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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63號原 告 丙○○

之1號1被 告 己○○ 國民

丁○○ 國民

號庚○○ 國民癸○○ 國民子○○ 國民乙○○ 國民壬○○ 國民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告己○○、庚○○、癸○○、鄭旭明、乙○○、壬○○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被告丁○○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中被告己○○、庚○○、癸○○、子○○、林政豪及壬○○等6人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84,2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並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4, 200元,及自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其後於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又當庭表明就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變更自98年10月20日起算,核屬遞次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與訴外人陳義平係夫妻,而被告庚○○則為己○○之表哥,其三人與不知姓名年籍,綽號分別為「大炮仔」、「議員」之成年男子等人,在大陸地區合資組成詐欺、恐嚇集團,並以每月薪資5萬元代價雇用訴外人洪振成及被告癸○○(綽號阿樂;除自95年8月初參與至同年11月某日止撥打詐騙、恐嚇電話,並於95年11月至96年1月底負責撰寫文稿提供予新進人員使用等工作)等人,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詐騙或恐嚇電話予臺灣地區不特定多數民眾(撥打電話及相關資料由陳義平提供)。庚○○則負責臺灣地區調度提款人員(即俗稱車手)、收購匯款之人頭帳戶、收集車手提領詐欺或恐嚇所得之款項、給付酬勞予集團成員及詐欺、恐嚇所得之款項予被告己○○等全盤事務。被告己○○並依訴外人陳義平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訴外人陳麗華所開設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訴外人洪振成設於寶華商業銀行臺中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賴美芳(即被告癸○○之妻妹)所開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付洪振成及被告癸○○等人之薪水,並負責處理訴外人陳義平在臺灣地區所有詐騙、恐嚇所得款項之收集、匯款及會計等業務。而被告丁○○(綽號紅茶、阿洲;自95年9月間起至查獲為止)除於95年11月2日招攬陳傑民(綽號小杰)及訴外人游德順(綽號游仔)等人則前往大陸從事撥打詐欺、恐嚇電話等工作,並收購人頭帳戶(郵局人頭帳戶以2萬5百元至2萬2千元購入,以2萬5千元售出;銀行帳戶以1萬元至1萬1千元購入,以1萬2千元售出)、人頭電話卡等物後,在臺中市○村路、五權五路附近上寶泡沬紅茶店,售予與被告庚○○,以供以訴外人陳義平、「議員」等人為首詐欺、恐嚇集團使用。又訴外人張少威(綽號阿猴;自95年11月中旬參與至96年

1 月初)於該集團內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並於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每收購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各獲得1千元及2千元之報酬,張少威每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輛搭載訴外人王逢饒至各地收購人頭帳戶後,再將帳戶等資料交付與共同被告甲○○(綽號吳鳳;自96年1月起至1月底止參與,擔任開車工作,已於98年11月18日審結宣判)。另被告壬○○(綽號阿仁、經由共同被告辛○○(已於98年11月18日審結宣判)之介紹,自95年12月中旬至96年1月31日止參加,每一星期領取薪資1萬元)與共同被告辛○○(綽號大豬;經由壬○○之介紹自96年1月16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參加,每月領3萬元薪資)則負責輪流開車至四處提領詐欺及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等工作。而被告子○○【綽號阿峰;經共同被告丑○○(已於98年11月18日審結宣判)之介紹自95年12月初至96年2月8日查獲為止參與】負責提領、匯出詐欺、恐嚇所得之款項及傳真等工作。再共同被告戊○○(綽號眼鏡、阿剛、小陳;自96年1月間起至96年1月底參與,已於98年

11 月18日審結宣判)則對外收購人頭帳戶(郵局帳戶每本1萬8 千元、銀行帳戶每本1萬元購入後各加價2千元售出)或向被告丁○○購入人頭帳戶後,在臺中市○○○街○○○號407室租處,將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售予與共同被告丑○○(已於98年11月18日審結宣判)供詐欺、恐嚇取得集團使用。共同被告丑○○(綽號大胖、胖子;經被告庚○○介紹而自96年1月初起至96年2月7日查獲為止參與)並負責租賃車輛、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及人頭電話卡供車手四處提款詐欺、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使用及擔任車手,丑○○將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人頭電話卡及行動電話手機交付與領取贓款之車手即被告壬○○與共同被告辛○○等人後,再將人頭帳戶等分配情形回報予負責大陸地區之訴外人陳義平等人知悉,如有被害人因詐欺、恐嚇取財,陷於錯誤或生心畏懼,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負責大陸地區之陳義平等人立即以電話通知辛○○、壬○○及被告乙○○(經由被告子○○之介紹自96年1月初起至96年1月31日參與)等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並向車手收集詐欺、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後,再交予被告庚○○,被告庚○○扣除所有開銷費用外,將部分款項分配予共同被告辛○○、甲○○及被告壬○○、子○○、乙○○、壬○○等人,再將剩餘款項匯入大陸地區陳義平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內;或由陳義平、被告庚○○指示訴外人張少威(依共同被告甲○○之委託)、委由訴外人洪榮銓等人將詐欺、恐嚇所得款項,攜往曾明珠(即被告庚○○之姊)所開設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里○村路○○○巷○○號「向日葵」麵包店或豐原交流道交予己○○。而共同被告戊○○、丑○○、甲○○、辛○○及被告癸○○、子○○、乙○○、壬○○等人,即分別自伊等參與時起與訴外人陳義平、「議員」及被告己○○、丁○○、庚○○等人,共同基於詐騙取財之故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致受有損害合計784,200元。爰於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4,200元,及自民國

98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辯論書狀,其聲明和陳述略以:伊並非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亦未參與詐欺原告之任何行為,依法自不需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伊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況伊固遭本院刑事庭判決詐欺罪刑,然伊業已提起上訴,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案件審理在案,爰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又原告係因一時貪念而遭詐欺集團利用騙取財物,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乃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法院自可核減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准供擔,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己○○、庚○○、癸○○、子○○、林政豪及壬○○等人共同對其詐欺,致其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受有損害合計784,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該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是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丁○○亦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等情,則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丁○○雖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俟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結後再行審理云云。惟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法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裁判之牴觸,以維法院之威信。至於當事人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非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故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查,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自無在前揭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被告丁○○以其被訴詐欺之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台中高分院審結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揆之前開說明,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又被告丁○○固另抗辯其並非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亦未有參與詐欺原告行為情事,依法自不負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被告丁○○於95年11月2日曾購買機票帶同許晉樺、游德

順、陳傑民等人搭機到大陸湖南省常德市,介紹參與本案之詐欺、恐嚇集團,該三人經集團成員短暫訓練後,即負責對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你好,我是香港英皇娛樂有限公司,敝姓○○,恭喜您中獎了,我們的現金獎項,本公司在此由○○○專員通知您,請留下您的電話」等內容之詐欺等電話,該集團則付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為報酬等事實,業據證人許晉樺、游德順、陳傑民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6002073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7至80頁、第84至86頁、第91至94頁),並有許晉樺、游德順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97至98頁)可佐,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伊介紹許晉樺、游德順、陳傑民等人去大陸從事詐欺工作。伊於95年11月2日帶許晉樺、游德順、陳傑民從桃園機場出境至澳門,再轉車至珠海,最後抵達湖南省常德縣,「議員」就派人來接我們,陳傑民做大約一個月,許晉樺及游德順做約二個禮拜後,就被詐欺集團開除了等語明確(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77至80頁、第84至86頁、第91至94頁)。被告丁○○既自承有支付許晉樺等三人前往大陸之機票費用,足見被告丁○○帶同三人前往大陸,應如證人許晉樺3人在警詢所供述之介紹伊等3人進入該詐欺集團無訛,否則被告丁○○又何須代為支付機票費用?

② 再參酌被告丁○○於警詢時所供述:「議員」的詐欺集團

很大,員工約有4、50個。「議員」在大陸的成員還有陳義平,陳義平會跟伊聯絡如何處理遭凍結的人頭帳戶。伊是經由「議員」的男子招攬加入陳義平的詐欺集團,剛開始「議員」叫伊幫他找人頭帳戶,後來95年10月「議員」要伊與陳義平談人頭帳戶買賣的細節,再來陳義平交代戊○○等人來向伊買人頭帳戶,最後陳義平叫庚○○來與伊聯絡處理一筆約一百萬元的詐欺贓款,後來伊沒有幫忙處理。伊係自95年10月開始提供人頭帳戶給陳義平詐欺集團,伊買一本郵局帳簿要23,000元以上,其他銀行帳簿一本要12,000元到18,000元,伊轉賣出去的帳戶一本都賺1,000元至2,000元。伊介紹貸款公司賣一本人頭帳戶給陳義平、「議員」,伊就可獲得1,000元。貸款公司約賣十幾本人頭帳戶給陳義平、「議員」。貸款公司的人頭帳戶有時交給伊,我再轉交王逢饒,或直接交予陳義平。我先認識庚○○,再透過庚○○認識戊○○、王逢饒 。他們人頭帳戶不夠用時,庚○○、戊○○、王逢饒都曾打電話給伊,要伊與貸款公司聯絡購買人頭帳戶,而從事電話詐欺的「議員」會將人頭帳戶的事,要陳義平與伊聯絡,後來陳義平去大陸後,就將人頭帳戶事宜交由與庚○○聯絡等語甚詳(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107至110頁、第115至118頁

)。由此足認被告丁○○與本件詐欺集團往來密切,非僅提供人頭帳戶予此詐欺、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牟利,尚且支付許晉樺等3人前往大陸所需之費用,使該集團得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丁○○確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有參與本件詐欺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丁○○所辯,要無可採。

③再被告丁○○固另辯稱原告因一時貪念而遭詐欺集團利用

騙取財物,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自應核減其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查,原告所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害,係因本件被告共同對其施行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使然,尚難謂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情事。是被告丁○○此之所辯,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己○○、丁○○、庚○○、癸○○、子○○、林政豪、壬○○與共同被告戊○○、丑○○、甲○○、辛○○(按此4人已先行於98年11月18日審結宣判)共同對其詐欺,致其受有損害合計784,200元等情,既為可採,被告丁○○所辯,尚非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己○○、丁○○、庚○○、癸○○、子○○、林政豪及壬○○等7人連帶給付原告78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與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附表:

┌──┬───┬──────┬───────┬─────────────┐│號次│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入 金 融 帳 戶 及││ │即本件│ │(新台幣) │帳 號 ││ │原告 │ │ │ │├──┼───┼──────┼───────┼─────────────┤│ 1 │丙○○│於網站聊天室│①96年1月8日 │臺灣郵政蘇澳馬賽郵局 ││ │ │,向原告佯稱│ 匯款3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可代其投資云│ │戶名:林明賢 ││ │ │云,致其陷於├───────┼─────────────┤│ │ │錯誤,而至金│②96年1月10日 │臺灣郵政蘇澳馬賽郵局 ││ │ │融機構匯款,│ 匯款3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先後共計5次 │ │戶名:林明賢 ││ │ │。 ├───────┼─────────────┤│ │ │ │③96年1月15日 │臺灣郵政歸仁郵局 ││ │ │ │ 匯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164,200元 │戶名:林念慈 ││ │ │ ├───────┼─────────────┤│ │ │ │④96年1月17日 │臺灣郵政歸仁郵局 ││ │ │ │ 匯款5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林念慈 ││ │ │ ├───────┼─────────────┤│ │ │ │⑤96年1月30日 │臺灣郵政六甲郵局 ││ │ │ │ 匯款6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林泓廷 ││ │ │ │ │ ││ │ │ │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