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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552號原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強盜擄人勒贖事件,故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搶走現金新台幣(下同)8萬6千餘元,又被告在鴨寮遭強行拿走原告身上之5千元(至於柯玉婷所交付予被告之5萬元部分則業經原告當庭撤回起訴)、及從原告身上搶走5支手機(每支約8千元)、傳呼機一只(約8千元),合計48,000元。原告因事件發生,導致不敢前往承租之房屋居住,共損失押金3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骨折開刀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0萬元,另手術後需復健,更因此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大受影響,故請求30萬元作為薪資損失及精神賠償。再者,原告右臉因被告暴力所致,視力減退,外形無法恢復原狀,故請求15萬元整型手術費用,以上合計919,000元(即86000+5000+48000+30000+300000+300000+150000=919000),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9,000元。

二、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刑事判決係以被告乙○○因先前懷疑原告有至訴外人蔡文雅住處竊取蔡文雅之電腦等物,雙方經談判約明原告應予賠償,惟原告嗣後避不見面,被告乙○○為要求原告出面賠償,竟與被告甲○○、訴外人陳清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臭仔」、「阿川」、「阿佑」、「阿傑」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19日19時2分,一同前往臺中縣○○鄉○○路○巷○號丙○○住處,由被告甲○○敲門,其他人躲避一旁,嗣原告之女友柯玉婷應門時,被告甲○○佯稱「是和張世杰一起來的,張世杰在車上」云云,誘騙柯玉婷開門,使柯玉婷陷於錯誤,於將門開一小縫之際,被告乙○○、甲○○等人隨即強行闖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乙○○並持油壓剪自上往下往原告臉部揮打,原告並即用手阻擋,並造成原告受有左尺骨開放性骨折、下巴撕裂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原告受傷後趁機欲逃離住處,但隨即遭被告乙○○等人抓住,強押上車,由乙○○開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在副駕駛座,甲○○、「阿川」則分坐在原告左右側,而一同坐在乙○○所駕駛車輛後座,其餘之人則乘坐另一輛自小客車,共同強押丙○○至不知情之柯文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臺中縣清水鎮高美附近詳細地址不明之鴨寮,迄同日22時許,喝令原告以被告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柯玉婷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柯玉婷籌措交付5萬元以解決債務,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交付現金5萬元之行為,嗣柯玉婷於同日23時30分,由張世杰、蔡天得陪同前往臺中縣之沙鹿交流道附近之三姊妹檳榔攤,將款項交付乙○○所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後,原告始得恢復行動自由等事實為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於原告以電話通知柯玉婷交付5萬元現金乙節,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則剩餘被告從原告身上搶走8萬6千元及5支手機部分之犯罪,業經刑事判決認為罪證不足,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在鴨寮遭強行拿走原告身上之5千元及傳呼機一只等情,則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再者,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發生,導致不敢前往承租之房屋居住,共損失押金3萬元,所涉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未據原告提起告訴;及其本件事故受傷骨折開刀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0萬元、手術後需復健,更因此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大受影響,請求30萬元作為薪資損失及精神賠償、及右臉因被告暴力所致,視力減退,外形無法恢復原狀,故請求15萬元整型手術費用等所涉傷害事實,亦未據原告提起傷害告訴,而以上可參照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自明,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未據刑事庭為有罪之宣告,是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時即應未對此部分不合法部分予以駁回,惟該項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依照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