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宏盈律師
樓之1被 告 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故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應由公司監察人乙○○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4日在臺中縣○○鄉○○路○○○巷○○號(訴外人廖本為董事自宅)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會議通知僅記載開會地點,未寫明由何人召集,應屬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且亦無法辨別該通知是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由被告公司監察人乙○○召集。該股東臨時會通知於98年8月4日寄發,原告並未收受該通知,而係經由同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訴外人陳美娟(原告之配偶)處得知,而股東臨時會於98年8月14日召開,未達10日之有效期間,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
(三)原告雖於98年8月14日前往開會地點,然因不同意相關土地買賣價金應存至何股東或董事之帳戶,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原告除當場表示不同意股東會之決議內容外,另先行離席,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原告未為簽名即不能認定原告為出席股東。原告既非出席股東,應無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及同院86年台上字第360號裁判意旨,出席股東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能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適用。
(四)原告已於98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關人等提供會議記錄,然彼等皆不予理會。被告公司於98年8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未依上開規定召集,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再者,被告公司之董事廖本為、監察人乙○○在股東臨時會決議前均知,被告公司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及其上建物(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百昌名下)已有人出價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購買,仍決議以4,800萬元至5,500萬元授權廖本為全權處理,並在一週後即98年8月21日以5,000萬元出售予被告公司監察人乙○○,被告公司明顯以召開股東臨時會為掩飾,實際上為私相授受之行為。爰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98年8月14日召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為辯: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在被告公司決議結束營業後,其本應依法律規定,進行有關被告公司解散、清算之程序,然原告並未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原告將被告公司在中國大陸之資產(廠房、機器設備)予以出賣後,就所取得之價金並未存入被告公司之帳戶,亦未向股東交待該等金錢之流向,而被告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貸之債務,於借款期限屆至時,原告並未以出賣前開資產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致使國泰世華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該抵押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許百昌名下),法院已進行至即將拍賣之程序。被告公司之多位股東為免公司資產遭法院拍賣,而影響各股東之權益,乃要求監察人乙○○召開股東臨時會處理被告公司資產之事宜,監察人乙○○遂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98年8月4日通知於98年8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監察人乙○○於98年8月1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授權董事廖本為全權處理被告公司所有土地(借名登記在許百昌名下)之事宜,授權出售價格為4,800萬元至5,500萬元之間,有會議記錄可稽。
(二)前開股東臨時會後,原告委託律師寄發98年9月1日律師函予廖本為、許百昌、乙○○,內容略謂借名登記在許百昌名義下之土地及建物,股東曾於98年8月14日授權廖本為在4,800萬元至5,500萬元範圍內,全權處理出售前開不動產事宜。
於98年8月18日即有訴外人林國全出價5,500萬元,雙方約定於98年8月19日在洪邁代書事務所簽約,惟當日因乙○○阻撓,致未能完成簽約。前開不動產於98年8 月21日以5,000萬元出賣與乙○○等三人,原告主張廖本為、許百昌、乙○○涉嫌共同背信罪,並要求不可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手續,否則要追究民、刑事法律責任等語。許百昌收到前開律師函後,委託律師於98年9月4日回函予原告,內容說明原告與其他董事、監察人、股東於98年8月14日開會,授權廖本為在4,800萬元至5,500萬元範圍內,全權處理出售不動產事宜,而許百昌完全配合被授權人廖本為之指示,辦理前開不動產買賣之相關事宜,原告竟委託律師來函要追究許百昌之民、刑事責任,實屬無稽。而林國全未能與被授權人廖本為達成買賣不動產之合意,買賣契約無法成立,乃因林國全要求賣方先支付800萬元與銀行,在撤銷法院之查封登記後,其始願意購買該不動產,然此與授權廖本為找買主購買該不動產,而以買主所支付價金之一部分給付與銀行,俾撤銷法院之查封登記乙節,完全不同。原告於98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廖本為,稱其尚未收到98年8月14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並稱其否認前開決議之內容,要求不得按照前開股東會決議執行,否則要自負民、刑事責任。
(三)原告亦有於98年8月14日前往開會地點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然因不同意相關土地買賣價金應存至何股東或董事之帳戶,原告除當場表示不同意股東會之決議外,乃即先行離席。」因此,原告有出席98年8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且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當場提出異議。原告係對決議之內容有意見,而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意見,故原告依法不得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
(四)監察人乙○○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雖通知上未記載召集人乙○○之姓名,然監察人乙○○係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此與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故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之規定。尤其,原告收到股東臨時會通知後出席會議,會議之主席為監察人乙○○,故原告非常清楚該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乙○○所召集。而所謂98年8月14日股東臨時會之「10日前」,則98年8月4日係在該「10日前」之範圍,故監察人乙○○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並無違反法令之規定,實無疑義。欲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其原因限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至於股東未收到股東會會議記錄,並非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原因。因此,原告以其未收到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為由,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於法顯然不合。
(五)原告實際上係對於其未能掌握出賣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有意見,故縱使股東臨時會通知上未記載召集人之姓名及召集通知寄發之時間非在臨時股東會之「10日前」,而有違反法令之規定,然前開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授權董事廖本為全權處理出售被告公司資產之決議無影響,故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公司於98年8月14日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原告有前往開會地點,惟不同意股東會之決議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開會通知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並非出席股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有上開違法情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594號、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按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一定額數比例之股東出席,並以一定額數比例之出席股東表決權同意行之。該所謂「出席股東」,應指曾在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或提出公司所發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或公司章程所定其他足以認定具備「出席」要件之股東而言。若股東僅於股東會到場,而不於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又未提出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或未具備其他公司章程所定足以認定「出席」之要件者,即難謂其為「出席股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固可參照。然該裁判意旨係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之情形,如何認定「一定額數比例之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問題,亦即於股東會決議時認定出席股東表決權行使之際,應以曾在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或提出公司所發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或公司章程所定其他足以認定具備出席要件之股東為計算股權數額之依據,苟未於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又未提出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或未具備其他公司章程所定足以認定「出席」之要件之股東,僅不列入一定額數比例之出席股東表決權股額之計算基礎,並非以此反推認實際到場之股東並未出席股東會,該裁判意旨所指「出席股東」與首揭判例意旨關於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所指「出席社員」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首揭判例意旨係以股東「已出席股東會」為已足,並未以於簽名簿上簽名、提出出席簽到卡、或具備其他公司章程出席要件為其前提。經查,原告自認其有於系爭股東會到場,沒有就開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只有就決議的內容當場表示不同意等情(見原告起訴狀、本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見被證2),亦無何關於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之紀錄,且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持有公司股份,當有出席股東會資格,殆無疑義,其既有實際出席系爭股東會,且對於會議決議內容當場表示反對,顯有參與會議過程、見聞討論內容並於會議決議階段表示意見,客觀上已足認原告確已出席系爭股東會,且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出席股東簽章」處後並附記「(以表示對本次會議承認)」等語,苟不同意會議決議,如原告情形,其若於「出席股東簽章(以表示對本次會議承認)」處簽名豈非與其自身意見相佐而心生疑慮,原告或係因不承認會議內容而未於該處簽名,並非因未實際出席系爭股東會而未簽名其上。本件原告既已實際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在場參與股東會會議過程,然其僅對於決議內容當場表示不同意,惟未對被告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異議,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2.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171條、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系爭股東會係由被告公司監察人乙○○所召集,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稽,被告公司監察人乙○○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有獨立之股東會召集權,所發開會通知(見原證2)雖未記載由監察人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僅此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而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而依開會通知記載開會事由係為:1.資產處理。2.請董事長擬定每年度3月需開前一年度之年度股東會議,97年度會議的時間和日期及會議所需那些財務報表相關資料。對照卷附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為(見被證2):1.公司土地及資產處理,提請討論。決議:請各股東決議土地全體授權廖本為董事全權處理以4,800萬至5,500萬元價格出售土地簽立合約。2.董事長擬定公司清算財務報表日期及時間,提請討論。決議:吳董擬定1個月後9月中旬報告財務報表。臨時動議則為:1.賴大權股東委託林永昌先生代表本人出席98年8月14日下午2點會議,本人提案(一)本人為幫忙公司買受員工股60萬元應該馬上付現。(二)本人是創辦人為公司不求報酬,應該股本必須退還才對(由最後公司資產決議會議後決定如何處理)。2.陳成樵股東提議要是土地經由銀行法拍應如何處理(協調)。3.乙○○監察人提議吳董96 年3月21日會議紀錄,吳董保證公司93年3月21日以後規損由吳董負責,保留法律追訴權。4.賴瑞騰提議香港公司結束處理、稅金處理(下週完成)。5.許百昌提議公司負債資產應由吳董全權處理(協調)。6.許百昌提議94年度董事會議讓我入席董事會而造成公司今日虧損應由公司董事長交代(協調)。7.公司未收款項及...款項應由公司負責處理(協調)。是依上開開會事由及決議、動議內容觀之,係關於被告公司進行清算如何處理相關資產負債之問題,公司股東復有所提案討論,均事涉公司利益,尚難認係監察人乙○○出於一己之主觀意旨而擅自召集系爭股東會。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在被告公司決議結束營業後,原告本應依法律規定,進行有關被告公司解散、清算之程序,然原告並未依法進行相關程序等語,原告對此並未爭執,被告公司既經決議結束營業而應予解散,原告復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而公司清算程序關於清算人選任、解任、報酬、財務報表、收支表、損益表承認等,均有經由股東會行之之程序(參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下),原告依法即需召集董事會並召集股東會以進行後續清算程序,而原告既未進行清算程序,且未有召集董事會之事實,即難期原告為股東會召集之可能。是被告公司監察人乙○○依第220條,為公司利益,且於必要時,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公司進行清算如何處理相關資產負債之問題,應屬有據。
3.再按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祗要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業經經濟部於69年11月10日以商字第38934號函釋在案。被上訴人既於82年5月10日寄發開會通知書郵寄予上訴人,要難謂被上訴人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所謂「20日前」,應依民法總則所定期間之計算法,開會日為始日不算入,以其前一日為起算日,逆算至20日期間末日午前零時為期間之終止。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關於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亦應準此基準計算期間。經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係於98年8月4日寄發,系爭股東會訂於98年8月14日召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有明文,依前揭期間計算基準,被告公司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之期間距開會日固尚有不足,然僅差距1日,本件原告自承:原告之所以知道有系爭股東會,是從同為被告公司股東之陳美絹即原告配偶處得知等情(見98年10月28日準備書狀),且原告於開會時地前往系爭股東會開會現場實際出席股東會,並就決議內容表示不同意等情,業如前述,則客觀上,原告於開會前顯已瞭解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之事,其縱未實際收受該開會通知書,對其前揭認知並無影響,上開違反之事實即寄發通知之期間僅差距1日,非屬重大,且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64,000股,原告股數為5,251股,出席系爭股東會股東股數合計54,417股(即總股數64,000股扣除原告5,251及原告配偶陳每絹4,332股),此亦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憑,是出席股數仍占被告公司發行股數之85.0265%,並已扣除原告持股股數,原告縱未實際收受該開會通知書,對於決議並無影響。依上開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原告以該事由主張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亦無理由。
4.又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關人等提供會議記錄,然未獲理會一節,故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然關於議事錄之作成分發規定,係於股東會「會後」為之,該項規定並非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之範疇,縱有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僅生同條第5項之罰鍰法律效果,尚難據指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法,且原告既於開會時地前往系爭股東會開會現場,並就決議內容表示不同意,則其對於會議內容已有所知悉,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亦無影響(出席股數之計算同前段所述)。再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以4,800萬元至5,500萬元授權廖本為全權處理,並在一週後即98年8月21日以5,000萬元出售予被告公司監察人乙○○,被告公司明顯以召開股東臨時會為掩飾,實際上為私相授受之行為等情,被告對此亦抗辯如第二之(二)段所述,然此係原告不同意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所為之爭執,實體面之決議內容妥適與否,尚非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所問,亦難以原告不同意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即推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屬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98年8月14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尚無違反法令之處,縱有違反之處,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亦無影響。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並求為被告公司於98年8月14日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