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本金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楊清傳於民國93年2月5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購買台中商業銀行對於訴外人易順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並受讓台中商業銀行原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投資案件,原告與被告乙○○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各出資250萬元)。上開投資案件嗣經法院拍賣,原告原應可分得2,453,769元,因原告之前有向被告丙○○借款281,000元,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769元,然被告並未給付予原告。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被告丙○○經由法院拍賣標得,被告丙○○以500萬元出售予原告及被告乙○○,因上開之投資案,被告並未返還投資款,故被告丙○○即將原告上開投資款25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故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乙○○一人名下,實係原告與被告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被告乙○○於98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9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蔡玉峰,將買賣價金全部拿走,並未給付原告所投資之上開金額,造成原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2,76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769元,及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出資100萬元,其何時出資250萬元原告應舉證證明。又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訟。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案件,原告係依據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而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案件並非同一案件,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先為敘明。
(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投資金額2,172,769元?㈠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95年8月1日之買賣證明書上記載:「
茲因乙○○與甲○○各支付總價款二分之一價金,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向出賣人丙○○購買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一棟及土地三筆坐○○○區○○段328-11、328-12、328-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但因本案標的所有謄本皆登記為贈與,而本案實際為買賣交易,所以為免於爾後法律問題,特簽此份買賣證明,並已全數付清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被告乙○○共同出資500萬元向被告丙○○購買一節,尚堪採信。
㈡惟原告與被告乙○○之後於95年8月1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其上記載:「雙方茲因個性不合,無法偕老,今經雙方慎重考慮同意離婚,嗣後男婚女嫁互不相干,約定離婚條件如下:壹、雙方於離婚生效日後,婚姻關係終止。貳、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歸甲方(指被告乙○○)所有。參、甲方同意將對第三人廖宜通之本票債權新台幣壹佰萬元讓與乙方(指原告)。肆、乙方於簽訂本離婚協議書之日起五年內給付甲方新台幣肆佰萬元。甲方於乙方給付前揭新台幣肆佰萬元之同時,應配合將甲方於簽訂本離婚協議書時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移轉過戶予乙方所有。...」,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憑。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簽訂之時間,及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顯見離婚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乙○○就兩人離婚有關兩造財產如何分配之約定。而系爭房地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地縱實際上原為原告與被告乙○○所共有,然依離婚協議書第肆條之約定,原告與被告乙○○於簽訂離婚協議書之日起,已約定系爭房地為被告乙○○所有,僅被告乙○○於原告給付400萬完之同時,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已。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其所有權人為被告乙○○,已如上述,則被告乙○○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取得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之情事,而被告丙○○並非出售系爭房地之人,故原告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自屬無據。至於被告乙○○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於原告給付400萬元之同時,雖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其是否有違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2,769元,及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