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7 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轉讓予原告,惟被告至今尚未依約履行,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原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 張
支票固不爭執,惟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無法看出被告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交付系爭2 張支票間有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縱原告須交付系爭2張支票予被告,然依兩造於98年7月16日另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先將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阿明師公司)關係企業之帳目釐清,原告始有交付系爭2張支票之義務,被告既尚未將帳目釐清,原告自無須先交付系爭2張支票予被告。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有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
應轉讓予原告不爭執,惟該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給付系爭2張支票即:⒈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8年7月16日,面額300萬元之即期支票;⒉以阿明師公司為發票人,原告為背書人,發票日為99年3月30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所謂協議書約定之查帳事項與本件離婚協議書所約定雙方應
履行之事項無關,自不可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以外之查帳事由,拒絕交付系爭2張支票予被告。況且,被告已將相關帳務釐清,縱使原告認為尚未釐清,亦已經過兩造於上開協議書所約定自離婚時起15日之查帳期間,原告既未在期間內表示意見,亦不得以尚未查帳完畢為由拒絕交付系爭2張支票。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7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及協議書。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就雙方財產分配,其中第2條約定原告於簽
約同時應給付300萬元即期支票及開立發票人為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發票日99年3月30日、經原告背書、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㈢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並有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轎車,被告同意轉讓予原告。
㈣原告有以發票人為「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及當
時之負責人即被告之印章簽發之支票2張面額各300萬元,置放於陳浩華律師處,目前尚未交付予原告。
㈤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就阿明師公司關係企業之帳冊說
明義務與接受查帳之期間以被告擔任負責人至98年5月31日止;第3條約定原告查核帳目自離婚時起15日內查核完畢,如需說明事項,應以書面為之;第5條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收取之債權,由原告負責收取,被告不負擔保收取之責。
㈥阿明師公司負責人現已變更為原告。
㈦兩造對原告應交付系爭2張支票予被告不爭執。
㈧被告前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4號假
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雖原告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認定原告逕以離婚協議外之查帳事由,拒絕交付系爭支票,被告主張假扣押事由已達釋明程度,將原告之異議駁回。
㈨系爭車輛自始為原告占有使用中,且該車輛之行車執照為原告持有中。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是否有理由?又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履行交付系爭2張支票之債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
過戶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履行交付系爭2張支票之債務而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於
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之予原告同時,將系爭2張支票交付予被告等語,惟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雙方之財產分配如下:「甲方(即原告)除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給付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即期支票予乙方(即被告)外,另開立民國99年3月30日之支票,發票人為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之300萬元支票與乙方,甲方並同意背書。合計600萬元。乙方同意就登記於其名下之阿明師關係企業(即阿明師老店、阿明師企業與阿明師實業)股份,乙方願配合全部轉讓予甲方...;而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鄰○○路○段28之5號13樓之3及14樓之3之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乙方同意以新台幣5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甲方,由甲方於簽訂本契約同時,交付發票日為民國99年9月30日前、票面金額為新台幣500萬元之支票予乙方收執,乙方...。登記於乙方名下之車號0000-00轎車,乙方同意轉讓予甲方;兩位子女及甲方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保險費用由甲方負擔,雙方願意協同就繳納保費人(即要保人)與保險公司做變更。前開移轉登記之辦理費用及規費皆由甲方負擔」;另參酌原告本欲交付予被告,被告亦願意接受,卻因故現仍置於陳浩華律師處、面額各300萬元之2張支票,均係以「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並由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之印章擔任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非必以給付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2張支票予被告,且依此探求兩造當事人就財產分配方式之真意,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內容雖未編定項目而約定在同一段落,但主要係區分為以下幾個部分:其一為被告應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同時,給付原告600萬元;其二為被告所有阿明師關係企業股份應轉讓予原告;其三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00萬元買賣價金之同時,將坐落台中市○區○○路1段28之5號13樓之3及14樓之3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四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五為兩位子女及原告之保險費用由原告負擔、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以上各點財產分配之方式間,係一造對他造個別獨立之給付義務,並無互為對價之相對地位,顯見原告應給付被告600萬元之義務(不論以交付系爭2張支票或置於陳浩華律師處之2張支票作為給付),與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之義務,雖係基於同一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發生,然該二給付義務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不得以原告未履行交付系爭2張支票之債
務而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則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美惠附表:
┌──┬─────┬─────┬─────┬─────┐│編號│發票人 │面額(新台│背書人 │發票日 ││ │ │幣) │ │ │├──┼─────┼─────┼─────┼─────┤│一 │林棋海 │300萬元 │ │即期支票 │├──┼─────┼─────┼─────┼─────┤│二 │阿明師老店│300萬元 │林棋海 │99年3 月30││ │太陽堂食品│ │ │日 ││ │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