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10號原 告 昶泳貿易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銓旺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接獲業主之訂單後,即於96年9月27日向被告訂貨,貨款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73萬元,並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10月20日。惟被告遲至96年11月16日始行出貨,致業主迄今仍拒付貨款予原告。事後原告在被告多次要求下,於96年12月19日先行匯款10萬元予被告,復於同年月21日再匯款6萬元予被告,惟被告竟於97年3月19日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復於97年6月30日向台中地檢署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詐欺告訴,並業經檢察官於97年8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16日出貨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有親自到場驗貨,惟被告出貨之時間仍超過業主要求之最後期限96年10月30日,致業主拒付訂單貨款美金24,750元(若以匯率32.5元計算,折合新台幣為804,375元)予原告。為保障原告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375元,並先行返還不當得利所取得之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確於上開時日向被告下單訂作手工具組,且貨款金額總計為73萬元,被告並已向原告要求預先支付定金16萬元,嗣後被告將該批手工具組製作完成後,經原告確認無誤並親自驗貨後,被告遂於96年11月16日出貨至原告指定之處所即昶泳中國貨櫃場。詎料出貨後,原告竟音訊全無,經扣除原告已支付之定金後,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57萬元,屢經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因而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2號返還價金訴訟,並經兩造於97年12月17日達成和解在案,惟原告迄今仍未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反而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顯無理由,且原告用此計倆,誆騙無知企業出貨已屬累犯,有不少企業均受騙上當,有塋鑫有限公司與原告之和解筆錄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27日向被告訂貨,貨款金額總計為73萬元,被告於96年11月16日出貨,事後原告在被告多次要求下,於96年12月19日先行匯款10萬元予被告,復於同年月21日再匯款6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先於97年3月19日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復於97年6月30日向台中地檢署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詐欺告訴,此業經檢察官於97年8月8日為以97年度偵字第173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及被告辯稱被告將該批手工具組製作完成後,經原告確認無誤並親自驗貨後,被告遂於96年11月16日出貨至原告指定之處所即昶泳中國貨櫃場,出貨後扣除原告已支付之16萬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57萬元,屢經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因而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2號訴訟,並經兩造於97年12月17日達成和解在案,惟原告迄今仍未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訂單、採購單、出口報單、匯款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99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及被告所提被告出貨單、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32號刑事偵查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均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查本件兩造間訂有上開採購契約存在,而關於該採購契約所生之爭執,被告曾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價金,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和解成立在案,本件起訴案件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2號案件乃同一紛爭案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2號事件過程中,業經和解拋棄而歸於消滅?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04,375元,並先行返還不當得利所取得之16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循。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卷宗審閱,該事件乃被告依兩造間上開採購契約,起訴請求原告支付尾款57萬元,而被告於該事件中之答辯重點即為本案起訴之原因事實即被告遲延給付造成原告損失,此有被告於該案件97年8月6日提出之答辯狀附在該卷可稽,是該案與本案應屬同一紛爭事件無誤。經該案審理後,兩造於97年12月1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壹、被告(即本案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元。並同意於98年4月17日前給付。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觀之該和解筆錄中雖未明文記載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如何處理?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該97年度訴字第1702號案件與本件案件乃同一紛爭事件,業據前述,此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常情,該和解成立自以解決兩造間之全部紛爭為前提,當無拘泥於和解筆錄文義,而解釋為只處理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請求權之理。由此足見,本件兩造間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2號返還價金事件中應對於兩造間採購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均不得再請求已有合意,應可認定。本件原告雖未於該訴訟上和解筆錄中記載請求之內容及是否拋棄請求之記載,應僅係本件兩造於該訴訟中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部分並未成立訴訟上和解,然兩造於訴訟上和解過程中既已對於兩造關於本件採購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除成立訴訟和解之57萬元部份外,其餘之請求權均互不請求,應已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和解契約既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不得再就因和解所拋棄之請求權,再向被告請求。況本件原告對於其所謂被告出貨之時間超過向其訂單之業主要求之最後期限96年10月30日,致業主拒付訂單貨款美金24,750元(若以匯率32.5元計算,折合新台幣為804,375元)予原告乙情亦未積極舉證,其是否受有該貨款之損失,亦難遽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業因和解拋棄而消滅,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4,375元,並先行返還不當得利所取得之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