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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04號原 告 甲○○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丙○○被 告 臺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 代 理人 洪瑞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乙○○,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中縣○○鄉○○段418之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國有財產,由被告管理,原告甲○○於民國73年10月10日因任職於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故獲配住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原始建物,而原告丙○○為原告甲○○之配偶,因原告甲○○與被告使用借貸契約之關係,同時入住使用前開建物,並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查原告甲○○於95年2月1日奉准退休後,本件被告於97年4月間訴請本件原告二人遷讓系爭建物,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原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則為嗣後增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因無獨立出入口,對外仍須經原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大門出入,並未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應為原房屋之一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其中石綿瓦及塑膠浪板雨遮即採光罩部分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原始建物相結合後已成為原有建物之重要成分,非毀損不能分離,而由原始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所有權。因此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應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為本件被告所管理,故本件原告二人應將系爭建物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予本件被告。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上訴。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原告遷入前即已存在之建物,原具有獨立之出入口及使用上獨立性,因事後遭破壞致該部分失去遮蔽風雨功能不復為建物後,而由原告另行雇工興建牆壁並重新修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係由原告加蓋石綿瓦及塑膠浪板雨遮,並於88年九二一地震後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其中一部分加蓋廁所。則原告重新修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既經前開判決認為係屬系爭建物之部分,被告自受有利益,如附圖所示編號B、C 部分建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爰依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實務見解,係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

得利,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可參。另惡意之不法管理,衡諸誠信原則,亦不得逕依民法816條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決足參。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係維持原審判決,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修繕裝潢已超過保存、利用系爭房屋之所必要,且屬上訴人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而為裝潢修繕。至於鑑定報告中所列系爭房屋之日光燈管、白熱燈、及增設插座,亦係其日常生活之所需,均難認為其支出係屬損害,亦不得以上訴人居家環境之舒適,加以裝潢修繕而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於系爭借用之房屋以外,利用空地另行增建,其支出之費用,尚難即認為因此而增加原有合法建物之價值,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可知,司法實務就配住宿舍後自行改建、裝潢,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或以誠信原則,或以難認其支出費用係屬損害,或以難認使被告受有利益為由,而否准其不當得利之請求。

㈡原告甲○○僅獲配住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原告未經被

告同意,擅自在被告管理之臺中縣○○鄉○○段869、870、871地號土地上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增建物之行為,顯係無權且惡意占有被告管理之土地,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0條第4項規定,係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而原告現竟又請求被告補償云云,其行使權利顯然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背,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不當得利之請求自不應允許。

㈢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增建若與原有建物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無附合關係,被告尚得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即拆除增建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原告自無從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準此,自不因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與原有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附合關係,原告反而得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㈣被告配予原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已足以遮蔽

風雨,無須拆除原來的屋頂、牆壁後再行施作屋頂,則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為之後再向被告求償,自無理由。且此屬原告自己居住舒適方便而為之,亦難認為原告該等支出係屬損害,被告受有利益。

㈤查配住宿舍人員若有必要為增建時,須先向被告檢附位置結

構等圖說提出申請,並出具切結書,表明於交還宿舍時自行拆除回復原狀或無條件將所為增建歸為公有,不得要求任何補貼,被告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申請增建之人向建管機關請領執照,本件原告逾越使用借貸目的,擅自非法占用土地為增建,倘得於交還宿舍時請求被告補償,豈非鼓勵配住宿舍之人得不經管理機關同意而任意增建,相較於合法申請之人不得請求補償,顯失公平。

㈥又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無論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

覆之核定騰空標售在案,或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覆之系爭建物係坐落「光復新村254戶省政府疏遷眷舍房屋」,臺中縣文化局曾申請登錄歷史建築,審議結果為暫不登錄等情形,對被告而言,原告所為之增建或改建,均無受有利益可言。

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增建致原始建物產權擴張至如附圖所

示編號B、C部分而由被告受有利益,然其增建完成時間為74年間,距今已20餘年,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㈧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原告增建部分應給付償金,因原告於

任職關係結束後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至遷讓返還為止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而依原告當時配住宿舍仍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約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限為限,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遷出,然3個月僅為搬遷期限,並非賦予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原告甲○○自退休生效日起即已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應自任職關係結束日即退休日起算至遷讓系爭建物為止。另被告固於另案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遷讓房屋訴訟中僅起訴請求自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惟被告並未拋棄對於原告在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自原告甲○○退休日即95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共計1,429日,以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每日所受利益177元計算,不當得利為252,933元(計算式:1,429×177=252,933),被告以此主張抵銷。退步言之,倘認原告於退休後3個月內仍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自退休後第4個月即95年5月1日起算至98年12月30日遷讓房屋止,既有1,010日,以每日177元計算,不當得利計為178,770元(計算式:1,010×177=178,770)。

㈨又原告雖主張增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價值為600,

00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價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及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㈡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年1月20日局授住字第099030020

6號函:「有關臺中縣○○鄉○○○村○○路○號及其基地坐落新生段869、870、871地號房地,業經行政院97年11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70305059號函核定騰空標售在案」;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9年2月10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990000835號函:「說明二、臺中縣○○鄉○○段869、870、871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面積合計已逾500坪,依本局98年10月20日臺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函示意旨,除抵稅土地外,不再辦理標售。三、又○○○鄉○○路○號國有房屋係坐落『光復新村254戶省政府疏遷眷舍房屋』,依臺中縣文化局98年12月21日函表示『光復新村污水處理廠暨污水下水道』及『光復新村254戶省政府疏遷眷舍房屋』申請登錄歷史建築案經審議結果為暫不登錄,並決議延續96年6月25日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結論,並持續向文建會申請補助經費,進行全區文化資產內涵調查與研究,俟調查研究完成後再行審議。」等語,分別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就系爭建物收回後將來之利用計畫,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開函文所示,須全部拆除;倘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函文所示,系爭建物將進行文化資產內涵調查與研究而再行審議是否登錄為歷史建築,則系爭建物亦僅係作為調查研究或保存為歷史建築之用,非供被告繼續出借、出租、出售或自行使用之用,則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僅係搭建一般磚造增建物及搭蓋石綿瓦、塑膠浪板雨遮,亦無因此增加系爭建物之研究價值或作為歷史建築之價值。從而,被告縱然取得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增建或改建,亦無任何利益或價值可言。而被告既未因此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