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65號原 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 理人 洪瑞霙律師被 告 戊○○
丁○○丙○○甲○○癸○○庚○○辛○○壬○○(即劉聖菁).己○○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一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一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一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八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三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編號E4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三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二百一十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五四三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坐落同段五四一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三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三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3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及圍牆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
法)規定設立,且於民國96年11月7日核定重劃範圍,同年月14日公告發布細部計劃實施,並於97年1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地劃字第0970014702號函核定在案。嗣原告依重劃辦法第11條4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3月12日召開第一次社員大會,會中經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同意,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及選舉理事、監事後,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4月8日核定准予成立。查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54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同段54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同段54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同段54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E4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同段5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及同段54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及坐落同段54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同段54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同段5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3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及圍牆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為被告戊○○、丁○○、丙○○、甲○○、癸○○、庚○○、辛○○、壬○○(即劉聖菁)及己○○(下合稱被告9人)共有。因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均位於重劃區範圍內,且為都市計畫「細10M-23號」道路所經過,而妨○○○區○○○○道路用地之開闢,又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坐落前開計畫道路東、西側部分土地與計畫道路高程落差分別有0.381公尺、1.285公尺,若不予填土整平,將造成道路高於其所有土地,並因地勢低漥而導致整體排水不良,且將來建築時需另為填土,不能供立即建築使用,顯與市地重劃本旨不符,若不拆除,勢必影響原告重劃工程之進行。原告已依法辦理查估補償並送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備查後,曾發函通知被告9人自行拆遷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及領取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149,183元,被告9人拒絕領取而未與原告達成協議致協調不成立。原告為維護重劃區內多數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俾利重劃工程得以順利進行,爰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9人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起訴為合法,茲分述如下:
⑴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其用語皆係「得」由
理事會協調,而非「應」由理事會協調,可知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進行調處,並非係屬強行且必要之先行程序。
⑵又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固應就重劃區內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然遇有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依照重劃辦法同條第2項規定乃係「得」由理事會協調、報請主管機關予以調處、訴請裁判……。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觀其用語亦為「得」,而非「應」。則因妨礙重劃而拆遷土地改良物,固應給予補償,然並非須先予以提存補償數額後始得拆遷,亦非僅能由理事會送請直轄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而已。原告為免重劃業務延宕,於理事會協調不成後,逕訴請法院裁判拆遷土地改良物,非無不可。
⑶依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63年臺上字第828號及83年
臺上字第2400號判例之事實,出租人在租佃期間未滿前得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係因依法被編定為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故,雖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然該補償之給付與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縱有同屬給付性質,然並不發生對待給付問題,自與同時履行抗辯要件未合。同理,本件土地重劃之所以拆遷被告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乃係因該房屋及地上物妨礙重劃施工及重劃土地分配之故,雖應給予補償,然拆除與補償二者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之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可知在公辦市地重劃中,對於不依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主管機關得先予拆遷後,再自應予補償金中扣回代拆遷之費用,若有餘額再提存,更足徵因重劃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與補償之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而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僅係主辦單位不同,其因重劃必要拆遷土地改良物、墳墓和給予補償之間亦無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⑷再者,於81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重劃辦法第29條第2項有
關拆遷與補償部分固有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然於89年7月20日修正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將送會員大會通過之規定刪除,且現行之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亦無需送會員大會通過始得起訴之規定。是以,被告認為須先經會員大會通過云云,顯不足採。⒉因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均位於重劃區範圍內,且
為都市計畫「細10M-23號」道路所經過,而妨○○○區○○○○道路用地之開闢,又市地重劃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在使重劃後每一筆土地形狀方整,立即可供建築使用,自有必要就土地整理,配合公共設施之高程改變原地貌填土整平,而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坐落計畫道路東側部分土地與計畫道路高程落差有0.381公尺,坐落計畫道路西側部分土地與計畫道路高程落差有1.285公尺,若不予填土整平,將造成道路高於其所有土地,並因地勢低漥而導致整體排水不良,且將來建築時需另為填土,不能供立即建築使用,顯與市地重劃本旨不符,若不拆除,勢必影響原告重劃工程之進行,原告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交付土地以利重劃施工,自有理由。
⒊關於建築物補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法源依據:
⑴依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重劃會章程
)第8條第3項規定:「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第1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4款及第8款外,其餘各款及依法公告禁止限制及起訖日期等事項……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等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第18條規定:「依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依照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查定……」。而按臺中市政府公共工程建築改良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須符合第2條所示各款依法興建或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並提出證明文件,始得依據前開自治條例規定領取補償金。
⑵另按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
2、3點規定,欲申領自動拆除獎勵金者,須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並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始得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
⒊綜上,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數額
,應依上開規定為之,採取一致之標準。被告9人辯稱應適用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就未能證明部分要求以70%補償云云,實無理由。另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乃係屬82年9月11日修正,然經臺中市政府法規資料庫網路搜尋結果,其並非臺中市政府現行有效之法規或歷史法規,被告以之為補償數額依據,亦無理由。另被告認癸○○之廠房部分補償金額為4,403,000元云云,亦與臺中市政府公共工程建築改良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查定之規定不相符合。
二、被告則以:㈠依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意旨,可知目前自辦市地重劃之非法
人團體要對地上物權利人提起拆除地上物之訴訟前應先為下列之行為:
⒈起訴前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然被告9
人卻從未收到有關任何調處之通知,顯見原告未經該前置程序遽行起訴,與法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⒉原告除查估金額標準不明確,且於起訴前與被告9人協調時
所提出之金額標準不一,被告9人尚未領取補償金額,原告亦未依法提存任何拆遷補償金額即提起本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要件不具備,應裁定駁回之。
⒊原告提起本訴前,應依上開規定之程序辦理,於調處不成時
,由理事會送會員大會通過後,始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縱使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執行,並非表示會員大會可不顧前開規定之程序,予以變更為概括由會員大會決定授權由理事會代為執行此重大事項。蓋市地重劃對於原土地或地上物權利人之私有財產而言乃具侵害性質,而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且參酌釋字第425號意旨,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須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規定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時間內給予合理補償,國家行使公權力徵收時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被徵收者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利,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而本件屬自辦重劃,其公權力之執行雖與國家自身行使無法相提並論,然國家徵收時補償費撥給要求嚴格,則舉重以明輕,本件自辦重劃當然有類推適用必要,故本件由理事會自行決定提出訴訟未經公正公開之程序正義,乃屬起訴要件不具備,依法應駁回之。
⒋再者,原告亦未完成重劃會自己章程所定起訴應具備程序即
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2項約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項約定:
「第1項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其餘各款及依法公告禁止、限制及起訖日期等事項、重劃前後地價審議、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之協調處理結果追認、參與重劃土地之受益程度認定及抵費地盈餘款之處理等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得依法請求司法機關強制拆除要件存在。
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填土高程及數量計算表、高
程圖、細10M-23道路縱斷面圖等證據資料,為原告片面製作,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有何影響重劃土地分配之計畫,且有無影響工程施工亦缺明瞭,原告自應舉證說明之,否則亦屬起訴要件不具備。
㈡被告9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存在期間早於62年,依臺
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3、4條規定,自屬須全部補償之建物,縱使未能證明,亦以原查估補償金額70%計算。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有據,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原告
於起訴前曾經查估並公告應補償被告9人共計6,341,398元,另被告癸○○之廠房設備拆除、搬遷之補償費761,280元,然被告9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乃係屬上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之建築物,自應全額補償,原告以查估金額之60%並無依據,是如以同樣查估標準,不打6折,原告應補償8,202,812元,至於被告癸○○之廠房部分經初步估算應為4,403,000元。
㈣本件經現場勘測結果為應拆部分面積加總計算為794平方公
尺,較原告所載之面積675.71平方公尺多118.29平方公尺,此部分於計算補償款時應予加計,以利兩造在合理基礎上共創雙贏。而依「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明細表」被告9人共可獲補償金3,149,183元,然觀其內容,似未含被告癸○○工廠遷建部分之補償,則被告癸○○工廠遷建部分,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用語由「…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於95年6月22日改為『依照』之意旨,故本件有關被告癸○○工廠遷建部分之補償部分,對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須按所需工數查估補助。
㈤被告9人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補償金是否領取,原告有
無依法提存與其請求拆除權利間不僅屬對待給付關係,亦為原告得否拆除之合法前提要件,故原告未依法提存或補償前,尚不得請求拆除,倘本院認被告9人現時依法有拆除之義務,應予對待給付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係依法令成立之重劃會。
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為被告9人共有。
⒊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均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
⒋原告之章程業經會員大會決議,依章程規定,就地上物查估
補償數額等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理事會業已審議通過系爭地上物之補償數額。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起訴要件是否具備?亦即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
物是否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是否須經縣市政府調處?是否先提存補償金?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存在是否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
工?⒊被告9人所得領取之補償金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
物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如有,被告9人得請求之補償金為何?
四、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要件是否具備?亦即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
物是否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是否須經縣市政府調處?是否先提存補償金?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
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重劃辦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另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1、3項規定:「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修改及變更章程。二、選任與解任理、監事。三、監督理、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其他重大事項。」、「第1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其餘各款及依法公告禁止、限制及起迄日期等事項、重劃前後地價審議、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之協調處理結果追認、參與重劃土地之受益程度認定及抵費地盈餘款之處理等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⒉查原告曾發函通知被告9人應於一定期限內拆除系爭房屋及
地上物及領取補償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7年7月25日黎明劃字第0970040號函、97年10月13日黎明劃字第0970086號函、98年2月6日黎明劃字第0980018號函、臺中何厝郵局第0100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9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⒊而觀之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規定會員大
會之職權及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並未就原告起訴應備之程序予以規定,被告辯稱原告未依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3項規定完成重劃會自己章程所定起訴應備程序云云,並無所據。⒋又重劃辦法第31條係規定「得」由理事會協調,顯見發生補
償數額異議或是拒不拆遷時,非必應由理事會協調,從而,「經理事會協調,調解不成時再由主管機關調處」並非起訴要件,被告9人辯稱原告起訴前未經主管機關調處,起訴要件不備云云,並無所據。
⒌另81年12月30日修正前重劃辦法第29條第2項固規定:「協
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然89年7月20日修正之第29條第2項已將「送會員大會通過」之規定刪除,而95年6月22日修正之現行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亦無須送會員大會通過始得起訴之規定。況「經理事會協調,調解不成時再由主管機關調處」並非起訴要件,已如前述,則被告再辯稱原告提起本訴前,於調處不成時,由理事會送會員大會通過後,始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云云,亦無所據。⒍再者,重劃辦法第31條固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
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然並未規定須先將補償金額予以提存後始得拆遷,是縱原告尚未將補償金額予以提存,亦非起訴要件不具備。
⒎綜上,被告9人辯稱原告起訴要件不具備云云,委無足採。
㈡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存在是否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
工?⒈原告主張臺中市○○區鎮○段○○○○○○號及543-3地號土地之
土地○○○區○道路用地,且為都市計畫「細10M-23號」道路所經過,另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坐落80M環中路與25M-33(永春路)交岔口附近,為都市計畫「細10M-23號」道路所經過,且該計畫道路自永春路開始計算里程,依「細10M-23號」道路縱面圖,前100公尺路面設計高程分別為52.030、51.
900、51.769、51.639、51.509、51.378,平均道路高程為
51.704公尺,而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就計畫道路東側取7處計算原地貌平均高程51.324公尺,就計畫道路西側取8處計算其原地貌平均高程50.420公尺,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坐落計畫道路東側部分土地與計畫道路高程落差有0.38公尺,坐落計畫道路西側部分土地與計畫道路高程落差有
1.284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政府97年8月29日府建土字第0970206715號函同意備查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圖冊、系爭地上物填土高程及數量計算表、高程圖、細10M-23號道路縱斷面圖(均影本)各件為證,均堪採信。
⒉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其中坐落前開同段541-5地號、543-3地
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編號F1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編號F3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及圍牆地上物,為都市計畫「細10M-23號」道路所經過,是該部分房屋及地上物之存在顯已妨○○○區○○○○道路用地之開闢。且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坐落土地均低於計畫道路高程,若不予填土整平,將造成道路高於該部分土地,容易造成淹水,且將來建築時需另為填土,不能供立即建築使用,顯與市地重劃本旨不符,若不拆除,勢必影響原告重劃工程之進行及重劃土地之分配,是被告9人辯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存在並不影響重劃工程之進行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9人所得領取之補償金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
物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如有,被告9人得請求之補償金為何?⒈本件土地重劃之所以拆遷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乃係因系爭房
屋及地上物妨礙重劃施工及重劃土地分配之故,則重劃辦法第31條固規定應予補償,然拆除與補償二者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之對待給付關係。
⒉再參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良物
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左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三、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法提存;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可知在公辦市地重劃中,對於不依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主管機關得先予拆遷後,再自應予補償金中扣回代拆遷之費用,若有餘額再提存,足徵因重劃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與補償之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僅係主辦單位不同,是就因重劃必要拆遷土地改良物和給予補償間之關係,應採相同見解。
⒊從而,被告9人對於拆遷補償金額有爭議時,應另行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其與原告之請求拆遷,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被告9人亦不得以是否領取補償費完竣或對於補償費用有無爭執為同時履行抗辯。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起訴要件不具備,且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存在已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又被告9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及重劃辦法規定,訴請被告9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070元(含裁判費75,745元、複丈測量費28,32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