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24號原 告 劉昱君
世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一 人 之法定代理人 徐秀貴上 二人 之訴訟代理人 林清河原 告 劉蔡淑珍訴訟代理人 劉嘉謨原 告 黃景明
張正淵上 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紀家蓁原 告 王林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 告 數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地段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1-B(面積:三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及地號4-B(面積:一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區域土地(即附圖中之甲案),有通行之權利存在。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劉昱君、劉蔡淑珍、黃景明、張正淵、王林觀則分別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開同段54地號土地、上開同段54-16地號土地、上開同段54-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原告世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朗貿易公司)係向原告劉昱君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因原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若欲對外通行,是否需經過被告所有之土地,雙方產生本案之爭執,而原告是否有通行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先位聲明:確認原告等人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約525M2:長約70M、寬約7.2M,以實際測量為準)之通行權利存在,被告並應將該斜線部分土地上之鐵皮浪板或其他妨害通行之物除去,且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4號土地上有長約70M、寬約7.2M(以實際測量為準)之道路通行權利,被告並應將該道路土地上之鐵皮浪板或其他妨害通行之物除去,且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又經數次訴之聲明變更,嗣於民國100年6月7日以民事準備八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等人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地段四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地號1-B(面積:341平方公尺)及地號4-B(面積:189平方公尺)區域土地(即附圖中之甲案)之通行權利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水泥等通行之必要行為,併不得妨害原告等人通行。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等人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地段六之四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地號4-甲(面積:572平方公尺)及地號6-4甲(面積:44平方公尺)區域土地(即附圖中之乙案)之通行權利存在;或請求法院判定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地段四地號及同地段六之四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水泥等通行之必要行為,併不得妨害原告等人通行」。查變更前後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具有共同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郭淑慧所有,嗣由被告向其購買上開土地,民國98年8月20日移轉登記完畢。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劉昱君全部所有,現承租予原告世朗貿易公司,租期為98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原告劉蔡淑珍持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84;原告張正淵持有上開同段54-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19;原告王林觀持有上開同段5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84;上開同段54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景明全部所有。原告等人分別所有之前開土地均屬袋地,平時係經由原臺中縣○○鄉○○街○巷(下簡稱社南街五巷)進出,而被告所有之上開4地號土地上有部分屬社南街五巷之道路一部分,經訴外人郭淑慧之前手提供給原告等附近之居民通行30餘年。
訴外人郭淑慧於於95年9月1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上開4地號土地時,其亦知悉此情,並願承受此負擔而買受該土地,惟其後卻不循正常程序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請廢道或改道,反而擅將既成道路之路面挖掘破壞,而當訴外人郭淑慧與被告欲買賣該土地時,即阻礙原告等人及附近居民通行,於98年6月間在社南街五巷坐落之臺中市○○區○○段1、4地號土地內之路面柏油刨除,並在土地四週架設鐵皮浪板阻礙原告等人通行,因原告等人無其他適合道路對外通行,而原告世朗貿易公司向原告劉昱君承租其所有之土地使用時,該公司大型貨車出入等,亦是利用如前所述巷道對外通行。現被告封住此路段,致原告等人難以對外通行,原告等人雖然曾向各行政機關陳情,卻遭各行政機關踢皮球推諉,原告劉昱君遂於98年8月4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嗣經裁准在案,而原告即於98年8月19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詎料一波三折,司法事務官延至98年12月17日始至現場執行假處分完畢,延宕了4個多月,亦即原告等人足足遭被告阻攔通行達4個多月,而苦不堪言。基於上開理由,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行使民法第787條第1項權利,或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87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最適合之通過路徑。
(二)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4地號土地內之社南街五巷早在69年間即屬公眾通行之道路,有農委會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可稽,原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目前為臺中市政府,以下均稱原臺中縣政府)亦列為現有道路,故原告等人認仍以原通行之狀況及習慣繼續通行(即通行社南段1、4地號土地內原屬社南街五巷之土地),始不致破壞其周圍地相鄰關係間使用現況之安定,且無須另闢新路,節省不必要之支出,方符民法第787條所定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依照臺中縣政府圖號272470之建物平面圖(卷存第153頁)顯示被告所有之社南段1、4地號土地上原即有建物,並以該土地內所屬社南街五巷作為對外通行聯絡,該社南街五巷末端更有十幾戶住家及工廠,並以該巷道對外通行,期間達30年以上,足證通行社南段1、4地號土地內原屬社南街五巷之土地應是符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再依先前原坐落於社南段1、4地號土地內之社南街五巷相貌,其平坦路面並有公眾通行,巷口也標示有社南街五巷等字樣,豈料98年6月21日後,被告即將巷道圍堵、並刨除路面柏油,造成環境凌亂不堪,造成原告等人及其他民眾之通行甚為不便,迄至執行處分完畢後,原告等人方得勉強通行已遭被告刨除柏油路面之社南街五巷,惟其路面崎嶇不堪,機車騎士稍有不慎則將摔倒在地。實則,公用地役權固屬通行權人之反射利益,惟本件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利,而係以被告所有社南段1、4地號土地上原屬社南街五巷之位置為損害鄰地最小之通行方法,蓋原告人等若不主張通行此道路,則被告勢必於其土地內另闢一條道路供原告通行,致使被告土地內有兩條道路被人通行,此致被告更不利益。
(三)因被告迄今仍有義務提供伊所有之社南段1、4地號土地上屬現有巷道之土地予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公眾通行,則無理由另要求包含上開同段54-1地號土地在內之其他周圍地開闢行道路提供予原告等人通行。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又道路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緣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所明定。是被告所有之上開1、4地號土地中所現存之現有巷道面積、位置,即因建築線指定之故而不得為任何建築使用,因此,原告等人以被告所有之上開1、4地號土地中所現存之現有巷道作為袋地通行之用,並無增加或變更被告因提供伊所有該1、4地號土地中現有巷道供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公眾通行所負擔之損害。準此,若否准原告等人通行被告所有上開1、4地號土地中所存之現有巷道,而另開發其餘週邊土地之道路供原告等人通行,此即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損害最少」之原則。再者,袋地所有人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以原告世朗貿易公司多年前即向原告劉昱君承租其所有之土地為例,該公司於79年4月18日設立於現址,並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1、4地號土地上的現有巷道通行,從前所述可知,其平時即因業務之故,時常有拖板車、大型貨車等出入,以載運原料及產品通行,而以現有巷道即社南街五巷為行經道路時,並無礙通行,故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上開1、4地號土地中現有巷道位置作為通行,應屬合法。惟,反觀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伊僅願提供沿上開同段54-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向被告所有之4地號土地內畫出4米寬道路,且於轉彎處未預留足夠迴旋面積供拖板車、大貨車通行,故被告所提出之通行道路位置、面積,並無法供原告等人為通常使用,其所主張並不可採。又縱使原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回函表示系爭54-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乙種工業用區,惟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而該土地為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其地目屬「水」,係供作灌溉排水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依法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水利法第78條之3參照),故被告抗辯原告等人得以通行該54-1地號土地云云,與法令規定仍然不符。
(四)再詳言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
118 條第2款之規定:「工廠基地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且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是以,工廠基地應緊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而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 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經查,原告黃景明所有之上開54地號、原告劉蔡淑珍所有同地段54-20地號、原告張正淵所有之同地段54-16地號、原告王林觀所有之同地段54-18地號土地均是由同地段54地號分割出來,屬於乙種工業區,故依原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其現有巷道之基地應有合計達8公尺寬的邊界(即至少有8公尺寬的道路)作為建築線,且依原臺中縣政府98 年11月23日回函所附72年3196號建造執照顯示於系爭5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所指定建築線面臨之巷道是8公尺寬,故原告黃景明所有之社南段54地號(已建築有社南段1655 建號建物)、原告劉蔡淑珍所有同地段54-20地號(已建築有社南段379建號建物)、原告張正淵所有之同地段54-16地號(已建築有社南段377建號建物)、原告王林觀所有之同地段54-18地號(已建築有社南段384建號建物)等土地均須留有至少8米寬的對外聯絡道路,且附近工廠林立,須考慮到日後救火救災等消防、救護車之出入,勢必預留8米寬以上之道路通行,故原告等人須留有至少8米寬以上之道路通行方能保持土地上之建築合法性。另原告劉昱君所有之三角子段127-1地號(面積:
1,575㎡)、127-3地號(面積:6,761㎡)、107-1地號(面積:4,114 ㎡)等三筆土地上亦建有門牌號碼為社南街5巷62號建物,其亦須留有8米寬以上的道路通行方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而如前所述,目前該建物出租予原告世朗貿易公司,由該公司於此地設立公司登記並從事工廠生產已有20年以上,其平常即有拖板車、大貨車等出入,若不預留8米寬以上的道路通行,則原告世朗貿易公司所使用之拖板車、大貨車等勢必無法對外聯絡通行。因此,若能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4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位置寬度作為袋地通行之用,方符合法令所規定之通常使用。惟被告多次抗辯只須預留4米寬道路予原告等人供小客車通行等語,顯與一般實務見解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規定不符,其所辯實無可取。
(五)是以,關於系爭通行方案之基本規劃方式,原告仍認由於有原告世朗貿易公司之故,故包括原告世朗貿易公司在內之原告等人所通行之道路,應須足讓貨櫃車、大貨車通行,始符民法第787條之「通常使用」原則。查原告世朗貿易公司平時所進出之貨櫃車其車寬(含兩側照後鏡)為3公尺,車長為16米長,貨車高度為4米高,若自被告所有之系爭4地號土地沿上開54-1地號界址線所通行之道路進出社南街五巷時,因該轉彎處呈現九十度轉彎,若由巷內轉出則實際轉彎半徑需8.2米,倘由巷外轉入巷內則實際轉彎半徑則需9.2米;另平時進出之大貨車其寬度為2.4米、長度為8.3米,車高為3.6米,亦有車寬2.45米、車長為
8.8米之大貨車。是被告所稱預留4米寬道路之主張,確實根本無從讓大貨車、拖車通行,且若僅預留6米寬度,則在轉彎處則至少要預留9.2米寬的旋轉半徑以供大貨車、拖車、或大型消防車進出,有原告等人實際勘測之照片可憑(卷存第176-179頁)。亦即,若不採行原告等人最初所主張由被告所有之社南段1、4地號土地內上社南街五巷之位置通行,而採行沿社南段6-4、4地號土地與54-1地號土地界址線所畫出之6米寬度道路,則該道路銜接原社南街5巷之九十度彎道處勢必預留足夠旋轉寬度,俾利拖板車、大貨車、或大型消防車進入。
(六)本件原告等人請求確定對被告所有系爭1、4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之區域通行權利存在原因,在於甲案通行面積僅有530平方公尺,乙案所通行之面積則為616平方公尺,顯然以甲案為通行道路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又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區○○○○○道路,目前仍未廢道,且仍供鄰近之工業區之員工及貨車通行,故可證以甲案作通行道路則對現有交通路狀及行人之通行影響最小,且毋庸另行開闢道路,何況,臨甲案道路之兩旁均有面臨道路,對被告所有之上開1、4地號土地而言,大大增加土地利用價值。惟倘若以乙案之通行方式,其路口因接近社口國小,鄰近小學則是補習班林立,小學生及家長均在此接送上下學,以乙案作為通行方案,將造成鄰近交通問題。再者,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係屬工業區,附近工廠林立,常有大貨車通行,若以乙案為通行道路,則大貨車之通行勢必危及附近小學生之交通安全。且倘用乙案作通行道路,在現有道路未廢止情形下,被告必須提供1,146平方公尺供公眾及原告通行【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4-甲之572平方公尺、6-4甲之44平方公尺,共616平方公尺;1-B之341平方公尺、4-B之189平方公尺,共530平方公尺,兩者相加為1,146平方公尺】;反之,若以甲案作通行,則被告僅須提供530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原告等人之袋地通行。兩者相較,顯然以甲案作通行道路,方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損害最小,又符合原告等人所需之通常使用道路。
(七)關於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0年8月5日回函之說明(下稱:系爭說明函),爰表示意見如下:
(1)第四點第2小點「主要臨路數」部分:依該函表示「雙面臨路通常會較單面臨路之宗地為佳」,而依甲案之通行方式(即依現有巷道通行),該通行道路兩面都是被告所有之4地號、1地號土地,相較乙案(原現有巷道廢止)之通行道路,僅有一面臨4地號土地,則關於「主要臨路數」之加權數值,甲案之通行方式(即依現有巷道通行)應比乙案(原現有巷道廢止)之通行方式還要高,但鑑定報告(頁36)表中卻把兩者之「主要臨路數」權值同列0%,顯然與系爭說明函所載之說明理由有矛盾之處,故原告認為就乙案(原現有巷道廢止)之情形,其「主要臨路數」之權值應為-2%。
(2)關於第四點第3小點「主要臨路面寬」部分:依甲案之通行方式(即依現有巷道通行),該通行道路兩面都屬被告所有之1地號、4地號土地,故臨路面寬應是兩倍寬(即26米×2=52米),而非26米而已,此與乙案(原現有巷道廢止或未廢止情形下)之通行道路臨路面寬60米,僅有相差8公尺,故參照原鑑定報告所採之數值,按比例計算鑑定報告(頁36)表中「主要臨路面寬」之權值應調整為甲案:0%、乙案(原現有巷道廢止或未廢止情形下):1.6%(計算式:<60-52>/<60-26>×0.05)。
(3)關於第四點第6小點「距主要道路接近程度」部分:系爭說明函係以乙案之通行道路接近主要道路社南街較近,故將乙案(原現有巷道廢止或未廢止情形下)中「距主要道路接近程度」之權值調高3%,○○○區○○○路是屬省道而直接鄰接高速公路,屬於神岡區之主要交通幹道,反觀社南街僅○○○區○鄉鎮區街廓,故以甲方通行方案可直接銜接中山路對外聯絡通行,相較乙案之通行方案僅銜接社南街,且前曾提及,若使用乙案,則與社南街之銜接處尚為小學生上下學必經之路,其通行上常受管制,故以甲案通行方式直接銜接中山路對外通行,應較便利,對兩造均屬最佳之通行道路。因此,相互比較甲案、乙案之通行方案,兩者均有優劣,在優劣互補情形下,就「距主要道路接近程度」之權值應無差異,故鑑定報告(頁36)表中「主要臨路面寬」之權值應調整為均0%、0%、0%。
(4)從上歸納,原告仍然認為以甲案作為原告等人之通行道路對原4地號土地之地價影響較小(即維持4地號土地較高之地價)。
二、聲明:(一)先位部分:(1)確認原告等人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上開同段4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地號1-B (面積341平方公尺)及地號4-B(面積189平方公尺)區域土地之通行權利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水泥等通行之必要行為,併不得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二)備位部分:(1)確認原告等人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上開同段6-4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地號4-甲(面積572平方公尺)及地號6-4甲(面積44平方公尺)區域土地之通行權利存在;或請求判定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開同段4地號土地及上開同段6-4地號土地尚有符合通常使用道路之通行權利。(2)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水泥等通行之必要行為,併不得妨害原告等人通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陳稱本件社南街五巷供公眾通行30餘年以上,其屬原臺中縣政府公告之現有道路云云,然國家肯定人民私有財產之存在,縱在特別之情形下,如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意旨,尚須由國家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本件被告所有之土地非既成道路,原告等人本無使用權限,僅因情況特殊,立法者肯定袋地通行權之存在,然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然原告既未依法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未支付任何償金,只一味想不勞而獲,通過他人土地,試想,原告若買到的是一塊鄰地所有權人會來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土地,設身處地,又作何感想?再者,原告聲稱被告在訴訟過程中皆不積極提出資料促進訴訟,甚其自行主張原告等人應通行於系爭4地號土地沿上開同段54-1地號界線所開闢4米寬道路之抗辯後,於日前庭上又改辯稱原告為何不行走系爭54-1地號土地云云,惟原告就其己身所主張請求之權利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此責任不應由被告承擔。而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應主張適合通行之系爭54-1地號土地。又系爭54-1地號土地雖屬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惟原告自陳其地目屬「水」,乃供為灌溉用途,不得為其他之用,且依法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然原告卻又提出需要通過系爭54-1地號土地之方案,其方案是否合宜,仍需審酌是否將系爭54-1地號土地作為袋地通行之道路,以合乎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規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1、4地號土地內之社南街五巷早在69年間即屬公眾通行之道路,有農委會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可稽,而臺中縣政府亦列為現有道路,故原告等人認仍以原通行之狀況及習慣繼續通行,始不致破壞其周圍地相鄰關係間使用現況之安定,且無須另闢新路,節省不必要之支出…」云云,查原社南街五巷之巷道並非法律上所謂之「既成道路」,已是不爭之事實,惟原告竟然主張袋地通行權需寬達6米之道路,轉彎處還要拓為7.2米寬,現又主張要使用社南街五巷之土地,原告顯然無視我國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三、被告之土地根本不同意給予原告作為袋地通行權使用,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係課予原告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義務,實與被告無關。惟若仍需選出對被告而言最小之損害方案,則被告第一順位選擇是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之乙案(但寬度需達4公尺,另列為丙案)。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郭淑慧所有,嗣由被告向其購買上開土地,98年8月20日移轉登記完畢。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劉昱君全部所有,現承租予原告世朗貿易公司,租期為98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
三、原告劉蔡淑珍持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84;原告張正淵持有上開同段54-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19;原告王林觀持有上開同段5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84;上開同段54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景明全部所有。
四、依原臺中縣政府98年11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80356952號函所示,原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社南街5巷之巷道,截至目前為止,並未廢道。
五、依原臺中縣政府99年7月5日府建城字第0990198080號函文所載,原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乃坐落於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有關都市計畫內土地,其容許使用項目應依所劃定之使用分區作管制,地目於都市計畫區內並非判斷依據,查上開土地上之巷道為現有巷道,應供公眾通行。
六、原告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
七、兩造同意就甲案、乙案、乙案4公尺(即丙案)等三方案,擇其損害最小方式為之。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經踐行集中審理程序,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為:本件通行權應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甲案、乙案、丙案,對被告之損害最小?以下分析之。
(一)丙案係針對乙案之寬度加以修正成四公尺,故乙案與丙案主要之不同在於道路之寬度應為八公尺或四公尺?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18條第2款之規定:「工廠基地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復按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故綜合上揭規定,原告主張工廠基地應緊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而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應值可採。又查,原告黃景明所有之54地號、原告劉蔡淑珍所有同地段54-20地號、原告張正淵所有之同地段54-16地號、原告王林觀所有之同地段54-18地號等土地,均係由同地段
54 地號分割出來,屬於乙種工業區,有卷附臺中縣神岡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2頁),而依原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其現有巷道之基地應有合計達8公尺寬的邊界(即至少有8公尺寬的道路)作為建築線,已如前述,而原告黃景明所有之社南段54地號(已建築有社南段1655建號建物)於71年間申請之建造執照,其配置圖亦顯示所面臨之對外聯絡道路,確實載明「800CM」亦即八公尺,有卷附原臺中縣政府98年11月23日回函所附72年3196號建造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2頁),從而,系爭54地號土地於興建建物之初,所指定建築線面臨之巷道為8公尺寬,堪以認定。故原告黃景明所有之社南段54地號(已建築有社南段1655 建號建物)、原告劉蔡淑珍所有同地段54-20地號(已建築有社南段379建號建物)、原告張正淵所有之同地段54-16地號(已建築有社南段377建號建物)、原告王林觀所有之同地段54-18地號(已建築有社南段384建號建物)等土地均須留有至少8米寬的對外聯絡道路,且附近工廠林立,有原告提出之區域使用圖(本院卷二,第62頁),故勢必考慮日後救火救災等消防、救護車之出入,預留8米寬以上之道路通行,始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應可認定,故原告等人主張須留有至少8米寬以上之道路通行方能保持土地上之建築合法性,即值足採。故就乙案及丙案之選擇,因至少需有八公尺寬,故丙案應首先排除。
(二)另就甲、乙兩案之比較,甲案所通行之道路,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4地號土地內之社南街五巷早在69年間即屬公眾通行之道路,有農委會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可參(本院卷一,第164頁),且原臺中縣政府71-3041、72-3196建造執照,社南街5巷曾指定建築線在案,故其道路性質係屬現有巷道等情,亦有原臺中縣政府98年7月24日府建城字第098022335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3頁),顯然甲案所採行之道路,已經當事人間長久使用,故原告主張仍以原通行之狀況及習慣繼續通行(即通行社南段1、4地號土地內原屬社南街五巷之土地),始不致破壞其周圍地相鄰關係間使用現況之安定,且無須另闢新路,節省不必要之支出,方符民法第787條所定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等情,即屬可採。
(三)另社南街五巷末端,有數戶住家及工廠,並以該巷道為對外通行道路,亦有卷附原臺中縣政府圖號272470之建物平面圖(本院卷一,第153頁),足證被告所有之社南段1、4地號土地上原即有建物,且社南街五巷末端亦有十幾戶住家及工廠以該巷道對外通行,堪以認定,
(四)又就甲乙兩案所造成道路之面積影響程度,甲案通行面積僅有530平方公尺,乙案所通行之面積則為616平方公尺,有卷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可參,故原告主張以甲案為通行道路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亦可採信。
(五)另就本件三案應以何者對兩造損害最小及利益最大,經送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就鑑定結果以觀,每塊土地之土地總價,因路線之不同,而有所不同,但大致上差距並不大,舉例言之,以54地號為例,採乙案但公用道路未經廢止者,因54地號緊鄰通行道路,故其價值在三案中最佳,反之採乙案但公用道路經廢止者,因緊鄰之公用道路廢止,且距離乙案之通行道路較遠,故其價值即較低,其餘地號均與上述54地號有類似情形,故綜合甲案、乙案但公用道路廢止、乙案但公用道路未廢止等三種情形觀之,並無明顯較具優勢之方案。
(六)另就「主要臨路數」以觀,鑑定報告之補充函(即100年8月5日展碁估字第20110805001號函,本院卷二第122頁)表示「雙面臨路通常會較單面臨路之宗地為佳」,此誠然屬實,然本院審酌以甲案之通行方式,該通行道路兩面均面臨被告所有之4地號、1地號土地,而乙案且現有巷道廢止之通行道路,則僅有單面臨4地號土地,故就「主要臨路數」而言,甲案之通行方式未必會比乙案之通行方式更不利。
(七)再就「距主要道路接近程度」部分,甲案所面臨之主要通行道路,係中山路,而乙案之通行道路所接近之主要道路,則為社南街,中山路為省道,而社南街則為縣道,其主要道路之通行便利程度顯然有別。又乙案所通行之出入口附近即為社南國小,有本院履勘筆錄可參,故倘以乙案為通行方案,因與社南街之銜接處為小學生上下學必經之路,對附近學生之上下學之安全,亦生危害,故本院認以甲案通行方式直接銜接中山路對外通行,應較便利,對兩造均屬最佳之通行道路。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以甲、乙、丙案為比較,應認甲案較為可採,故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地段四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地號1-B(面積:341平方公尺)及地號4-B(面積:189平方公尺)區域土地(即附圖中之甲案)之通行權,確為對系爭土地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就通行之處所,本院認以甲案為最佳方案,既如前述,至於通行之方法,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具體之通行方法,原告聲明所稱之「鋪設柏油、水泥」等方法,是否屬「損害最少」,由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是「損害最少之方法」,且通行權之目的,僅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已如前述,則只要滿足使原告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通行即可,換言之,只須諭知所有權人之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即可。至於進一步之「鋪設柏油、水泥」等方式為之,顯然已逾越通行權之合理請求,而已進入干預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一部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