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辛○○法定代理人 庚○○原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負擔20分之3、其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5月間,以自己持有亞崙光能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崙公司)之股票,該公司目前陸續接獲來自歐洲、大陸、美國的訂單,並估計將投資數億元在臺中工業區興建高效太陽能電池廠,且國內知名上市公司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隆科技公司)亦與亞崙公司談定將投資該公司兩億元,亞崙公司前景看好為由,向訴外人庚○○(原告辛○○之法定代理人)及原告丙○○○等人遊說,勸進訴外人庚○○及原告丙○○○出資購買被告在亞崙公司之股份,渠等不疑有詐,原告丙○○○遂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向被告承購47萬5千股亞崙公司股份,價金合計475萬元;而訴外人庚○○,亦以每股10元代理原告辛○○向被告承購10萬股亞崙公司股份,價金合計100萬元。嗣後,原告丙○○○先於97年5月5日商請訴外人庚○○將應給付之款項75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內;其再分別於97年5月15日及同年5月23日,各匯款200萬元,匯入同上帳戶內,合計匯入475萬元。而針對原告辛○○所承購上開股份部分,因被告事後向訴外人庚○○稱,願減價以每股8.5元出售,在此減價下,訴外人庚○○遂於97年10月17日將應給付之85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前揭帳戶內。
㈡原告等將價金匯入被告指定之上開銀行帳戶後,被告卻遲遲
未依約將股份移轉於原告,亦未使原告等成為亞崙公司之股東,原告等一再向被告口頭催告,然被告置之不理。後經原告等查證,被告向原告兜售上開股份時,根本未持有任何亞崙公司股份;同時當時亞崙公司亦未接到任何歐洲、大陸、美國的訂單;環隆科技公司也未與亞崙公司談定要投資兩億元於亞崙公司;同時亞崙公司當時也無資金可供在台中工業區興建高效能太陽能電池製造廠,此時原告等始知受騙,遂明確告知被告要解除、撤銷上開買賣股份契約,並應返還已給付價金,被告自知理虧,亦同意原告前揭請求。然被告卻遲遲未返還上開價金,為明確法律關係,原告等遂於97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撤銷暨解除前揭買賣股份之契約,並請被告返還價金,惟被告至今依然未返還原告等所給付之價款。
㈢本件被告以「已接獲外國訂單」、「國內大廠已談定投資計
畫」、「將有資金投資數億在台中工業區建廠生產高效能太陽能電池」及「被告自己亦持有亞崙公司股份」等不實之資訊,使原告丙○○○及訴外人庚○○誤信亞崙公司有投資價值而同意向被告購買亞崙公司之股票,顯然係受被告詐欺而為締結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口頭或書面之意思表示,撤銷前揭股份買賣契約,契約撤銷後,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自原告二人處所受領之價金於原告;同時因被告自始知悉上述「已接獲外國訂單」等事項係屬不實,因而被告對此不當得利之原因係自始知悉,故依據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本件利息之請求應自被告收受匯款日起計算。
㈣退步言之,被告在原告等匯款後遲遲不給付,經原告催告後
仍未給付,已有給付遲延之情況,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此原告除以上揭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外,被告亦曾於今年(97年)11月間以簡訊告知會在月底前返還價金。是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受領之價金及自受領價金時起計算之利息,故被告自應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辛○○85萬元,及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75萬元,及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訴外人庚○○曾於96年10月間即以自己之名義,向亞崙公司
負責人李彥斌購買該公司股份15萬股,之後並告知被告其中5萬股為訴外人甲○○出資,故其個人在該次買賣中僅實際取得10萬股。嗣在97年4、5月間,庚○○又知悉亞崙公司有曾月廷、劉素李及曾琳媛三位股東欲低價出脫手中持股,遂向被告建議由被告出面收購該3位股東之持股,再由被告將收購得之股份另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讓予庚○○所引薦之訴外人己○○(購買15萬股)、訴外人甲○○(購買5萬股)及原告丙○○○(購買40萬股)等三人;訴外人庚○○則另要求以仲介人每股8.5元之優惠價格,自行購買20萬股,並向被告要求從中賺取引薦上述三人每股0.75元、共60萬股之佣金共計45萬元。經被告允諾後,遂先由訴外人庚○○於97年5月5日各匯款135萬元及35萬元、己○○於97年5月6日各匯款75萬元及75萬元、甲○○於97年5月22日匯款50萬元及原告丙○○○分別於97年5月15日及5月23日各匯款予被告200萬元以為購股價金,再由被告匯款予前揭亞崙公司三位股東購股,被告並分別於97年5月20日及5月23日匯款予庚○○各262,500元(35萬股、每股0.75元之購股佣金)及187,500元(25萬股、每股0.75元之購股佣金)之購股佣金(庚○○在鈞院98年5月18日審理時對該兩筆匯款,已承認其確實有收取賣股佣金或折扣之情事,雖稱另一筆為代匯薪資,然而庚○○當時既未受僱於亞崙公司,亞崙公司自不可能委託其代為發放薪資。庚○○就此部分所為陳述,自非可信),被告並分別於97年5月23日、5月26日將購股價金232萬元(29萬股)、160萬元(20萬股)、408萬元(51萬股)匯入曾月廷、劉素李及曾琳媛三位股東帳戶。
㈡訴外人庚○○及原告丙○○○在97年6月間,已分別持有亞
崙公司股份各30萬股(15萬-5萬+20萬=30萬)及40萬股,且被告、訴外人庚○○及原告丙○○○三人在轉讓當時均有股份轉讓契約書簽妥無誤。惟訴外人庚○○在97年8月間又向被告告知,其已將持有股份中之7萬5000股轉讓予原告丙○○○,被告乃在97年8月21日另又與丙○○○簽訂47 萬5000股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嗣於97年9月間訴外人庚○○又要求被告購回其所餘22萬5000股股份,茲因其中10萬股係庚○○在96年10月間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其餘12萬5000股係庚○○在97年5月間以每股8.5元價格購買,從而,訴外人庚○○要求被告購回其持有股份時,被告遂於97年9月12日匯款206萬2,500元(計算式:10萬股每股10元+12.5萬股每股8.5元=206萬2,500元)予庚○○,至此庚○○已全無持有亞崙公司之股份。上述事實,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於97年8月21日與原告丙○○○簽訂47萬5000股之股份轉讓契約書,惟原告丙○○○給付予被告之購股價金,實際僅有40萬股之400萬元,而非475萬元可證。詎訴外人庚○○於97年9月12日出脫持股後,又在97年10月間,向被告要求以其女兒即原告辛○○之名義,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亞崙公司股份10萬股,並在97年10月17日匯款92萬5000元予被告,其尚積欠被告股份價金7萬5000元未給付,然被告仍在同日與訴外人辛○○簽訂股份受讓契約書。
㈢本件被告並無向原告二人詐欺之情事:
⒈就原告辛○○部分:
①關於原告提出之97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內容無非為其
個人主張之片面陳述,其中所陳述內容復經被告予以否認,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詐欺行為之證據。至於原告另提出其自行上網列印之97年10月13日經濟日報新聞報導,係延續亞崙公司97年7月3日經濟日報之採訪內容而來,其中所載內容均係記者訪問亞崙公司後所為之平實報導,所述無非係公司未來願景規劃與預期方向,以及公司目前持有之太陽能轉換技術程度等語,並無任何不實內容,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庚○○係受此報導影響決定再次投資,被告確有詐欺云云,尚非有據。何況,被告自始否認曾提供該報導與訴外人庚○○參考,自不足據為認定被告詐欺之證據。關於證人己○○、甲○○部分,渠等二人對於庚○○97年10月又以原告辛○○名義購買亞崙公司股份乙節,皆證稱不清楚或後來才知道等語,則上開證人之證詞,自不足以作為原告辛○○於97年10月向被告購買亞崙公司股份有受詐欺之證明。另查原告辛○○之法定代理人庚○○曾前後三次以自己名義或其女兒即原告辛○○之名義購買亞崙公司股份等情,可知庚○○已有充分購買亞崙公司股份之經驗,何以至第三次購買才主張被詐欺?是否可能至第三次購買仍會被詐欺?②又訴外人庚○○固在97年4、5月間,知悉亞崙公司有三
位股東欲出脫持股,然而庚○○與該三位股東並不相識,需人居中牽線,始有機會購買該三位股東之持股,乃建議由認識該三位股東之被告出面洽談收購事宜,其自己並無可能直接向該三位股東購買。是其主張庚○○如欲賺取利益,何不直接購買云云,自非的論。至於庚○○在97年5月間之股份買賣轉讓過程中,確實主導該次其自己、甲○○、己○○與原告丙○○○等人之購買內容,並介入擔任居間仲介角色,有證人己○○於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稱:「(問:當初你會購買亞崙公司股票,是從何處得到資訊?)是庚○○告訴我的。…決定股票購買數量、價額都是庚○○跟我說的,庚○○表示不要超過200張,…庚○○交代我將錢直接電匯給被告…數量價額都是我跟庚○○接洽的,我沒有跟被告談到這個事情。…我將我和哥哥的身分證、印章透過庚○○交給被告…我要求庚○○請被告拿公司的股條給我…庚○○有傳真一份公司辦理說明會的說明書給我…庚○○也告訴我,環隆及光寶科技都會投資亞崙公司」等語;證人甲○○亦於同上期日證稱:「96年9月間,亞崙光電公司要成立時,經由庚○○告知有前景,我認股50萬元…另外在97年5月22日我又認購5萬股…」等語,即可證明,亦可間接證明被告主張訴外人庚○○在該次買賣過程當中確實抽取佣金乙節,並非虛構。且庚○○對亞崙公司股份買賣介入如此之深,其是否可能由被告示以有關亞崙公司之不實事項而加以詐騙,即非無疑。
③至於訴外人庚○○97年5月間所購買股份固係以每股8.5
元購買,然而該價格已遠較原告丙○○○、訴外人己○○、甲○○等人每股購買價格10元為低,且又另賺取原告丙○○○、訴外人己○○、甲○○等人購買60萬股、每股0.75元之佣金共計45萬元,故其該次實際購股價格僅有每股6.25元(按庚○○該次購買20萬股,每股8.5元,故先給付被告170萬元,然嗣後又從被告處取回45萬元佣金,故其該次購買實際付出成本僅125萬元,平均買進每股成本僅6.25元)而已。是原告辛○○就此部分其明知被告購股成本為每股8元,其不可能願以每股
8.5元購買,讓被告賺取每股0.5元價差云云為抗辯,自非實在。
⒉就原告丙○○○部分:
①關於證人己○○、甲○○於同上期日證言部分,渠等二
人對於原告丙○○○97年5月購買亞崙公司股份,固有知悉,然渠等二人並未提及原告丙○○○在該次購買過程中受有詐欺情事,反係原告丙○○○亦有擔任向渠等介紹亞崙公司前景、代為引介之角色,並在97年4、5月間即已開始參與亞崙公司事務,此有證人己○○證稱:
「我要買之前,有詢問過原告2(即原告丙○○○)其看法,因為原告2在太陽能公司上班…因為這方面我不瞭解,所以詢問原告2,原告2給我的訊息是公司有轉換的專利,而太陽能之所以能夠賺錢就是有專利…就我所知,大概在97年4、5月間丙○○○有參與開會、辦公室的裝潢」等語可證。準此,證人己○○、甲○○等二人於鈞院所為之證述,亦不足證明原告丙○○○購買亞崙公司股份有受詐欺之情事,要甚顯然。又原告丙○○○於購買亞崙公司股份前,即已在其他太陽能公司上班,並且在購買股份前之97年4、5月間即參與亞崙公司會議與辦公室裝潢等事項,嗣後更進一步加入亞崙公司擔任員工,有證人己○○證言可參,足見原告丙○○○對於亞崙公司之建廠、經營與未來願景方向等事項,均有深入了解與知悉,其自不可能輕易受騙,亦見其主張購買亞崙公司股份係受詐欺云云,確非實在。
②另關於證人己○○證稱:「亞崙公司要另外設一個辦公
地點,而且要召開上市公司法說會,準備上市,我有跟被告去看過現場,被告也有跟『管理員』談到要辦理法說會的情況」、「後來我去辦公室詢問李彥斌上班事宜,李彥斌提到太陽能的前景很好,也有接到訂單…李彥斌在和我面談時,也提到公司有接到訂單,急著要生產,要蓋廠房」等語,其中被告所提辦理法說會事項,並非對被告所言;其中訴外人李彥斌提及太陽能前景與公司訂單事項,則係在證人己○○至亞崙公司求職面談時提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不實事項告知證人,更不能證明原告二人有受被告詐欺之情事存在。另證人甲○○所證稱:「當初李彥斌提供營運計劃書給我,內容寫的很好…當初李彥斌及被告是有跟我們說過…」云云,惟所謂「營運計劃書」,其中無非係公司簡介、產業概況介紹與前景分析、公司與各部門未來營運計畫以及相關未來可行之財務報告等內容,屬於公司對於「未來」營運之方向規劃、設計與展望;而外在商業環境瞬息丕變,現時所擬定之營運計畫,時常因外在因素之改變而有所不同,要屬當然,不能遽以公司營運計劃書所載內容,即認為公司對投資者所告知之內容有所不實,否則幾乎所有股份有限公司豈不均淪為詐欺?準此,證人甲○○既固提及有看過營運計劃書,然不得僅以該營運計劃書即認為被告曾為詐欺行為;更不能以證人甲○○看過該營運計劃書,即認定原告二人亦看過該營運計劃書。
⒊綜上,原告丙○○○所持有之股份,係因訴外人庚○○主
動向被告要求仲介或自庚○○處受讓而來;原告鄧苡婷所持有之股份,則係其法定代理人庚○○出脫自己原有持股後,另主動以原告辛○○名義向被告購買。被告既未曾向原告二人有以「接獲外國訂單」、「國內大廠已談定投資計畫」、「將有資金投資數億在台中工業區建廠生產高效能太陽能電池」為由,遊說原告二人出資購買亞崙公司股份之行為,況原告丙○○○原即為亞崙公司之員工,而訴外人庚○○係原告丙○○○之女友,對亞崙公司之狀況很了解,且訴外人庚○○與原告丙○○○二人匯款前,即已知悉被告當時尚未持有亞崙公司股份之情形,是被告就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簽訂,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應足堪認定。
㈣兩造間之股份轉讓確已依約履行,原告二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⒈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均為「『股份』受讓契約書」,其中載
明受讓之標的為「股份」,而非「股票」,且亞崙公司迄今從未曾發行實體股票,是上開二受讓契約之標的應係亞崙公司之「股份」,而非「股票」,更非「記名股票」,是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是否業已履行,自應按公司「股份」之規定、意義與特性定之,而非以「記名股票」之規定定之。原告主張本件涉及之股票交易標的為記名股票云云,實有嚴重誤會,合先敘明。承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係約定轉讓之標的為「股份」,而非「記名股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祇須兩造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另因「股份」並非如股票般具有實體之物,而係抽象之公司資本,是其是否移轉,自不能以物之交付為理解,而應視股份轉讓雙方之真意而定。
⒉被告與原告辛○○係在97年10月17日簽約,被告與原告丙
○○○係在97年8月21日重新換簽新約,則被告在當時要已持有亞崙公司股份,其自有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股份轉讓予原告二人之權能。另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書上,均載明「今願將全部股份出讓予乙方(按即原告)承受」文字,則依此等記載之文字觀之,可知被告於簽訂契約完成當時,即已將抽象之「股份」移轉出讓予受讓人即原告二人,至此被告依該契約之給付義務即已履行完畢。何況,縱認為於簽約當時,兩造尚未移轉股份,則最遲在97年12月9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辦妥證券交易稅之繳納時,兩造已將股份轉讓依法完稅,亦得認為被告已履行轉讓系爭股份之給付義務完畢,均早於原告二人以前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97年12月12日,原告二人自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二人就此主張系爭契約所涉標的為「記名股票」,被告未依公司法規定履行更名程序,可證被告所持簽約時即發生變動效力之主張不實云云,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⒊又依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5 條
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依法向公司主張享有股東權利而已,非謂未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即不生轉讓之效力,自不能逕以其未享有公司股東權利為由,認定其尚未受讓系爭股份。另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認為,股份之轉讓「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必要」,是原告二人受讓後欲享有股東權利,非不得單獨以自己之名義,檢具系爭契約書,向亞崙公司請求將其受讓事實登載於公司股東名冊,俾行使公司股東權利,而原告二人自簽約後至本件起訴時,已有將近半年時間可向亞崙公司請求登載於股東名冊,卻從未為之(原告丙○○○甚且均在亞崙公司任職!),而原告二人何以不為登記請求,無非係因原告二人購買系爭股份,僅為求股份出賣之經濟價值,而本無欲享有股東權利之意,且庚○○屢次買賣亞崙公司股份,為規避繳納高額之證券交易稅之故。
⒋關於原告二人究係於何時解除契約,其主張前後矛盾、尚有未明,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二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依證人己○○證稱:「後來我接到李彥斌電話,李彥斌表示要退錢給我,因為李彥斌態度不好,我們才決定要大家一起退。…至於為何庚○○、丙○○○沒有退款,我就不清楚。…97年5月我們去問神明,神明表示『亞崙公司』不好,我們會被騙,我們才要求一起退」等語;證人甲○○證稱:「李彥斌表示既然我們連互信都沒有,要退錢給我們…至於己○○及其他人有無退款,我不清楚。…我所謂的「大家」,是指我、庚○○、己○○,至於丙○○○部分,我知道丙○○○要去該公司上班,但我的認知上應當是有包括丙○○○」等語,足見證人己○○、甲○○等人當時在97年5月間退錢,要係因李彥斌認為大家無互信基礎,且神明表示亞崙公司不好等因素,才決定解約退款,並無原告二人所謂詐欺情事;且證人二人亦對丙○○○是否有一起解約退款,並不知悉,自不得以該二證人之證述,證明原告丙○○○早在97年6月間已解除契約。何況,即令依原告丙○○○之主張,其早在97年6月間已經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則其何以在97年8月間又與被告重新換約?苟如原告所言,97年8月21日契約僅係被告在原告丙○○○解除契約後,為挽回原告信賴,拖延返還價金所出具之文件,並非新訂之契約云云,則原告丙○○○何以在該文件上鄭重簽名?準此,均足證原告丙○○○個人在97年6月間,實際上並未解除契約,應堪以認定。尤其,依97年12月9日原告丙○○○與訴外人李彥斌之對話錄音可知,原告丙○○○亦曾親口向訴外人李彥斌表示:「從來沒有提過要退股的事」等語,益證原告丙○○○從未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事後主張早在97年6月間(或5月間)以解除契約云云,無非係為規避其97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晚於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移轉股份義務完畢之時間,而不生解除效力之臨訟飾詞,自無足採。關於上開錄音對話,原告已當庭自承其中對話之人為原告丙○○○本人,被告僅係擷取與本件相關之錄音內容節譯,其餘內容原告如認有所必要,自得憑被告檢附之光碟自行轉譯,原告藉此指責該錄音光碟證據能力問題,自無所據。另該錄音光碟之內容全未剪接,僅在對話最末突因庚○○闖入亞崙公司大鬧,時間甚長,且與本案無關,被告遂未一併檢附,並無原告所指之剪接或中斷內容之問題。另該錄音時間係在兩造開始本件訴訟前,而本件訴訟係由原告提起,當時被告或訴外人李彥斌均無預料原告將提出訴訟,自無預就本案訴訟做準備、誘導原告丙○○○談話之可能。尤其,原告丙○○○於被證16錄音之20分37秒當時,係自行為較長陳述,且其中亦自行提及「我從來沒有提過要退股的事」等語,此部份自非誘導而來,而得作為證據使用。原告爭執此一光碟不具形式真正性云云,自非適法。
⒌另依97年11月間被告手機簡訊部分,依其內容明顯係被告
表明欲為原告辛○○持有之股份找尋買主,此依手機簡訊內容所示:「股票之事請勿擔心,我已找到要『認購』之人」等語,足以證明,內容中自始全未提及原告辛○○有向何人解除契約、何時解除等解除契約之重要問題,該簡訊自不足證明雙方有何解除契約之情事。尤其,倘依原告主張雙方早已解除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云云,則被告只需請求原告辛○○將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返還於被告,何須代尋認購之人?原告上開主張全與該手機簡訊之實際文義內容不符。
㈤另亞崙公司於97年5月間,已有諸多業務與可能訂單,其中9
7年業務量估計已達九百萬瓦以上(市價約九億元),98年客戶需求更高達一億八千萬瓦以上。此外,關於亞崙公司在97年有在新加坡設廠之計畫,原告丙○○○與訴外人庚○○二人早已知悉,然此計畫已為以上二人聯合亞崙公司監察人黃家興惡意阻撓,目前已使公司之努力付諸流水。準此,亞崙公司實際上確實有相當之訂單數量,且確實有設廠計畫進行中(按被告仍否認有將此些訊息提供予原告二人,作為渠等二人之購股資訊)。原告遽稱亞崙公司當時並無國外訂單,也無設廠計畫云云,自屬無據。
①有關亞崙公司訂單部分:
證人乙○○於鈞院審理時已自承曾與訴外人頂晶公司洽談太陽能電池業務,且該公司已要求下單等語,而該公司嗣後亦確實已將貨款匯至亞崙公司帳戶,並綜合被告所提客戶與被告間之信函觀之,亞崙公司在97年間確實有諸多業務與可能訂單,是證人乙○○與戊○○二人均陳稱亞崙公司於其任職期間,均無任何太陽能電池訂單云云,自非實在。另亞崙公司因成立之初,有關業務部分,除可向專責業務之證人乙○○與戊○○洽詢、接觸外,亦可向其他人如訴外人李彥斌洽詢、接觸,此有證人乙○○證述:「並非所有訂單都是問我或戊○○,也有可能問李彥斌」等語,以及上開客戶信函中可知亦有廠商直接與李彥斌洽詢訂單之文件可證;惟證人戊○○竟證稱:「當時我沒有聽到有去找公司其他人詢問產品訂單的事情」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顯有不實。另所謂接單,概念上本無明確定義,舉凡詢問價格、詢問技術或簽訂購買意向書等可能之訂購來源,亦可涵蓋於接單二字之文意範圍內,而不侷限於客戶已明確發出訂購書或給付採購金額。惟證人乙○○與戊○○於鈞院證述時,均將上述可能之訂購來源均依自我個人之認知,嚴格將排除在接單之文意範圍外,始謂亞崙公司全無接單云云,顯係配合原告二人之說詞,自非適論,而無足採憑。
②有關亞崙公司太陽能電池技術部分:
亞崙公司早在97年4月間即與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合作,並與該校技術授權公司NewSouth Innovations Pty Limited簽訂合作研究協議,以取得重要專利技術,有經濟部工業局97年6月19日工電字地00000000000號函可參。而此一合作研究協議書,亞崙公司亦早均透過電子郵件交由相關員工,包含證人乙○○與戊○○等人閱覽、提供意見,此復有證人戊○○證述:「(問:是否知道公司有跟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簽訂合作研發契約?)我是從李彥斌那邊知道的,當時林國隆有把契約電子郵件傳真給我和乙○○」等語可證。準此,證人乙○○證稱不清楚亞崙公司有與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簽訂合作契約云云,顯係虛偽證述,而不足採。另證人乙○○與戊○○二人均自承為業務人員,並非技術研發專業人員,且從未去過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實驗室,渠等自不可能具有完全了解亞崙公司太陽能電池研發技術之專業能力。何況,證人乙○○就此亦證稱:
「我是有看到我們公司的技術副總林國隆先生文件上的數據,這個數據有超過一般水準」等語,即足證明當時亞崙公司已有相當之研發技術。從而,渠等二人證述亞崙公司無太陽能電池研發技術云云,即無從遽信。
③有關亞崙公司建廠問題:
證人乙○○與戊○○二人亦僅指出目前工業區廠房不適宜量產部分,自不能得僅以此遽指亞崙公司未有建廠計畫。
尤其亞崙公司確有相關建廠計畫,已如前述,證人戊○○亦於鈞院審理時指出:「李彥斌說還要去找其他廠房」等語,更可證明當時亞崙公司已有其他建廠之計畫。
④查原告辛○○之訴訟代理人庚○○於提起本訴前,業已於
97年12月30日向台中地檢署對被告及被告配偶李彥斌提起刑事告訴,而當時其告訴意旨係略以:「我投資之前10月13日丁○○有跟我說他們在台灣不會設廠,會設廠在新加坡,新加坡政府出資,並說新加坡政府有提供兩塊土地給他們建廠,但我在11月底時在網路上看到亞崙光能公司在10/13的報導上說投資20億元在台中工業區,60億元在中科,跟他之前跟我說的內容都不符合…」,足證庚○○在購買第三次亞崙公司股份前,即已明確知悉亞崙公司將在新加坡之設廠計畫,且其係在11月底才自行看到網路新聞之報導等事實,嗣後或係因見如此無法構成其所主張之詐欺行為,乃更易其說詞,主張其係因被告提供新聞報導始決定購買云云,以遂行其藉由訴訟取回投資款項之意圖。
從而,原告於本件主張所謂之被告或李彥斌藉由新聞報導散佈不實訊息,渠等佑受此不實訊息誤導,陷於錯誤而受詐欺云云,顯然係事後飾詞,所述全非事實,自不足採信且庚○○及原告丙○○○早已知悉亞崙公司之新加坡建廠計畫。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㈠雖被告抗辯亞崙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然因本件所涉股份仍
屬記名股份,被告仍應履行更名程序,以利原告取得買受股份之權利;且此更名程序根本不因簽立買賣契約就產生更名之效力,被告無視買賣契約係屬負擔行為,為權利變動之原因,與實際發生權利變動之處分行為不同。故本件買賣契約所涉及之標的為記名股份,因而被告有義務將股份過戶至原告名下,使原告能基於名義人之地位使用收益所買受之股份,非如被告所言,在簽立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後就已完成。㈡同時在97年年度終結前,所有亞崙公司之股東會,原告等從
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同時在97年度前之亞崙公司股東名冊,亦從未記載原告二人為股東,上情有亞崙公司在鈞院98年訴字第199號針對撤銷亞崙公司97年12月29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民事訴訟程序中,已表示該次股東會仍以被告為股東可稽。而原告丙○○○之股份買賣交易在97年5月,原告辛○○之買賣交易係在97年10月,同時過戶交易完稅時間係在97年12月9日,皆早於因前述臨時股東會召開,而禁止股份過戶之閉鎖期間之始日即97年12月14日;且依據被告所提出變更公司股東名冊並呈請主管機關核備函上所示內容,該公司於98年1月21日聲請,而於98年1月22日主管機關即同意備查,可知聲請到核備只需一天,故本件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有無法將被告出售股份更名為原告,使原告得行使專屬於股東權利之障礙存在,因而原告在不存在有法律障礙下卻未為股份過戶、更名程序,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另查原告既曾於97年12月11日,發函告知被告及亞崙公司負責人李彥斌,且渠等收受時間為同年12月12日,亦在前述股份禁止過戶之閉鎖期間之始日前,惟被告依然未使原告成為亞崙公司股東,被告更在上述股東臨時會中,仍以前述出售股份之股東名義人身份,參與股東會,顯見被告在上揭開會時點前,根本並無意將所出賣之股份移轉於原告,以使原告丙○○○及辛○○得基於股份名義人之地位,使用收益系爭買賣股份之情甚明。
㈢依被告所述,原告丙○○○付款時間係在97年5月15日及5月
23日,由此可知,本件被告與原告丙○○○間之買賣契約,係在97年5月間發生。因被告拒絕簽立任何書面文件證明前開買賣關係,且未能履行買賣契約中,將系爭股份移轉並更名為原告丙○○○為名義人;其他與原告丙○○○同時期一起買受股份之訴外人鄧作鑫、甲○○及庚○○,被告亦拒絕之。在被告有前述不履行或拒絕履行義務之情況下,包含原告丙○○○之全體買受人,在屢次催告被告無效下,在97年6月間就解除契約,並由被告之夫李彥斌於97年6月2日及同年6月30日,返還訴外人甲○○購買股份款項合計100萬元,被告於97年7月4日及同年7月14日返還訴外人己○○購買股份款項合計150萬元,及被告於97年9月12日返還訴外人庚○○206萬2500元。故本件被告與原告丙○○○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早已解除,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承購股份款項於原告丙○○○。同時依民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被告於97年8月21日所出具之股份受讓契約書,僅係被告在原告丙○○○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後,為挽回丙○○○信賴,拖延應返還購買股金時所出具之文件,此非新簽立之買賣契約,依據前揭民法規定,已行使之解除權不得撤回(撤銷)下,該文件自無從使本件已經合法解除權行使,導致失效之被告與原告丙○○○之股份買賣契約重生法律上效力。依據證人己○○及甲○○於鈞院作證時明確指出,於97年4、5月間與原告丙○○○及辛○○向被告承購亞崙公司股票時,因被告不願出具承購股票之憑證,因而四人一起解除該買賣契約在案,針對該二證人之證言,被告於偵察程序中提供於檢察官並引用該筆錄作為證據方法,其中無任何附加陳述言及此二人陳述有任何不實下,由此亦可得知,被告認同此二人陳述為真實。故此確實足以證明本件原告丙○○○主張,本件所涉及之買賣契約早在97年5月間合法解除在案確實屬實。
㈣本件係因被告提供不實資訊,訴外人庚○○才代理原告辛○
○向被告承購亞崙公司股份,當庚○○發現遭詐騙後,在97年11月間即已解除契約,被告自知理虧,亦承諾要返還承購價金。此由被告所發之簡訊內容稱:「你跟張簡說我和Ben要捲款潛逃…股票之事勿擔心,我已找到要認購之人,月底之前他會把錢準備好,匯款前我會通知你…」,即可得知早已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並同意在97年11月底前將購買股份之款項返還原告辛○○之情確實屬實。退步言之,被告至97年12月29日,仍以本件賣與原告辛○○之股份所有及名義人身份,參與上開股東會,並未將該出賣股份移轉於原告辛○○之情甚明。而原告辛○○多次透過訴外人庚○○催告被告下,被告依然未履行前揭移轉義務;同時被告在簽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時,亦以不實資訊欺瞞訴外人庚○○,使之承購系爭股份,因而原告辛○○即在97年12月11日發函解除本件買賣合約,並經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收受,故系爭買賣契約亦經合法解除在案,被告亦應返還原告辛○○系爭承購股金。
㈤依證人甲○○之證言:「(問:97年5月投資亞崙公司股票
時,被告或李彥斌有無向你宣稱「亞崙公司」前景看好?上市公司已投資該公司,該公司並且已經接獲國外太陽能電池大單? 同時該公司要在台中工業園區建廠相關事宜?)當時李彥斌及被告是有跟我們如此說過,否則我們怎麼可能投資該公司。」;另證人己○○亦證述:「…李彥斌提到太陽能的前景很好,也有接到訂單…」、「…李彥斌和我面談時,也提到公司有接到訂單,急著要生產,要蓋廠房…」。雖證人己○○宣稱上開消息係從原告丙○○○及庚○○處所得,但此消息來源確實係從被告及訴外人李彥斌處所得。此外,依97年7月3日經濟日報報導,其上明確提到「已成功研發轉換效率高達18%結晶矽太陽能電池」,並稱此項結果為「打破國內主要太陽能電池廠研發成果,轉換效率居全台第一」,並稱「亞崙公司太陽能電池轉換率高出國內同業許多,引起國內外客戶高度興趣,陸續接獲德國、南韓、西班牙、大
陸、法國及美國等地訂單,接單量己超過1OOM W」,足以佐證被告及李彥斌確實在外陳述亞崙公司已接獲訂單,同時成功研發有轉換率高達18%結晶矽太陽能電池。且在97年10月13日經濟日報更稱「…亞崙光能總經理李彥斌表示,中科設廠計畫總投資額高達60億元,預計在2010年興建年產能達300MW的結晶矽太陽能電池廠,與全球大廠一較高下…」等情,可證被告在募集資金或出售亞崙公司之股份於所有投資者時,確實為不實之陳述。
㈥訴外人庚○○根本不認識上述亞崙公司股份所有人曾月廷、
劉素芬及曾琳媛。同時,被告向曾月廷、劉素芬及曾琳媛取得亞崙公司股份,係以每股8元成交,在來回價差高達兩元下,訴外人庚○○若真要賺錢,直接撮合曾月廷、劉素芬及曾琳媛與己○○、甲○○及丙○○○交易,賺取每股2元之利差即可,又何須透過被告交易,只賺取每股0.75元,而讓被告賺取每股1.25元之利潤?被告所言不合常理,顯而易見。更何況庚○○自己也有在97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亞崙公司股票,依被告說法,庚○○是以每股8.5元向被告承購,而被告向曾月廷、劉素芬及曾琳媛所承購之「亞崙公司」股票,係以每股8元之代價取得,同時亦為庚○○所指示下,被告才買時,庚○○又豈會以每股8.5元,高於被告承購之代價,購入亞崙公司股份,而讓被告賺取每股0.5元?關於被告於97年5月20日及5月23日匯予訴外人庚○○分別為262,500元及187,500元之匯款,一筆係庚○○幫忙被告匯出薪水之用,另一筆則係因庚○○介紹朋友購買股票,被告所給之折扣(佣金)。
㈦本件被告稱原告所稱97年5月間承購12萬5000股之價金95萬
元,每股價金為7.96元係屬錯誤,換算為每股正確之價格應為7.6元一事,此確屬原告計算錯誤。針對匯款金額一事,訴外人庚○○97年5月間第一次所匯135萬元中,有75萬元是原告丙○○○要求庚○○代為轉匯被告之款項,另60萬元是屬於庚○○自己承購亞崙公司股份價金,故在97年5月中是以95萬承購12萬5000股之亞崙公司股份,並無被告指稱矛盾一事;更何況被告至今仍未說明為何在稱前述75萬元與原告丙○○○無關下,會在退回庚○○投資款時不一併退回,同時更未說明為何向稅捐機關呈報本件與原告丙○○○之股票交易之價金為475萬元,而非被告主張原告丙○○○購買系爭股份之金額400萬元,或463萬7500元(被告主張原告丙○○○購買系爭股票之金額400萬元,加上庚○○轉讓7萬5000股,每股8.5元,合計63萬7500元,合計463萬7500元)?㈧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函資料,可知被告於97年8月6日因
97年10月20日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當選,向經濟部登記為亞崙公司董事時持股為60萬股;而依被告自承被告在97年6月間,向訴外人曾月廷、劉素李及曾月廷三人承購合計100萬股之亞崙公司股份後才持有亞崙公司之股份,之前並無任何持股;同時除被告自認之在97年4、5月間曾出售合計達80萬股之亞崙公司股份於丙○○○、庚○○、甲○○及己○○外,尚有於97年7月間移轉10萬股及30萬股之亞崙公司股份於王金寶及林國隆(林國隆原持有20萬股,後增為50萬股,王金寶原無持有股份後增為10萬股),兩者合計共達120萬股。且正因原告主張,並經證人己○○及甲○○證實丙○○○所承購之「亞崙公司」股份已於97年5月時解除買賣在案,所以被告在補選當選董事時,才會以60萬股,即承購之100萬股,扣除處分給林國隆及王金寶之股份40萬股後餘額60萬股,作為當選董事就任時之股份,由此即可明確證明,原告主張本件所涉丙○○○股票買賣早在97年5月間解除屬實。
同時從被告處分亞崙公司股份於林國隆及王金寶,身為亞崙公司股務及董事之被告,確實皆有將之登載於亞崙公司股東名冊,且亦在陳報經濟部持有之股份中扣除已處分於此二人之股份,但在針對本案所涉之原告承購股份部份,在97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所發出之存證信函前,既未將之登入亞崙公司股東名簿,更未依法向經濟部報請處分股份之情,顯然根本沒有移轉出售股份之意甚明,此部分有證人乙○○之證述:「(問:你當初處分股票,辦理股票過戶,係何人處理?)我任職期間,只要是跟技術、市場行銷無關的事情,均由被告負責,包括股務」可證。又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而被告一直到被告接到原告所發出之前揭存證信函前,從未向經濟部變更所持有之亞崙公司股份,由此可證,被告根本無意移轉本案出售於原告之股份甚明。
㈨被告及訴外人李彥斌對外向原告等投資人募資時是宣稱「亞
崙公司」係在台中工業區及台中科學園區建廠,並有經濟日報訪問李彥斌之報導為憑,被告稱亞崙公司在新加坡要建廠,根本與對外陳述之內容不符;同時被告作為證明在新加坡建廠之電子郵件係97年10月1日,若該內容為真,則訴外人李彥斌在同年10月14日接受訪問時稱已在台中工業區及預計在中科設廠,被告並以此項報導內容向訴外人庚○○陳述,確實係「故意」散佈不實訊息。
㈩移轉股票或股份亦屬法律行為,需要有移轉之意思方產生權
利之變動,已如前述;而稅捐之繳納,並不能作為前述有移轉意思之證明,故被告以97年12月9日已為稅捐之繳納,認定自己已履行移轉出售股份之義務,顯屬無據。
本件被告所提出之錄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
,自應證實其確實與當時陳述之內容相符未經剪接,且該陳述係在未經誘導下所為之陳述,方具有形式之真實性。依據此一規定,被告自應提出呈現完整紀錄之內容,而非片面記載,更何況被告亦承認該錄音有中斷,其並非呈現當日所有情況之現場錄音,此部份自然更不足以作為證明特定事項之證據方法,顯然不具有形式之真實性,且依其內容有明顯誘導性之問題存難。
本件被告於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02號刑事偵查庭98年
2 月13日之庭訊中所陳述之「九月出脫之前股票」之真意,係買賣股票契約解除後,就應返還股款之部分,到九月才完成。同時依據本件被告不爭執原證四簡訊內容,告知「股票之事勿擔心,我已找到認購之人,月底之前他會將錢準備好,匯款前我會通知你」,明確告知被告已將本件系爭股票出售,價金將會於月底給付,而此部分自係已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針對出售股數及價格達成協議下,因而才會有價金給付之時程。而針對簡訊中系爭股票之出售,原告辛○○或其法定代理人庚○○從未與任何人洽談或授權出售。
貳、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㈠97年12月29日亞崙公司股東臨時會後,業將原告二人受讓系
爭股票之變動情形,一併送交經濟部,並經經濟部於98年1月22日函覆准予備查。
㈡被告於97年9月12日購回庚○○名下持股22萬5千股(96年10
月以每股10元購得10萬股;餘12萬5千股部分係97年5月以每股8.5元購得),並匯款2,062,500元予庚○○。
㈢原告辛○○名下持有10萬股、原告丙○○○持有47萬5千股之亞崙公司股份,並已登記於股東名簿。
㈣原告以97年12月11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4720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
㈤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告分別於97年5月20日及97年5月23日匯
入第三人庚○○帳戶金額分別為262,500元及187,500元之匯款單不爭執。
㈥訴外人庚○○對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李彥斌所提之告訴案件,經台中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訂立股份受讓契約?㈡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二人於97年
12月11日存證信函發出之前,是否已曾向被告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自被告受讓亞崙公司股份之歷程,兩造主張或抗辯均有差異,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以被告所辯情節尚為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訴外人庚○○曾於96年10月間即以自己之名義,向亞崙
公司負責人李彥斌購買該公司股份15萬股,之後並告知被告其中5萬股為訴外人甲○○出資,故其個人在該次買賣中僅實際取得10萬股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庚○○於96年10月1日匯入李彥斌銀行帳戶匯款資料為證,復經證人甲○○於本院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96年9月間有認股50萬元等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本件嗣於97年4、5月間,庚○○又知悉亞崙公司
有曾月廷、劉素李及曾琳媛三位股東欲低價出脫手中持股,遂向被告建議由被告出面收購該3位股東之持股,再由被告將收購得之股份另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讓予庚○○所引薦之訴外人己○○(購買15萬股)、訴外人甲○○(購買5 萬股)及原告丙○○○(購買40萬股)等三人;訴外人庚○○則另要求以仲介人每股8.5元之優惠價格,自行購買20萬股,並向被告要求從中賺取引薦上述三人每股0.75元、共60萬股之佣金共計45萬元,經被告允諾後,遂先由訴外人庚○○於97年5月5日各匯款135萬元及35萬元、己○○於97年5月6日各匯款75萬元及75萬元、甲○○於97年5月22日匯款50萬元及原告丙○○○分別於97年5月15日及5月23日各匯款予被告200萬元以為購股價金,再由被告匯款予前揭亞崙公司三位股東購股,被告並分別於97年5月20日及5月23日匯款予庚○○各262,500元(35萬股、每股0.75元之購股佣金)及187,500 元(25萬股、每股0.75元之購股佣金)之購股佣金,被告並分別於97年5月23日、5月26日將購股價金232萬元(29萬股)、160萬元(20萬股)、408萬元(51萬股)匯入曾月廷、劉素李及曾琳媛三位股東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銀行帳戶匯款往來資料影本、被告匯款予庚○○佣金之匯款單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己○○、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而原告辛○○之法定代理人庚○○於本院98年5月18日審理時陳稱:對於被告所提出該兩筆佣金匯款,其中一筆係被告給予之折扣之情事等語在卷,此處之折扣應屬佣金性質,雖庚○○泛稱另一筆為代匯之薪資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庚○○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庚○○此部分所為陳述,自非可信。又原告陳稱:庚○○根本不認識亞崙公司股份所有人曾月廷、劉素芬及曾琳媛,自不可能購買渠等股份云云,惟查,縱使庚○○根本不認識亞崙公司股份所有人曾月廷、劉素芬及曾琳媛,惟庚○○仍可透過被告之管道成立本件股份之買賣之情,非無可能,況被告亦有將相關買賣股份款項亦有匯款予訴外人曾月廷、劉素芬及曾琳媛等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並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堪採信。
㈢被告辯稱:訴外人庚○○及原告丙○○○在97年6月間,已
分別持有亞崙公司股份各30萬股(15萬-5萬+20萬=30萬)及40萬股,訴外人庚○○在97年8月間又向被告告知,其已將持有股份中之7萬5000股轉讓予原告丙○○○,被告乃在97年8月21日另又與丙○○○簽訂47萬5000股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嗣於97年9月間訴外人庚○○又要求被告購回其所餘22萬5000股股份,茲因其中10萬股係庚○○在96年10月間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其餘12萬5000股係庚○○在97年5月間以每股8.5元價格購買,從而,訴外人庚○○要求被告購回其持有股份時,被告遂於97年9月12日匯款206萬2,500元(計算式:10萬股每股10元+12.5萬股每股8.5元=206萬2,500元)予庚○○,至此庚○○已全無持有亞崙公司之股份;訴外人庚○○於97年9月12日出脫持股後,又在97年10月間,向被告要求以其女兒即原告辛○○之名義,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亞崙公司股份10萬股,並在97年10月17日匯款92萬5000元予被告等情,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於
97 年8月21日與原告丙○○○簽訂47萬5000股之股份轉讓契約書、被告與原告辛○○之97年10月17日股份受讓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按,及被告提出之被告於97年9月12日匯入庚○○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庚○○於97年10月17日匯款資料等為證,堪予採信。
二、次查,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丙○○○及原告辛○○之法定代理人庚○○,確實係在被告以不實資訊欺騙下,與被告訂立股份受讓契約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茲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訂立股份受讓契約?經查: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辛○○之法定代理人庚○○曾前後三次以庚○○自己名義或其女兒即原告辛○○之名義購買亞崙公司股份之情形,已見前述,可見庚○○已有充分之購買亞崙公司股份之經驗,何以至第三次購買才主張被詐欺?在經驗法則上,誠屬有疑。
㈡雖原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甲○○、己○○、乙○○與戊○○
等人,然查,上開證人對於訴外人庚○○於97年10月又以原告辛○○名義購買亞崙公司股份乙節,皆證稱不清楚或後來才知道等語,此觀之證人己○○在本院證稱:「(問:是否知道庚○○在97年10月又以他女兒名義購買亞崙公司股票?)後來才知道…庚○○在97年10月告訴我,他有以女兒名義購買股票…97年10月以後的事情,都是庚○○告訴我的」(本院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參照);證人甲○○證稱:「(問:庚○○在97年10月又以其女兒購買亞崙公司股票,是否知悉?)我不清楚」(本院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至8頁參照);證人乙○○證稱:「(請求提示被證十一經濟日報予證人閱覽…,問:被告是否曾將報導內容告訴原告2(丙○○○)及原告1(辛○○)法代?)我不清楚」(本院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參照);證人戊○○證稱:「(問:經濟日報7月3日報載內容,有無親眼或親耳看到或聽到被告把報載內容告訴原告2或原告1法代?)被告和原告之間的股票事宜,我完全不知道」(本院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至11頁參照)各等語載卷即明,則依證人己○○、甲○○、乙○○與戊○○等四人之證詞,渠等既不知原告購買系爭股份之經過等情,遑論原告主張被告如何以誇大不實情事誆欺原告,是渠等證人所為之證詞,自不足以作為原告辛○○於97年10月向被告購買亞崙公司股份有受詐欺之證明。至於證人己○○、甲○○之證詞,其中渠等二人對於原告丙○○○97年5月購買亞崙公司股份,固有知悉,然渠等二人並未提及原告丙○○○在該次購買過程中受有詐欺情事,是依證人己○○、甲○○證言,亦不足以資為原告丙○○○有利之認定。
㈢又原告丙○○○於購買亞崙公司股份前,即已在其他太陽能
公司上班,並且在購買股份前之97年4、5月間即已開始參與亞崙公司事務,亦有擔任向訴外人己○○、甲○○等介紹亞崙公司前景、代為引介之角色,此有證人己○○證稱:「我要買之前,有詢問過原告2(丙○○○)其看法,因為原告2在太陽能公司上班…因為這方面我不瞭解,所以詢問原告2,原告2給我的訊息是公司有轉換的專利,而太陽能之所以能夠賺錢就是有專利…就我所知,大概在97年4、5月間丙○○○有參與開會、辦公室的裝潢」(本院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參照)等語可證,可見原告丙○○○早在97年4、5月間開始,即已明確知悉亞崙公司之營運細節與建廠計畫,且亞崙公司確實有在進行建廠計畫,則原告丙○○○是否可能受不受資訊所詐欺?非無可疑,且以其與庚○○之男女朋友關係而言,庚○○是否可能在購買亞崙公司股份前全不知悉,並因而受詐欺?亦有疑義。
㈣被告否認有將此些原告主張為不實或經濟日報報導上所刊載
之訊息提供予原告二人,作為渠等二人之購股資訊,原告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項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為不實或經濟日報報導上所刊載之訊息提供予原告二人云云,要非可取。
㈤至於有關97年11月間被告手機簡訊部分,依其內容明顯係被
告表明欲為原告辛○○持有之股份找尋買主,此有該手機簡訊內容所示:「股票之事請勿擔心,我已找到要『認購』之人」等語即明,其中內容自始全未提及被告有無詐欺?等問題,是該簡訊自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或雙方有何解除契約之情事。
㈥又本件除原告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外,其餘曾經購買亞崙公
司股份之訴外人甲○○、己○○等人均已買賣股份之事與被告或其夫李彥彬解除買賣契約,並全數退回款項等情,亦據證人甲○○、己○○等人結證明確在卷,衡情訴外人甲○○、己○○等人均已係受原告辛○○之法定代理人庚○○之介紹而購買亞崙公司之股份,嗣因互信基礎不足而要求退股,又已全數取回價金,未曾提及有施用或受有詐欺之情事,此實與一般詐欺之情事,尚不相合,況訴外人曾對本件被告及其夫李彥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1202號)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案卷查閱無誤。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詐欺方式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份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渠等有受被告以不實資訊欺騙下,與被告訂立股份受讓契約云云,尚難憑信。
三、又查,原告主張:本件退步言之,被告在原告等匯款後遲遲不給付,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已有給付遲延之情況,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已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茲應審究者,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二人於97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發出之前,是否已曾向被告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
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分別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資本,應分為股份」;「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另有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足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屬公司資本,與「股票」係屬表彰公司股份之有價證券,二者應係不同概念,尚非同一。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均為「『股份』受讓契約書」,其中載明受讓之標的為「股份」,而非「股票」,且亞崙公司迄今從未曾發行實體股票,是上開二受讓契約之標的應係亞崙公司之「股份」,而非「股票」,更非「記名股票」,是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是否業已履行,自應按公司「股份」之規定、意義與特性定之,而非以「記名股票」之規定定之。
㈡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係約定轉讓之標的為「股份」,而
非「記名股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祇須兩造間具備要約、承諾與移轉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另因「股份」並非如股票般具有實體之物,而係抽象之公司資本,是其是否移轉,自不能以物之交付為理解,而應視股份轉讓雙方之真意而定。查被告與原告辛○○係在97年10月17日簽約,被告與原告丙○○○係在97年8月21日重新換簽新約,則被告在當時要已持有亞崙公司股份,其自有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股份轉讓予原告二人之權能,另在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上,均載明「今願將全部股份出讓予乙方(按即原告)承受」文字,則依此等記載之文字觀之,可知被告於簽訂契約完成當時,即已將抽象之「股份」移轉出讓予受讓人即原告二人,至此被告依該契約之給付義務即已履行完畢,況本件股份之買賣業於97年12月9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辦妥證券交易稅之繳納,有該繳款書附卷可按,即兩造已將股份轉讓依法完稅,足徵被告抗辯:伊已履行轉讓系爭股份之給付義務完畢等情,自屬有據。
㈢再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依法向公司主張享有股東權利而已,非謂未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即不生轉讓之效力,自不能逕以其未享有公司股東權利為由,認定其尚未受讓系爭股份,況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要旨所示:「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是原告二人受讓後欲享有股東權利,非不得單獨以自己之名義,檢具系爭契約書,向亞崙公司請求將其受讓事實登載於公司股東名冊,俾行使公司股東權利,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公司章程或其兩造契約訂有須買賣雙方協同辦理股份「過戶」登記事項,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乙節,自屬無據。㈣綜上,本件被告就系爭股份買賣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
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不合法,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四、綜前所述,原告主張渠等有受被告以不實資訊欺騙下,與被告訂立股份受讓契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被告就系爭股份買賣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從而,原告主張渠等受詐欺而撤銷前揭股份買賣契約,契約撤銷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退步言之,本件被告亦有給付遲延之情況,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辛○○85萬元,及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75萬元,及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