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23號原 告 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美娟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有限責任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拍定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2,429,774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備位請求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理事主席李智明原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李智
明法定代理權限之業務範圍,依其章程規範應包括有「一、供銷:辦理日常生活用品及教學用品之供應。二、公用:辦理特約商店、禮券、販賣機等。三、代辦:辦理學生服裝、教科書等。」,其中「供銷教學用品」解釋上應包含書籍,且「代辦教科書」之業務,故李智明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約定就原告出版、發行、經銷或代理之圖書出版品(含有聲出版品)、相關文教等商品交由被告銷售,為此雙方簽訂有「商品經銷合約書」與「商品交易協議書」可稽。依上述「商品交易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對於被告於開學期間交易之書款(依同條項第1款之約定,與本件爭議有關者,係指自97年8月26日至10月
25 日之間),被告應以電匯或現金方式,最遲於97年11月
30 日前給付原告;至於非開學期間交易之書款(依「商品交易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與本件爭議有關者,係指97年10月26日以後至98年1月25日之間),依「商品交易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2、3款之約定,被告應以現金、電匯、ATM轉帳或即期支票方式給付原告書款,而被告若採以電匯方式給付書款,則應依上述「商品經銷合約書」第7條第1項之原告指定帳戶匯款,合先敘明。
㈡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之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如原證二所示之書籍(銷貨單明細如原證三),而原告亦已自同年9月3日至12月9日間,陸續交付被告上述書籍,且經被告收訖無誤,雖在此一期間也有部分退貨情形,惟經扣除退貨及運費後,被告在上述開學期間與非開學期間向原告購書所應給付之書款合計為2,429,774元,核此節迭經原告派員與被告受雇人馮鈺玲核對無誤。睽諸前揭給付期限之約定,被告該項給付義務皆已屆期,惟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相應不理,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退步言,若認李智明於本件係為無權代理,惟被告之章程規
範在簽約當時被告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事前曾於97年8月28日撰發中校合字00000000號函,敦請原告協助辦理訂購97學年度第一學期教科書籍事宜,而事後又由李智明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故被告確實於簽約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契約將因無權代理而無效,是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之原理事主席李智明應有權限代表被告簽訂前揭「產品經銷合約書」及「產品交易合約書」:
①被告提出另案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南公司
)對被告請求給付書款乙案(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410 號判決),並欲以此主張被告前任理事主席李智明,當時與原告所簽定之「商品經銷合約書」與「商品交易協議書」係為無權代理。惟查,本件系爭「商品經銷合約書」與「商品交易協議書」其中並無如同五南公司與被告約定:「認定被告為經銷書局」情形;尤有進者,依「商品經銷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其交易標的物包括「圖書出版品(含有聲出版品)、相關文教品等商品」,而在「商品交易協議書」中,也未曾有任何約定提及交易商品,是專為供被告「供銷」或「代辦」用途。準此,依上述原告與被告之約定,不但有包括「教學用品之供銷」,且未限定在「書籍之供銷」,亦未排除「書籍之代辦」,因此並無與被告章程規範之業務範圍有任何扞格。
②次查,在原告與被告簽定上述契約之前,被告曾於97年8
月28日撰發中校合字00000000號函予原告,依其主旨所載為:「請 貴公司協助、配合本社辦理訂購97學年度第一學期教科書,請惠予辦理。」並於該函說明第四點載明:
「有關本社向 貴公司訂購教科書及費用等事宜,如有任何不當,本社願負相關法律責任。」而原告亦是在接受被告上述要約後,才在隨後同年9月1日與其簽定系爭「商品經銷合約書」與「商品交易協議書」。準此,若不拘泥於契約文字,而探究雙方當事人真意,上述合約之簽定,無非是為滿足被告「訂購教科書」之需求,尚與該合作社於購買系爭書籍後,是為「供銷」或「代辦」毫無關聯,故此節事實亦顯與上述五南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有所不同。
③依被告章程第29條規定,其業務範圍確包括「一、供銷:
辦理日常生活用品及教學用品之供應。」,惟所謂「供銷」之意應為供應銷售,此節應無疑議,至於「教學用品」之範圍為何?即有究明之必要。次依前述臺中高分院判決所載:「合作社之『業務』為何?係屬民法第31條及合作社法第9條規定之應登記事項。」,惟由於合作社業務登記並無詳細規範,故欲探究上述業務範圍之解釋,仍有循法理解釋之必要。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關於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業務事項規範,顯與合作社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類似,故合作社法雖未對登記業務予以規範;但參酌公司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以及同條第5項則規定:「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與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於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第1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公司之所營事業,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載明,以及經濟部商業司依此所頒佈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V8.0)規範,顯然公司之業務登記有較為詳細之規定。睽諸前述說明,由於公司法與合作社法就業務登記乙節規範類似,故對於合作社業務登記之內容解釋,應得類推適用上述公司法之相關規定。④次依經濟部商業司所頒佈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V8.0)之規範,關於與被告章程規定之「供銷教學用品」業務相同公司營業項目,應為分類編號F209060之「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惟依其細類定義及內容欄內所載,該營業項目係包括「從事書籍、文具、樂器、運動用品、玩具、娛樂用品等零售之行業。」。準此,若合作社法關於營業登記類推適用公司法規範,其所謂「供銷教學用品」業務,應包含書籍之零售業務特為明確,故前述臺中高分院判決認為「…出版品並非日常生活用品、亦非教學用品…」乙節,睽諸前揭說明,其認事用法難謂無率斷與悖於法令之違誤,此併予指明。
⑤另依被告章程第29條規定,其業務範圍所包括之「三、代
辦:辦理學生服裝、教科書等。」其中「代辦教科書」之意,參酌前述「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關於代辦業務包括如:G20101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同一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下列服務業務、J902011旅行業-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H701070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H702010建築經理業-代辦履約保證手續、IE01010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等,細繹其各「代辦」之意,皆是受客戶委託代向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準此,被告章程中所規範之「代辦教科書」之意,應指受該校學生、教職員委託,代向商家購買書籍者,故上述臺中高分院判決認為「…被告根本不得經營出版品之經銷業務該合約書約定內容…」固非無見,但本件既是被告受學生委託,代向原告購買書籍,當然也就符合上述「代辦教科書」業務之意,並無逾越其章程業務範圍,故李智明於本件當然也就有代表權或法定代理權。
⑥綜上,被告前理事主席李智明當時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而其法定代理權限之業務範圍,依其章程規範應包括有「
一、供銷:辦理日常生活用品及教學用品之供應。二、公用:辦理特約商店、禮券、販賣機等。三、代辦:辦理學生服裝、教科書等。」,惟由於「供銷教學用品」解釋上應包含書籍,且「代辦教科書」之業務亦無僅限於「無償」之理,故李智明代理被告與原告簽定「商品經銷合約書」與「商品交易協議書」,並無逾越代理權限情形,故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⑦末查,本案與被告提出另案五南公司對被告請求給付書款
乙案(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判決),其所依據之事實不同,被告欲比附援引,顯失之附麗。
⑵原告之系爭契約相對人為被告,非為中區商務圖書公司(下稱中區商務公司):
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準此,若被告抗辯本件貨款債權己經清償而消滅,自應負其舉證之責,合先敘明。②查系爭「商品經銷合約書」與「商品交易協議書」之相對
人為被告,簽約後相關書籍之訂購亦是由被告受該校師生委託代辦,而原告亦是將被告所購買之書籍寄送至被告處所,由被告受領無誤,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貨款,原告依約請求,應有理由。次查,原告並未與中區商務公司簽定有任何契約,且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與案外人華統公司或中區商務公司簽約,亦或終止與案外人之契約關係亦顯與原告無涉,況且華統公司或中區商務公司也未曾代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準此,若被告欲主張己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清償貨款,或第三人有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清償貨款,睽諸前述說明,自應提出被告或第三人已依約清償系爭貨款之證明。蓋被告因清償抗辯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顯與被告是否有另與案外人簽約?或有否與案外人終止契約?亦或是否有向案外人給付款項?也與其以往交易模式等節毫無關係,被告空言己清償貨款,顯無足採。
③又被告除向原告訂購書籍外,另有向訴外人鼎隆圖書公司
訂購書籍,並因此開立面額為922,539元之支票交付鼎隆公司,並已經鼎隆公司向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於確定後亦於98 年4月21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7242號確定證明書在案,故鼎隆公司確為被告之債權人,原告與鼎隆公司以相同方式與被告交易,被告既為鼎隆公司之交易相對人,且經 鈞院確定該債權,故原告亦應為被告之交易相對人,特為明確。
④再者,中區商務公司核准設立於97年9月4日,惟原告與被
告簽定系爭「商品經銷合約書」與「商品交易協議書」,則是在同年9月1日。準此,既然原告與被告簽約早於中區商務公司之設立,事實上原告即無可能誤認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是當時並不存在的中區商務公司,亦臻明確。
⑤且依原告與被告間之歷來對帳單、銷貨單、送貨單所載,
其上之相對人皆為被告,且其地址、送貨地址亦皆為被告之地址;尤有進者,上述送貨單之簽收人,雖亦曾有部分為案外人馮鈺玲之蓋章,但卻未曾有過任何中區商務公司之記載,而其他簽收人另包括「台中技術學院警衛室」、「台中技術學院文書組(甲)」、「盧孟伶」(台中技術學院會三乙班學生)、「楊壹甯」(台中技術學院銀保五乙班學生)等人。準此,原告之交易相對人確為被告,蓋因台中技術學院警衛室、台中技術學院文書組,以及該校學生盧孟伶、楊壹甯等人,萬無可能皆為中區商務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受雇人或派駐於被告之人員,既然系爭書籍是由被告受領,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亦應為被告無誤。
㈤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李智明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商品經銷合約書」及「商品交易協議書」:
⑴李智明原為被告之代表人,就該李智明與被告間原存在之代
表關係,李智明代表權之範圍為何?因屬法定代理,此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要旨,法定代理權之範圍,應依法律規定而為認定。是以,法人代表人如逾越法定權限,縱使以法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該逾越法定權限所為代表或代理行為,對於法人仍不生效力,且該逾越法定權限之法律行為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言,蓋表見代理係關於意定代理所為之規定,就法定代理之法律關係並無其適用。
⑵承上,李智明與被告間原存在之代表關係,既屬法定代理,
該法定代理權之範圍,應依法律規定而為認定,而依合作社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李智明之法定代理範圍自係以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定之,從而,如李智明行為逾越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者,其行為自屬無權代理,對於被告當不生效力,其理甚明。⑶原告提出本件請求,係依據李智明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所簽訂
之商品經銷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係將所出版發行或經銷代理之圖書出版品交由被告銷售,依該合約書,係將被告認定為經銷書局,至於,該合約書其他約定,皆屬該第1條約定之補充或詳細說明。惟依被告章程第29條明文規定業務範圍為:「本社業務如下:一供銷:辦理日常生活用品及教學用品之供應。二公用:辦理特約商店、禮券、販賣機等。三代辦:辦理學生服裝、教科書等。」,被告「供銷」之業務範圍僅為「日常生活用品及教學用品之供應」,至於「教科書」部分僅為「代辦」業務。依合作社法及被告章程規定,李智明擔任被告理事主席期間充其量亦僅於該範圍內有其代表權或法定代理權,逾越此範圍者,李智明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被告難謂有效。而被告之法定業務範圍,其中「供銷」部分僅為「日常生活用品及教學用品之供應」,而該合約書所約定之出版品並非日常生活用品,亦非教學用品,該合約書約定內容已逾越被告之業務範圍,另關於「教科書」部分,亦僅限於「代辦」性質,依上開合作社法及被告章程規定,被告根本不得經營出版品之經銷業務。換言之,李智明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該合約書,係逾越其代表權或法定代理權,逾越此範圍者,李智明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被告難謂有效。而該合約書既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依該合約書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⑷除上開章程規定外,被告係依合作社法設立之「消費合作社
」,此依合作社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六、消費合作社:經營生活用品之銷售業務。」,被告法定業務範圍僅為經營生活用品之銷售業務,逾此,即非被告之業務範圍,此業務既為法律所規定,原告不得以不知悉法律規定為由,主張逾越該法律規定之行為有效。依合作社法及被告章程規定,李智明擔任被告理事主席期間充其量亦僅於該範圍內有其代表權或法定代理權,逾越此範圍者,李智明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被告難謂有效。而合作社法及被告章程規定,原告皆可輕易察知,原告縱使不知該等法律或章程規定,亦屬非善意之人(因合作社法及被告章程規定係屬原告可得知之事項)。
⑸又依民法第3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如法人就應登記之事項已
登記者,自得以該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依合作社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二、業務。」及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依此可稽,合作社之「業務」係屬民法第31條及合作社法第9條規定之應登記事項。而合作社之「業務」事項既屬應登記事項,則依民法第31條及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等事項經登記者,當得以對抗第三人,縱使第三人為善意者,亦得對抗之。尤有甚者,原告供應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學生所需之書籍已有數十年,原告對於該等書籍之採購流程知之甚詳,對於被告之章程規定及作業流程皆知之甚詳,被告前此皆由代辦書局(華統書局等)向原告採購書籍,未曾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書籍。
⑹另依原告所提出經銷合約書第10條「保證責任」5.約定:「
甲方於簽立本合約之同時,應同時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存摺影本供乙方存查」,顯見原告對於交易對象之業務範圍會加以查核,而被告雖非公司組織,但仍屬法人組織,原告依該約定亦可要求李智明提出被告之法人章程或其他登記資料,並可依該等資料查明被告業務範圍是否包含經銷合約書之經銷書冊業務,顯見原告並非係善意第三人。
⑺又就法人之代表人之代理權範圍係以法律規定為準,及代表
人逾越代理權之行為,對於法人並不生效力,就此,另有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該判決內容係經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更審後所做成):「…被告為財團法人組織,就其所受捐助之財產非得自由轉讓,因此,董事會自無作成「股份轉讓或捐助者捐助轉讓」決議之權限甚明。此外,同第54條第1項亦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而股份買賣非屬校務,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因之,黃某確無「代理」或「代表」被告與訴外人簽署上揭購股協議書之權限,要無可疑。」。
⑻綜上,李智明代理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商品經銷合約書、商
品交易協議書,非屬被告之業務範圍,李智明所為係屬無權代理,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而原告就該合約書之訂立亦非善意第三人,且被告業務範圍核屬應登記事項,被告並就此為登記,此依民法第31條及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該應登記事項如經登記者,當得以對抗第三人,從而,縱使原告為善意者,被告亦得對抗之。
㈡原告之系爭契約相對人非為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書籍之款項,洵屬無據:
⑴原告供應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學生所需之書籍已有數十年,原
告對於該等書籍之採購流程知之甚詳,對於被告之章程規定及作業流程皆知之甚詳,被告前此皆由代辦書局(華統公司等)向原告採購書籍,未曾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書籍。依照被告向來之運作模式,97年6月30日以前被告係向華統公司採購書籍,於97年9、10月間則由李智明將書商改為中區商務公司訂立契約,98年1月間又改為華統公司,而原告供應書籍亦採取此一模式,即由原告與被告代辦廠商華統書公司等訂立契約。
⑵系爭商品經銷合約書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業如前述。縱使系
爭經銷合約書對於被告有效,但依證人馮鈺玲及李智明於他案到庭之證稱內容(參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0號9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此可稽,被告委請中區商務公司向書商訂購書籍前,被告會先向書商詢價,用以作為指定中區商務公司採購何種書籍之參考,原告原證九之函件即為詢價時所發出,詢價完成後即由被告委託之書商向各書商訂購書籍,此為各年度採購書籍皆然,原告供應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學生所需之書籍已有數十年,原告對於該等書籍之採購流程知之甚詳,該詢價書函難謂係被告直接向原告訂購書籍。再者,依據李智明及馮鈺玲上開證言,關於本件書籍之款項,被告已交付中區商務公司,則如原告請求書款之本件書籍,其交付係基於系爭商品經銷合約書及商品交易協議書,被告當會將書款交付原告,而不可能交付中區商務公司,此亦可稽,原告請求書款之本件書籍,其交付非基於系爭商品經銷合約書及商品交易協議書。
⑶又如原證4所示書籍,係由中區商務公司向被告購買,原告
亦係將該等書籍交付中區商務公司。此有中區商務公司向原告訂購該等書籍時,所交付予原告之訂書單可稽(參被告99年1月14日爭點整理書狀所提出之證物),該訂書單上明確載明訂書單位為中區商務公司,而收件人亦為中區商務公司,亦有證人馮鈺玲可為證。
⑷綜上,初不論系爭經銷合約書對於被告是否有效?但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書籍,並非依據系爭經銷合約書而訂購或交付,系爭書籍係由中區商務公司向原告訂購,而原告亦係將系爭書籍交付中區商務公司。換言之,系爭書籍之訂購與交付係存在於原告與中區商務公司間,原告應向中區商務公司請求系爭書籍之款項(學生訂購書籍之款項,亦由中區商務公司收取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書籍之款項,洵屬無據。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曾於97年8月28日發函原告,並稱請原告協助配合被告辦理訂購97年度第1學期之教科書等情。
⑵被告於97年9月1日由當時之理事主席李智明與原告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及「產品交易合約書」。
⑶原告曾將訂購之書籍寄至臺中市○區○○路三段129號地址
,該地址為被告地址,原告尚未收受前揭書籍費貨款2,429,774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之原理事主席李智明有無權限代表被告簽訂前揭「產品
經銷合約書」及「產品交易合約書」,前揭契約對被告是否生效?⑵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1日由當時之理事主席李智明與原
告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及「產品交易合約書」;原告曾將訂購之書籍寄送至臺中市○區○○路三段129號地址,原告尚未收受前揭書籍費貨款2,429,774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訴外人即被告之原理事主席李智明代表被告簽訂系爭「產品
經銷合約書」及「產品交易合約書」,並未逾越被告章程之權限範圍:
⑴按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
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理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社」;「本社業務如下:一、供銷:辦理日常生活用品及教學用品之供應;----三、代辦:辦理學生服裝、教科書等」,被告章程第第13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前揭章程所規定「代辦」教科書業務,所謂「代辦」應屬「代學生辦理」,至於如何辦理,章程並無特別指定代辦的方式,亦無特別排除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購買教科書,故本院認章程所規定之「代辦教科書」業務,自應包含被告直接向第三人購買教科書之業務或被告間接委任中間書商向第三人購入教科書。
⑵另被告向第三人購買教科書後,被告與學生之間究竟屬於「
銷售賺取差價的買賣關係」抑或僅屬「受學生有償或無償之委任關係」,非屬章程前揭「代辦業務事項」之規範內容,而應受章程「供銷業務」範圍拘束。本件被告於代辦教科書業務而向第三人購入教科書後,因受章程前揭「供銷業務」僅限於「日常生活用品及教學用品」之限制,故被告即不得以「銷售賺取差價」方式將教科書再出售予學生,僅得以相同價格或收取適當委任報酬之方式,將代辦購入之教科書交付予學生。
⑶再查:被告曾於97年8月28日發函請原告協助、配合被告辦
理訂購97年第1學期教科書,此有被告97年8月28日中技合字第09701004號函文影本在卷足稽,嗣被告與原告於97年9 月1日訂定系爭告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及「產品交易合約書」,亦如前述。本院審酌前揭契約內容,其契約之主要意旨乃在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書籍時兩造即成立書籍之買賣契約、相關購書折扣優惠及交貨事項等事項,僅屬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之約定,雖前揭合約書內有「交由甲方(即被告)銷售」之文字,然前揭契約顯無法規範或拘束被告向原告購入教科書後之用途,亦即,原告購入教科書後究竟要銷售給學生賺取差價或以原價交付學生,均非前揭契約所欲或所能規範,故被告抗辯兩造系爭契約內容違反章程規定,顯不足採信。
⑷又中區商務公司於97年9月4日始成立並辦理公司登記,公司
營業處所設於:台中市○區○○街○○○號1樓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在卷足參;又證人即中區商務公司之負責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家公司裡面有幾個員工?(處理都是李智明在處理,我不清楚。當初李智明找我是問我是否要學習管理圖書公司的事情,但我還沒有正式學習這家公司就解散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馮鈺玲是否認識?)不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認識證人丁○○?)不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中區圖書公司的任何金錢是否有經手過?設立的出資是否有經手過?)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實際出資過?)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授權李智明處理任何中區公司的任何事情?授權的範圍如何?)因為李智明起初找我去學習,有要求我的銀行帳戶,但我沒有授權李智明為任何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李智明有無向你說明要設立中區圖書公司嗎?)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要讓你擔任中區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同意李智明去辦理中區公司的設立登記嗎?)他是要辦理學校書籍購買,是要登記壹個公司,所以我才配合他辦理。」等語,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認;①中區商務公司係於兩造訂定系爭「產品經銷合約書」及「產品交易合約書」後始設立登記,若被告認其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購入教科書,欲委託中區商務公司「代辦」教科書業務,豈會在該公司設立登記前即與原告訂定前揭購書契約?②中區商務公司之負責人戊○○對該公司業務人員及狀況完全不知,其顯係受訴外人李智明之邀而擔任中區商務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中區商務公司實際業務係由當時被告之理事主席李智明所負責,更足徵被告因受限於章程「供銷業務」之限制,不得向學生銷售教科書,故另成立中區商務公司,藉此向學生販售所購入之教科書,始能賺取教科書差價,由此更足證被告抗辯其受限僅能代辦教科書業務,必須透過中間書商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購買教科書云云,顯不足採信。
⑸綜言之,本院認被告前揭章程所訂定「供銷」、「代辦」之
業務內容,「供銷」業務係在規範被告對學生供應銷售之範圍,亦即被告不得向學生銷售教科書賺取差價;而「代辦業務」係在規範被告代學生辦理之業務範圍,當然包含被告代學生辦理而向第三人購入教科書之業務,更簡言之,被告前揭章程規範意旨乃在限制被告成為教科書之「出賣人」,但並未限制被告成為教科書之「買受人」,兩造系爭契約乃屬被告向原告購入教科書之買賣契約,僅涉及章程代辦業務範圍,不涉及被告銷售業務,自不受章程「供銷業務」之限制,故被告抗辯訴外人李智明代表與原告所訂定前揭「經銷合約書」及經銷合約書」及「產品交易合約書」,逾越被告章程範圍,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顯不足採信。
⑹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判決理由雖
認定訴外人李智明與訴外人五南公司之銷售契約乃屬逾越章程範圍,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前揭判決理由疏未顧及本院前揭審酌內容,本院基於審判獨立原則,自不受該判決理由之影響或拘束,附此敘明。
㈢系爭書款係由被告向原告所訂購,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
⑴兩造於97年9月1日訂定前揭契約後,被告即向原告陸續訂購
書籍,原告並依約將書籍寄送至臺中市○區○○路三段129號,該處所乃屬被告地址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堪採信。
⑵另證人即原告與被告接洽訂約之承辦人員丁○○於本院到庭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8、9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是否由你負責?過程為何?)我是97年6月開始接辦被告聯繫的業務,97年8月底我有接觸被告前主席李智明,他告訴我是以被告主席身分與我簽約,因為若買受人非員工消費合作社,依照原告公司的規定必須給付預付款,被告是以員工消費合作社的身分向原告購買書籍,所以沒有要求被告先行給付預付款,我要求李智明與原告簽訂契約,所以才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我另外請李智明提出員工消費合作社在台中市政府登記證,但李智明告訴我他們沒有,因為開學在即,需要購買書籍,所以我請李智明補提,後來李智明發函予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為此份函文,提示原證9?)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依據系爭契約及前揭函文開始交付書籍予被告?)應該是訂立系爭契約及前揭發文後,原告就將被告所訂的書籍全部寄送予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被告向原告的訂書單是否為此份?(請提示被告99年1 月13日書狀所附被證5訂書單)不是,該份訂單是直接用被告消費合作社的名義向我所訂購,並沒有中區商務公司的名義,因為該份訂單已經開學,而且時過半年我就已經丟掉,因為對帳是會計在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書籍寄出後,兩造對帳是否為原證2的內容?)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之前知道有中區圖書公司?)我之前接洽都是李智明,他都是以被告員工消費合作社的名義與我接洽,他不斷強調是代表學校,書籍寄出之後只有電話聯絡沒有再談到其他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證人戊○○?)不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電話聯繫過戊○○?)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認識馮鈺玲?當時馮鈺玲告訴你他是什麼身分?)認識,當時他是以員工消費合作社的店長身分與我接洽,整個訂書、寄書後續的相關工作都是我與馮鈺玲在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訂購單你稱已經丟掉?)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訂購單是馮鈺玲傳送給你的嗎?)應該是被告傳送給我,至於是何人所傳我不清楚。」等語。
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97年8月28日函文內容,認證人梁賢正前
揭證詞訴外人李智明係以被告理事主席身分與原告訂訂契約,而非以中區商務公司身分與原告訂約一節,應屬真實,且證人雖為原告之受僱人,然其證述過程並無虛矯之情,故其證詞應屬可信。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①被告係於97年9月1日與原告訂約後,始訂購系爭書籍,中區商務公司從未與原告訂定商品經銷合約書或商品交易協議書,原告自不可能接受中區商務公司電話訂書,即同意出書。②又中區商務公司地址設於台中市○區○○街○○○號1樓,已如前述,而原告寄送書籍之地址乃屬被告處所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主張其接受被告訂書而出書時,均有製作銷貨單,銷貨單上均記載客戶為「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即被告),另寄送書籍時之受貨人或收件人亦為被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影本、貨物收據影本為證,均堪採信,故系爭書籍之買受人顯係被告無誤。③中區商務公司成立後,縱使有職員馮鈺玲派駐於被告合作社負責對學生銷售教科書業務,馮鈺玲若因派駐被告合作社而有代收書籍,亦無法據此推認系爭書籍係由中區商務公司向原告所訂購。④另被告雖主張系爭書籍均係由中區商務公司向原告所訂購,並提出訂書單一份為證,惟原告公司負責辦理系爭書籍購買事宜之職員即證人梁賢正前揭證稱:該份訂單並非被告向原告訂書之訂單等語,故該份訂書單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本院再審酌被告提出前揭訂書單,雖均載明「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原生消費合作社代辦書局中區商務圖書有限公司」等文字,然其中97年9月1日訂書單共計有9頁,斯時中區商務公司尚未辦理公司登記完畢,豈會逕以中區商務公司名義向原告訂書?再揆之該份訂書單上均屬電腦打字列印,全無任何經辦人員手寫之隻字片語,其真實性顯有可疑。退步言之,縱使該份訂書單真實,對原告而言,被告基於兩造間前揭契約而向原告購買系爭書籍後,是否有委託代辦書商辦理後續銷售予學生之事項,非屬出賣人原告所關切,故亦不得據此載明「代辦書局中區商務圖書有限公司」等文字之訂書單,即推認系爭書籍係改由中區商務公司所訂購。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書籍訂購者乃中區商務公司並非被告云云,顯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雖主張:關於高職部分學生用書之採購,係將書款包
含於學生之註冊費中,再由學校開立國庫支票給付書款與被告後,再由被告代辦購書事宜。而關於大專部分學生用書之採購,係由各班分別向被告採購,被告再依各班所訂購之書冊種類及數量向書商訂購,且被告將該等書冊交付各班時,由各班交付書款,並開立收據等情,惟被告所陳明前揭差異,僅屬被告如何向學生收取購書款之差異,並無法說明被告代辦教科書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購入教科書,故上開陳述顯對本院前揭審認不生影響。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原理事主席李智明代表被告與原告訂定前
揭商品銷售合約書及產品交易協議書,並未逾越被告章程業務範圍,故該契約對被告應生效力。又被告基於前揭契約向原告訂購系爭書籍,原告已經依約交付書籍,被告尚有書款2,429,774元尚未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29,774元及自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20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