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53號原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 代理人 曹維熙
陳志隆 律師被 告 林俊煌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被 告 劉心孺即私立黎明幼.
林俊海林金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被 告 林金平
林彩瓊林美玉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煌被 告 林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俊煌、林俊海、林金連、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林美麗及被告劉心孺即私立黎明幼稚園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四二0之四、四二九、四二九之一1、四二九之二及四二九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Q-R (面積2.6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設施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煌、林俊海、林金連、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林美麗及被告劉心孺即私立黎明幼稚園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金連及劉心孺即私立黎明幼稚園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於民國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規定(91年5月29日修法時又移為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權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市地重劃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七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同意,復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95年3月3日府地劃字第0950039385號函、96年
3 月26日府都計字第0960014657號函公告公開展覽計畫書、圖,96年11月7日府地劃字第0960245891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08 1905號函核成立重劃會等資料在卷可參。又查,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因重劃區共有土地所有權人2,619人,親自出席者277人,委任出席者有1,452人,被告林金連抗辯經其對原告提出之委任書為實際查對,發現有95人並未同意及委任,發現有未授權之人委託書附卷,而有瑕疵。又本件重劃會之委託書中有1,117人係以統一電腦刻印之印章簽署,且每一受任人均代理2、30人,明顯作假云云,扣除上開非法之委託書,開會人數即未達2分之1之法定人數,會議自非合法,自亦不能認原告重劃會業已合法成立,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然多人同時委任一人代理為法律行為,並未為法律所限制,且蓋用印文屬相同電腦所製作,代理人是否均未徵得他人同意,擅自蓋用乙節,並非可一概而論,被告林金連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明,僅憑主觀臆測,尚難認為有據。是,本件即令扣除被告所發現之未經委任95人,本件出席同意重劃之人原有1,522人,扣除後亦有1,427人,亦超過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一半,仍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至於開會時因預計自己不到場,故先書立委託書予他人,事後因排除不到場因素而到場,並受推選為為會議主席,進而主持會議,此與常情並無不符,被告林金連以上開重劃會議當時的會議主席既委託第三人黃智敏到場,質疑其為何又被推舉為主席,當場主持會議,亦非可採。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條之規定組織成立,並報請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其設立目的係在辦理市地重劃事務,事務所設於台中市○○路○段60之8號4樓之6,代表人為傅宗道,另依卷附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未建築土地抵付開發費用,無未建築土地者則須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則該等未建築土地及差額地價,可認係原告之獨立財產,故原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並設有代表人,復有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三、又按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是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雖規定「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或墓主不服調處結果,應於30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理事會仍得依調處結果處理,是此部分之規定,乃對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服調處結果得為訴請司法機關對於補償數額及應否拆遷之處置,並無限制重劃會起訴可言,被告林金連對此抗辯原告未經合法裁處程序,其起訴程式不合云云,應非可採。又依第3項之規定,可知該條文係規定「得」由理事會協調,則發生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非必應由理事會協調,從而,「經理事會協調,調解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非起訴要件,被告林金連辯稱原告起訴前未經主管機關調處,起訴要件不備云云,尚非可採。再者,上開條文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規定,乃僅需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之情形即可,並未限於行為有涉及刑事責任(例如:毀損、恐嚇或其他刑事犯罪),或僅得向檢察機關訴請偵辦,其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拆除,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拆除,亦無不可,被告林金連據此質疑原告起訴之要件,均非有據。
四、被告劉心孺即私立黎明幼稚園及林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係依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且於96年11月7日核定重劃範圍,同年月14日公告發布細部計劃實施,並於97年1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地劃字第0970014702號函核定在案。嗣原告依重劃辦法第11條4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3月12日召開第一次社員大會,會中經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同意,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及選舉理事、監事後,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4月8日核定准予成立。而坐落臺中市○○區○○段420-4、429、429-1、429-2及429-3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Q-R (面積2.6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設施(下稱系爭建物及設施)目前為被告劉心孺經營黎明幼稚園所占據,且尚於招生營業中,若拒不拆遷,勢必妨害重劃工程之進行,又系爭建物及設施乃林興隆之遺產,其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俊煌、林俊海、林金連、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林美麗等七人公同共有。原告為維護重劃區內多數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俾利重劃工程得以順利進行,爰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暨設施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金連抗辯:系爭建物係其於72、73年間所興建,原始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嗣後已讓售予黃惠苓等人,是系爭建物並非林興隆之遺產,而系爭設施則為黎明幼稚園所有。而原告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設施,因該條項規定並非規範重劃區內「建物」拆除之法規依據,否則同條第2項將形同虛設。且該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訂定,惟有關重劃拆除土地上地上物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應不生規範效果。另該條文所稱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屬訓示規定,目的在於提醒重劃會於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時,得訴請司法機關為處理時,惟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自仍需另有刑事或民事法律之依據,始足當之。再者,系爭建物及設施均非於重劃後之公共設施土地上,地上物並未占用道路,房屋坐落之土地將來亦可能分回給土地所有人繼續占有使用,並無妨礙公共設施工程,原告請求拆遷亦乏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心孺即私立黎明幼稚園則辯稱:新的幼稚教育法在80年有修訂為新幼教法,規定園長要專任專職,不能兼任,黎明幼稚園於甫之初有用被告兄弟的名稱擔任董事,後來因為80年新幼教法通過之後,原來的董事變成違法(即違反三等親內的親戚不能超過三分之一之規定),故當年董事會進行改組,被告兄弟姊妹(含被告林金連)都退出董事會,被告林金連亦因出董事身分才擔任園長,其實從黎明幼稚園一開始設立,被告林金連就一直負責整個幼稚園的園務,含管理、建設、策劃等工作,而實際的負責人,其於91年起開始擔任黎明幼稚園負責人至今,同段429地號土地係向被告黃佩苓、黃惠苓、黃幸儀、黃國隆4人(業與原告成立和解)所承租,但不包括地上物,租金係隔年年初才支付前一年之租金,並以幼稚園的名義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俊煌、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等人,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五、林俊海則抗辯稱:黎明幼稚園之資金,均由林興隆所籌湊,且其並未使用林興隆所借得之款項,被告林金連於黎明幼稚園設立時,工作每月薪資僅2萬5千元,其妻小均由林興隆所扶養,尚難認為黎明幼稚園之現有建物及設施為其所起造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執之聲請。
六、被告林美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記載:「本人林美麗自民國66年起即服務于臺中市私立黎明幼稚園,現仍在職中,茲願證明林金連先生確為黎明幼稚園創設以來之實際經營人,及園內所有事物之負責及經劃設設人。校內現有之教室建築均為林金連所接洽蓋設完成,因教學需要,無法離開職務,因此無法親自前往法院出庭,特此狀,以茲證明。」等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位於原○○○區○○○○
○道路範圍內;同段429-2地號土地位於原告重劃區預○住○區○○○○○段429、429-1地號土地則位於重劃區預計公園範圍內。
㈡原告依被告林俊煌98年6月6日提出之切結書,於重新公告補
償領取對象及期間後,通知其領取補償費及自行拆遷期限(98年9月3日前)。
㈢系爭建物及設施之占有使用人為劉心孺即私立黎明幼稚園。
㈣原告曾於97年3月12日召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
㈤兩造曾於98年11月4下午8時30分就系爭建物於台中市政府地
政處六樓會議室進行調處程序(依台中市政府98年11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80296514號函)。
二、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及設施為何人所有?㈡系爭建物及設施是否屬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稱『妨礙公
共設施工程』之地上物?㈢原告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設施
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證人張秀環即受僱於劉心孺即私立黎明幼稚園,而於95年起擔任幼稚園園長負責經營之人到庭證稱:「(被告林金連訴訟代理人問:你何時到黎明幼稚園工作?)70年7月8日。」、「(被告林金連訴訟代理人問:你到幼稚園時,是誰應徵你的?)是林金連。」、「(被告林金連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幼稚園是誰在負責?)林金連負責。」、「(被告林金連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有無見過林興隆?)有,我是事後看過他,他是董事長,他如果有事情來辦公室,或者稍微來晃一下,就離開了。」、「(被告林金連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瞭解林興隆是董事長,他是否為實際上的負責人?有無負責實際經營業務?)我剛去幼稚園時,看到有四間老舊的教室,並非新建的,房子是誰蓋的我不清楚,實際出資經營人我也不清楚,但是我就職後,幼稚園我看到實際上在負責的就是林金連。」、「(被告林金連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聽過林興隆說過,幼稚園是誰的?或是兄弟姊妹有無權利這件事?)有,我們董事長在的時候,經常跟我說這個東西都要給林金連,因為家務事,董事長有時候會發脾氣,就會跟我說他不高興其他的子女,他將來就是要將幼稚園歸給林金連一人經營,因為幼稚園都是林金連參與經營,其他人都沒有,所以他在八十幾年的時候,就將土地全部都過戶到林金連的名下。」等語,是依照證人張秀環所證述,其至黎明幼稚園時實際負責幼稚園事物之人為被告林金連,而林興隆為為董事長身份,然關於提到被告林金連以外之子女對於幼稚園有無權利乙節,林興隆曾因家務事不悅,表示其欲將幼稚園歸給林金連一人,則幼稚園之建物果若係林金連一人所起造,其所有權理應由其原始取得,林興隆果若僅係為掛名之董事長,對於幼稚園之建物無任何權利,其有何權利決議將幼稚園之產權歸由林金連獨享?顯非無疑。
二、次查,證人陳碧智即受僱於黎明幼稚園之人到庭證稱:「(被告林金連訴訟代理人問:你何時到黎明幼稚園服務?)73年2月。」、「(被告林金連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誰應徵你?)是林金連。」、「(被告林金連訴訟代理人問:你到幼稚園工作之後,有無看過林興隆?)剛開始沒有,後來才有看到他,早上很早的時候他會到幼稚園,我有看到他,並不是每天,是偶而看到。」、「(被告林金連訴訟代理人問:幼稚園除了林金連外,有無其他兄弟姊妹參與工作?只有林美麗,其他人都沒有。」、「(被告林金連訴訟代理人問:其他兄弟姊妹平時會不會到幼稚園?)不會。」、「(被告林金連訴訟代理人問:林俊海、林俊煌說有在幼稚園開車,你有無看過?)沒有。我有跟過車,沒有看過他們開車。」、「(被告林金連訴訟代理人問:你到幼稚園報到時,房舍情形如何?)房舍很舊,正門左邊是傳統屋瓦磚造的房舍,右邊是鋼柱、木牆造的房舍。」、「(被告林金連訴訟代理人問:這些房子現在還在不在?)都拆掉重新蓋了。」、「(被告林金連訴訟代理人問:後方那排房子是何時蓋的?)是我去了之後蓋的,詳細時間記不起來,因為幼稚園內部常常整修改建。」、「(被告林金連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的董事長林興隆,你有無看過他在幼稚園作任何的工作?)我做的工作都是林金連交代我做的,林興隆從來沒有交代我做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任職時是由林金連應徵的,當時的負責人、園長是誰?)我們都叫林金連為園長,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據你所知,林興隆在幼稚園的身分為何?)董事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事後何時開始知道正式的園長、負責人是誰?)我知道的都是林金連,我一直認定都是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具體說明林金連當時負責幼稚園的哪些工作?)教學會議都是他和我一起開的,由林金連主持開會,教學指導也由他負責,我們工作上不完善的地方,他會出面指導,他有上課帶活動,修建房子也是他在負責,我看過他在屋頂上協助修建房子,學校的電器設備都是他請人來安裝設置,關於管線部分他也會去看,游泳設備也是他負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據你所知林金連一天在園內停留多久?他有無在其他地方從事工作?)每天規定七點十五分打卡,我打卡時都有看到他,下午下班時,也都可以看到他,中間我帶班時我就看不到,其他時間如上述情形有看到他。他有無其他事業工作我不清楚。」等語,此與證人張秀環所述:「(被告林金連訴訟代理人問:本案的房子即最靠裡面的幾間教室,是何時蓋的?)都是在我去之後蓋的,蓋的情形是在幼稚園有多的盈餘時蓋的,蓋的時間是陸陸續續的,從七十幾年到八十幾年都有陸續改建。」、「(被告林金連訴訟代理人問:你到職時看到的幾間房子,目前是否還存在?)已經拆掉了,是陸續改建時,拆掉重新改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林金連負責所有事務,請問他在幼稚園的時間?)從早到晚。」等語大致相符,是依照上開二名證人所述,其二人到幼稚園任職之時,實際負責經營及房屋改建事宜均為被告林金連而非林興隆無誤,然如證人張秀環目前之身分,亦為幼稚園之園長負責幼稚園之經營工作,系爭建物及設備之所有權非必歸屬其所有可知,實際負責經營之人與出資負責起造房舍之人,並非必然同一。更難僅憑證人目睹被告林金連負責幼稚房屋興建事宜,即謂其必為幼稚園建物之起造人。更何況上開二名證人對於黎明幼稚園之資金運用,均不甚清楚,更難認為資金均由被告林金連所支出,遑論可認為其為起造人。
三、復查,被告劉心孺即黎明幼稚園之現任負責人到庭陳稱:「(被告林金連訴訟代理人問:你在黎明幼稚園擔任何職務?)你何時開始到黎明幼稚園工作?)72年7月。」、「(被告林金連訴訟代理人問:你到黎明幼稚園工作時,當時誰是負責人?)我只有接觸到林金連。」、「(被告林金連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幼稚園誰在負責?)我去應徵時就是林金連和我接洽,薪水也是他和我談的。」、「(被告林金連訴訟代理人問:本案的房子進門的左前方最裡面的幾間,是何時蓋的?)確實時間我不清楚,74年我結婚後,是我先生林金連請建築師來興建的,錢是誰付的,我不知道。」、「(被告林金連訴訟代理人問:系爭這幾間房子有無設籍登記?)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72年7月任職時,當時你不知道負責人是誰,你從何時開始真正知悉幼稚園的負責人是誰?)我只知道我結婚時董事長是我公公林興隆,我現在雖然擔任負責人,但是決策都是由我先生林金連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謂妳先生蓋的房子,何時興建完畢?)我不是很清楚,因我在幼稚園只是兼任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提到資金來源你不清楚,就你所知,幼稚園有無提供資金在這項工程?)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金錢部分。」、「(被告林俊煌訴訟代理人問:72年7月你到幼稚園面試,入園之後,是否知道園長是誰?)72年時我是來當工讀生,園長是誰我不知道。」等語,是見被告劉心孺於72年7月間至黎明幼稚園面試打工,其後於74年與被告林金連結婚,面試時係由被告林金連為之,其開始工作並不知悉黎明幼稚園園長為何人?其對於幼稚園興建房舍之資金運用亦不清楚,僅知悉係由被告林金連請建築師來興建,而對於幼稚園建物之完工情形亦未加注意,同前所述,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林金連即係系爭建物及設施之起造人。
四、再者,私立黎明幼稚園於66年7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教國字第29973號立案,當時之創辦人為林賴敬,其後則由林興隆擔任董事長,此有臺中市政府幼稚園立案證明書附卷可參,另參酌目前幼稚園大門之石匾上亦有「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八一月一日創立黎明幼稚園董事長林興隆常務董事林賴敬敬題」、「黎明幼稚園林興隆題」,此有被告林俊煌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參,甚且被告劉心孺亦陳稱:「(被告林金連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林興隆有無在幼稚園裡面參與事務?)我剛進去時沒有看過他,八月底畢業典禮時他有出來在典禮上致詞。」等語,足見林興隆並非僅係掛名之董事長,實際上亦有參與黎明幼稚園之經營事宜。至於被告林金連雖陳稱:之所以於列名林興隆為創辦人,因父親是大男人主義,乃欲作面子予父親,故於大門牌匾列父親為創辦人,實際上最先之名義創辦人為其母親等語,除為其於被告林俊煌所否認,且果係因林興隆有大男人主義,為何尚將其母親林賴敬之名字並列?被告林金連於此所指,復未能其他有利證明以供參考,尚難據此採信。況本院審酌黎明幼稚園設立時,被告林金連亦陳當時年齡僅二十歲,其如何籌湊資金來經營幼稚園?雖主張其18歲畢業後開始工作,收入約20萬元,其他部分透過幼稚園回收費,及其設立租車公司、傳播公司賺錢所入,惟卻未見其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相對於被告林俊煌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99年11月22日99臺中字第4900000708號函所示貸款情形,與黎明幼稚園之籌設擴建較為符合,足見原告主張黎明幼稚園之設立及房舍興建應與林興隆較為有關,較為可採。
五、復查,如前所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影以妨害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本件兩造對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位於原○○○區○○○○○道路範圍內;同段429-2地號土地位於原告重劃區預○住○區○○○○○段429、429-1地號土地則位於重劃區預計公園範圍內等事實既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則關於作為25米計畫道路及預計公園部分之土地,乃重劃時所必須進行施工部分,故屬上開應行拆除之部分,至於同段429-2地號部分雖僅為公共設施工程施工地,然其將地上物留置於土地,亦將影響重劃土地之分配。又同條第2項但書固規定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惟此,乃針對不透過司法機關裁判,直接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代為拆遷事宜之規定,並未限制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亦應以上開規定之條件為限,如上所述,本件關於新生段429-3地號土地位於原○○○區○○○○○道路範圍內;同段429、429-1地號土地則位於重劃區預計公園範圍內,均屬公共設施施工地,而同段429-2地號土地位於原告重劃區預計住宅區範圍內;然本件原告係訴請拆除地上物,並非直接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是被告林金連以上開未占用公共設施之土地建物及設施並非公共設施工程,而辯稱原告不得拆遷云云,自非有據。
六、末按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之委任立法,此觀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重劃辦法屬有法規效力之命令,其規定自屬有效。而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乃針對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所為之規定,本件系爭建物及設施,既屬林興隆之遺產,被告林俊煌、林俊海、林金連、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林美麗等七人既為其繼承人,自應由渠等公同共有,然其中被告林金連對於原告重劃會之組成諸多疑義,甚至對於系爭建物及設施產權歸屬爭執甚烈,進而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拆除請求,被告林俊煌、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等人雖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然關於上開建物及設施既為被告林俊煌、林俊海、林金連、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林美麗七人所公同共有,有關系爭建物及設施是否拆除,必須合一確定,渠等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自有不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項同意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上開建物部分,雖與土地部分不同人所有,然上開重劃辦法之規定,乃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之情形,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物所有權人不同時,則未規定,然基於重劃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條之立法目的,於土地所有人與地上物所有權人不同及為第三人所占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林俊煌、林俊海、林金連、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林美麗等七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設施。至於被告劉心孺則為黎明幼稚園之負責人而目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設施(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所示),基於相同之立法目的,亦應相同解釋,是原告自得訴請其拆除系爭建物及設施。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俊煌、林俊海、林金連、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林美麗等七人及被告劉心孺則為黎明幼稚園拆除系爭建物及設施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林金連及劉心孺即私立黎明幼稚園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