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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65號原 告 李自興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告 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廖慧芬

廖周月雲廖德芳上1人訴訟代理人 張閎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診費用等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設有規定。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另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9日起訴時被告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廖德芳、廖慧芬、廖周月雲等3人,其中廖德芳為董事長,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故原告起訴時列廖德芳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嗣被告公司經經濟部99年5月4日經授中字第093405666號函廢止登記,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公司既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即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清算應以全體董事即廖德芳、廖慧芬、廖周月雲等3人為清算人,始為適法,且公司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視為公司負責人,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廖慧芬、廖周月雲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公司原名為康齡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齡公司),於96年12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又原告為牙醫師,與被告於96年間訂定「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期間1年,約定由兩造合作在南投縣○○鄉○○路○○○號申請日安牙醫診所(下稱日安診所)之開業執照,並由原告與國民健康保險局簽約,申請診療之健保給付,執照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3 萬元,診所有關醫療行政費用等由被告負責支出,若原告不在日安診所診療,不得以原告之執照申報健保費用,又原告在其他診所門診時,參照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被告有義務替原告向開業執照所在地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申報報備支援,始得執行醫療業務,並申請診療之健保給付。又兩造先前簽訂之「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原本現於被告處,嗣後被告變更公司名稱而有原證4之「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然僅公司名稱不同,被告仍為同一主體,故原告爰依「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至原證3之「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與兩造原先簽訂之合約書所載相同,惟將契約期間延長3年(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原告尚未同意,故原證3「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及原證4之「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原本僅由原告持有,被告尚未用印及持有。另兩造間原具有合作關係,然於97年1月2日訂約之原證7合作契約書,乃被告公司擅自以原告及日安診所名義用印與被告簽訂,其目的係做為被告公司上市上櫃之契約文件,原告否認其效力。但被告公司於締約後,卻未依約給付原告款項,且因未履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54萬2860元及遲延利息。若鈞院認「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為無效,則被告公司之行為亦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出備位聲明。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1)開業執照費:被告於締約後,部分月份有支付、部分月份未支付原告開業執照費,少付部分計有:96年7月17392元、97年5月30000元、97年6月30000元。另97年6月契約到期,被告找不到醫師遞補,延至97年7月22日始辦理開業執照註銷,亦積欠執照費20000元,合計97392元。

(2)原告另在「愛仁牙醫診所」及「惠眾牙醫診所」看診,依雙方約定均應由被告負責替原告申報「報備支援」。然被告僅於96年7月至同年12月份替原告申報,卻於97年1、2月漏未連續替原告申報「報備支援」,致原告於97年1、2月在愛仁牙醫診所及惠眾牙醫診所看診之業績均無法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看診費用,計97年1月431610元、97年2月381555元,合計813165元。此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損害原告之利益,應由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3)看診酬勞:原告在被告之連鎖牙醫診所「台新牙醫診所」駐診,每診半日為2500元,然被告亦少付原告97年5月份酬勞5050元、97年6月酬勞17328元,合計22378元。

(4)執行業務收入所得稅之損失:兩造之合約期間至97年6月30日到期,自97年7月1日改由訴外人宋茂生醫師擔任日安診所之開業醫師,然被告疏未替原告辦理日安診所負責人稅籍變更及作帳繳稅,致日安診所自9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健保給付收入共計189萬7859元、部分負擔收入174470元、掛號收入90250元、病患自費收入339800元,總收入250萬2379元,必須由原告向國稅局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其中健保給付、部分負擔及掛號等3項收入合計216萬2579元,若未記帳則以78%為執業費用、22%作為執業收入之淨收入為475767元(計算式:0000000×22%=4757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病患自費收入339800元,以其中40%為執業費用、60%作為執業收入之淨收入203880元(計算式:339800×60%=203880)。以上淨收入合計679647元,依約應由被告公司依作帳程序沖銷及負擔,卻因被告疏未處理,致原告必須多增加上開收入,並按原告當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稅率級距21%申報,因而增加109925元之稅捐負擔,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5)未履約之違約罰款:依兩造簽訂之原證3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合作期間,如有違反兩造約定之行為,處以違約方50萬元之罰款,而被告公司確有上開違約行為,依約應賠償原告50萬元。

3、並聲明: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告向健保局查詢結果,原告執行牙醫業務之收入,健保局係直接匯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日安診所開設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匯入後直接轉帳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廖德武開設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及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之帳戶內,且日安診所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訴外人宋茂生,可見日安診所與被告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另廖德武帳戶內之語音轉帳金額達數億元,該款項係被告公司與數十家牙醫診所簽訂與原告相同之契約,理應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卻被廖德武掏空。再原告主張兩造具有合約關係之原證4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其上被告公司並未簽名用印,乃原告在該合約書簽名後即寄給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未將合約書副本在簽名用印後退還給原告所致,此從日安診所帳戶被轉帳時間來判斷可知,因原證4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之契約始日為97年4月1日,但原證7合作契約書之起始日為97年1月1日。

2、原告在日安診所負責診療業務或到被告其他聯盟診所支援駐診,該診療業務係由原告負責者,僅有費用及收入,而兩造間以契約方式享受權利分擔義務,原告與被告並非僱傭關係,而係類似聯盟之合作關係。且被告並未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僅爭執應依原告主張原證4合約書或被告抗辯之原證7契約書履行,但原告主張應以被告給付原告付款方式係依何人之契約為之,及以健保局給付時間與何時開始轉帳來比對契約即可知那一份契約為真正。退步言,若鈞院認依被告之抗辯契約為無效,則被告之行為亦涉及詐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3、診所開業執照需以醫師名義申請,被告無法設立診所,故以原告名義申請開設日安診所,被告需給付原告每月3萬元之執照費用,及看診酬勞約定每診半日2500元,亦需替原告申報報備支援義務,有關診所設備、人員等費用,全部由被告支出,故原告全部健保給付收入,才會由被告轉帳領出。至被告所稱管理費、設備、人員薪資等費用,係被告內部作帳程序,盈虧與原告無關。且依被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無法看出約定給付開業執照費,然從原告提出之原證4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則有此約定。另健保局將原告診療費用撥入當時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日安診所帳戶後,隨即以語音轉帳方式轉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廖德武之帳戶,診療費用由被告替原告處理,此與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約定相符,足證原告主張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之真正。而被告從96年8月30日開始每月匯款進入原告帳戶,起初均有支付執照費用,原告從事診療行為後,亦有一併支付診療費用。從各項費用性質和支付時間,亦與原證3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內容為一致,與被告主張之原證7合作契約書無關。

3、依原證3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第2條第1、2款明白約定,若為開業醫師,執照費用每月3萬元,所得列為薪資所得並依所得稅法辦理扣繳,雖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無法看出是否需投保勞健保,但因原告係受聘擔任診所執業醫師,所領取乃是薪資所得,依此解釋當然需扣繳勞健保費用。另依事後重新簽訂之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第2條第4款即有提及扣繳健保費用之事。

4、兩造契約關係於97年7月間終止,然依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意旨,被告仍應於隔年度替原告申報稅捐義務,若未幫忙申報,即應將稅捐資料移轉予日安診所,但原告迄今仍未收到被告曾經移轉之相關資料。另日安診所負責醫師變更僅是衛生局開業執照變更而已,國稅局部分卻漏未變更,國稅局仍是向日安診所原負責人之原告課稅。

5、依證人袁瑞仁之證述,關於印章之使用、健保局簽約及銀行往來,係指開戶部分,可認定經原告同意,但簽訂合作契約書乙事原告完全不知情,故該印章不可能用來訂立合作契約書。另證人袁瑞仁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就醫學聯盟和廖德武間,或康齡公司和被告間關係之陳述不夠精確,證詞應予斟酌。至原告和證人袁瑞仁於簽約前並未見過面,簽約與開戶原告係到被告公司,當時證人袁瑞仁不在場,之後原告亦未到過被告公司,直至被告倒閉後,才再去過1次。因此被告公司所有資料均是以郵寄方式,薪資亦直接匯款,事後原告始知悉款項均被廖德武領走,並非證人袁瑞仁證稱錢係直接匯至被告公司,再發薪資給原告。

6、國稅局就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尚未查核完成,故應由被告提出發票原本、員工薪資扣繳資料、總分類帳及日記帳等帳冊資料,否則無法計算原告實際損害金額為何。若被告無法提出,請求以原告向國稅局埔里稽徵所申報之「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上97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年度總收入143萬3342元作為計算依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被告並非原告提出原證3記載之「康齡醫學聯盟」,亦非原證4記載之「德邑醫學聯盟」,原告主體認知應有錯誤,且原告自承根本未就原證3、原證4之合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上開2紙合約書上除原告自身簽署姓名外,亦無他人簽署或用印,被告否認曾與原告簽立上開2紙契約,亦無與原告約定租借執照之事,涉及租借執照內容之契約均為無效。原告執此任何人皆可製作之不知來源文書欲論證兩造間成立契約,要求被告負給付義務,自不可採。至被告與日安診所係簽訂原告提出原證7之合作契約書,該合作契約書係於96年簽訂,當時被告公司原名為康齡醫學股份有限公司,然依台中市政府96年12月31日府經商字第0960621710號函所示,被告完成更名之營業登記後,旋即於翌年即97年1 月2日重新與原告訂立契約書。

故原證7之合作契約書並非被告偽造,應屬換約及修正契約內容無疑。又依合作契約書內容,被告負有提供行政、人力資源、產品管理、耗材買賣、代為記帳、轉帳之財務管理服務,日安診所有按月給付設備租賃與服務費用之義務,雙方往來之交易記錄自會相當頻繁,然要無被告給付原告名目費用之內容。

(二)被告自始否認有何醫療聯盟合約書存在,原告雖依據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提出質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原告應提出佐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即雙方合意簽署契約之契約書做為證據,單憑兩造帳戶往來明細之內容,僅能證明兩造在合意簽署合作契約書期間交易往來頻繁而已。又從原告主張之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內容以觀,其事實關係為原告租借醫師執照供被告開立診所,原告受僱於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在特定診所執業為被告牟取商業利益,被告則每月固定給付原告執照租借費用。原告提出之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內容明顯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8條之4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使簽署該合約書亦因之無效。再者,從醫療法第4條規定,被告為公司法人,不具醫療法規定得設立診所之資格,若如原告主張日安診所實係被告所設立,原告僅租借執照並受僱於被告,則契約內容顯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故實際應係原告設立診所,於主管機關登記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立契約之當事人皆為原告。鈞院若採原告主張,將造成日安診所多年來設立、執業及各種行為皆因原告提出不知何時簽立之醫學聯盟契約書為無效而連帶造成效力存有疑義,實非可採。

(三)依照兩造間往來交易資料顯示,原告每月皆有給付被告顧問管理費及設備租賃費用,並有向被告購買牙科材料,以上行為皆為合作契約書所載契約內容,且有相當時間,被告並有開立統一發票,足證原告明知雙方依合作契約書履行契約內容之事實,並非原告主張原證7合作契約書係被告單方偽造。另除租賃費用如設備租金及房租外,其餘發票皆在月底開出,係因為這些商業行為如牙科材料購買等,雖在月份中多次交易,但採月結方式一次結算,屬一般商業之常見現象,目的在便利交易雙方,故款項亦採1次結清。又在商業交易中涉及醫療院所者會多出健保局此一環節,使得交易複雜化,此乃因健保給付非當月給付,且非1次付清,而是依申請先做部分給付,事後才做審核,並於審核完成再為其餘之給付,通常時間為1年之久。因此常會造成時間點上診所的收入(健保給付)來不及應付各項支出或是不足情形。為此,被告公司及前負責人廖德武遂有代墊應收款項或暫緩收款之情事,被告若堅持依契約於月初收取租賃費用或其餘各項貨款,失之過苛。故被告依合作契約書為原告管理帳戶及各項服務,基於便利或有帳戶金額移轉上之瑕疵,且從金額觀之,事實上日安診所每月需給付被告之各項金額,單以被告提出部分發票金額加總,即與健保每月給付相差無幾,甚至大於健保給付。從而被告對原告之應收款項,在原告之健保給付入帳後即予收取,並無不當。另帳戶語音轉帳之設定,需經該帳戶所有人即原告親為或授權方可為之。

(四)原告提出訴外人江耀亭醫師與康齡醫療聯盟於96年7月簽訂之合約書,並未載被告公司任何事項,即使負責人相同,但廖德武名下至少有10間以上公司,不能單以負責人相同即劃上等號,此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提出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內容應是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投保薪資3萬元,每月扣除1108元勞健保費用,若為執照費應不是如此計算。且原證3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第2條第2款「所得列為薪資所得」僅是說明課稅類別,無法說明兩造間關係,被告公司復未於其上簽名並否認之。另國稅局確認稅籍資料係以健保局給付資料為認定標準,不會發生原告主張未辦稅籍轉換即會被多認定所得稅額之問題。再日安診所與被告公司間合約存續時,被告有為診所申報稅務業務之義務,但因97年度報稅業務係在98年完成,而被告於97年即與日安診所終止合約,故從98年報稅時點而言,被告即未替日安診所申報稅務。

(五)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與日安診所相關之發票原本、員工薪資扣繳資料、分類帳本與日記帳等文件,應係為供其向國稅局報稅之用,但日安診所之護士助理原為被告聘請之員工派駐日安診所服務,領取被告之薪水,並以被告作為投保勞健保公司,則員工之薪資扣繳資料應無提供日安診所重複申報成本之理。又發票原本部分,被告僅保存自己記帳存查用之發票存根,正本依計帳稅務原則應自行妥善保管,不能交付他人,被告僅以影本提出。另被告公司之分類帳本及日記帳本,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派員執行搜索時已遭扣押,有該扣押物品收據為證,被告無法提供。再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98年5、6月間交付原告執業期間之相關帳目資料影本,可能是原告看不懂或是弄丟了。

(六)原告依據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費用,均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原告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第8條規定申請執業登記,並親自在日安診所診療,即無僅單純掛名而將執照租借予被告之情事,被告亦否認曾向原告租借執照,故原告請求開業執照費,自無理由。

2、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欲在開業診所以外之機構進行醫事服務,應向當地主管機關作支援報備。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約定代為處理支援報備事務,原告亦未委任被告,原告若欲在他處進行診療,依法應自行報備,原告漏未報備,應為自身疏忽所致,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看診酬勞係被告基於與各診所間之合作契約,協力為人力之調派、支援與帳務管理而來,非原告開設醫療院所聘請醫師看診並以勞務關係給付酬勞之情形。當時因被告公司營運之需求,除以公司開票、轉帳等方式支付外,另向廖德武個人借款,開立3張票據支付,分別為票號AL0000000、面額18500元,付款人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票號BB00000

00、面額8850元,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票號BB0000000、面額18500元,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以上3張票據均已兌付結清,並無原告主張漏未支付之情事。

4、兩造以日安診所為標的訂有原證7之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提供財務管理服務,依中華民國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核實管理並記錄。且依該契約書第3.3條(C)明文記載,被告僅有備齊各類合法憑證供申報所得稅之義務。被告依該契約核實記錄原告該年度擔任日安診所開業醫師期間即97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嗣因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日安診所變更開業醫師,被告與原告合意終止契約時止之財務記錄,要無依原告主張藉由作帳程序之便利為不實沖銷或負擔之理。況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被告並無於98年度為原告申報稅捐之相關服務,原告漏未合法扣減維護自身權益,屬原告自己疏失,要無歸責於已終止契約之被告之理。

5、如前所述,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其據以主張違約罰款之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故原告違約罰款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原名稱為康齡公司,於台中市政府96年12月31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函准予被告公司名稱變更為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德武並完成登記,嗣後於98年1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1511620號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廖德芳,再於99年5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5666號函廢止登記。

(二)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9年7月14日投衛局醫字第0990014265號函,關於日安診所開業、執業等相關資料;勞工保險局99年7月14日保承資字第09910279570號含有關原告投保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7月14日健保承字第0990032852號函有關原告投保資料;兩造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係以原告主張原證3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或被告抗辯稱原證7之合作契約書為兩造契約關係之依據?何者為真正?

(二)若依原證3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為兩造履行契約之依據,被告是否應給付其未履約所造成之原告損害?

(三)被告抗辯稱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為無效,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備位聲明所示,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身為康齡公司,於96年7月1日以「康齡醫學聯盟」名義與原告簽訂「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期間1年,約定由兩造合作在南投縣○○鄉○○路○○○號申請日安診所之開業執照,並由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申請診療之健保給付。嗣康齡公司於96年12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再以「德邑醫學聯盟」名義與原告重新簽訂「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合約期限自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契約內容與「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大致相同,而上開2份合約書其上僅有原告之簽名,「康齡醫學聯盟」或「德邑醫學聯盟」之代表人均未在上開合約書簽名用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2份合約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確有合作之契約關係,然抗辯稱上開 2 份合約書並無被告公司代表人之簽名用印,被告否認上開2份合約書之真正,並以原證7之「合作契約書」始為兩造簽訂之書面契約云云。是兩造間合作關係所依據之書面契約究以何者為真正,攸關被告公司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違約情事?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兩造合作關係所依據之書面契約應以原告提出原證4「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為真正,茲分別說明理由如次:

1、依原告提出原證3「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記載之簽約日期為96年7月1日,合約期限為96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3年,而被告提出以其前身康齡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其簽約日期不詳,合約期限為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亦為3年,但參照原告提出原證8即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往來明細資料,顯示自96年8月30日起即有以「日安牙醫」名義之轉帳匯款,且依原告聲請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函調日安診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發現日安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發給日期為96年7月16日,該帳戶開戶日期為96年8月2日,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98年11月24日國世大里字第0980000070號函及附件資料可按。據此可知,兩造間應係於96年7月1日談妥合作後,始以原告名義申請日安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並與健保局簽約,原告即配合被告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等金融機構開戶,俾供兩造間轉帳使用,及健保局撥付健保給付費用等甚明。倘如被告提出康齡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合約期限自96年10月1日起算,則原告豈有可能於96年7月間即申請日安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於96年8月間即配合被告公司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被告更不可能於96年8月30日即轉帳匯款至原告帳戶?益見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自96年7月1日開始,故原告提出原證3「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應為真正,而被告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後重新與原告簽訂原證4「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亦為真正。

2、上開2份合約書上固無被告方面簽名或用印,然所謂「康齡醫學聯盟」或「德邑醫學聯盟」並非公司法人,僅屬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廖德武欲與國內數十家牙醫診所建立合作關係而籌設之組織。況本院依原告聲請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袁瑞仁,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於95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醫療總監,於97年10月間解除職務。原證3之『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是被告公司前身康齡公司所擬訂之合約書,當時我代表康齡公司與醫師談好條件後,我先用鉛筆寫在小張制式合約書,回公司後再由助理製作新合約書,新合約書製作完成後,係康齡公司直接寄給原告簽名,或是我拿給原告簽名,我已不記得,但當時包括原告在內有60個醫師是我去談的,故原證3『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是有效的合約。又當初考量醫師可受僱於醫療機構執業,但不能受僱於一般公司,故模擬為醫療聯盟方式與醫師簽約,康齡醫療聯盟之權利義務當然歸屬於康齡公司。又後來康齡公司有意辦理上櫃,才直接改名為被告公司名稱,而原證4『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亦為真正,當時係由被告公司寄給原告。至於被告公司於99年1月26日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內容,這是被告公司內部行政助理自行製作之契約,此部分並未與醫師談過,『合作契約書』上之日安診所及原告印章,都是被告公司自行刻章蓋用,我不清楚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刻章。另外,被告公司與診所間有合作關係,固然要簽訂『合作契約書』,但基於簽約醫師對我的信賴,我和醫師接洽過程,從來沒有要求醫師簽立委託刻印章之委託書給被告,何況當時祇要與醫師談好條件,醫師就直接在合約書上簽名,根本不用刻章蓋用,而醫師大都不會注意有該『合作契約書』存在,且該『合作契約書』並非我經手處理的,所以都是被告公司自行刻章蓋用」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11頁),則依證人袁瑞仁當時在被告公司之職務既負責邀約醫師加入康齡醫療聯盟(或德邑醫學聯盟),且各項合作條件亦係證人袁瑞仁與醫師談妥,故就原告而言,證人袁瑞仁即屬原告與被告公司接洽之窗口,兩造間之合作條件當然以證人袁瑞仁與原告談妥而簽訂之「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或「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為基準,並具有約束兩造之效力。至被告公司抗辯之「合作契約書」內容,既未經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亦否認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在該「合作契約書」上蓋章,參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證7「合作契約書」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二)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設有規定。本件原告提出原證3「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及原證4「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既對兩造具有拘束力,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亦分述如下:

1、開業執照費:依原證4「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第2條第1款規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執行業務所得結構:執照費每月30000元」,則被告依約即有按月給付執照費3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之主張被告於簽約後,全未給付及不足額給付之月份為96年7月份17392元、97年5月份30000元、97年6月份30000元,及97年7月份,因訴外人宋茂生迄至97年7月21日始接手經營日安診所,依比例計算97年7月份執照費為20000元,共計97392元部分,被告固以原證7「合作契約書」內容否認原告之請求,並抗辯稱租借執照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為無效云云,然依前述,原證7「合作契約書」既對原告不生效力,且依上開合約書之前言係約定由被告設立牙醫診所,雙方同意由原告擔任診所執業醫師,其真意應係被告出資、原告出名申請設立牙醫診所,並由原告擔任該牙醫診所之執業醫師,因原告實際上在該牙醫診所執業,自不生所謂「租借執照」違反醫師法之問題,故被告之抗辯即屬無憑,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2、報備支援之看診費用:原告主張在合作期間另在「愛仁牙醫診所」及「惠眾牙醫診所」看診,依約定應由被告負責替原告申報「報備支援」,然被告於97年1、2月漏未連續替原告申報「報備支援」,致原告於97年1、2月在「愛仁牙醫診所」及「惠眾牙醫診所」看診之業績均無法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看診費用,計97年1月份431610元、97年2月份381555元,合計813165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原證12健保牙醫門診申報費用統計表4件為證,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97年1、2月間尚屬有效之原證3「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第1條第5款約定:「乙方得支援其他診所,甲方(即被告,下同)負責公文報備」,則依上開約定,在原告支援其他牙醫診所看診期間,被告當然負有代原告向當地主管機關做支援報備之義務甚明,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損害原告之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申報健保給付之損失813165元,尚無不合。

3、看診酬勞費用:原告主張其在被告之連鎖牙醫診所「台新牙醫診所」駐診,每診半日為2500元,而被告亦短付原告97年5月份酬勞5050元及97年6月份酬勞17328元,合計22378元之事實,亦經其提出原證13薪資單2件可按,而被告固抗辯稱該看診酬勞,已由被告公司另向前負責人廖德武個人借款,開立3張票據支付,分別為票號AL0000000、面額18500元、付款人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票號BB0000000、面額8850元、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票號BB0000000、面額18500元、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以上3張票據均已兌付結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3紙票據之受款人是否為原告?是否由原告兌付或經由原告背書轉讓第3人?被告就該項已為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抗辯不足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78元,尚無不合。

4、執行業務收入所得稅之損失:原告主張兩造之合約期間於97年6月30日到期,自97年7月1日改由訴外人宋茂生醫師擔任日安診所之開業醫師,然被告疏未替原告辦理日安診所負責人稅籍變更及作帳繳稅,致日安診所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健保給付收入共計189萬7859元、部分負擔收入174470元、掛號收入90250元、病患自費收入339800元,總收入250萬2379元,必須由原告向國稅局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其中健保給付、部分負擔及掛號等3項收入合計216萬2579元,若未記帳則以78%為執業費用、22%作為執業收入之淨收入為475767元(計算式:0000000×22%=475767)。另病患自費收入339800元,以其中40%為執業費用、60%作為執業收入之淨收入203880元(計算式:339800×60%=203880)。以上淨收入合計679647元,依約應由被告公司依作帳程序沖銷及負擔,卻因被告疏未處理,致原告必須多增加上開收入,並按原告當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稅率級距21%申報,因而增加109925元之稅捐負擔,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乙事,固據其提出日安診所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損益表、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各在卷可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亦以上情抗辯,然依原告據以主張有效之原證3「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及原證4「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內容觀之,並無任何條文約定被告應為原告之日安診所作帳沖銷相關營業成本及費用,即使被告在兩造合作期間實際上確曾為原告之診所從事記帳之稅務服務,原告既自承兩造之合約關係已於97年6月30日終止,原告至多僅能於合約終止後要求被告交付發票、帳冊等會計憑證,俾供原告自行於98年5月間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作業,即被告在客觀上並無於98年5月間仍應為原告之診所辦理報稅之義務。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函查日安診所前後負責人變更及執行業務所得申報及核定情形,經該所函覆稱:「日安診所負責人李自興君係於96年7月27日向本所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設立日期96年7月16日),歇業時未向本所辦理註銷。日安診所經宋茂生君於97年8月1日向本所申請變更負責人扣繳義務人(設立日期97年7月21日)。日安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係依李君與宋君擔任日安診所負責人期間,『分別』計算並計入該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表所載,李君合約起訖日為96年7月16日至97年7月21日,宋君合約起訖日為97年7月21日至99年7月20日,依前揭資料,應依李君及宋君擔任日安診所負責人期間『分別』計算其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話等語,有該所99年8月6日中區國稅埔里二字第0990008990號函及附件各在卷可稽,則原告認為日安診所97年7月21日以後之健保給付亦併入其個人所得云云,即有誤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增加109925元之稅捐負擔,即乏依據。

5、未履約之違約罰款:原告主張依原證3「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合作期間,如有違反兩造約定之行為,處以違約方50萬元之罰款乙節,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曾有違約罰款之約定,惟依前述,本院既認定被告於97年1、2月間既有違反應以公文代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報備支援之義務,即屬違約,依當時有效之原證3「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自得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

6、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43萬2935元。

(三)另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原告雖於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訴訟係以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若本院認為被告抗辯契約為無效係有理由,因被告行為亦涉及詐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故以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為備位請求乙節,因本院既認定原告提出原證3「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及原證4「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對兩造均具有拘束力,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再就原告備位請求之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是否有理由為審理裁判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原證3「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及原證4「德邑醫學聯盟合約書」之契約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43萬293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及證人日旅費554元,共計16899元,而本院復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額1569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給付看診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