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49號原 告 庚○○
己○○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丑○○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壬○○原 告 戊○○兼訴訟代理人丁○○被 告 宏總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併以訴外人癸○○為原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宏總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98年7月9日下午8時召開之第20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有關『社區各棟頂樓防水工程施工費用由施作者住戶全額支出』之決議無效」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因坐落臺中市○區○村段9066建號建物,已由訴外人癸○○於96年4月14日信託登記予余百壁所有,於98年12月15日追加余百壁為原告,仍依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為同一聲明。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因坐落臺中市○區○村段9066建號建物,已由訴外人癸○○信託登記予余百壁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由受託人為之。原告追加受託人余百壁為原告,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並同意上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宏總大地社區於78年間起造,屋齡迄今已20餘年,系爭社區內各棟頂樓屋頂因長年日曬雨淋,其原有防水處理皆已日漸失效,紛紛出現滲漏水情況。而原告皆為系爭社區各棟7樓即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屋頂滲漏水情形日趨嚴重,已造成原告屋內之天花板、裝潢以及家具等財物損失,遂多次請求被告進行屋頂防水修繕工作,被告終於98年7月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社區各棟頂樓防水工程施工費用分攤事宜予以討論,惟最終仍決議社區各棟頂樓防水工程施工費用由同意施作者住戶全額支出。然社區頂樓平台係屬共用部分,其使用權利以及維護義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第2項之規定,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享受及負擔。又社區頂樓平台漏水乃起因於防水設備年久失修,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決議將共用部分所生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由某一區分所有權人單獨負擔,如此方符合公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之方式將社區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決議由原告等少數人負擔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且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號判決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故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原告辛○○及其他出席人員並有就會議決議表示意見,本件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且大廈頂樓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原告辛○○、丁○○並未管理使用本社區部分之屋頂平台,且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爰聲明:確認宏總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7月9日下午8時召開之第20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有關「社區各棟頂樓防水工程施工費用由施作者住戶全額支出」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抗辯:系爭社區7樓之屋頂雖為平台空間,惟其下方即為原告等人專有部分之天花板,且系爭社區部分之屋頂平台係由原告辛○○、原告丁○○管理使用,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未必由公共基金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規範意旨,是系爭會議決議由系爭社區同意施作者住戶全額支出7樓屋頂之修繕費用,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又系爭社區自78年4月間建造完成,迄今已逾20年,社區之緊急備用電源發電機組各項機能均已老舊耗損,經估價所須之修繕費用為1,627,500元,又消防設備已經臺中市消防局令限期改善支出工程費用93,780元,受信機組泡沫機組各項機能亦已老舊耗損有更新之必要,經估價所須之修繕費用為358,838元,且系爭社區電梯7部電梯為崇友牌型式CV-l0變壓無段變速,然該電梯控制系統部分零件早已停產,而有更換控制系統,以維持電梯正常使用之必要,經估價所須之更新費用為1,267,875元,合計為2,347,993元,然被告截至98年8月底,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僅有定存210萬元、週轉金43,867元,顯已不足支付前述修繕費用,是系爭會議決議應係考量公共基金之實際經費問題,為維護系爭社區多數住戶公共利益所必需,故不得單憑原告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會議決議對其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庚○○、乙○○、壬○○、甲○○、己○○、丁○○、辛○○分別為坐○於○區○村段9028、9027、9068、9026、9067、9063、906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戊○○則是訴外人癸○○將其所有坐落於同段9066建號建物之信託財產受託人,而上開建物乃位於宏總大地社區之頂樓即臺中市○區○○路○○○號7樓。
(二)被告於98年7月9日召開系爭社區第22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社區各棟頂樓防水工程施工費用由同意施作者住戶全額支出。
(三)宏總大地社區於78年4月13日建造完成,迄今已逾20年,臺中市消防局曾於98年10月6日對被告發限期改善通知書,令被告於98年11月6日前改善「一、室內消防栓設備:瞄子欠缺4具,水帶欠缺3處,A.D.E棟頂樓聯通管關閉。二、泡沫滅火設備:故障。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故障。四、緊急照明設備:部分故障。」之缺失,被告遂將之委由訴外人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支出工程費用93,78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社區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何人負擔?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為何?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宏總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7月9日下午8時召開第20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有關「社區各棟頂樓防水工程施工費用由施作者住戶全額支出」之決議,而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又查原告均為系爭社區各棟7樓即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對:被告於98年7月9日召開系爭社區第22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社區各棟頂樓防水工程施工費用由同意施作者住戶全額支出;原告庚○○、乙○○、壬○○、甲○○、己○○、丁○○、辛○○分別為坐○於○區○村段9028、9027、9068、9026、9067、9063、906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戊○○則是訴外人癸○○將其所有坐落於同段9066建號建物之信託財產受託人,而上開建物乃位於宏總大地社區之頂樓即臺中市○區○○路○○○號7樓等情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上開決議之無效與否,會使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提起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亦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件區分所有權人雖非前揭規定之社團法人,然我國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或決議組織違反或內容違法及違反規約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性質應與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之規定,否則法律關係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既為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又依上開民法第56條之規定,其第1項所規定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第2項總會決議之無效,其要件不同。就總會決議之撤銷,尚規定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並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惟於總會決議之無效則無此限制。亦即總會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應允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謀求解決。本件原告既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即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原告於開會時有無當場表示異議,並非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之要件。是兩造有關原告有無當場表示異議之爭執,即與本件訴訟無涉,合併先敘明。
(三)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即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因具有公寓大廈之公益性,故其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因其具有公寓大廈之公益性,且其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故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乃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並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而非得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為之,以加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整體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並保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妥善支用。經查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上開決議乃為決議「同意(議案⒌)施作者住戶全額支出」。是知系爭社區頂樓住戶漏水之修繕顯均係由各頂樓住戶各自施作為之,並非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則不論原告之修繕結果為何及嗣後有無占用頂樓平台,其既自行僱請廠商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其遽主張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該其自行修繕費用,始符公平云云,即與上開說明未合,已於法無據。
(四)又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依據法條文義解釋,即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如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惟如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7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是知公寓大廈原有眾多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了所居住的環境及使用上的相互關係,並為使達成全體最大共同利益的複雜意思表示,經由社區自治,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經由會議之溝通、協調後,將區分所有權人意見上的不一致,以會議決議方式形成決議,對於不同意決議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其拘束效力,此即民主原則中的少數服從多數的重要原則,並利大廈整體之管理維護。故如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者,即從其決議,並非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事由所致,始可決議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因此已為明文規定,無待決議。是被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開會議決議既就屬共用部分該大廈公寓頂樓防水工程施工費用,由原告自行修繕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為上開決議,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原告既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原告主張上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即於法未合,並無理由。則上開決議既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有關上開決議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適用之爭執,亦無再加論述之必要,合併敘明。
(五)另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又主張上開決議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告抗辯:系爭社區自78年4月間建造完成,迄今已逾20年,社區之緊急備用電源發電機組各項機能均已老舊耗損,經估價所須之修繕費用為1,627,500元,又消防設備已經臺中市消防局令限期改善支出工程費用93,780元,受信機組泡沫機組各項機能亦已老舊耗損有更新之必要,經估價所須之修繕費用為358,838元,且系爭社區電梯7部電梯為崇友牌型式CV-l0變壓無段變速,然該電梯控制系統部分零件早已停產,而有更換控制系統,以維持電梯正常使用之必要,經估價所須之更新費用為1,267,875元,合計為2,347,993元,然被告截至98年8月底,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僅有定存210萬元、週轉金43,867元,顯已不足支付前述修繕費用,系爭會議決議係考量公共基金之實際經費問題,為維護系爭社區多數住戶公共利益所必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報價單、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消防工程合約書、函及帳目表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社區總幹事張漢偉於本院證述:「社區的發電機、消防安全設備、電梯設備已老舊,維修廠商有說消防設備都不符合現在的消防法律的規定,都需要改善,發電機啟動發電時造成的聲響非常的恐怖,維修廠商說儘量的維修,隨時有故障的可能性,電梯設備也是20多年的,社區有7部電梯,維修廠商說電腦主機板需要整批換新,如果故障會造成社區上下危險,經費電梯壹台要10多萬元,7台需要100萬元左右,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如果全面更新的話費用也是很高,發電機設備1台同樣的機型1台約180多萬元」等語屬實,並為兩造對:宏總大地社區於78年4月13日建造完成,迄今已逾20年,臺中市消防局曾於98年10月6日對被告發限期改善通知書,令被告於98年11月6日前改善「一、室內消防栓設備:瞄子欠缺4具,水帶欠缺3處,A.D.E棟頂樓聯通管關閉。二、泡沫滅火設備:故障。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故障。四、緊急照明設備:部分故障」之缺失,被告遂將之委由訴外人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支出工程費用93,780元等情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上開決議既係為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如何負擔,為保該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妥善支用,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最大共同利益所為之決議,即難認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上開決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上開決議有權利濫用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上開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有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訴請確認:宏總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7月9日下午8時召開之第20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有關「社區各棟頂樓防水工程施工費用由施作者住戶全額支出」之決議無效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