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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張淑琪 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97年1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

620、768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游聰雄簽訂買賣契約,嗣後雙方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原告除返還游聰雄已支付之買賣定金60萬元,並賠償違約金60萬元外,因游聰雄於該契約解除前曾委由被告在前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預付定金66萬元,故原告再補貼游聰雄66萬元,前開款項原告於97年1月17日均已給付完畢。嗣後原告另擬於臺中市住處搭建鐵皮屋,乃委由被告提供材料並施作,兩造即於97年2月1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93萬元,被告並同意以前揭游聰雄所交付定金66萬元充作系爭契約之定金,且被告復在其提出報價單親筆記載「定金實收660,000元」等字樣。詎被告事後竟反悔藉故不施作,經原告多次催告,均遭拒絕,迄今工程從未進行。原告即於98年9月25日以臺中市○○街郵局第942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不履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伊係因原告承諾隔日匯款予伊,始在報價單上簽立已收定金66萬元,惟原告事後並未交付,故伊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立報價單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其受詐欺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既於報價單上書寫「定金實收660,000元」等字,並經簽名確認無誤,依其文義,業已表明收訖定金66萬元之事實,至為明確。再參酌被告與游聰雄所簽訂之契約書,內容對於雙方約定承攬金額166萬元、已預付訂(定)金66萬元、完工日期、遲延及違約責任等,記載甚明。可見被告對於契約文字記載,及個人權益事項,非常重視,被告若未同意以游聰雄所交付定金66萬元充作系爭契約之定金,其絕無可能在分文未收之情形下,即記載「定金實收660,000元」等字。

(三)被告自承於97年1月中旬受原告委託搭建鐵皮屋,而原告係於97年1月16日與游聰雄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於翌日即1月17日將游聰雄交付被告之66萬元工程款以匯款返還游聰雄,此經另案本院97年訴字第3087號判決查證屬實。

換言之,原告賠償游聰雄工程款之時間,與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時間吻合,且賠償游聰雄之金額與被告於報價單上記載實收之定金數額亦相同,原告主張因賠償而受讓游聰雄對於被告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被告經通知得悉此事後,經兩造合意以前揭債權充作本件定金等情,應堪認定。況實務上預收定金者,多以契約總價之固定成數(如三成、五成)或尾數計算。本件兩造約定承攬金額93萬元,苟非以原告受讓游聰雄之債權額抵充,何以算出定金66萬元,顯見原告確已支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定金66萬元,被告否認之詞為不可採。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承攬游聰雄鐵皮屋搭建工程,因游聰雄與原告間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造成被告準備材料之損害,游聰雄乃以其預付定金66萬元賠償被告,故被告亦為間接之受害者,而收受66萬元,乃游聰雄賠償被告之損害,此與原告諉稱欲搭建鐵皮屋,要求被告在報價單上簽名收有定金66萬元,完全無關。因被告不可能將收受損害賠償之金額,轉嫁由原告平白獲取其利益,而以其金額充為原告搭建鐵皮屋定金之給付。且原告前於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8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自承游聰雄並未給付被告66萬元,則兩造豈會以未交付之66萬元,作為系爭契約定金之理,顯見原告前後說詞已互顯矛盾,故原告應就被告同意以游聰雄賠償被告之66萬元充作系爭契約之定金,負舉證責任。

(二)97年1月間原告以欲在台中市住處搭建鐵皮屋為由,要求被告前往估價,被告遂於97年2月1日將報價單交付原告,經原告同意以93萬元委由被告承攬,並願以66萬元為定金,但原告以家中當時無現金為由,要求被告先在該報價單上簽名已收受定金66萬元,訛稱次日會從銀行匯款與被告,以節省時間,致使被告信以為真,而在報價單上簽立已收受定金66萬元之文義,惟原告事後並未依約給付定金66萬元,則原告係偽稱欲施作鐵皮屋,欺罔被告在報價單簽立已收受定金66萬元之文義,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三)又該報價單內載有效期間為3天,既然原告未依約給付定金66萬元,該報價單自然失其效力。且依常理而言,原告欲搭建鐵皮屋必有所需,若已交付定金66萬元予被告,豈有容被告拖延1年7個月遲未動工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6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⑴原告前於97年1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620、768地號土地,與游聰雄簽訂買賣契約,嗣後雙方於同年月16日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原告除返還游聰雄已支付之買賣定金60萬元,及賠償違約金60萬元外,並以游聰雄於該契約解除前曾委由本件被告在前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預付定金66萬元為由,由原告再補貼游聰雄66萬元,而前開款項給付完畢後,原告復以前開其補貼66萬元部分,游聰雄並未支付被告,而係游聰雄對其施用詐術而取得不法利益,主張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游聰雄返還66萬元,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後,認游聰雄確有支付被告66萬元,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事件原告尚請求本院酌減其與游聰雄間違約金約定,惟本院亦認無理由,併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上訴,嗣後抗告期間屆滿,原告未提抗告,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8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而確定。⑵游聰雄於97年1月7日委由被告搭建鐵皮屋工程,約定報酬為166萬元,游聰雄並預付定金66萬元,嗣後因游聰雄與原告間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故被告並未為游聰雄搭建鐵皮屋工程,且被告亦未將定金66萬元返還予游聰雄。⑶97年2月1日因原告另擬於臺中市住處搭建鐵皮屋,乃委由被告提供材料並施作而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93萬元,當日原告並未交付被告66萬元,但被告卻在其提出報價單親筆記載「定金實收660,000元」等字樣;嗣後原告未交付被告66萬元,前開鐵皮屋亦未施作。⑷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均遭拒絕後,原告復於98年9月25日以臺中市○○街郵局第942號存證信函定期(5日內)催告被告施作鐵皮屋;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亦於同年10月2日以臺中市○○街郵局第973號存證信函覆原告表示,報價單雖有被告簽收定金66萬元,但係原告要求被告先簽寫,並答應會從銀行匯款與被告,惟原告並未匯款,則原告既未給付定金,且該報價單有效期間為3天,故該報價單已失憑據等語。均不爭執,並有原告與游聰雄簽訂之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游聰雄與被告於97年1月7日簽訂之契約書(以上影本均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8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卷宗)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8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書、被告簽擬之報價單、原告存證信函、被告存證信函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97年度訴字第308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兩造於97年2月1日成立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交付被告66萬元,而被告卻在其提出報價單親筆記載「定金實收660,000元」等字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而針對此等事實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同意以游聰雄前所交付定金66萬元充作系爭契約之定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答應次日會從銀行匯款66萬元予被告,為節省時間,被告始應原告之要求先在報價單簽寫已收受定金66萬元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前開主張抗辯,何者可採?茲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查游聰雄前向原告買受臺中縣○○鄉○○○段620、768地號土地後,即於97年1月7日委由被告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工程,約定報酬為166萬元,游聰雄並預付定金66萬元,之後因游聰雄與原告於同年月16日合意解除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故被告並未為游聰雄搭建鐵皮屋工程,被告亦未將定金66萬元返還予游聰雄。

又原告與游聰雄解除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後,旋於同年2月1日委由被告另在原告臺中市住處搭建鐵皮屋(即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93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前開游聰雄、原告分別委由被告搭建同屬鐵皮屋工程(但地點不同)之時間觀之,二者相距不到一個月,且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定金數額,非但未以系爭契約總價之固定成數或尾數定之,甚至猶高於總價之半數,顯與一般給付定金之交易常情有違,而且在上開兩契約係不同之報酬(即166萬元與93萬元)情形下,系爭契約之定金數額,竟恰和游聰雄與被告所約定之定金同為66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游聰雄前所交付定金66萬元充作系爭契約之定金,即屬可能。再者,原告因與游聰雄解除前開土地買賣契約,除返還定金及賠償違約金外,並以游聰雄已預付被告搭建鐵皮屋定金66萬元為由,原告再補貼游聰雄6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根據證人即承辦原告與游聰雄間買賣前開土地及解除等事宜之代書邱財源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8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有協調原告、游聰雄、被告三方有關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給付違約金及補償鐵架材料費用等事宜,其間原告之子有提出疑問,表示鐵架既已經叫他人施作,可否將鐵架移至原告之子另一要施作鐵架之處,當場游聰雄即打電話請被告過來,因被告表示在外地,致無法到場,嗣後三方當場協調,游聰雄曾在原告之子面前當場詢問被告有否支付定金66萬元,被告回應表示有,並稱因游聰雄催的很快,且已支付一些鐵材費用,並委託他人製作鐵材材料等語,後經伊提議,請被告詳列出其所受損失,以供三方協議使用,被告即表示要回去細算,之後被告就未再聯絡等語(該案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屬實,足見在原告與游聰雄簽訂97年1月16日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前,被告亦有參與補償鐵架材料費用事宜,則因游聰雄與被告簽約在前,該約在游聰雄已付定金,被告亦已委由他人製作鐵材材料後,因原告與游聰雄之解約而未履行,致原告補償游聰雄所交付被告之定金,又因事後原告亦有鐵皮屋擬搭建,則原告為了避免損失,即將其鐵皮屋亦委由被告搭建,由被告將其前委製而不及施作之鐵材材料供應原告擬搭建之鐵皮屋使用,被告亦可因此取得承攬報酬,故兩造乃協議將游聰雄前所交付定金66萬元充作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定金,即與經驗法則無違,此亦為被告雖未收受原告交付之66萬元,而其仍願於報價單記載「定金實收660,000元」之緣故,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游聰雄前所交付定金66萬元充作系爭契約之定金,應可採信。

⒉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答應次日會從銀行匯款66萬元予伊,為節省時間,伊始應原告之要求先在報價單簽寫已收受定金66萬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前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固舉證人甲○○到庭證稱:在場有聽聞原告之子即乙○○要求被告先在報價單簽收定金60餘萬元,並答應次日再匯款等語,然經證人乙○○當庭指認證稱:被告在報價單簽收定金當時,甲○○並未在現場,伊從未見過甲○○等語,則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即不無可疑;再者,證人甲○○復證述:伊係一臨時工,為被告工作僅十幾天,且工作地點有三個,分別在石岡、豐原、軍功寮,為被告工作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關於承攬報酬均由被告與業主洽談等語,則由證人甲○○僅係一臨時工,在二年前受僱於素不相識之被告十餘天,且工作地點分佈在石岡、豐原、軍功寮等處,二年後竟能對被告與乙○○洽談定金之細節明白證述,顯與常情不符;況參酌被告與游聰雄所簽訂之契約書,內容對於雙方約定承攬金額、預付訂金(定)、完工日期、遲延及違約責任等,記載甚明,可見被告對於契約文字記載,及個人權益事項,非常重視,其應無僅憑乙○○口頭承諾次日會從銀行匯款乙節,即先在報價單簽寫已收受定金66萬元,故證人甲○○前開證述:

伊聽聞乙○○要求被告先在報價單簽收定金60餘萬元,並答應次日再匯款云云,要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被告前開抗辯,即不足採。

(三)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及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復抗辯:原告向被告偽稱欲施作鐵皮屋,欺罔被告在報價單簽立已收受定金66萬元之文義,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則被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原告如何欲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除對於原告有承諾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次日會從銀行匯款66萬元予被告乙節,並未能證明屬實,已見前述外,其對於原告如何欲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被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情,均無法舉證證明,則其抗辯有受詐欺之情云云,實不足採信,是被告無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實收定金66萬元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該項約定,仍屬有效。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均遭拒絕後,原告復於98年9月25日以臺中市○○街郵局第942號存證信函定期(5日內)催告被告施作鐵皮屋;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亦於同年10月2日以臺中市○○街郵局第973號存證信函覆原告表示,報價單雖有被告簽收定金66萬元,但係原告要求被告先簽寫,並答應會從銀行匯款與被告,惟原告並未匯款,則原告既未給付定金,且該報價單有效期間為3天,故該報價單已失憑據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存證信函、被告存證信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故本件系爭契約之履行,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得請求被告搭建鐵皮屋時,既已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未果,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嗣後原告再以前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依約履行,於期限屆滿時,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已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故被告給付遲延,原告因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果。

(五)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同意以游聰雄前所交付定金66萬元充作系爭契約之定金,系爭契約復經原告合法解除,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定金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游聰雄前所交付定金66萬元充作系爭契約之定金,及系爭契約復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依民法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定金66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