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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24號上 訴人 即被 告 數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被上訴人即原 告 劉昱君

世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一 人 之法定代理人 徐秀貴被上訴人即原 告 劉蔡淑珍

黃景明張正淵王林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9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