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賴裕芳被 告 蘇慶農即蘇慶煌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被 告 蘇慶雲

蘇坤玉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祥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慶農應將原告所轄國有林班地八仙山事業區第11林班即臺中市○○區○○○段假24、28-1地號(現坐落附圖同區段第5、6、7地號土地上),面積零點壹貳肆公頃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E、F、G部分所示土地上之水泥地、倉庫、工寮等地上物拆除及停車場除去,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蘇慶農、蘇慶雲、蘇坤玉應將原告所轄國有林班地八仙山事業區第11林班即臺中市○○區○○○段假25地號(現坐落附圖同區段第1、5、6、7地號土地上),面積零點陸柒參貳公頃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土地上之餐廳民宿、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慶農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蘇慶農、蘇慶雲、蘇坤玉負擔百分之四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①蘇慶農即蘇慶煌、②蘇慶農即蘇慶煌、蘇慶雲、蘇坤玉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元、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1林班假3、24、28-1地號土地及同林班假25、26、40、45地號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林地。自民國87年8月15日起,原告將假3、24、2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契1土地)出租予被告蘇慶農,兩造並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另原告將同林班假25、26、40、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契2土地)出租予被告蘇慶農、蘇慶雲、蘇坤玉等3人,兩造並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惟被告蘇慶農承租系爭契1土地後,擅自於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D、E、F、G所示之小倉庫、工寮及停車場,另被告蘇慶農、蘇慶雲、蘇坤玉等3人承租系爭契2土地後,擅自於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之餐廳、民宿、未泥地,是被告等前揭行為均違反前開系爭二份契約第4條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點第3款之規定。再原告屢次以書面及存證信函請被告等3人限期改善並復舊造林,惟被告等人皆未完成改正,仍有違規情事存在,原告乃於97年12月24日發函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經被告等人收受,又被告等人迄今未為拆除,並返還系爭契1土地及系爭契2土地。另為避免終止租約效力之爭執,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兼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職權,就系爭土地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及中華民國政府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倉庫、工寮、停車場、餐廳、民宿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水泥地,自屬無占有使用權源,經原告屢催,而被告仍未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但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原告因被告等人陳情,於98年1月14日與被告等共同會勘系爭土地,會勘中被告就假28-1、24、25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態提出疑義,經原告函復將請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嗣林務局以98年3月13日林政字第0981604366號函覆原告,而依上開函文之內容足證,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係屬無占用權源。按工寮性質上如具臨時性、簡易性、易拆性,屬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者,免申請建築執照,其立法意旨主要係因該類農業設施之結構與一般建築物不同,非屬人為主要活動場所,為降低農業生產與經營成本,得依該條例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以型鋼、水泥等建材搭建有屋頂、圍牆之工療,性質上非屬於前開條例所指「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範圍。又違建於承租之國有林地內,此非屬種植果樹違規問題,而是擴大違建面積問題,原告自得終止租約,請求拆屋還地。

三、系爭土地係依56年5月16日林政字第13984號函、56年5月12日林政字第15984號函核准出租之國有林地,於74年間以前停車場之土地仍種植林木,惟76年間起已無栽種林木,於97年間供停車場使用;又大雪山林業公司並未經管出租林地業務,是該停車場並非大雪山林業公司施作至明,故被告辯稱系爭停車場係大雪山林業公司施作云云,並不實在。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本件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再依林業用地林業使用之許可使用細目並無「停車場」項目,足證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為使用甚明。

四、兩造於96年8月14日系爭契約到期後,未續訂契約,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視為不定期租賃。原告以被告存在之違規使用情事,依原租賃契約第10條第9款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點第3款之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基此,系爭不定期契約已因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而向後失其效力。又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顯已無正當權源,原告本於管理機關地位,自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

五、本件係屬承租人擴大建物面積、違規擅設工作物及違規使用之事件,而非屬「『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之列管案件,即非屬未混植造林木,經終止租約列管之違規案件,是被告請求恢復租約於法無據。且被告等人上開不法情事多年來持續存在,原告於96年12月31日、97年2月18日及其後即陸續發函限期被告改善,並恢復造林,惟被告等人均未為改善,雙崎工作站又於97年12月2日以0000000000函檢送違規現況相片通知被告,其亦未為改善完全。據此,被告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點第3款之規定明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國有林地。再被告請求再回復租約云云,經兩造於99年6月7日調解仍不成立,是原告依訴訟途徑解決,以符法制要求。又被告違規部份均在大馬路旁,商業價值最高,不能以其僅佔整體契約比例低就認為未違規部分不得終止,且被告還有營業行為,如不能終止租約的話,何時才能終止此租約等語。

六、並聲明:

(一)被告蘇慶農應將原告所轄國有林班地八仙山事業區第11林班橫流溪段假3、24、28-1地號(現位置座落於1、5、6、7地號上),面積零點陸玖壹伍公頃土地上,如99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E、F、G部分土地之水泥地、倉庫、工寮等地上物拆除及停車格除去,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蘇慶農、蘇慶雲、蘇坤玉應將原告所轄國有林班地八仙山事業區第11林班之橫流溪段假25、26、40、45地號(現位置座落於1、3、4、5、6、7地號上),面積零點玖柒參壹公頃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餐廳民宿、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多年,且均按契約規定造林,對生態之維護不遺餘力。依原告提出之航照圖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建物至少在74年間已存在,又依被告提出89年間之航照圖所示,亦確有系爭水泥地(停車場)及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惟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依原告提出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所示,被告蘇慶農之簽約日期為「90年4月25日」簽約,被告蘇慶農、蘇慶雲、蘇坤玉等三人之簽約日期為「90年12月10日」),原告曾派員至現場會勘,當時因查無違規事項,原告方才准予續租。如今原告卻主張被告違約,而據以終止系爭租約,實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租約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然所謂「造林」係指所種植樹種及造林密度需符合規定而已,是依原告提出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內,載明林業用地可設置「造林設施、林產物採運設施、水土保持設拖.......」等,而被告承租之林地造林密度及樹種均確實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云云,顯無理由。再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租地造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實施:......㈢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及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7年9月24日勢政字第0973210688號函載:「查假25地號土地前經本處72年10月18日假經字第6942 號函核准搭建19.65坪工寮乙間在案」等內容,足認系爭存在假25地號土地上之工寮乙間,確經原告核准後施作,縱施作範圍、高度逾越原核准範圍,但仍與所謂「未經核准私自搭建」之情形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核准在假25地號土地上擅自搭建工寮,而據以終止租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三、依行政院97年2月21日院臺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示之處理原則:「已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但尚未起訴者.....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並經檢查合格者,恢復租約.......租地內有違規建築物或工作物者,應先拆除後,再依上述一、二、三項原則辦理」,則被告與原告續訂租約後,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又接獲原告通知後,亦配合將建物拆除,其餘舊建物仍依規定補辦手續,惟原告竟違背前揭處理原則,遽為起訴,實有未合。另原告主張本件係屬承租人擴大建物面積,違規擅設工作物及違規使用之案件,非屬「『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之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之列管案件云云,亦與前揭函示處理原則第4點相違。

四、系爭建物及水泥地確在本件續約前即已存在,而系爭水泥地更係供大客車迴車之用(依原告98年8月19日勢政字第0983210800號函載,足知原告經詢明豐原客運公司,該公司確實表示有迴車必要),涉及公眾用路安全,且為大雪山林業公司施作,供作候車管制站,又原告在96年以前亦從未告知系爭建物、水泥地有違約情事,更准予被告續租,今卻以被告擅自搭建系爭建物、水泥地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無視被告數十年來之辛苦耕耘,更違反行政院97年2月21日院臺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示之處理原則,其主張顯無理由。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違約情形,然依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違規使用者僅有假24、25及28-1地號林地,原告主張全部終止,亦顯違比例原則。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本件經與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后:

一、不爭執事項:

(一)臺中市和平區假3、24、28-1地號八仙山事業區第11林班土地及臺中市和平區假25、26、40、45地號八仙山事業區第11林班土地(即現臺中市○○區○○○段1、5、6、7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林地(原證7參照)。

(二)被告蘇慶農(原名蘇慶煌)原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56年5月16日林政字第13984號函准承租國有林地,而兩造於90年4月25日續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自87年8月15日至96年8月14日止(共9年),租地所在為臺中市和平區假3、24、28-1地號八仙山事業區第11林班,面積0.6915公頃(原證1參照)。

(三)被告蘇慶農(原名蘇慶煌)、蘇慶雲、蘇坤玉原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56年5月12日林政字第15984號函准承租國有林地,而兩造於90年12月10日續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自87年8月15日至96年8月14日止(共9年),租地所在為臺中市和平區假25、26、40、45地號八仙山事業區第11林班,面積0.9731公頃(原證2參照)。

(四)兩造於96年8月14日系爭契約到期後,未續訂契約,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視為不定期租賃。

(五)原告於97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即豐原博愛郵局存證信函第9號)及97年5月1日勢政字第0973210341號、97年7月16日勢政字第0973105345號、97年9月24日勢政字第0973210688號等函通知被告等,限期自行改善並復舊造林(原證5參照)。

(六)原告於97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即豐原博愛郵局存證信函第98、98號)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經被告等人收受(原證6參照)。

二、爭執之事項:

(一)停車場(附圖編號G部分)係由被告等人或訴外人大雪山林業公司所興建?

(二)附圖上之地上物(附圖編號A、E、F、G所示之民宿、倉庫、工寮及停車場)及水泥地(附圖編號B、C、D所示)是否均於兩造續訂契約前(即90年間前)即已存在?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二、停車場(附圖編號G部分)係由被告等人或訴外人大雪山林業公司所興建?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大雪山林業公司並未經管出租林地業務,系爭停車場並非大雪山林業公司施作,而是由被告等人興建云云,被告辯稱系爭停車場係大雪山林業公司施作等語。查有關系爭停車場(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係座落於臺中市和平區假28-1地號八仙山事業區第11林班之土地上乙事,兩造並不爭執,自信為真實。次查,大雪山林業公司於1974年(63年)改隸林務局,歸併於大雪山示範林區管理處(原證17參照)。復查,由66年、69年航空照片(原證18參照)觀之,系爭假28-1地號土地上種植造林木,並無停車場之附屬工事存在。基上以言,大雪山林業公司於1974年(63年)改隸林務局前,並無在系爭假28-1地號土地上興建停車場。是故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據,委不足採。

三、附圖上之地上物(附圖編號A、E、F、G所示之民宿、倉庫、工寮及停車場)及水泥地(附圖編號B、C、D所示)是否均於兩造續訂契約前(即90年間前)即已存在?被告辯稱依原告提出之航照圖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建物至少在74年間已存在,又依被告提出89年間之航照圖所示,亦確有系爭水泥地(停車場)及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等語。經查,依66年、69年航空照片(原證18參照)觀之,系爭契1土地及系爭契2土地上並無複丈成果圖上之地上物(含民宿、倉庫、工寮及停車場)及水泥地。次查,觀之74年航空照片(原證18參照)及76年航空照片(原證19參照)足知,系爭假25、24地號已建有民宿及倉庫等地上物(附圖編號A、E所示部分)。復查,由原告提出之87年航照圖(航攝影像編號87P63-29)【附件二參照】,系爭假25、24、28-1地號土地上已建有民宿、倉庫、工寮、停車場及水泥地(即附圖A、B、C、D、E、F、G所示部分),並經證人梁智弘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卷第302頁以下)。基上以言,系爭地上物(含民宿、倉庫、工寮及停車場)及水泥地均於兩造續訂契約前即90年間前即已存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蘇慶農承租系爭契1土地後,擅自於土地上設置倉庫、工寮及停車場,另被告蘇慶農、蘇慶雲、蘇坤玉等3人承租系爭契2土地後,擅自於土地上設置餐廳、民宿,是被告等前揭行為均違反前開系爭契約第4條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點第3款之規定。又原告屢次以書面及存證信函請被告等3人限期改善並復舊造林,惟被告等人皆未完成改正,仍有違規情事存在,原告乃於97年12月24日發函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經被告等人收受,而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等語,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等人間所訂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發生疑義時,由出租機關報請林務局解釋之。」(原證1、2參照),足見原告與被告蘇慶農、蘇慶雲、蘇坤玉等人間就各自造林契約之相關事宜,非僅依兩造間之租約約定為唯一之依據,尚得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辦理。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4條規定本租約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又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租地造林人有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者,應報請核准後實施。次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第9款規定承租人有其他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或本契約約定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承租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承租者,不在此限。

(二)查假25地號土地上建有民宿及水泥地(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假24地號土地上建有倉庫(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假28-1地號土地上建有工寮及停車場(附圖F、G部分)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次查,原告98年8月19日勢政字第098321080 0號函之說明三記載:「另有關臺端陳情事項,經查證結果逐列如後:㈠假25地號土地『工寮高度請以路面起算』乙節:工寮高度係以基地起算,旨述租地內工寮面積及高度與規定不符,仍請依規定辦理。㈡假24地號土地『工寮是早期存在的,有航空第一版照為證』乙節:經查對民國66年11月12日航空照片,當時該工寮尚未興建,原不得以暫准建地申請補辦。㈢假28-1地號土地『停車場是社區居民候車之處,也是公車終點站大型車迴轉之處』乙節:有關大型車迴轉部份業經豐原客運公司表示有迴車之必要,惟應由臺中縣政府或豐原客運公司依規申請租用,故除迴車必要面積外,餘仍應復舊造林。㈣假28-1地號土地工寮50年代就已存在乙節:經查對民國66年之航空照片,當時該工寮尚未興建,爰不得以暫准建地申請補辦。」等語。綜上足徵,上開函文所述假25地號土地之工寮即是指附圖中編號A部分即餐廳、民宿,而該編號A部分之面積及高度不符林務局89年4月12日林政字第891720147號函(原證11參照)之規定,是該部分應拆除至高度7公尺以下(以基地起算),面積為20坪之範圍,始為合法;又假24地號土地之工寮即是附圖E部分即倉庫,假28-1地號土地之工寮即為附圖中編號F部分,而上開附圖編號E、F部分並非50、60年間所興建,故無法以暫准建地之方式申請補辦,是以該部分須「完全拆除」;另假28-1地號土地之停車場即附圖中編號G部分,應由臺中縣政府或豐原客運公司依規申請租用,而除迴車必要之面積外,其餘仍應復舊造林。準此以言,有關系爭假25、24、28-1地號土地建有民宿、餐廳、倉庫、工寮等情,顯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點第3款之規定。再原告於97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即豐原博愛郵局存證信函第9號)及97年5月1日勢政字第0973210341號、97年7月16日勢政字第0973105345號、97年9月24日勢政字第0973210688號等函通知被告等人,限期自行改善上開違規事項並復舊造林(原證5參照),但被告仍未完成改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水泥地,並返還系爭建物上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於法尚無違誤。

(三)被告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曾派員至現場會勘,當時因查無違規事項,原告方才准予續租,如今原告卻主張被告違約,而據以終止系爭租約,實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原告陳稱兩造續訂系爭契約前,原告之巡視人員曾至現場查報,但未填載違規事項,致使原告與被告等人續訂租約,而被告等人之違規情事是屬繼續存在之事實,且原告曾給予被告等人1年之時間自行改善,然被告仍未完成改善,原告始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經查:系爭假25、24、28-1地號土地建有民宿、餐廳、倉庫、工寮等,顯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點第3款之規定,又上開系爭建物於續訂系爭契約前即90年間前已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據此益徵,被告之前揭違規情事是於90年間前已存在之事實。次查,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並不因原告之巡視人員未填載違規事項,致使原告與被告等人續訂租約,而產生「違規行為轉換成合法行為」之情事。易言之,被告之前開違規事實並不因與原告續訂系爭租約,而使其違規行為「合法化」。又證人梁智弘即90年間到場會查系爭租約之承辦人亦到場證述略以:伊於90年間會查時,僅會查林地存活率及林地有無依約種植約定之林木、樹種,地上物部分並非伊職權等語(卷第302頁背面以下參照),參酌卷附續租時之會查資料(卷第288、291頁),其會查內容僅止於證人所述上揭項目,此觀該會查內容所載調查表記載即明,所為證言自屬可信,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言。況且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在系爭假25地號土地上興建餐廳及民宿,以供自己營業使用,此情與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之目的即在系爭土地上造林之目的顯有不符。又被告於74年間已在系爭假25地號土地上興建餐廳及民宿乙事,業如前述,基此以觀,被告長期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餐廳及民宿,賺取非法之利益,如今卻主張原告違背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此有違一般法律常情。再者,原告知悉被告等違規情事後,並非即時終止系爭租約,而是給予被告等人1年之時間自行改善,然被告等人卻未完全改正,以致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基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水泥地,並返還建物、水泥地上土地予原告,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處。是故被告上開辯稱尚非法之所許,即難遽採。

(四)被告抗辯渠等與原告續訂租約後,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又接獲原告通知後,亦配合將建物拆除,其餘舊建物仍依規定補辦手續,惟原告竟違背行政院97年2月21日院臺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示之處理原則,遽為起訴,實有未合。

另原告主張本件係屬承租人擴大建物面積,違規擅設工作物及違規使用之案件,非屬「『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之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之列管案件等語,亦與前揭函示處理原則第4點相違云云。經查:「『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之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之壹、目的及緣由中記載:「........行政院91年1月9日第2768次院會核定通過,92 年10月1日核定修正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其中就國有林班地部分,因國有林班地以國土保安為主要目的,亟需種植造林木,以發揮其功能,爰規定,國有租地造林地種植違規作物者,應限期混植造林木每公頃600株,否則需終止租約、收回林地。....... 」。另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7年3月26日林政字第0971720381號函之說明二記載:「本計畫實施對象係以列入『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而未於94年6月30日前混植造林木每公頃600株,經終止租約列管有案者,.........」。據上足知,「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之適用對象係國有租地造林地種植違規作物,而未於94年6月30日前混植造林木每公頃600株,經終止租約列管有案者。再查,上開計畫之貳、處理原則之四記載:「租地內有違規建築物或工作物者,應先拆除後,再依上述一、二、三項原則辦理」,該項原則係指國有租地造林地種植違規作物,而未於94年6月30日前混植造林木每公頃600株,經終止租約列管有案者,在租地內又建有違規建築物或工作物,其應先拆除後,始可依處理原則之第一、二、三項辦理之。惟查,本件被告等人並非是「國有租地造林地種植違規作物,而未於94年6月30日前混植造林木每公頃600株,經終止租約列管有案者」,職是,被告等人並無「『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之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之適用。是故被告前開辯稱於法無據,要非可採。

(五)按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 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實體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經查:

(一)本件原告行使私法上契約解除權,致被告私法上財產權(租賃權)受有影響,是兩造在憲法上財產權保障發生衝突。而原告出租系爭土地目的在造林,俾期所種植林木能涵養土壤,不致於遇有洪雨時,造成系爭二契約上之國有土壤流失,形成土石流,致附近人民生命財產受威脅,故明定其上所種植林木種類、造林面積比例、存活比率,定有主伐期及間伐,如有修改時,承租人應配合之等規定,此觀卷附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3、4、5、6、13、15點規定自明。而被告承租系爭二契約土地,其目的在取得林產物,以資生活所需,此觀前揭要點第9、10、11、12、19等規定自明。

從而,原告如終止系爭造林契約時,對於被告財產權有所影響,如為被告生活所需時,則對被告生存權有所影響,是原告終止權行使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

(二)又系爭契約1之租約標的為系爭假3、24、28-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915平方公尺,有系爭契約1租約附卷可稽,被告違約所設如附圖編號D、E、F、G等地上物使用系爭假24、28-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055平方公尺,各自佔系爭假24地號土地之90%以上、系爭28-1地號土地之84%左右,系爭假3地號土地則無違規使用情事,已如前述,是違規使用面積為系爭契約1土地面積之15.27%;至系爭契約2租約標的為系爭假25、26、40、4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9731平方公尺,有系爭契約2租約附卷可稽,而被告違約所設如附圖編號A、B、C等地上物使用系爭假25地號土地面積467平方公尺,占系爭假25地號面積6.93%,其餘系爭假26、40、45地號土地均未有違規情事,是違規使用面積為系爭契約2之4.80%;是以,原告如以系爭契約1違規使用達合約面積15.27%,系爭契約2違規使用達合約面積4.80%,而終止系爭二契約未違規使用土地部分之契約,能否謂符合比例原則,不無疑義!

(三)次按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是以,承租土地造林者,常為經濟上弱者,故立法上對經濟上弱者常有保護措施,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明定租金數額、限制出租終止租約及收回耕地租約條件,俾達成憲法上資源分配之目的。同理,系爭出租造林契約,其目的除達成國家植林目的避免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害外,亦在使承租人得以賴以生活,故於植林樹種、植林比例、主間伐之伐木計畫,及林產物分收率、承購價金、標售、造林木未達伐期得申請換約等明定於前揭要點內,在彰顯前揭契約目的。則在系爭二契約,縱有部分租約標的有違規使用情事,並無類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明文規定部分出租土地未自任耕作得終止全部租約之規定,是終止契約時,有比例原則之適用,即應審酌全部終止租約對於承租人前揭林產物分收之期待及對承租人生活之影響,並非僅有部分租約土地違約,致生全部租約土地均得終止之結果。本件經證人梁智弘到庭證述,其於90年間會查系爭二租約土地時,承租人造林情形符合契約約定之樹種、植林比例、存活率等,因而會查時認符合續租條件,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出租目的業已達成,而被告承租目的在前揭林產物分收之取得,將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未能取得,而其既為經濟上弱者,林產物之取得常為其家庭生活所需,是以原告終止系爭二契約時,認僅能終止違約使用部分之租約,其餘未違約使用之土地既仍符合造林目的,仍符合原告出租目的,而對被告就其餘租約土地之分產物期待亦不影響,符合兩造契約目的。再者,依附圖所示,系爭租約土地,系爭契約1之標的中,其中系爭假24、28-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假3地號土地則相距甚遠,系爭契約2之標的中,系爭假25與假26地號土地相近,其餘系爭假40、45地號土地則與前揭二筆土地相距甚遠,彼此亦不相鄰,於土地利用上難認有使其同一命運之必要,而依契約標的土地之相對位置,亦無利用上不可分性,自無使其同歸於終止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其於系爭二租賃標的上設有前揭地上物及水泥地,所使用系爭土地僅有假24、25及28-1地號土地,原告請求終止全部租約,有違比例原則資為抗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地上物,因被告於系爭契約土地設有上揭地上物或水泥地,既違反系爭二契約規定,基於契約目的,應認被告於各該地上物或水泥地基地上使用違反系爭二契約第4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原告終止各該地上物或水泥地所使用土地部分之契約,於法自屬有據,至其他未違規使用之土地所為終止,有違比例原則,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至G所示地上物或水泥地,將各該建物使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