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6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被 告 丁○○
乙○○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己○○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庚○○
癸○○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複 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重測前)臺中縣豐原市○○○段第143-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萬順段第559地號、第562地號、第567地號),面積9,419平方公尺(下稱143-1地號土地),及另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第96-1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萬順段第697地號土地),面積6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9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丁○○、戊○○、乙○○及訴外人林祈本(即被告己○○之夫)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等。因礙於法令無法為土地分割,故彼此間約定被告丁○○、戊○○、乙○○及己○○之夫林祈本等人就143-1地號土地及系爭6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皆劃定於143-1地號土地,而143-1地號土地所餘部分及系爭697地號土地皆劃歸原告所有。嗣於民國77年1月間,原告與被告丁○○、戊○○、己○○之夫林祈本及乙○○同意將143-1地號土地保留806.01平方公尺予原告外,其餘部分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林益偉,且同時約定系爭697地號土地全歸原告所有,並繼續借用被告丁○○、戊○○、乙○○及己○○之夫林祈本等人名義登記為共有人。原告至98年9月間,發現訴外人林祈本就系爭697地號土地所登記之應有部分已由其配偶即被告己○○,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另被告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改登記為被告庚○○所有,被告庚○○先前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明知系爭697地號土地全部權利屬原告所有,被告戊○○無權出賣,卻藉由其妻癸○○之名買受被告戊○○就系爭697地號土地所登記應有部分,隨後再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另訴外人壬○○於69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697地號土地,並於系爭697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整編前門牌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1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壬○○與原告約定以上開系爭697地號土地之租金作為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對價。又壬○○於系爭697地號土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後原告承受壬○○就系爭建物之權利後,亦應承受該優先承買權,被告戊○○於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並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買。原告與壬○○間租賃關係終止後,原告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庚○○,租賃期間為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至租賃期間期屆滿後,被告庚○○拒不返還系爭建物,亦未給付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戊○○與被告癸○○、及被告癸○○與被告庚○○間之債權行為,並共同返還系爭697地號土地之20分之4應有部分所有權利予原告,並以本訴狀終止原告與被告丁○○、戊○○、乙○○、及己○○之夫林祈本間委任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及己○○將系爭土地之20分之4應有部分所有權利返還予原告,並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請求:一、被告癸○○與戊○○間就系爭697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被告庚○○與癸○○間就系爭697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庚○○應將系爭697地號土地於94年8月8日以收件字號:94年豐登字第136260號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癸○○應將台中縣豐原市○○段第697地號土地,面積6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分之4,於94年7月19日以收件字號94年豐登字第124610號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丁○○、乙○○、己○○應將登記於其每人名下所有之系爭6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4返還予原告;被告庚○○、癸○○、戊○○應共同將登記於庚○○名下所有之系爭6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4返還予原告。四、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庚○○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25,000元,其不足一月部分,依該月之總日數依比例計算之。五、第四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戊○○、乙○○則以:原告丙○○、被告丁○○、戊○○、乙○○及訴外人林祈本共同繼承上開第143-1地號及系爭697地號土地,分割後各持有上開土地20分之4權利範圍,渠等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委任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697地號土地並非原告一人所有。又被告戊○○之原所有系爭6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遭法院查封拍賣,而由另被告癸○○取得,執行法院依法均已通知他共有人定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於拍定前即已知被告戊○○之應有部分已遭拍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庚○○、癸○○則以:原告出租系爭697地號土地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其於94年12月15日,在前案(鈞院94年度訴字第1648號本件被告戊○○與被告庚○○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行言詞辯論當時,已知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應有部分已改為被告庚○○,而非至98年9月間始得知上開情事。又系爭建物因起造人壬○○積欠5年房屋稅未繳,乃請求被告庚○○買下系爭建物,以解決其欠稅問題,雙方於89年6月12日已完成買賣之手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祈本就系爭697地號土地所登記之應有部分已由其配偶即被告己○○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另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69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己○○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起訴主張係借用被告丁○○、戊○○、乙○○及訴外人己○○之夫林祈本等人名義登記為共有人,原告以本訴狀為終止系爭697地號土地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697地號土地借名契約關係既經終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乙○○、己○○將系爭6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系爭建物係起造人壬○○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權利讓渡與原告以抵充其積欠原告之租金,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原告所有,其後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租期屆滿後,被告庚○○拒不遷讓系爭建物,被告庚○○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697地號土地是否已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與被告丁○○、戊○○、乙○○及己○○等人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以被告丁○○、戊○○、林祈本、乙○○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請求被告丁○○、乙○○、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應就其為系爭697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丁○○、乙○○、己○○及庚○○為系
爭697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4,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附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訴訟卷宗(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訴訟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系爭697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戊○○等人所共有,此有前案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
原告復主張系爭143-1及69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丁○○等人所共有,每人登記應有部分面積均等,按理每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應為2013.2平方公尺,嗣於77年1月間,原告與被告丁○○、戊○○、己○○之夫林祈本及乙○○同意將143-1地號土地保留806.01平方公尺予原告外,其餘部分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林益偉,價款合計為22,146,176元,而原告僅取得1,440,000元,換算結果,原告僅出賣560平方公尺土地,與系爭697地號土地(面積為647平方公尺)及143-1地號土地保留之806.01平方公尺,合計為2013.01平方公尺(計算式:560+647+806.01=2013.01),故系爭697地號土地已約定歸屬原告所有等語。然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應有部分係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上,無法將應有部分具體換算為實際面積數,原告主張將其應有部分換算為上開面積,與法不合,洵非可採,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即認定原告係系爭
697 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壬○○
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渡與原告,以抵充其積欠原告之租金,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原告所有等語。惟查被告庚○○與壬○○於89年6月12日,曾就系爭建物訂定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並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壬○○變更為庚○○,系爭建物自85年起之房屋稅均由被告庚○○繳納,此有被告庚○○與壬○○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系爭建物85年至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雖原告又主張伊與被告庚○○間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被告庚○○知悉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等語。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與被告庚○○各自所提出系爭69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87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被告庚○○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於98年11月6日答辯狀後,被證二)將租賃契約書上「房屋」修改為「土地」(土地即為系爭
697 地號土地),並以手寫文字記明,租金部分亦記載至93年12月31日止,全部租金已由原告親自收訖無誤,租賃日期則未修改;而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於原告98年12月9日準備書狀後,證九號)上之租賃期間,原先記載為92年9月30日,後更改為93年12月30日,二者顯有歧異,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即認定兩造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且據原告丙○○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697地號整塊土地係原告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後出租與被告庚○○,此有前案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嗣原告丙○○、被告丁○○、乙○○、己○○共同與被告庚○○於96年12月25日就系爭697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亦有系爭69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土地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為證。是以探究原告與被告庚○○立約時之真意,應係僅就系爭697地號土地訂定租賃契約,並未包括系爭建物。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庚○○提出之稅籍資料,其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關,且證人壬○○證稱其未將系爭建物出賣給阿共(即指庚○○),亦未辦理稅籍移轉手續等語。然據原告提出與壬○○就系爭697地號土地所訂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壬○○)所支付建築設施費在74年9月21日時,甲方(原告)得支付乙方45,000萬元整,承購系爭建物,上開租約並未約定壬○○以所有之系爭建物抵充租金之文字,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向原告承租土地時是否有約定租金或以地上物抵充租金,已不復記憶。復審酌證人壬○○證稱被告庚○○提出於89年6月12日簽訂之系爭建物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欄所蓋壬○○印文確實由其所有之印章蓋用,證人未將其印章交與他人使用等語。況且,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壬○○若未將系爭建物移轉與被告庚○○,庚○○何需繳納契稅,並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變更為自己,並自變更納稅名義人後補繳及續繳多期之房屋稅款?此外,原告即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綜上,足認被告庚○○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較為可採。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難認其因被告庚○○占用系爭建物即受有損害,其理至明。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相當於系爭建物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其承受壬○○就系爭建物之權利後,亦應承受壬○○對系爭697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被告戊○○於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並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買,原告得撤銷被告戊○○與被告癸○○、及被告癸○○與被告庚○○間之債權行為等語。查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原告自無援引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戊○○與被告癸○○、及被告癸○○與被告庚○○間之債權行為之權利,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土地法第10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戊○○與被告癸○○、及被告癸○○與被告庚○○間之債權行為,並共同返還系爭土地之20分之4應有部分所有權利予原告,終止其與被告丁○○、戊○○、乙○○及己○○之夫林祈本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及己○○將系爭土地之20分之4應有部分所有權利返還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