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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34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國民

乙○○ 國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與乙○○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為一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卻非法收受民眾存款業務之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陳建安因非法吸金遭起訴後,相關人員即另起爐灶,於民國97年7月設立和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和峻公司),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並自98年3月起,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聲稱公司集資投資獲利可觀,為保證投資人權益,訴外人大東公司亦會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原告不疑有他,遂先後於98年3月1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9日及同年4月15日分別投資和峻公司5單位、1單位、2單位、2單位,共10單位,每單位20萬元,合計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投資後,曾於98年4月10日收取同年3月10日所投資5單位之收益3萬元,並同年4月20日收取同年3月20日所投資1單位之收益6,000元。然被告丙○○於98年4月23日遭檢察官約談交保候傳後,隨即傳出和峻公司不再給付投資收益,被告丙○○亦不知去向,原告始知被詐騙,除對被告丙○○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外,並已對之提起本院98年度金字第30號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丙○○並與之成立訴訟上和解,承認有積欠此債務。乃被告丙○○明知其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竟於檢調單位著手調查和峻公司非法吸金時,為逃避債務,於98年4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乙○○,而於同年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隨即98年5月18日即與被告乙○○離婚,原告且頃聞被告乙○○已委託仲介欲出售系爭房地,足證被告兩人間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並急迫換取現金之行為,係為逃避債務,使原告追償無著,顯見被告丙○○及乙○○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償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因民法第87條及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乙○○並應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聲明:(1)被告丙○○及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4月20日在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丙○○則以: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係互不隸屬之獨立法律個體,公司法人對外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由擔任公司法人負責人之自然人負擔。原告既自承其係投資由伊擔任負責人之和峻公司,則本件債務自與伊無關。又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觀之,可知和解具有創設之效力,即因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至於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原告係於98年9月8日始與伊成立本院98年度金字第30號和解筆錄,自斯時起方對被告取得債權,則原告自不得憑該和解筆錄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伊與共同被告乙○○之間有關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原告主張之債權或與伊無關,或其成立係在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與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不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則以:伊雖為共同被告丙○○之前配偶,然並不知悉共同被告丙○○對外有債務,因共同被告丙○○長期花名在外,故伊才與共同被告丙○○離婚。伊為保障自己與子女之權益,要求共同被告丙○○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伊名下,方同意簽字離婚,餘則引用共同被告丙○○所為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丙○○曾於本院另案即98年度金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於98年9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為被告丙○○願與訴外人和峻公司及陳建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與乙○○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丙○○並於98年4月9日將其原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而於同年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然被告丙○○其後於98年5月18日與被告乙○○離婚。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訴外人和峻公司之負責人,和峻公司違法吸收資金,致原告誤而先後於98年3月1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9日及同年4月15日分別投資和峻公司5單位、1單位、2單位、2單位,共10單位,每單位20萬元,合計200萬元資金,致其受有無從收回該等資金之損害,原告對被告丙○○有200萬元之債權。乃被告丙○○竟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為無償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因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被告丙○○與乙○○均否認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係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及原告得援引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被告二人間之贈與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2)原告對被告丙○○是否有債權存在?(3)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於被告丙○○為無償詐害行為時,是否業已存在?經查:

(一)被告二人間之贈與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查被告丙○○與乙○○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丙○○於98年

4 月9日將其原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月

20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後,縱於98年5月18日即與被告乙○○離婚,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憑,然並無法執此即驟爾論定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雖另指稱訴外人大東公司有一不動產於98年4月9日向他人抵押設定1500萬元,但被告丙○○在98年4月9日清償土地的欠款後,隨即將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乙○○,故其據以認為被告二人間之贈與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丙○○既與其和解表示有積欠本件債務,怎可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乙○○等情,以為其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論據云云。然查,被告丙○○即使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後,隨即將該房地贈與被告乙○○,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卷可考,然亦無法據此率爾推論被告二人間之贈與係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思。更何況被告二人間果爾確無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則被告丙○○又何須於贈與前大費週章先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再移轉該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乙○○?此顯與常理有悖。是原告據此以為被告二人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之論據,自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且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二)原告對被告丙○○是否有債權存在?

(1)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本院98年度金字第30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主張訴外人大東公司非法收受民眾存款,該公司負責人陳建安因非法吸金遭起訴後,相關人員即另起爐灶,於97年7月另設立和峻公司,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並自98年3月起,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金,並聲稱大東公司亦會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原告信以為真,先後於98年3月1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9日及同年4月15日分別投資和峻公司5單位、1單位、2單位、2單位,共10單位,每單位20萬元,合計200萬元。惟被告丙○○於98年4月23日遭檢察官約談交保候傳後,即傳出和峻公司不再給付投資收益,被告丙○○亦不知去向。被告丙○○為和峻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和峻公司,其執行職務,非法吸金,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訴外人和峻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並據以請求被告丙○○與和峻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與被告丙○○及訴外人和峻公司於98年9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丙○○願與訴外人和峻公司同意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98年度金字第3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2)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此觀諸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且銀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足見有非法吸金行為者,不僅應負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並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丙○○擔任訴外人和峻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和峻公司並非銀行組織,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竟以每單位20萬元之投資入會方式,對外發行權益憑證,而以每投資1單位,每月領取利息3,000元,會議車馬費2,000元,期滿每單位扣除手續費2萬元,實際贖回18萬元,前250名會員,每單位並加發1,000元車馬費,即以每單位每年獲利52,000元之高利,誘使不特定大眾投資,以達其快速非法吸收大量資金之目的,致使原告先後於98年3月1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9日及同年4月15日分別投資和峻公司5單位、1單位、2單位、2單位,共10單位,合計200萬元,然其後即不知去向,有原告提出之和峻公司權益憑證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42號、17763號、20338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考,致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回該等款項之損失,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本院另案即98年度金字第30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訴外人和峻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之責,而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準此,原告對被告丙○○共有2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殊無疑義。被告丙○○及乙○○抗辯原告僅對訴外人和峻公司有債權存在,被告丙○○對原告並不負有債務云云,委無足取。

(三)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於被告丙○○為無償詐害行為時,是否業已存在?

(1)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對被告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共200萬元,既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丙○○於98年9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與訴外人和峻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卷附本院98年度金字第30號和解筆錄可參,顯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而非創設性之和解,亦即原告對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陸續於98年3月1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9日及同年4月15日分別投資和峻公司5單位即100萬元、1單位即20萬元、2單位即40萬元、2單位即40萬元,即已分別發生各該100萬元、20萬元、40萬元、4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非於98年8月29日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始創設取得對被告共計200萬元之債權。是被告丙○○及乙○○抗辯原告對被告丙○○本無債權,而係於98年8月29日本院98年度金字第30號事件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始創設取得對被告丙○○之該總額共計2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要無可採。

(2)按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是則,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且須以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有連帶債務人之債務,對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無影響,此因另有連帶負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未必一定能充分受償,且負連帶債務者,係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與判斷為詐害行為之債務人有無資力無關,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並無考慮之必要。是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之,至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無資力,則在所不問。查被告丙○○於98年4月20日以其與被告乙○○於同年月9日發生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核其法律性質,顯屬無償行為。次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丙○○既分別於98年3月1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9日及同年4月15日即已陸續發生各該100萬元、20萬元、40萬元、4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見原告在被告丙○○於98年4月9日與被告乙○○成立贈與之債權行為時,最少即存在12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玆被告丙○○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乙○○後,既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資力已甚為薄弱,此觀諸卷存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即明,足見被告丙○○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是被告丙○○所為該無償贈與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於前開訴訟上和解筆錄所載訴外人和峻公司等其他連帶債務人究有無資力,依據上開說明,則在所不問。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丙○○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乙○○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不許其時尚非立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援引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要無足採。

(3)又被告乙○○固另抗辯伊並不知悉伊前夫即共同被告丙○○對外負有債務,被告二人係因丙○○長期花名在外始離婚,為保障伊自己與子女之權益,才要求丙○○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伊名下云云。然查,原告係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有關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只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有別,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故被告乙○○是否知悉共同被告丙○○對原告負有債務,與本件渺不相涉。是被告乙○○所辯上情,自無可採。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將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乙○○,致其資力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丙○○、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附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段 ○○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區 │ │ │ │ │ │ ││ │ │ │ │ │ │ │ │├───┼───┼──┼──┼────┼─┼─────┼───────┤│臺中縣│大里市│華城│ │295 │建│68.66 │全部 ││ │ │ │ │ │ │ │ ││ │ │ │ │ │ │ │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用途、│建物面積 │權範││ │ │ │ │主要建材及房屋│(平方公尺)│利圍││ │ │ │ │層數 │ │ ││號│ │ │ │ ├──────┤ ││ │ │ │ │ │總面積 │ │ ││ │ │ │ │ │ │ ││ │ │ │ │ │ │ │├─┼───┼────────┼──────┼───────┼──────┼──┤│1 │56 │臺中縣大里市華城│臺中縣大里市│住商用加強磚造│114.17 │全部││ │ │段295地號 │立仁路238號 │二層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