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12月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7年12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12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建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建祐公司)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盧怡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97年5月30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由建祐公司出具「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應收票據明細表」,及應收票據,在票據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各筆借款金額、清償日期、約定利率以各筆「撥款申請書」上記載為憑,如所收應收票據到期發生退票時,借款人及保證人應即時繳款如數償還。建祐公司乃自97年8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5筆,惟於97年12月5日起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形,總計173張,票額達1億4千8百餘萬元,建祐公司並於97年12月19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上開應收票據週轉與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受讓之票據提示兌現抵償前,建祐公司及被告乙○○不得以該受讓之票據為由主張抵減所負借款債務,則上開借款尚欠本金1,540,4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及上開借款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建祐公司及被告乙○○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建祐公司自97年12月5日起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形,被告乙○○為建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堪見當時建祐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惟被告乙○○為逃避保證債務,避免其財產日後遭強制執行,竟於97年12月5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4之土地,及其上建物1056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10697建號面積19,447.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2含停車位編號地下2層127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7(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予被告丁○○,並於97年12月8日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7年空白字第454090號登記在案。查被告乙○○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不動產,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行為,係於原告債權成立後所為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人權利。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信託財產既需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已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系爭不動產已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名下,現除經原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7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果字第473號聲請假處分執行外,亦經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98年度執全果字第365號假處分執行查封登記在案。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債權憑證、應收票據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民事判決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以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適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回復原狀塗銷信託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