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5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66分之24),因系爭土地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而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揆諸首開說明,原告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排除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