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 告 許秀卿
賀悠彌賀悠樂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渡邊重喜
賀金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賀姿華被 告 戴若晴
戴明裕林菊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淑惠被 告 戴明仁
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戴若晴、戴明裕及林菊英為被告,嗣於民國98年10月6日具狀追加其所主張之「戴榮錦」之其他法定繼承人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為被告,且追加民法第87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訴外人戴榮錦與被告戴若晴間於91年1月30日就臺中市南屯區928建號,及臺中市○○區○○段○○○○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⑵確認被告戴明裕與林菊英間於94年4月18日就臺中市○○區○○段2221建號,及臺中市○○區○○段○○○○○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㈡備位聲明:⑴訴外人戴榮錦與被告戴若晴間於91年1月30日就臺中市○○區○○段928建號,及臺中市○○區○○段○○○○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以撤銷。
⑵被告戴明裕與林菊英間於94年4月18日就臺中市○○區○○段2221建號,及臺中市○○區○○段○○○○○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以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戴榮錦為被告戴明裕、戴若晴、戴明仁、戴明正、戴
美慧、戴美智之繼承人,而訴外人戴榮錦於生前即80年8月3日,有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賀光勛簽署協議書,約定訴外人魏平蟾及戴榮錦應負責華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並義務保管病歷10年,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其後就此約定,原告等人業經起訴,又訴外人戴榮錦於90年9月5日死亡,其子即被告戴明裕為戴榮錦之繼承人,自應對戴榮錦之債務負給付之責。案經臺中地院以92年訴字第2854號判決被告(即本案被告戴明裕、訴外人魏平蟾、陳猛)應向財政部國稅局以賀光勛之名義繳納新台幣(下同)3,444,886元之稅捐;被告戴明裕、訴外人魏平蟾、陳猛應給付賀光勛109,532元等之確定判決。惟其中僅被告戴明裕就其部分尚未清償,此先予敘明。
㈡嗣原告等發現被告戴明裕於94年4月18日,以買賣方式將其
所有坐落於臺中市○○段2221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221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菊英。又原告等復於98年7月16日始知悉有關被告戴明裕、戴若晴、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之被繼承人戴榮錦於90年8月1日,以買賣方式將原屬戴榮錦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928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戴若晴。
㈢查被告戴明裕尚有積欠原告等債務未清償,業如上述,然被
告戴明裕於上開一審判決敗訴後,即將系爭2221建物賣予其岳母即被告林菊英,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一行為顯係脫產行為,致原告等無法對被告戴明裕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兩者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上應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兩者間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被告戴明裕與林菊英間之移轉登記行為應為無償之贈與,顯係詐害原告等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等得請求撤銷被告戴明裕與林菊英間就系爭2221建物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
㈣次查,訴外人戴榮錦於80年8月3日,有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即賀光勛簽署協議書,約定訴外人魏平蟾及戴榮錦應負責華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並義務保管病歷10年,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嗣經原告等於92年間提起請求戴榮錦履行契約之訴訟,而戴榮錦已於90年9月5日死亡,訴訟進行中由戴明裕承受訴訟。然查,戴榮錦於死亡前之90年8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928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戴若晴,惟查原告等因戴錦榮、魏平蟾、陳猛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已於臺中地院97年訴更字第1號判決中敘明,並導致原告等所繼承之房屋,因此而遭受國稅局聲請查封,將來並有遭拍賣之風險。而戴榮錦與被告戴若晴間就系爭928建號建物之買賣行為係在戴榮錦死亡不久前所進行,然依當時被告戴若晴僅為20歲之年紀及其年資所得,豈有能力負擔1,000,000元之價金,原告認事實上本件應非買賣而係屬無償之贈與,兩者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兩者間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戴錦榮與被告戴若晴間之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之贈與,顯係詐害原告等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等得請求撤銷戴榮錦與被告戴若晴間就系爭928建物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戴榮錦與被告戴若晴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之買賣行為:
①被告戴若晴主張戴榮錦於84年間因缺錢繳不起貸款,而欲出
售,嗣由被告戴若晴買受云云。惟倘如被告戴若晴所言,戴榮錦實急缺錢,怎會低價1,000,000元出售該928建物?又出售予其未出社會,年滿20歲之女兒即被告戴若晴,且房屋價金竟是在89、90年間才匯入賴榮錦在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之帳戶,此均顯不合常情。再者,被告戴若晴購買房屋之資金來源為何,所提示之戶頭突然多出一筆鉅額款項,顯然不符常理。
②戴榮錦係在死前不久才完成買賣行為,被告戴若晴迄未提出
84年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僅空口云云,實不足採。又系爭928建物之移轉登記時間點及匯錢價金行為均係在89、90年間,為戴榮錦死亡之前半年,顯係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再者,戴榮錦死後,該1,000,000元價金即為遺產,而該遺產由誰處理?被告戴若晴為與戴榮錦同住之親人,該金錢流向,不無疑問。被告戴若晴明顯左手匯錢,右手拿錢。
③次查被告戴若晴與戴榮錦同一戶籍,為同財共居之人,系爭
928建物於戴榮錦死後即變成被告戴若晴繼承之房屋,兩者間又為二等親關係,免稅額有7,000,000元,則戴榮錦本可不需花半分,於其死後讓被告戴若晴繼承該屋,卻於84年間大費周章的以買賣方式出售系爭928建物予被告戴若晴,則戴榮錦84年間缺錢,不用繼承有免稅額之方式,卻用買賣方式,又因此繳交一堆稅捐,並在死前半年才完成交易,此舉顯有違商業行為。是以,戴榮錦與被告戴若晴間就系爭928建物之買賣行為,實乃係在89、90年間戴榮錦死亡前2年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明顯為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之買賣行為。
④末查,被告戴若晴以1,000,000元向戴榮錦購買系爭928建物
後,從未設定抵押權,卻於原告起訴後,即設定抵押權2,000,000元予訴外人孫耀祖,且系爭建物還是8年前之舊房子,然該屋經估價後賣不到1,500,000元,今卻可設定抵押高達2,000,000元,此顯有違常理。
⑵被告戴明裕與林菊英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之買賣行為:
①被告戴明裕在臺中地院98年司執字第2561號陳報財產時,稱
收入為零,但在臺中地院92年訴字第2854號判決一審敗訴時,即在98年4月18日將系爭2221建物出售給其岳母被告林菊英,而被告林菊英即以該屋貸款1,200,000元。查被告戴明裕在未敗訴前,系爭房屋僅銀行借貸、清償間流轉,一經敗訴,便將系爭2221建物出售予二等姻親即被告林菊英,依經驗法則,此顯係雙方通謀虛偽行為隱藏的無償贈與行為。
②被告林菊英稱不知被告戴明裕有敗訴之官司,並稱買屋是為
了出租,但被告林菊英又被女婿即被告戴明裕以高價買屋,不但有違常情,還將該屋出租予失業之女婿即被告戴明裕及女兒,並每月收取8,000元租金至今(94年~99年),還替渠等教養外孫一名。則被告林菊英身為岳母,不但被女婿誆高價購屋,而在其女兒女婿都失業時,仍收取每月租金8000元,還替他們教養外孫,而被告戴明裕沒工作收入,又沒空在家教養孩子外,將子女交由岳母娘林菊英教養,還繼續居住於系爭2221建物,並每月給付8,000元租金給被告林菊英長達1年云云,被告等之上開行為實有違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被告林菊英雖提出房屋租任契約書,但僅為一年之房屋租賃,且亦剛好為原告起訴當年,不無疑問。
③另被告林菊英裕購買房屋之資金來源為何,所提示之戶頭突
然多出一筆鉅額,相當異常。又被告戴明裕有1筆1,600,000元入帳,現僅剩482元,中間變動如何,實有隱匿脫產之嫌。
④被告戴明裕又辯稱作生意失敗,請其提出債務證明。據上,
被告戴明裕自始至終皆未離開系爭2221建物,出售該屋與被告林菊英係為了躲避原告之強制執行。又被告林菊英稱買屋係為了出租,但其行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又系爭2221建物賣屋當日即可貸款1,200,000元,表示被告戴明裕脫產1,200,000元,依理被告戴明裕本可自己貸款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還可不必繳交每月8,000元之租金。是以,被告戴明裕與林菊英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之買賣行為,渠等就系爭2221建物之移轉登記應屬無償之贈與行為。
⑤被告戴明裕另稱與戴榮錦已無往來,不清楚其債務情況。惟
查,被告戴明裕之戶籍資料與被告戴若晴同,被告戴若晴於89年間與其父戴榮錦間有買賣行為,其父戴榮錦死亡後其妹即被告戴若晴馬上遷入其父戶籍地,三人為同財共居之人,怎會不清楚被告戴若晴買屋、搬出之事,被告戴明裕所言,顯非事實。
⑶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①戴榮錦於92年間就被原告請求履行契約,已中斷時效,起訴
後才由被告戴明裕承受訴訟,又戴榮錦在90年9月5日死亡,此時被告戴明裕、戴若晴、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6人才有連帶清償責任的開始,故原告等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原告等是在97年7月16日始知悉被告間有上開詐害債權,並進行脫產之行為,原告等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此可查中山地政事務所所列印相關資料之時間點即可證明。
㈥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訴外人戴榮錦與被告戴若晴間於
91年1月30日就臺中市南屯區928建號,及臺中市○○區○○段○○○○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②確認被告戴明裕與林菊英間於94年4月18日就臺中市○○區○○段2221建號,及臺中市○○區○○段○○○○○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⑵備位聲明:①訴外人戴榮錦與被告戴若晴間於91年1月30日就臺中市○○區○○段928建號,及臺中市○○區○○段○○○○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以撤銷。②被告戴明裕與林菊英間於94年4月18日就臺中市○○區○○段2221建號,及臺中市○○區○○段○○○○○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以撤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戴若晴部分:
⑴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之基礎乃係被告之父與原告之被繼承
人於80年間所簽立之協議書,縱有請求之權利存在但迄今已超過15年,此期間內原告一直未對被告等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對原告之權利主張因時效消滅,被告得不為給付。
⑵其次就撤銷買賣契約部分,先父戴榮錦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
屋,於84年底交屋時向土地銀行申請國宅貸款1,500,000元,先父因繳不起,想出售系爭928建物於他人,被告戴若晴乃向先父要求購買該屋,陸續清償銀行之貸款,並直接將該款項匯入土地銀行之帳戶,當繳清時,便要求先父以買賣方式過戶於被告戴若晴,有當初匯款單據為證,是被告戴若晴確實有支付購買之價金,原告等並無理由撤銷買賣。且被告戴若晴與先父為二等血親,若無實質購買資金之往來,國稅局何以同意以買賣登記,由此可知被告戴若晴與先父間確實買賣。
⑶另就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跟登記時間延誤做說明,立約
時間是90年8月1日(先父死亡是90年9月5日),實因行政單位的行政作業措施延誤,才延至11月2日才完成。
㈡被告戴明裕部分:
⑴被告戴明裕因生意失敗,在外負債纍纍,期間夫妻倆人均無
工作。其妻又因生產不久(00年0月0日生老二戴怡安),有戶口可查證。生活入不敷出,經濟壓力沉重,以導致貸款無法繳納,四處借款,在避免房子被法拍之情況下,無奈之下把系爭2221建物賣掉,絕非原告等之言,有通謀虛偽之行為。
⑵又當時被告戴明裕之岳母即被告林菊英亦想購屋,而被告戴
明裕剛好有賣屋來還清債務之需要,故以比當時買賣行情還高的價錢1,600,000元出售被告林菊英,並有資金往來可證,並無蓄意通謀。且當時岳母林菊英買屋時案件仍在訴訟,仍未確定判決,所以未告知被告林菊英,因怕告知被告林菊英之後,其不以高價購買,所以林菊英購買時並不知情有此訴訟案件,更不知被告戴明裕與原告等間之債務關係。據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被告林菊英部分:
⑴被告林菊英於94年初由得知被告戴明裕向國泰人壽貸款三筆
共1,000,000元,因被告戴明裕繳款有困難,所以有意出售系爭2221建物,我認為該屋有投資之利益且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來看確實如此。所以我告訴被告戴明裕我願意承買,最後雙方敲定以1,600,000元為成交價,雙方付款方式如下:90,000元現金交付、510,000元匯款、1,000,000元向銀行貸款.所有我跟被告戴明裕之間系爭不動產買賣有資金往來之證明,並非原告等所言之虛假。
⑵另雙方在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戴明裕得知我買此屋係為投
資使用(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被告戴明裕為避免尋找房屋及搬遷之不便,因此向我提出將該屋出租於他之要求,最後以每月8,000元出租於被告載明裕.自94年5月1日起,每年換約一次,最近一次換約係在99年5月1日之租約。⑶至於被告戴明裕之先父戴榮錦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間,
或被告戴明裕與賀光勛間是否有事業上之合作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林菊英完全不知情,因此原告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菊英與被告戴明裕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顯欠依據,且無理由。
⑷綜上,被告林菊英與被告戴明裕間之買賣紀錄、資料等都很
詳細記載,如原告等還有所懷疑被告間係假買賣,應請原告等舉證,而非毫無證據之猜測、瞎說。
㈣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部分:
⑴關於先位聲明之部分:
①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其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等泛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戴榮錦在83年前有賣土
地及華民診所之股份,有筆可觀之收入,竟在84年佯稱缺錢繳不起貸款,卻將系爭928建物賣給年僅20歲之戴若睛;又戴榮錦死亡時,遺產負稅額有7,000,000元,戴若晴不用繼承之方式卻用買賣之方式來取得系爭928建物,明顯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來規避債權人之債權云云。」。惟查,原告等上開之陳述,純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戴若睛與戴榮錦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且查,縱認原告等所述為真(此為假設語,非被告所自承),則被告等之行為或許構成詐害債權之行為(仍須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要件,詳如下述),但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此與通謀虛偽意思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炯異,是原告之主張,顯屬誤解。
⑵關於備位聲明之部分: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自明。
②因此,就有關何以被告戴若睛名下所有之系爭928建物過戶
業已完成八年之久之後,原告等人始知悉,且因而提出本件訴訟,原告自應就其未逾上開一年之除斥期間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此外,系爭928建物雖係由被繼承人戴榮錦於90年8月1日以「買賣」之方式登記為被告戴若睛所有,然相關之過戶細節為何?是否為有償或無償?有無損害原告等人之債權?債務人及相對人是否明知有損害之情事等,因被告等4人與被繼承人早年因父母離異,即未有往,故就此部分之買賣過程之細節為何?被告等4人均不知悉。是就此部分事實之經過,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㈤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被告戴明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09,532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確定。
㈡被告戴明裕確實有在94年4月1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臺中
市○○區○○段○○○○○號、面積2238.1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00(下稱系爭1254土地)及其上系爭2221建物予被告林菊英。
㈢原戴榮錦所有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489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5(下稱系爭428土地)及其上系爭928建物之所有權,於91年1月30日以於90年8月1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戴若晴。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部分: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5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被告戴明裕與林菊英就系爭1254土地及系爭2221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被告戴若晴與訴外人戴榮錦間就系爭428土地及系爭928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被告林菊英辯係屬真正,其亦付足全部價金等語;被告戴明裕辯稱:其因生意失敗,對外負債累累,生活入不敷出,致貸款無法繳納,為避免房子被法拍,故將房子賣予其岳母即被告林菊英,且雙方並有資金往來,並非通謀,且其出售房屋時,該案件仍在訴訟尚未確定,故其未告知林菊英原告告其之案件,被告林菊英不知其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等語;被告戴若晴辯稱:系爭428土地及系爭928建物是其父戴榮錦於84年底交屋時向土地銀行申請國宅貸款1,500,000元,因其父戴榮錦繳不起,想將該屋出售,其即向戴榮錦表示欲購買該房地,於是由其陸續繳款,貸款繳清時,其即要求其父戴榮錦以買賣方式過戶於其,其確實有支付購買之價金,且後續貸款均為其繳納且其並不知戴榮錦與原告間有事業上合作或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之基礎乃係被告之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於80年間所簽立之協議書,縱有請求之權利存在但迄今已超過15年,此期間內原告一直未對被告等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則辯以;原告等泛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戴榮錦在83年前有賣土地及華民診所之股份,有筆可觀之收入,竟在84年佯稱缺錢繳不起貸款,卻將系爭928建物賣給年僅20歲之戴若睛;又戴榮錦死亡時,遺產負稅額有7,000,000元,戴若晴不用繼承之方式卻用買賣之方式來取得系爭建物,明顯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來規避債權人之債權云云。」。惟原告等上開之陳述,純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戴若睛與戴榮錦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又有關何以被告戴若睛名下所有之系爭928建物過戶業已完成八年之久之後,原告等人始知悉,且因而提出本件訴訟,原告自應就其未逾上開一年之除斥期間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此外,系爭928建物雖係由被繼承人戴榮錦於90年8月1日以「買賣」之方式登記為被告戴若睛所有,然相關之過戶細節為何?是否為有償或無償?有無損害原告等人之債權?債務人及相對人是否明知有損害之情事等,因被告等4人與被繼承人早年因父母離異,即未有往,故就此部分之買賣過程之細節為何?被告等4人均不知悉。
是就此部分事實之經過,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經查:
⑴戴明裕與林菊英關於系爭1254土地及系爭2221建物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依戴明裕與林菊英於94年3月10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3頁)之記載,系爭1254土地及系爭2221建物之買賣價金為1,600,000元,約定完稅款600,000元,預於94年3月24日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並依約交付擔保本票時給付、尾款1,000,000元,預於94年4月8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給付,其上並有買賣雙方委簽名及蓋用之印文。至於原告雖主張戴明裕與林菊英於94年3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戴明裕業經本院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54號第一審判決應賠償賀光勛,戴明裕與林菊英所為買賣顯有脫產之嫌等語。查,林菊英確有於94年4月4日匯款510,000元至戴明裕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下稱太平郵局)被告林菊英帳戶存摺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被告戴明裕存摺帳戶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核與更正買賣契約書記載付款之情形相符。且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內容所示,林菊英於94年4月18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銀行貸款1,000,000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1,200,000元)後,被告戴明裕以系爭1254土地及系爭2221建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所為抵押權設定,分別於94年4月18日、94年4月25日以清償為由塗銷。是戴明裕與林菊英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付款情形,應確屬林菊英與戴裕明之間買賣價款交付之實情,原告雖主張應係無法證明有支付價金之情況下所為臨訟書立云云,尚無足採。又系爭1254土地及系爭2221建物原由戴明裕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用以擔保戴明裕之與國泰人壽之借款債權,此有前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林菊英另辯稱:其向戴明裕之購買系爭1254土地及系爭2221建物後,為給付向戴明裕之購買系爭1254土地及系爭2221建物之尾款1,000,000元,而以所購房地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1,000,000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000 元)等語,而上開林菊英與戴明裕所買賣之系爭2221建物,其上原本有被告戴明裕向國泰人壽借款而設定之擔保,亦於被告林菊英以該土地及建物向臺灣銀行貸款後,國泰人壽以業經清償為由塗銷於系爭2221建物上之抵押權,顯見林菊英貸款確有交予戴明裕作為價金,並經戴明裕作為清償國泰人壽貸款之事實,原告認被告林菊英與戴明裕間並無買賣價金之資金往來,尚無足採,應堪信林菊英之上開抗辯為真實。又林菊英既為臺灣銀行之債務人,日後如有不能清償貸款之情事,債權人臺灣銀行除可拍賣上開房地外,尚可對林菊英其餘財產取償,是林菊英辯稱其與戴明裕間就系爭1254土地及系爭2221建物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非無足採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菊英與戴明裕就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林菊英與戴明裕之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要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戴明裕與林菊英間於94年3月10日就系爭1254土地及系爭2221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及林菊英應將系爭1254土地及系爭2221建物於94年4月1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⑵戴若晴與戴榮錦關於系爭428土地及系爭928建物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部分:查,被告戴若晴確有分別於89年9月11日匯款500,000元、89年10月12日匯款300,000元、90年4月12日匯款666,916元至戴榮錦於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有匯款憑證3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且依89年9月11日及89年10月12日之匯款憑條所載,被告戴若晴匯款目的係為償還戴榮錦積欠之借款本金。且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內容所示,該系爭928建物之他項權利部權利人為中華民國之記載,於90年6月28日因清償而刪除(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則被告戴若晴所辯其以代戴榮錦清償戴榮錦因系爭928建物所辦理之國宅貸款,而買受上開系爭428土地及系爭928建物等情,並無違背常情,且有上開匯款憑條在卷可證,是戴若晴所辯與戴榮錦間之買賣及付款情形應屬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戴若晴無法提出買賣契約云云,然被告戴若晴與訴外人戴榮錦為父女關係,且其等係以約定由被告戴若晴清償該國宅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以戴榮錦與被告戴若晴之親屬關係,並無違一般常情,而被告戴若晴確有匯款至戴榮錦申辦國宅貸款之帳戶以為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認被告戴若晴與戴榮錦間並無買賣價金之資金往來,尚無足採,應堪信林菊英之上開抗辯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戴榮錦與被告戴若晴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戴若晴繼承戴榮錦系爭428土地及系爭928建物之法律脫產行為云云,惟查,依系爭428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928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戴若晴與戴榮錦之買賣成立時間為90年8月1日,且依前開匯款憑條所載,被告戴若晴匯款至戴榮錦帳戶以清償戴榮錦所欠土地銀行貸款之時間分別於89年9月11日、89年10月12日及90年4月12日,然戴榮錦係於90年9月5日死亡,且原告係於92年間始依協議書向戴明裕起訴請求履行契約,則戴若晴如何能於90年8月1日即預先知悉戴榮錦將於買賣契約成立後1個月之90年9月5日死亡而有繼承之情事,及原告會於92年依協議書起訴請求之情形,是被告戴若晴所辯就系爭428土地及系爭928建物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非無足採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戴若晴與戴榮錦就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戴若晴與戴榮錦之間就系爭428土地及系爭928建物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要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戴若晴與戴榮錦間於90年8月1日就系爭428土地及系爭928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並戴若晴應將於91年1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詐害債權請求撤銷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須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查林菊英與戴明裕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
林菊英確有買賣價金之支付事實,已如上述。則戴明裕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254土地及系爭2221建物移轉登記予林菊英,應屬有償行為。又原告係於92年間對被繼承人戴榮錦之其中一位繼承人即被告戴明裕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97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雖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戴明裕於94年3月10日將系爭1254土地及系爭2221建物出售予被告林菊英,並於94年4月1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菊英,然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所示,被告林菊英確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予被告戴明裕,且對被告戴明裕有優先受償權之國泰人壽亦因此受償完畢,則被告戴明裕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而原告對被告戴明裕僅係普通債權人,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難僅以被告戴明裕出售系爭1254土地及系爭2221建物,對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謂有詐害行為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菊英向被告戴明裕之買受系爭1254土地及系爭2221建物時,明知被告戴明裕之積欠原告債務,被告戴明裕之出售系爭1254土地及系爭2221建物有害於原告行使債權之情事。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林菊英與被告戴明裕就系爭1254土地及系爭2221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並無足採。
③另被告戴若晴與訴外人戴榮錦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且戴若晴確有買賣價金之支付事實,已如上述。則戴若晴將戴榮錦所有之系爭428土地及系爭928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已,應屬有償行為。又原告係於92年間對被繼承人戴榮錦之其中一位繼承人即被告戴明裕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97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於92年間始係向被繼承人戴榮錦之其中一位繼承人即被告戴明裕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且未一併對被告戴若晴提起訴訟,況被告戴若晴與戴榮錦就系爭428土地及系爭928建物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於原告依起協議書向被告戴明裕提起訴訟前,戴若晴自無可能於系爭428土地及系爭928建物之買賣契約成立之90年8月1日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91年1月30日時,即事先知悉原告會於92年間以對戴榮錦有協議書所載之債權起訴請求,並戴榮錦之出售系爭428土地及系爭928建物有害於原告行使債權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戴若晴向戴明裕之買受系爭428土地及系爭928建物時,明知被告戴榮錦積欠原告債務,及被告戴榮錦之出售系爭428土地及系爭928建物有害於原告行使債權之情事。是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戴若晴與戴榮錦就系爭428土地及系爭928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仍無足採。
④從而原告,備位聲明撤銷被告林菊英與被告戴明裕間於94年
3月10日就系爭1254土地及系爭2221建物所為買賣,且被告林菊英應將系爭1254土地及系爭2221建物於94年4月1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聲明撤銷訴外人戴榮錦與被告戴若晴間於90年8月1日就系爭428土地及系爭928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被告戴若晴應將系爭428土地及系爭928建物於91年1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菊英與被告戴明裕就系爭12
54土地及系爭2221建物之買賣行為,及被告戴若晴與訴外人戴榮錦間買賣系爭428土地及系爭928建物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被告被告林菊英與被告戴明裕就系爭1254土地及系爭2221建物移轉所有權行為,被告戴若晴與訴外人戴榮錦就系爭428土地及系爭928建物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暨被告間移轉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行為縱為有償行為,亦為被告林菊英、戴若晴等人所明知等,均不足採,被告等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原告執此先位主張:⑴確認被告戴明裕與林菊英間於94年3月10日就系爭1254土地及系爭2221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及被告林菊英應將系爭1254土地及系爭2221建物於94年4月1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確認被告戴若晴與戴榮錦間於90年8月1日就系爭428土地及系爭928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並被告戴若晴應將系爭428土地及系爭928建物於91年1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備位主張:⑴撤銷被告林菊英與被告戴明裕間於94年3月10日就系爭1254土地及系爭2221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且被告林菊英應將系爭1254土地及系爭2221建物於94年4月1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撤銷訴外人戴榮錦與被告戴若晴間於90年8月1日就系爭428土地及系爭928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被告戴若晴應將系爭428土地及系爭928建物於91年1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