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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項第1、2、3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4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提存金20萬元自98年6月11日起,至原告領回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規費。原告嗣於98年10月19日撤回上開第三項聲明;並減縮第二項聲明為:提存金20萬元自98年6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另於98年11月18日撤回第二項聲明,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

4 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撤回訴之一部及訴之聲明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2月2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40號民事裁定,假扣押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160 7,及其上同段767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段217號2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其後並提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1365號給付管理費訴訟,嗣又撤回前揭起訴。然因被告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使原告無法申辦使用執照變更,至98年6月22日撤銷查封登記,原告才得續辦申請,並於98年7月23日取得許可函,因被告之查封致台中市政府不能核發變更使用核准,且社區亦不肯讓原告施工,使原告建物及土地之完工日期拖延,致出租使用也遭拖延,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按原告與前開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蘇千惠、林昱妡因無法取得變更使用執照核准施工,直至被告於98年6月22日撤銷查封,原告與蘇千惠、林昱妡方於98年7月23日,取得台中市政府98年7 月23日府都管字第0980189142號函,得予施工。原告與蘇千惠、林昱妡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致系爭不動產原訂之出租計劃延宕達140日(查封期間98年2月2日至98年6月22日),被告已侵害原告與蘇千惠、林昱妡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系爭建物97年度課稅現值為117萬3900元;土地計6013平方公尺,原告與蘇千惠、林昱妡共持分0000000分之252390,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4500元,查封期間計140日,依土地法之規定,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74 萬4824元(計算式:①房屋現值:0000 000×10%×140/365=428588;②土地:6013×24500×2523 90 /0000 000×10%×140/365=316236;③總計:428588+ 316236=744824)。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4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買賣糾紛涉訟,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賠償被告90萬元,其後被告亦獲得生活藝境管理委員會之授權,代為催繳原告所積欠之管理費,是被告另訴提起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給付管理費訴訟,實有理由。且被告撤回前揭98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民事訴訟,係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其所積欠之地價稅及管理費全部清償完畢,經被告當庭電詢銀行無誤,方予撤回。故原告稱被告係因該訴訟無理由,自行撤回,顯與事實不符。再則,依內政部88年8月18日台(88)內營字第8874241號解釋函說明二:「...又禁止處分、查封或假扣押登記之目的,係為滿足金錢債權,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就執行標的物所施之執行行為,是建築物變更使用如有妨礙禁止處分、查封或假扣押登記效力行為者,自應不予准許...」由上開文義可知,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不動產,應不影響原告申請變更使用之核准,原告不無斷章取義,曲解涵義之嫌。又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97年3月4日府都管字第09700494 74號函,係原告於97年間行使所有權人權利與市政府往返公文之一,與原告98年4月13日申請建物使用變更毫無相關。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2月2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40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1607,及其上同段767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段217號2樓之建物應有部分300分之97(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其後並提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1365號給付管理費訴訟,嗣又撤回前揭起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40號民事裁定、台中市○○區○○段767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一份、限期起訴狀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民事事件訴訟終結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前開98年度裁全字第740號聲請假扣押卷宗、

98 年度執全字第581號、97年度執全字第1950號執行卷宗、

98 年度中簡字1365號民事卷宗、查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述查封執行行為,係侵權行為,致原告延後140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聲請查封之行為是否屬侵權行為?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系爭查封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雖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使其失效者而言。又債務人因此(即第531條第1項)所取得之損害賠償權,係本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因同法第529條第4項債權人未於一定期間起訴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同法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而發生,非以損害之發生出於債權人之故意或與有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債務人依此請求損害賠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過失為要件之情形,僅在債務人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上述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時始適用;若在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以後,因債權人在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或因情事變更而廢棄該裁定,既非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參),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本件原告主張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之法定事由,是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此時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對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負証明之責,此核先敘明。

(二)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以故意、過失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過失侵害被告之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以本件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之侵權行為,屬故意為之,係以原告與被告返還價金訴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2號)被告要求違約金385萬元及買賣價金,於97年11月21日判決,原告須給付被告90萬元及買賣價金,而被告須過戶還給原告(回復所有權),雙方均未上訴,此時被告即已知其無庸給付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及賦稅,被告猶於98年2月18日,假扣押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及98年4月22日起給付管理費之訴時,被告均未交付管理費,直至98年6月11日被告方代原告繳交差額6萬4308元,原告知悉後,已匯款返還被告,是被告假扣押是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1、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全字第1950號假扣押事件卷宗,被告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01號民事裁定(被告聲明對原告、及林昱妡、黃船德為假扣押),對原告之系爭財產即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81607、7672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97,聲請假扣押,並於97年6月10日查封登記完畢;又經本院調閱98執字第1845號強制執行卷宗,被告於97年12月31日,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於97年度執全字第1950號假扣押事件中遭查封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調97年度執全字第1950號假扣押事件卷執行,而原告於98年1月13日提交款項165萬7370元清償,被告於98年2月2日領取,原告於98年2月19日請求撤銷97年度執全字第1950號假扣押查封,惟被告於98年1月23日已先以原告積欠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約20萬元,聲請裁定准對原告之財產於20萬元內請求供擔保為假扣押,本院於98年2月2日准許,於98年2月5日裁定送被告,被告乃於98年2月18日提存擔保金6萬7000元後,於98年2月18日聲請就原告上開不動產為假扣押,致原告98年2月19日請求撤銷查封之聲請,未得准許等情,亦經本調閱98年度裁全740號、98年度執全字第581號卷宗,查明屬實。

2、嗣原告於98年3月31日請求命被告限期起訴,本院執行處於98年4月8日命被告起訴,被告乃於98年4月22日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98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被告於該訴訟中,起訴請求原告及林昱妡、訴外人黃船德連帶給付被告

13 萬6765元(請求內容:地價稅4006元,管理費:13萬2759元,原起訴請求16萬2828元。98年5月19日減縮98年5月19日就管理費部分,由15萬8882減縮為13萬2759元),且地價稅4006元部分,訴外人林昱妡於98年6月9日匯款至被告帳戶清償,管理費部分,訴外人蘇千惠則於98年6月

11 日繳納7萬7588元,原告於98年6月11日原告提存20萬元作為反擔保,本院執行處於98年6月22日以原告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發函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且訴外人林昱妡於98年7月7日匯款6萬4308元償還被告代墊之管理費,被告乃於98年7月7日當庭撤回本件訴,被告於98年8月27 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98年9月17日裁准,原告於98年9月15日收悉等情,亦有本院調閱之98年度裁全聲字第285號卷、98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卷、98年度裁全740號卷(內有原告98年度存字第2128號提存書一份)、98年度裁全聲字第730號可參,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款送款單二份在卷可稽。按被告向原告與林昱妡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432/601300)及其上767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段217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為31/100),加計7785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共為233.05坪,約定總價款為1275萬5000元,由訴外人黃船德擔任賣方即原告、林昱妡之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97年1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重訴第27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依卷附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項第7條:建物分戶成前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由賣方(即原告與蘇千惠)負擔,分戶完成後由買方使用即由買方負擔。是依上述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之不動產地價稅、分戶成前之管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就地價稅4006元及管理費部分遲不繳納,經被告催告亦未履行,致被告先行墊付地價稅,且受管理委員會催收管理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記謄本各一份、管理費催繳通知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原告不履行契約義務而受有損害時,起訴請原告賠償,自屬合法,是難謂被告前述起訴行為為無益之起訴。

3、依上所述,本件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過程,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10日,即查封登記完畢,而該查封因被告事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價金取得勝訴之判決,並獲得原告清償,自難謂其查封之行為,屬故意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事後再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於98年2月2日准許對原告之財產於20萬元內供擔保為假扣押,被告乃於98年2月18日提存擔保金6萬7000元後,於98年2月18日聲請就原告上開不動產為假扣押,乃併於前述97年度執全字第1950號假扣押事件執行而未起封,其後原告於98年3月31日請求命被告限期起訴,本院執行處於98年4月8日命被告起訴,被告乃於98年4月22日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98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被告於該訴訟中,起訴請求原告、林昱妡、訴外人黃船德連帶給付被告13萬6765元(請求內容:地價稅4006元,管理費:13萬2759元,原起訴請求16萬2828元。98年5月19日就管理費部分,由15萬8882減縮為13萬2759元),其中地價稅4006元部分,訴外人林昱妡於98年6月9日匯款至被告帳戶清償,管理費部分,訴外人蘇千惠於98年6月11日繳納7萬7588元,其餘由被告墊繳6萬4308元;原告於98年6月11日原告提存20萬元作為反擔保,本院執行處於98年6月22日以原告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發函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且訴外人林昱妡於98年7月7日匯款6萬4308元償還被告代墊之管理費,顯見原告就被告提出之98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給付管理費訴訟,係因原告清償被告所主張之地價稅,及分別向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清償管理費用後,被告因訴已無必要而撤回該訴訟,被告提起98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給付管理費訴訟,係因原告未履行義務所致,而非屬無益之訴訟,被告供擔保聲請之假扣押執行,乃可歸責於原告等人債務不履行所致,是難謂被告依法聲請之假扣押程序為侵權行為。

4、基上,被告所為前述假扣押行為,為依法聲請之保全程序行為,與侵權行為之違法行為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非屬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假扣押之聲請行為為侵權行為,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三)另原告復稱:被告前於98年2月18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40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160 7,及其上同段767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段217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致台中市政府不能核發變更使用核准,且社區亦不肯讓原告施工,使原告建物及土地之完工日期被拖延,以致出租使用也遭拖延,使原告受有74萬4824元損害云云,惟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98年7月23日府都管字第0980189142號函,其記載:「一、復台端98年4月13日申請書及98年

7 月6日補正文件...二..准予按核准圖說內容施作,工期個月...」,顯見原告系爭申請於98年4月13日即已申請,且該函復未記載系爭不動遭查封登記致不准核發變更使用執照,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致於98年6月22日前無法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自難遽採。且依卷附依內政部88年8月18日台(88)內營字第8874241號解釋函,說明:「二、按核發建物變更使用執照,准許建築物變更使用,係屬公法行為,應由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73條、第74條、第75條及第76條之規定辦理...

是建築物變更使用如有妨礙禁止處分、查封或假扣押登記效力行為者,自應不予准許...」,該函示僅在訓明主管機關於審核使用執照之核發不得妨礙查封之效力,而非謂一有查封即不可核發變更使用執照,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致主管機關無法核發變更使用執照,亦無可採。另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其僅禁止原告為所有權變動之處分,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受益權,並未加以限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查封行使致無法就不動產使用收益,而受有74萬4824元之使用收益損害,自無可採。至於原告指其向台中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一節,因被告所聲請之前述假扣押,並未禁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更未禁止原告變更使用現狀,台中市政府就原告申請使用執照准否之行為,為該府基於行政考量所為之行政處分,尚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無涉,如原告認台中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有所不妥,自應循行政程序救濟,實難將台中新政府否准變更使用執照之不利益歸究於被告,況被告前述假扣押行為非屬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縱使原告因台中市政府未能及時准許原告使用執照變更,真受有損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無法申請執照之不利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4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