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6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乙○○因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3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附帶民事訴訟既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必限於刑事訴訟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前開要件,即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訴之不合法情形,此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刑事案件僅坦承於民國97年9 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黑綠色手提側背包內之皮爾卡登牌手機1 支,然當時背包內尚有KOKA牌攝影機一台(含插座一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5,800元(另有銅板數十枚無法確知其數額)、總金額90萬元之本票數張、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健保IC卡、郵局金融卡、三星農會金融卡等物,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 餘元,及歸還總金額為90萬元之本票數張,以及KOKA牌攝影機一台(含插座一個),並賠償補辦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健保IC卡、郵局金融卡、三星農會金融卡之各項費用及補辦證件之照片一組合計1150元(即不含遠傳電信手機晶片3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37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引用本院96年度簡民字第5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針對被告竊盜被害人放置於黑綠色手提側背包內之皮爾卡登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並無論及被告涉有其他竊盜行為。此觀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37 號刑事判決就上訴意旨認定:「上訴意旨略以:茲據被害人甲○○表示,被告雖供述於97年9 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竊取被害人放置於黑綠色手提側背包內之皮爾卡登手機1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然該背包內尚置有現金25800 餘元、總面額為90萬元之本票數張及KOKA牌攝影機等物品,則被告是否於同一時、地,將該側背包內之上開物品連同上開手機一起竊取,其事實尚有不明,可見被告並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為此請求上訴等語。經查,上訴人徒以被害人一人指述被告尚有於上開時、地涉犯竊取被害人放置於黑綠色手提側背包內之現金25800 餘元、總面額為90萬元之本票數張及KOKA牌攝影機等物品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於同一時、地涉有竊盜被害人所有黑綠色手提側背包內之現金25800 餘元、總面額為90萬元之本票數張及KOKA牌攝影機等物品之行為,且觀之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亦僅針對被告竊盜被害人放置於黑綠色手提側背包內之皮爾卡登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起訴,並無論及被告涉有其他竊盜行為,是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等語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同一時地竊取該背包內皮爾卡登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以外其餘物品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第一、二審判決認定是否犯罪,原告既非主張刑事訴訟被訴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仍得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是本件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補辦遠傳電信手機晶片300 元部分之損害,本院仍將審理,惟因該部分金額甚微,又未必能於一次期日終結,原告得基於費用相當性之考量逕予具狀撤回起訴(原告如就前述其餘損害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得一併請求被告賠償此
300 元損害),則原告就此部份300 元損害無論是否仍為請求或逕予撤回,均請於7 日內具狀陳明,俾便後續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