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76號原 告 乙○○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因購屋需求,向被告提出貸款申請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並以如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676、16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向被告設定抵押權,經被告審查後告知原告,本件抵押品價值不足欲貸款之金額,要求原告提供連帶保證人,惟依抵押權設定資料顯示,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204萬元,故被告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94年1月3日原告簽訂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銀行提供之制式合約中第15條規定動產逾三期為流當,已違反善良風俗習慣,且未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義務及擔保範圍明確條列,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又銀行允許辦理商業本票之承兌及貼現,但未允許辦理直接開立本票質押借款之業務,故系爭契約附件三本票部分,已違反銀行法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94年1月5日連帶保證人用印時,被告承辦員要求連帶保證人簽名於共同借款人處,惟連帶保證人與共同借款人之責任及義務完全不同,連帶保證人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辦理,而共同借款人依民法第272條至293條規定,被告行為明顯有預謀詐欺之意,為將來拍賣抵押品而產生損失時,要求連帶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無責任義務,但被告經由不實行為造成需承擔並強制執行其給付。
(二)95年11月21日本院依被告之要求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票字第35308號裁定),在此之前被告未有任何書面之催告或電話通知,被告明知無本票借款業務且債權之產生來自抵押貸款,又本票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不該與本約分開而單獨主張,被告向法院提示並要求裁定已涉嫌刑法上偽證及誣告罪。原告接獲通知後於95年12月4日繳交欠款並要求被告撤銷強制執行,詎料被告未如約定撤銷強制執行,反而原告於96年1月10日接獲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0號假扣押裁定,及於96年1月12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0號假扣押裁定,96年2月1日被告並以96年度執字第449號裁定查封連帶保證人之其他財產。96年1月15日被告聲請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045號支付命令,並於96年1月25日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0號裁定查封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96年1月23日被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0號假扣押裁定,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299號裁定查封連帶保證人其他財產。被告一再均稱相對人紛紛脫產,主張違反而入罪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並要求強制執行,被告顯然違反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及第169條誣告罪,若法官詳讀抵押貸款合約書,知道已經繳交貸款二年且為足額之抵押貸款,必定駁回而不會准許假扣押裁定,顯然不同法院均嚴重失職。
(三)96年1月29日被告屢次違反合約且違反民法第316條規定而不當要求清償,故原告以民事聲請異議狀要求被告依房地價格優先承購並通知不再支付利息。9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駁回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0號裁定,故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自始不當,但被告未將相關執行程序聲請停止或撤銷,導致原告二筆財產遭法院拍賣,且連帶保證人之其他二筆房地遭查封至今。96年11月14日本院將96年度執字第783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96年度民執辰字第78067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於97年3月14日以本院中院彥民執96執辰字第78067號通知拍定系爭房地,及於97年6月13日以本院中院彥民執96年執辰字第78067號通知拍定原告其他房地產。
(四)98年2月12日被告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0號假扣押裁定,從裁定、執行至拍賣結果,被告具有完全之主張及主導權而也可以要求收購(以抵押權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標售或與原告協議委託銷售。若被告未撤銷執行,則本院必定強制執行至終,原告任何主張以避免損失皆不能停止執行。被告之保全行為及後續執行之拍賣行為是否俱合理性、合法性及正當性,其結果造成如附表所示房地不能於自由市場以合理價格出售而損害其應有之價值。被告可避免賤賣之損失,卻主張且接受法院二拍或後續拍價之損失,故被告自應承擔市價與最終拍定價之差額。本院對本案二筆房地產估價金額為270萬元及500萬元,而最終拍定價格為132萬元及303萬元,差額損失合計345萬元自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於95年12月10日所主張全部債權金額為157萬元,而拍賣所得為132萬元,不足為25萬元,故345萬元扣除25萬元後為32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之不動產價格差額,此為被告理應承擔支付而非損害賠償,此差額原告僅要求300萬元整。
(五)被告於95年底至96年底向數法院要求支付命令、假扣押及本票等裁定,且查封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原告父親)數筆房地產至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出售不動產且信用、名譽破產而無力支付許多應付款項,諸如應繳之銀行貸款、稅金等,最終因欠稅遭假扣押薪資而離職。原告本有能力支付且過正常生活,卻因被告違反貸款合約而自始不當之假扣押等法律行為,導致數十年努力累積之財力及信譽毀於一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生活、名譽及信用上損失計200萬元,合計請求500萬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借款屆期不為清償,被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0號裁定),並於嗣後聲請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0號裁定),後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遂塗銷查封登記,被告係依法執行保全債權程序。又原告最後一次繳息日期為95年12月4日,是繳納95年11月10日以前的利息,之後就未再繳納利息,原告逾期繳款違約在先,被告係依法請求,並非如原告所述造成名譽及信用上之傷害,另原假扣押之財產即臺中市○○路371之10號(邱厝子段140-2地號、6015建號),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由抵押銀行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依法強制執行拍賣(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067號強制執行事件),此係原告與兆豐銀行間之債務關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此非被告所能置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被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1月1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80號民事裁定「債權人(即被告)以壹拾萬元為債務人(即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參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20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於96年1月25日指封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惟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暨駁回被告原假扣押之聲請。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經拍定,被告於98年2月12日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0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110號裁定撤銷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各該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均為影本)為憑,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0、4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64號、96年度執字第78067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110號卷宗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其後之執行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聲請之系爭假扣押執行是否屬侵權行為?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探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債權人之濫行假扣押,是於解釋「自始不當而撤銷」要件時,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負賠償責任,較為公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該假扣押裁定因屬違法及自始不當遭廢棄,系爭假扣押執行因屬違法與自始不當,其結果造成如附表所示房地不能於自由市場以合理價格出售而損害其應有之價值,而遭受法院二拍或後續拍價之損失,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估價金額各為270萬元及500萬元,而最終拍定價格為132萬元及303萬元,差額損失合計345萬元自應由被告承擔,此差額原告僅要求300萬元等語,故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憑。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暨駁回被告原假扣押之聲請,乃係因認被告未能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價值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加以釋明所致,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及該事件卷證資料可憑。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裁定既係因得否釋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與否與本院之認定不同,並非因被告之請求不當而廢棄原假扣押裁定,已難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與上開說明之要件相符。且查,原告主張其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向被告申辦抵押貸款17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承其最後一次繳款是在95年12月4日,其後未再繳納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一致是認(見本院9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提出攤還收息紀錄查詢明細為證,經核該攤還收息紀錄查詢明細所示,原告上開貸款於斯時尚積欠本金1,488,219元,且除之後被告因拍賣抵押品受償部分外,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清償證明,則就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而言,並無何不當,更難遽認被告就為保全其本案請求所為之上開假扣押聲請及執行有何自始不當之處。
3.原告雖主張被告貸款過程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15、22條或該當刑事犯罪等語,惟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又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前項匯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商業承兌匯票。前項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銀行承兌匯票。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人,依交易憑證於交易價款內簽發匯票,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亦同。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且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銀行法第12條之1、15、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辦理本件抵押貸款之系爭契約書所示,除原告為借款人外,訴外人張模琦則為共同借款人,原告並未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之1之規定,尚有未合。再原告簽發本票係為擔保借款清償之用,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35308號裁定附卷可稽,與被告是否違反銀行法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亦無關連。而原告主張被告該當刑事犯罪部分,未據證明成立犯罪在案,復無足採。原告上開主張均難遽認被告就為保全其本案請求所為之上開假扣押聲請及執行有何自始不當之處。
4.再者,被告執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0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20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後,僅就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1月25日完成查封登記完畢,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撤銷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0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原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後,旋即於96年7月30日囑託地政機關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完畢,並通知兩造,有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0號卷宗可稽,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經訴外人兆豐銀行另案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予以執行,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067號卷宗可稽,是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結果與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0號假扣押裁定並無關連。又被告雖另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3530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304號受理,惟其執行結果,因被告逾期不查報原告其他可執行之財產,執行債務全未受償而終結,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30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該執行事件亦與被告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0號假扣押裁定之保全行為暨後續執行程序無何關連。而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經塗銷後,連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經訴外人兆豐銀行於96年11月8日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1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另案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06 7號受理,迭經查封、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拍定價格分別為1,311,111元及3,030,000元)、實行分配並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067號卷宗可稽,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結果與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0號假扣押裁定亦無關連,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結果所生損害,難認與被告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0號假扣押裁定之保全行為暨後續執行程序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之保全行為及後續執行之拍賣行為,其結果造成如附表所示房地不能於自由市場以合理價格出售而損害其應有之價值云云,洵非有據。
5.且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20。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20。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1、92、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另案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06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經鑑價後,第1次拍賣公告價格分別為1,930,000元、5,280,000元,惟無人應買,行第2次拍賣公告價格分別為1,565,000元、4,278,000元,猶無人應買,行第3次拍賣公告價格分別為1,269,000元、3,467,000元,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始以1,311,111元拍定,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則無人應買,再行特別拍賣公告價格為3,467,000元,亦無人應買,行特別減價拍賣公告價格為2,913,000元,始以3,030,000元拍定,有各該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投標書等件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最終拍定價格雖與最初公告價格有所差距,然係依前揭法律規定行之,其後價差尚難謂係原告受有損害,債權人即被告並無賠償或給付差價予債務人即原告之義務,原告雖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30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估價金額為270萬元及500萬元,並提出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為佐,然該案並未拍定各該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最終拍定結果所行拍賣程序與被告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0號假扣押裁定均無關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市價與拍賣價格差額損失一節,亦非有據。
6.是以,本件並未能遽認原告受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即與前開說明成立要件有間,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次按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然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即知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就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為特別規定,原告據該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已於法未合。且如前述,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然本件並未能認被告就為保全其本案請求所為之上開假扣押聲請及執行有何不當,即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名譽、信用等損害合計2,000,000元,自亦與上開說明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 │臺中市│北區 │東光 │ │73 │建│713.00 │萬分之259 │ ││ │ │ │ │ │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途及面積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1 │1657│臺中市北屯區東│避難室│地下層:132.01 │ │萬分之25││ │ │光段73地號 │、5層 │合 計:132.01 │ │9 ││ │ │--------------│樓房、│ │ │ ││ │ │臺中市北屯區天│鋼筋混│ │ │ ││ │ │津路4段167號地│凝土造│ │ │ ││ │ │下層 │ │ │ │ ││ ├──┼───────┴───┴───────────┴─────┴────┤│ │備考│ │├─┼──┼───────┬───┬───────────┬─────┬────┤│2 │1676│臺中市北屯區東│住家用│第4樓層:71.44 │陽台:7.42│全部 ││ │ │光段73地號 │、5層 │合 計:71.44 │花台:1.06│ ││ │ │--------------│樓房、│ │ │ ││ │ │臺中市北屯區天│鋼筋混│ │ │ ││ │ │津路4段175號之│凝土造│ │ │ ││ │ │3 │ │ │ │ ││ ├──┼───────┴───┴───────────┴─────┴────┤│ │備考│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687、面積166.03平方公尺、持份萬分之259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 │臺中市│北區 │邱厝子 │ │140-2 │建│1516.00 │萬分之140 │ ││ │ │ │ │ │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途及面積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1 │6015│臺中市西屯區邱│商業用│第11樓層:176.59 │陽台: │全部 ││ │ │厝子段140-2地 │、鋼筋│合 計:176.59 │14.97 │ ││ │ │號 │混凝土│ │ │ ││ │ │ │造、16│ │ │ ││ │ │--------------│層樓房│ │ │ ││ │ │臺中市北區健行│ │ │ │ ││ │ │路371之10號 │ │ │ │ ││ ├──┼───────┴───┴───────────┴─────┴────┤│ │備考│共同使用部分建號6027、面積1254.20平方公尺、持份151856分之21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