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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17號原 告 召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台灣福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肆拾伍萬股,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所為贈與債權之契約行為及讓與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之股票交付予被告甲○○,並應在該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申請書予被告甲○○,以向上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名義為被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丙○○應將前項股票讓與登記塗銷回復原狀。」;嗣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丙○○應將前項數量之股票交付予被告甲○○,並應在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申請書予被告甲○○,以向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被告甲○○。」,可認係擴張訴之聲明,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甲○○曾簽發票號AX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

)2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訴外人潘忠豪背書後,於96年間交付原告收執,嗣二度延展給付票款,最後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期更改至98年3月20日,詎系爭支票屆期後經提示,仍遭退票未獲付款。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被告甲○○對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於實際發票行為完成之時已成立,雖原告於96年間自背書人潘忠豪處取得系爭支票後,曾前後二次展延發票期日,使原告至98年3月20日方得向被告甲○○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惟票據所載發票期日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此與債權尚未發生之情形有間。從而,原告自96年間取得系爭支票時,對被告甲○○即有票據債權存在。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被告甲○○投資台灣福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龍公司),並取得該公司發行之股票,而在本件延展給付系爭票款期間內,竟於98年1月18日將其名下所有45萬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無償贈與被告丙○○,此無償贈與行為係積極的減少財產,欲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況被告甲○○之支票存戶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又一再延展票期,足見其無還款之誠意甚明。另被告甲○○於系爭票據債務成立後,其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總擔保,是被告甲○○所為之無償贈與系爭股票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受償之虞,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對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股票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甲○○與丙○○間就福龍公司所發行之股票45萬股,於98年1月18日所為贈與債權之契約行為及讓與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前項數量之股票交付予被告甲○○,並應在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申請書予被告甲○○,以向福龍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被告甲○○。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已對系爭支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第

三人潘忠豪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求償,原告縱可行使撤銷權,應以滿足債權額為限云云。惟潘忠豪業於98年4月3日辭任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現任董事長為陳萬枝),並將該公司對嘉義縣政府之一切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7500萬元等債權,全部轉讓予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又潘忠豪目前債台高築,已遭多名債權人追索債務,僅就其因擔保福龍公司,而對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負債務即高達2億多元;原告雖曾聲請對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屯區(被告答辯狀誤○○○區○○○段第82、86地號等二筆土地予以強制執行(98年司執字第23442號併入98年司執字第150號執行),亦經鈞院以拍賣無實益結案,原告於該執行案件並未受償任何款項。另被告甲○○亦自陳目前負債大於資產,負債大概一、二億元,是被告主張系爭股票之過戶,無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云云,實不足採。

⒉另關於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系爭票款2500萬元,業經

鈞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潘忠豪僅陸續分4次清償300萬元、300萬元、130萬元、100萬元,合計830萬元,惟尚積欠票款1670萬元,雖潘忠豪另交付原告面額1200萬元(應為1480萬元之誤載)之支票,惟屆期未兌現。另被告甲○○辯稱:

伊對財團法人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下稱培元高中)尚有債權存在云云,惟據培元高中破產管理人即陳建良律師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陳明被告甲○○目前尚積欠買賣價金等未償,並無任何標金或其他債權存在等語,應可認為被告甲○○主張本件債權應可獲得滿足,原告不能行使撤銷權等,顯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略以:㈠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甲○○簽發、並由潘忠豪背書,再交

付原告執有,是被告甲○○與潘忠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清償而債務消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原告先前即以對被告甲○○與潘忠豪具有系爭支票債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98年司促字第23276號受理,其中潘忠豪未聲明異議,業已確定,原告並已對潘忠豪在第三人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在嘉義縣政府之履約保證金及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之土地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股票過戶,並無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縱可行使撤銷權,也於滿足債權額為限。

㈡關於系爭支票債務,於本件起訴後,潘忠豪已陸續清償830

萬元與原告,且潘忠豪另簽立票號為CKA0000000、發票日為98年12月31日、面額1480萬元支票乙紙予原告。原告亦另就被告甲○○對培元高中之投標案,有1億5410萬元之標金債權(但應扣除重新拍賣不足額之賠償),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8年司執全字第885號案受理(經本院以98年11月4日中院彥98司執全冬字第885號函囑託彰化地方法院執行)。故原告之債權應可獲得滿足,原告不能行使撤銷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甲○○所簽發,並由潘忠豪背書後,於96

年間由潘忠豪交予原告收執,其後曾展延發票日期二次,最後一次票載發票日期為98年3月20日,詎屆期經原告提示,卻遭退票未獲付款。

⑵原告嗣就前開退票之系爭支票票款2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對被告甲○○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經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98年9月30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

⑶被告甲○○曾於98年1月18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股票,無償贈與被告丙○○,並已為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

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潘忠豪就系爭支票票款債務,業已陸

續清償830萬元(即分別為300萬元、300萬元、130萬元、100萬元)與原告。

㈡爭執之事項: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已足以害及原告之債權?即原告得否主張撤銷上開系爭股票之債權贈與行為與物權讓與行為?且請求回復原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福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福龍公司說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此部分堪信為屬實。

㈡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406條、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及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準此,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另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務人無償處分其財產,倘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勢必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導致債權無法滿足,此為有害債權之行為。

㈢又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參最高法院67年第6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查原告於96年間自背書人潘忠豪處取得系爭支票後,雖曾前後二次展延發票期日,使原告至98年3月20日方得向被告甲○○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惟票據所載發票期日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此與債權尚未發生之情形有間,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之說明,堪認原告自96年間取得系爭支票時,對被告甲○○即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

㈣另被告甲○○除擁有前開系爭股票外,雖尚有其他不動產等

財產共計42筆,總值約為00000000元,此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惟依被告甲○○自陳:伊負債大概有2億多元,大概是在97年間左右,就發生週轉不靈事情,目前負債大於資產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甲○○將系爭股票無償贈與被告丙○○之際,其所有之資產顯超過負債至明。因此,就被告甲○○之資力而言,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然不利被告甲○○清償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故堪認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被告甲○○陷於無資力,核屬有害於原告系爭支票債權之行為至明。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對系爭支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潘忠豪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求償;且潘忠豪另簽立票號為CKA0000000、發票日為98年12月31日、面額1480萬元支票乙紙予原告,故原告縱可行使撤銷權,應以滿足債權額為限云云。惟觀潘忠豪業於98年4月3日辭任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現任董事長為陳萬枝),並將該公司對嘉義縣政府之一切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7500萬元等債權,全部轉讓予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情,此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嘉義縣政府函文及債權轉讓切結書等件可參。另原告雖曾聲請對潘忠豪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82、86地號等二筆土地強制執行,最後亦經本院以拍賣無實益結案,原告於該案並未分配受償任何款項等情,亦經調閱98年司執字第23442號(併入98年司執字第150號執行)等相關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此外,潘忠豪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其後並未兌現,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準此,自難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業已受償而獲得滿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㈥被告雖又辯稱:被告甲○○對培元高中尚有1億5410萬元之

標金債權存在,原告曾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故原告之債權應可獲得滿足,自不能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查該假扣押執行案件,經本院囑託彰化地院執行,並經核發執行命令後,已經培元高中破產管理人即陳建良律師提出書狀聲明異議,陳明被告甲○○目前尚積欠買賣價金等未償,並無任何標金或其他債權存在等語,此有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0日彰院賢98執全助清字第247號函文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可憑,而原告是否對該異議有其他後續處理,雖尚未得知,惟該程序僅為保全程序,是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實際上亦無法依該程序獲得終局清償,則原告對被告甲○○之支票債權,並未因該囑託執行受償而消滅。是被告之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㈦再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前者謂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後者則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比較兩者之文義與立法意旨,本院認為在無償行為之場合,由於第三人之受益,並非付出代價而來,雖剝奪其取得之財產權,僅喪失無償所得之利益而已,未發生何等積極之損害。故在贈與之情形,衡諸債權人與受益人之權益,債權將受危害之債權人,有優先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與被告丙○○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相比,前者較應優先保護之。準此,被告甲○○移轉系爭股票予被告丙○○之行為,其性質為無償贈與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在客觀上自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要件。

㈧末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因時間之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起訴前,業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故可認定原告之撤銷權仍屬有效存在。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系爭股票於98年1月18日所為贈與債權之契約行為及讓與之物權行為,且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被告甲○○,並應在該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申請書予被告甲○○,以向福龍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名義為被告甲○○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