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49號原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複 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被 告 乙○○(進元工業社之合夥人)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被 告 丁○○(進元工業社之合夥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進元工業社之合夥人)、丁○○(進元工業社之合夥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訴請返還合夥進元工業社之出資額,而合夥人雖曾推舉乙○○為進元工業社之負責人,惟自陳大元於民國97年1月23日過世之後,合夥人僅餘被告乙○○、丁○○二人,又據被告乙○○陳稱進元工業社已於97年5月31日結束營業,進行清算中,且被告乙○○與丁○○就合夥財產之清算業已發生糾紛,在此情形下,若以乙○○代表合夥為被告,誠屬不宜,故本件原告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洵屬允當。再者,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載明係依民法第689條第1、2項規定,請求合夥返還其被繼承人陳大元之出資額,被告乙○○、丁○○係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而非因其個人之事務而被訴,本院爰於當事人欄被告姓名之後,加註「(進元工業社之合夥人)」字樣,以資區別。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丙○○、甲○○之被繼承人陳大元於5年11月9日,與被告乙○○、丁○○簽訂合夥契約書,互約出資合夥共同經營進元工業社,其中被告乙○○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陳大元出資62萬元,被告丁○○則出資60萬元,並共同推舉被告乙○○為合夥事業之負責人,訴外人陳大元及被告丁○○可隨時向被告乙○○要求查看合夥事業經營狀況及會計帳目;另約定每年農曆春節前結算合夥事業之盈餘,如有盈餘即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嗣於97年1月23日,因陳大元死亡而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且因合夥契約並無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約定,則原告二人自得承受陳大元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請求合夥返還陳大元之出資額。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687條第1款、第68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乙○○答辯略以:訴外人陳大元死亡時,進元工業社之財產差不多損益打平,然進元工業社之帳務皆係由陳大元負責管理,自應由原告提出資料證明陳大元死亡時合夥之盈虧狀況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大元與被告乙○○、丁○○於95年11月
9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合夥契約書,由乙○○出資70萬元、陳大元出資62萬元、丁○○出資60萬元,合夥經營進元工業社。
⑵97年6月間被告乙○○補發前一年度之盈餘分配9萬6,875元予原告。
㈡本件爭執事項在於:原告依據民法第687條第1款、第689條
、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夥出資額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大元與被告乙○○、丁○○於95年11
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由乙○○出資70萬元、陳大元出資62萬元、丁○○出資60萬元,合夥經營進元工業社,嗣於97年6月間,被告乙○○補發前一年度之盈餘分配9萬6,875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勘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甲○○分別為陳大元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故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為陳大元之合法繼承人,自得承受陳大元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訴外人陳大元於97年1月23日死亡,且其與被告乙○○、丁○○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並未訂明繼承人得繼承合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合夥契約書各1份在卷足憑,故依前揭規定,應認於97年1月23日陳大元死亡時已發生退夥之效力。
㈢復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出資之返還,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進元工業社合夥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於每年農曆春節前結算合夥事業之盈餘,如有盈餘,即將部分盈餘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而被告乙○○確於97年農曆春節前,分配前一年度盈餘9萬餘元予被告丁○○,再於97年6月間補發前一年度之盈餘分配96,875元予原告,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丁○○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堪認進元工業社於97年1月23日陳大元過世前,係處於有盈餘之狀態。否則,若係處於虧損狀態,則被告丁○○當不可能同意原告請求返還陳大元全部出資額62萬元。陳大元於97年1月23日死亡而生退夥效力之際,進元工業社既尚有盈餘而未受虧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陳大元出資之全部,即屬有據。被告乙○○雖陳稱:當時差不多損益打平,但是因為陳大元提出想要分一點錢,所以才會拿出30萬元來分等語。惟陳大元過世前縱僅損益兩平,只要不是處於虧損之情形,原告依法即得請求返還陳大元之全部出資額,殆無疑義。而且,因原告僅請求返還陳大元之出資額,並未請求額外之盈餘分配,故僅需退夥當時結算未受虧損即可,並無進行清算之必要。至於其後被告乙○○、丁○○繼續合夥,至
97 年5月31日結束營業進行清算,係屬其二人間另一法律關係。
㈣被告乙○○雖另辯稱:進元工業社之帳務皆係由陳大元負責
管理,自應由原告提出資料證明陳大元死亡時合夥之盈虧狀況云云。惟查,觀之進元工業社合夥契約書第三條載明:「合夥人全體共同推舉由甲方(即乙○○)擔任負責人,而乙方(即陳大元)、丙方(丁○○)可隨時向甲方要求查看合夥事業之業務經營狀況及會計帳目」等語,有被告乙○○、丁○○及陳大元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乙○○非僅擔任負責人負責經營進元工業社,且負責管理會計帳目。徵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帳是他們兄弟二人(即乙○○、陳大元)管的,二人一起經營,是被告乙○○將資料整理好交給陳大元輸入電腦等語,足認進元工業社之營運、帳務主要是由被告乙○○負責,陳大元僅係居於輔助之地位,是被告乙○○抗辯應由原告提出資料證明營業盈虧狀況云云,純屬卸責之詞,洵非可取。何況,被告乙○○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電腦業已出售,且一部分合夥帳冊已不見了,沒有完整帳冊等語,可見即使欲進行實質清算,亦顯已不可能。
㈤綜上所述,訴外人陳大元於97年1月23日死亡即生退夥效力
,而當時進元工業社既未受虧損,則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687條第1款、第68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僅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負補充之連帶責任,是原告應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始得請求合夥人連帶負清償責任,至於請求合夥返還出資額,初無連帶給付之問題,故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敗訴部分所佔比例極微,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