未表示異議之成員,即應接受決議之結果,並承擔法律責任,不得事後再為與決議相異之行為。查97年5月11日開會當天,對於三項臨時動議即①要求己○○辭去董事長職務,②訴外人癸○○及丙○○二位董事主動要求辭職,③推薦壬○○、丁○○接任董事,推薦庚○○接任董事長,原告全部贊成,尤其第一項臨時動議為其所提,第三項臨時動議其為附議者,原告均係同意上開決議之董事,自非民法第6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請求宣告董事改選行為無效。如決議無效,庚○○亦不具董事長資格,應一併宣告其改選行為無效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百齡管理會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設董事7人,均為無
給職,由董事長就下列人士聘任之。1.基金捐助創辦人、2.對社會福利事業熱心人士、3.捐助本會基金達50萬元以上者」;第6條規定:「董事任期3年,得續聘連任,如任內因故出缺時,得由董事長聘補,惟其任期以補足原董事之任期為限,下屆董事於屆滿前一個月內遴聘之。」;第7條則規定:「本會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引用上開捐助章程第6條時,將「遴聘」誤為「遴選」,又將第7條「互推」誤為「互選」,致誤認為依上開章程之規定,百齡管理會之董事預定7人,由董事長依規定選任,任期三年,董事長雖有選任之權,惟無擅免職之權,期間並由董事「互選」董事長對外代表百齡管理會,是百齡管理會董事長之改選,即有瑕疵,董事就該違反捐助章程之選任行為,即屬有違章程規定之行為,其認事自有違誤。本件百齡管理會於97年5月11日之決議並未違反捐助章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無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百齡管理會、庚○○則以:百齡管理會97年5月11日董事會之際,前董事長己○○當場表示同意辭職,並於翌日出具辭職書。壬○○、丁○○二人均由已辭職之前董事長己○○所推薦,於爭議之下,由各董事表決通過,接任董事一職。庚○○自接任董事長以來,迄今未同意壬○○、丁○○二人擔任百齡管理會之董事,遑論核聘之。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①確認被告壬○○、丁○○二人與
被告百齡管理會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雖其於事實及理由欄敘述百齡管理會97年5月11日之董事會議改選董事之選任行為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原告為百齡管理會之董事,為民法第6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爰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是本件原告係主張百齡管理會97年5月11日之董事會改選董事之選任行為,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無效,因而聲明請求確認壬○○、丁○○二人與百齡管理會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甚明,則原告只需將百齡管理會、壬○○、丁○○列為被告即可,原告將其餘董事甲○○、辛○○、己○○、庚○○並列被告,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先為敘明。
㈡本件原告係百齡管理會之董事,於百齡管理會97年5月11日
第11屆97年度第2次董事會會議,就推薦壬○○、丁○○二人接任董事一職之提案附議,並經出席董事全數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
㈢董事與法人間之關係,為類似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即
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董事自得隨時終止其與法人間之類似委任契約關係,而此一契約關係存在於法人與董事之間,並非存在於董事與董事之間,或董事會與董事之間,故董事終止類似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向法人為之,董事袛要單方向法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董事與法人間之類似委任關係自歸於消滅,其董事資格當然喪失,不以獲得法人之同意為必要,亦不須經過法人之董事長或董事會批准。同理,董事間所互選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長,其與法人間亦類似委任契約關係,而此一契約關係存在於法人與董事長之間,並非存在於董事與董事之間,或董事會與董事長之間,故董事長終止類似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董事長袛要單方向法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董事長與法人間之類似委任關係自歸於消滅,其董事長資格當然喪失。
㈣查百齡管理會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設董事7人,均為
無給職,由董事長就下列人士聘任之。1.基金捐助創辦人、
2.對社會福利事業熱心人士、3.捐助本會基金達50萬元以上者」;第6條規定:「董事任期3年,得續聘連任,如任內因故出缺時,得由董事長聘補,惟其任期以補足原董事之任期為限,下屆董事於屆滿前一個月內遴聘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百齡管理會捐助章程附卷可憑。是百齡管理會之董事對上開捐助章程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百齡管理會97年5月11日第11屆97年度第2次董事會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九、臨時動議:①陳聰敏董事提出對己○○董事長職務不適任,要求己○○董事長辭職。附議者:癸○○、庚○○。決議:出席董事全數通過。②癸○○董事與丙○○董事,分別提出辭退董事之職務,自00年0月00日生效。決議:經出席董事庚○○、己○○當面提出慰留,癸○○、丙○○二位董事辭意已決,故予尊重二位之意。經出席董事全數表決同意該二位董事之辭職。③提案人己○○:⑴推薦丁○○與壬○○兩位先生。接任董事一職。附議者:陳聰敏。決議:出席董事全數通過。⑵推薦庚○○新接任董事長職務。推薦壬○○先生新接任執行長職務。附議者:陳聰敏。決議:出席董事全數通過。」,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又己○○確有在會議中表示願意辭去董事長職務,有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3月19日、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可知,該次會議進行之順序,先由董事提出希望己○○辭去董事長一職,董事癸○○、丙○○表示辭去董事一職後,董事長己○○即推薦壬○○、丁○○擔任董事一職,之後,再推薦庚○○接任董事長職務,推薦壬○○接任執行長職務,是己○○雖在會議中表示「願意」辭去董事長職務,但仍推薦壬○○、丁○○為董事,原告並予附議,再經所有出席董事會全數通過,顯然當時己○○僅表達其願辭去董事長職務之意願而已,但尚未辭去董事長一職。是己○○辯稱伊當天雖同意辭去董事長職務,惟推薦壬○○、丁○○為董事時,伊尚未辭去董事長一職,尚堪採信。至於己○○於推薦壬○○、丁○○為董事之後,再推薦庚○○為新任董事長時,始辭去董事長之職務。是己○○基於董事長之身分遴聘壬○○、丁○○為董事,與上開捐助章程並無違背,其聘任行為並非無效。則原告主張己○○已辭去董事長之身分,其聘任壬○○、丁○○為董事之行為有違捐助章程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委無足採。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認定壬○○係己○○辭去董事長一職後始遴聘,與捐助章程有違部分,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