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被 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受告知訴訟 己○○

參 加 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中所載股東戊○○、股份壹佰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甲○○、股份壹佰萬股。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中所載股東丙○○、股份壹佰陸拾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乙○○、股份壹佰陸拾萬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否向被告請求本件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與系爭股份是否業已移轉為原告所有有關,而系爭股份於移轉前,丙○○及戊○○係系爭股份之名義所有權人,己○○係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故己○○、丙○○及戊○○就本件之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原告之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己○○、丙○○及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受告知訴訟參加人己○○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張

耀庭訂立股權讓渡契約,約定參加人己○○將其所有被告股權之45%(包含其名下之100萬股、參加人丙○○名下之160萬股、參加人戊○○名下之100萬股)轉讓予張耀庭或其指定之人,嗣己○○於96年1月8日,與張耀庭、第三人陳見源在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參加人丙○○及戊○○授權參加人己○○就系爭股份簽立股份轉讓證明書,再於隔日分別辦理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將參加人己○○名下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高夢蓮、參加人丙○○名下之股份轉讓予原告乙○○、參加人戊○○名下之股份轉讓予原告甲○○。嗣原告2 人向被告聲請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竟遭被告拒絕,屢經催告,被告仍不願變更原告2人為系爭股份之名義人,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僅發行股份而未發行股票,而參加人丙○○及戊

○○之股份又均為參加人己○○所有,其等僅係登記名義人,且皆授權予參加人己○○自由處分,故於參加人己○○與張耀庭簽訂股權讓渡契約、開立股權轉讓證明書及年度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時,參加人丙○○、戊○○與原告2人之股權讓與意思表示應已合致,且原告已向被告為股權讓與之通知,自生股權讓與之效力。

⒉又系爭股權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將上揭

股權移轉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後,每月給付新台幣肆萬元整……」,故張耀庭實無不履行契約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以張耀庭未給付價金予參加人己○○,即拒絕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參加人丙○○及戊○○之股權轉讓證明書非其本人所親簽,且參加人己○○因訴外人張耀庭未依約給付價金,而不願移轉參加人丙○○及戊○○之股份予原告,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己○○則以:依股權讓渡書第2條約定,張耀庭每月須給付4萬元,共給付10年,而張耀庭於簽約後僅給付45,000元,嗣於96年5月16日提存155,000元,之後就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當初係因認為原告會依股權讓渡書約定付款,才書立該股權轉讓證明書,原告並未每月給付4萬元,所以不願移轉股權予原告。

四、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之事項:㈠參加人己○○與訴外人張耀庭於95年12月29日簽立股權讓渡

書,約定參加人己○○所有被告公司之股權(占45%)讓渡予張耀庭或張耀庭指定之人;另約定張耀庭同意己○○將上揭股權移轉登記於張耀庭或張耀庭指定之人後,每月給付4萬元,雙方同意給付期限為10年。

㈡原告2人係上開股權讓渡書中張耀庭所指定之股權移轉登記之人。

㈢參加人戊○○、丙○○分別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0萬股、160

萬股,而該登記於參加人丙○○、戊○○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實際上係參加人己○○所有。

㈣原告提出之股權轉讓證明書為參加人己○○經丙○○、戊○○授權所簽訂。

㈤原告提出有關原證2 之證券交易稅分別為原告2人所支出。㈥參加人己○○已將其名下股份100 萬股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夢蓮。

㈦訴外人張耀庭對參加人己○○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業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39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己○○與訴外人張耀庭簽訂股權讓渡書,約定其所有被告股權之45%應讓與張耀庭或其指定之人即原告2 人及訴外人高夢蓮,並經參加人丙○○及戊○○之授權,簽立股權轉讓證明書,分別將參加人丙○○及戊○○名下之股份轉讓予原告乙○○及甲○○,原告既已取得系爭股份,被告竟拒絕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故依股權讓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改列原告2 人為股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參加人己○○以參加人戊○○、丙○○名義所簽立之股權轉讓證明書是否生股權轉讓之效力?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股東戊○○、丙○○之股份各100萬股、160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甲○○、乙○○所有?經查:

㈠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

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 165條第1 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發行股份而未發行股票一事,為被告所自承;又參

加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戊○○、丙○○之系爭股份,實際上是否是你的?)都是我的,我是借用戊○○、丙○○的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參加人丙○○及戊○○亦到庭證述:「(登記在你們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是你所有或是己○○的?)(李答)我名下的160萬股實際上是己○○的,當初是己○○借用我的名字登記。(黃答)我名下的100萬股實際上是己○○的,當初是己○○借用我的名字登記。」、「(是否同意將系爭名下股份轉讓給原告?)(均答)系爭股權讓渡書當初是己○○簽訂的,己○○有權決定讓與給第三人,所以依己○○的意思決定轉讓。」、「(系爭股權轉讓證明書是否你簽名同意轉讓的?)(均答)不是,但該轉讓證明書是我授權給己○○簽的。」、「(是否同意將被告公司之股份依己○○簽訂之股權轉讓證明書移轉予乙○○、甲○○?)(均答)因系爭股份實際上是己○○的,要轉讓給何人由己○○決定。」等語(見同上筆錄),是參加人丙○○、戊○○名下所有被告公司股份各160萬股、100萬股,實際上均為參加人己○○所有,參加人丙○○及戊○○僅係登記名義人,且均授權參加人己○○得以簽立任何有關移轉系爭股權之書面,故參加人己○○就系爭股份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應屬無疑。

㈢次查,參加人己○○於95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張耀庭,就其

所有被告股權之45%訂立股權讓渡契約,並於96年1月8日經參加人丙○○及戊○○之授權,就彼等名下所有被告之股份各160萬股及100萬股簽立股權轉讓證明書,分別轉讓予原告乙○○及甲○○,原告2人隨即於96年1月9日就系爭股份之轉讓繳交證券交易稅,此有上開股權讓渡書、股權轉讓證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參,而參加人己○○就系爭股份既有處分權,且被告未發行股票,已如前述,則於參加人己○○與張耀庭就讓與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並簽訂上開股權讓渡契約書、股權轉讓證明書之時,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不待登記即已移轉予張耀庭所指定之人即原告2人,原告2人因而享有就已受讓之系爭股份向被告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故原告既已受讓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其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㈣又被告及參加人己○○雖抗辯:訴外人張耀庭未依約分期給

付股權轉讓之價金,參加人己○○不願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原告2人亦不得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己○○與訴外人張耀庭所訂立之上開股權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張耀庭)同意甲方(即參加人己○○)將上揭股權移轉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後,每月給付新台幣肆萬元整,雙方同意給付期限為十年」,是參加人己○○與張耀庭因系爭契約而互負移轉股權及分期給付價金之債務,惟依上開契約約定,參加人己○○須為系爭股權之「移轉登記」後,張耀庭始須依約分期給付價金,亦即參加人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上開規定,參加人己○○於履行其給付義務即就系爭股份為移轉登記前,不得以張耀庭未為分期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及參加人己○○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採。

㈤綜上,參加人己○○與訴外人張耀庭訂立上開股權讓渡契約

及簽訂股權轉讓證明書時,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張耀庭所指定之人即原告2人,且於參加人己○○依約為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前,不得以張耀庭未為分期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而拒絕自己之給付。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其股東名簿中所載股東戊○○、股份100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甲○○、股份100萬股,另股東丙○○、股份160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乙○○、股份160萬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裁判日期:200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