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42號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慧農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慧農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8月31日、97年9月15日邀同訴外人藍清沛、楊春月、洪明宏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⑴95年8月31日起至98年8月31日、⑵97年9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約定利息均按週年利率5.5%固定計算,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分期攤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訴外人慧農公司於上開⑴部分之借款,自97年12月31日起、上開⑵部分之借款,自97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合計尚欠本金0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乃起訴請求訴外人慧農精機有限公司及被告甲○○連帶返還借款,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而附表所示土地原係被告甲○○所有,其明知慧農公司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後,依法應由其負連帶清償之責,竟意圖避免受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於97年12月10日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其母即被告乙○○,並於98年1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異動索引資料、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發生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並已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附表:
┌─┬───┬───┬──┬───┬──┬───┬────┐│編│ 縣市 ○ 鄉鎮 ○ 段 │ 地號 │地目│平方 │權利範圍││號│ │ 市區 │ │ │ │公尺 │ │├─┼───┼───┼──┼───┼──┼───┼────┤│ 1│臺中縣│烏日鄉│自立│532 │田 │154.91│5分之1 ││ 2│臺中縣│烏日鄉│自立│613 │田 │255.86│5分之1 ││ 3│臺中縣│烏日鄉│自立│840-2 │田 │643.28│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