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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58號原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A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B面積九平方公尺,合計三十六平方公尺;同段第六三九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A面積十三平方公尺、B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合計三十六平方公尺;同段第六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之規定組織成立,並報請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其設立目的係在辦理市地重劃事務,事務所設於台中市○○路○段60之8號4樓之6,代表人為乙○○,另依卷附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未建築土地抵付開發費用,無未建築土地者則須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則該等未建築土地及差額地價,可認係原告之獨立財產,故原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並設有代表人,復有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台中市○○區○○段第639-1及639-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坐落於上開2筆土地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南屯區新庄巷52弄3號,下稱系爭建物),亦位於該重劃區範圍內,已妨害該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原告曾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以黎明劃字第0970085號函,通知被告至遲應於98年1月23日以前領取補償費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另於98年2月6日以黎明劃字第0980043號函,98年6月17日以黎明劃字第0980239號函通知被告就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參與協調,然被告均拒收通知,且未出席協調會,原告只得再於98年7月8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台中何厝郵局01027號),通知被告應於98年7月30日前拆除系爭建物,詎被告仍拒收存證信函,為免系爭建物遲不拆除導致重劃工程延宕,使參與重劃之地主權益因而受損,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台中市○○區○○段第639-1及63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位於該重劃區範圍內,已妨害該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原告曾發函通知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拆除系爭建物及領取補償費,惟遭被告拒收,原告於其後通知被告參與理事會協調,被告亦拒收通知不出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7年10月13日黎明劃字第0970086號、97年10月14日黎明劃字第0970085號函、98年2月6日黎明劃字第0980043號函、98年6月17日黎明劃字第0980239號函及台中何厝郵局98年7月8日第01027號存證信函、異議協調紀錄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勘驗現場,及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位置與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亦位於該重劃區內,原告曾發函通知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前拆除系爭建物,惟被告拒絕收受通知函而置之不理,任由系爭建物繼續坐落在該重劃區內,對重劃工程之進行自已構成妨礙;又原告曾於98年2月20日及同年6月26日2度召開理事會協調,並通知被告出席,惟被告仍拒收信件致未出席協調,則原告在與被告無法協調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符合前揭條文之規定,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