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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2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訴訟代理人 趙怡婷

李育琪傅清錦被 告即反訴原告 冠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伊津訴訟代理人 吳保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萬5000元,並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405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5000元,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按每日4050元計算之違約金,屬訴之聲明減縮,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雷射雕刻機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價金云云,而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兩造涉買賣契約尾款13萬5000元,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雷射雕刻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雷射雕(切)割機(廠牌IDI,型號CM-25-C,以下簡稱系爭雷射雕割機),價金為135萬元,並約定兩造應按契約附件所載規格及相關驗收標準驗收。交貨日經兩造合意變更為97年4月23日。簽約後,原告隨即給付訂金40萬5000元(總價款30%),交機後付81萬元(總價款60%),共給付121萬5000元。詎系爭雷射雕割機交機後,經原告多次測試均無法符合約定規格及功能,雖經被告多次進行改善,仍無法通過驗收。原告遂於97年9月15日與被告進行改善會議,確認系爭雷射雕割機有下述五大項目瑕疵:「⒈振鏡雷射切割深度不均、下離型膜破(X、Y軸能量不均);⒉尺寸量測(投影機)公差尺寸未能達到±0.1mm(驗收標準);⒊床台切割速度不一(切割作動時),相同能量切割相同深度未能達到相同效果,即切割深度不一;⒋振鏡及床台切割後部品垂直平行度超出公差;⒌床台切割能量大於0.5以上,切割產生火花(工安)。」,另合意若被告於97年11月15日前,未達到合約內驗收標準及上述各點改善,則將執行合約程序。其後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l4日、l7日再度進行改善作業,然系爭雷射雕割機仍未符驗收標準。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約致系爭雷射雕割機不符約定規格,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227條、第254條、第259條及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付之價款,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按日計算合約總價千分之三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5000元,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按每日4050元計算之違約金。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單方主張:兩造於97年9月15日進行改善會議,確認系爭雷射雕割機具五大項目瑕疵云云,被告否認之,且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約定以「切割深度不均、下離型膜破」、「尺寸公差在±0.1m m以內」「床台切割速度不一及切割相同深度須達到相同效果」、「切割後部品垂直平行度」、「切割產生火花」為驗收標準,原告不得將其當成驗收標準。至於公差超出±0.1mm部分,係原告於驗收之後自行測量,且最大值為431.97,最小值為1.78,與其所稱之驗收標準「實際切割尺寸減標準尺寸在±0.1mm以內」無直接關係;又依美國原廠SYNRAD雷射管之型錄規格,其型錄上之照片即有火花,系爭雷射雕割機使用相同之SYNRAD 25W雷射管,不可能完全沒有火花產生。

(二)再者,被告皆按原告約定之期限交貨,且原告先後於97年4月15日派員前往系爭雷射雕割機供應廠商擎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擎永公司)驗收系爭機具、同年6月6日簽名認可驗收報告,是系爭機具既經原告驗收合格,被告應無不完全給付而違約之情形,原告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又原告所憑之雷射雕割機會議紀錄及維修/保養記錄表,其所載開會日期皆在97年9月15日以後,距驗收日(97年6月6日)已100日之久,且維修內容係原告追加規格所衍生,與系爭機具有無瑕疵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7年2月1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購買雷射雕割機乙套(廠牌IDI,型號CM─25─C),價金135萬0000元,兩造應按合約附件所載規格及相關驗收標準驗收該雷射雕割機。

(二)契約第3條交貨及安裝約定「1.乙方(即被告)應於97 年3月12日將本設備運抵訂單上所載或雙方約定之地點,並於3月13日完成設備安裝。2.甲方(即原)如需變更交貨日期,應於交貨前7日通知乙方,乙方不可拒絕。...

」、第4條遲延責任:「一、乙方(即被告)應按合約規定如期交貨。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設備延遲交貨者,乙方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有損害:1.每延遲一日扣罰依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2.乙方逾期達30日以上時,違約金外,甲方得解除本約。...」、第5條驗收約定「一、乙方應於本設備交貨安裝後報告甲方會同驗收,雙方須依附件載規格及相關驗收標準進行驗收。二、乙方所交設備經驗收後如有一部分不合格時,乙方應於接到通知7日內如數取回調換,因退換時發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如驗收仍不合格,視為逾期交貨,甲方得依前第一項之規定辦理,驗收標準貳項如下,甲乙雙方同意當乙方完成貳項驗收標準時即完成驗收。驗收標準:1.設備規格,附件一;

2. 驗收圖檔因設備依原尺寸切割後會比原尺寸大,甲乙雙方同意經修改後的圖檔進行切割後驗收公差為正負0.1MM,驗收圖檔附件二。...四、本設備驗收合格後,於乙方開立面額為訂單金額10%之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見票即付本票或履約保證書為保固票後,甲方發給乙方驗收合格報告書。」、第6條付款:「一、甲方於發給驗收合格報告書後,依雙方約定付款予乙方。二、乙方請款時需開立等額且真實之發票予甲方,甲方於收到乙方發票後依甲方請款方式付款,甲方不得藉故延誤。三、訂金30%(T/T),交機款60%(T/T)當月結30天,驗收款10%當月結30天。」

(三)本件實際交貨日為97年4月23日。原告付訂金40萬5000元,交機後付81萬元,總計支付121萬5000元,尚有13萬5000元貨款未付。

(四)原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97年12月29日收受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雷射雕刻機設備,被告所給付之雷射雕割機設備未符合兩造約定之標準及規格,被告之給付有所瑕疵,兩造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價金,並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原告解除而無效?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已受領之價金?2.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是否有所遲延?如確有遲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而遭原告解除云云,惟其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買賣標的物,且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之買雷射雕割機乙套,為廠牌IDI,型號CM─25─C,被告已依約於97年4月23日交付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其已於約定時日交付買賣標的予原告之事實,應屬可採。

2、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雷射雕割機,於交機後經原告多次測試,均無法符合約定規格及功能,被告雖多次進行改善,仍無法通過驗收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雷射雕割機具有瑕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⑴被告抗辯:其所交付之雷射雕割機,於交機後兩造於97

年6月6日即依約驗收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7年6 月6日原告委派負責從事本件交易員工洪孟佳簽名之驗收報告一份為證,而參諸該驗收報告,其記載「驗收時間:97年6月6日。驗收圖檔如合約附件,驗收圖已完成驗收」等字語,並經負責本件設備採購之洪孟佳簽名確認。且證人林耿新到庭證稱:「(是否曾經任職於被告公司?)答:是,我去年八月離職。我擔任業務工程的工作。」、「(提示買賣合約書是否你承辦處理?)答:是。」...「(機器是否驗收?)答:有,我負責辦理驗收,有文件資料。」、「(提示被證七、八,所謂驗收是這些資料嗎?)答:有驗收報告。」、「(有正式驗收報告嗎?提示被告提出驗收報告正本。)..

.答:我說的驗收報告就是這份驗收報告。」、「(驗收報告是代表驗收完成?)答:是。」、「(你跟何人一起驗收?)答:我和洪孟佳一起做的。」、「(如何驗收?)答:附件一驗收設備規格,我有和洪孟佳點收,圖檔也有做驗收。驗收報告的圖檔都有做驗收。」等語(詳參本院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林耿新上開證述,系爭買賣標的之機器有經其與原告委派負責之洪孟佳會同辦理驗收,並正式載有驗收報告,且由洪孟佳具名確認,足見被告抗辯:系爭雷射雕割機交機後,兩造於97年6月6日即依約驗收完畢,應屬實情;雖原告否認兩造有驗收之事實,及證人洪孟佳到庭否認有驗收之事實存在,惟洪孟佳在驗收報告上之簽名為洪孟佳所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未有驗收行為洪孟佳何需在驗收報告上簽名確認?而驗收報告就其驗收內容書寫明確,並無誤認之虞,洪孟佳自無誤簽之可能。是原告及證人洪孟佳到庭否認有驗收之事,顯係卸責及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採。系爭雷射雕割機於被告交機後,既經兩造依約驗收完畢,足見系爭雷射雕割機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時,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應可認定。

⑵雖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機器無法通過驗收,原告遂於

97 年9月15日與被告進行改善會議,確認系爭雷射雕割機有下述五大項目瑕疵:「⒈振鏡雷射切割深度不均、下離型膜破(X、Y軸能量不均);⒉尺寸量測(投影機)公差尺寸未能達到±0.1mm(驗收標準);⒊床台切割速度不一(切割作動時),相同能量切割相同深度未能達到相同效果,即切割深度不一;⒋振鏡及床台切割後部品垂直平行度超出公差;⒌床台切割能量大於0.5以上,切割產生火花(工安)。」,另合意若被告於97年11月15日前未達到合約內驗收標準及上述各點改善,則將執行合約程序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冠雷雷射切割機會議記錄(97年9月15日)影本一份,其與會之人固有證人林耿新簽名,惟其內容欄記載事項,為原告單方記載,證人林耿新並未簽名認可,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林耿新到庭陳證稱:「(提示原證四,對會議記錄有何印象?)答:我有印象,簽收的時候,我有看過。會有這份會議記錄,是因為原告要我去開會,表示機器有問題,但後來要我簽名,我不認同,所以我沒有簽名,我只有簽名參加開會,瑕疵部分,我沒有簽名,之後我有幫忙處理機器,我認為瑕疵可以解決,我有幫忙處理,且處理完畢,...」、「(機器是出現什麼問題?)答:我幫忙處理完後,他們裁切後,認為可以,才讓我離開。至於原告怎麼使用機器,我不清楚,之後我有去原告公司,他們不讓我看機器。」等語(詳參本院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林耿新於上開日期,固有至原告處聽取原告意見,惟就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林耿新並不認同,乃未簽名確認,兩造間並無會議結論存在,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僅為原告單方記載,而非兩造會議之結論,自難以原告單方記載之內容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出附卷之保養記錄表,其廠商回覆處有林耿新手寫部分,僅記載林耿新於該日僅至原告處從事軟體更改、雷射水平調整及製作參數備份;於97年11月17日林耿新亦至原告處從事水平調整、裁切尺寸量測、電腦系統備份,並無原告所提出五大瑕疵之修理;而保養記錄表調整後問題點欄,雖有原告自行書寫之內容,然其部分並無林耿新之簽名確認,且林耿新亦到庭陳證:「(提示原證五保養紀錄,是否你去看機器、製作?)答:是。瑕疵已經改過了。」、「(是否還有超出公差?)答:我去原告公司有改善,且有解決。」、...「(保養紀錄是保固還是修理?)答:原告公司說機器有問題叫我過去,我就馬上過去。機器已經驗收,不然不會有驗收報告。」等語(詳參本院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林耿新僅是依原告要求回廠進行保養,並就其從事工作為記載,而保養記錄表調整後問題點處之內容,係原告單方自行書寫記載,而非林耿新保養發現之瑕疵,亦難以原告自行記載之內容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 再者,原告所提出之97年8月19日及8月20日、9月1日電

子郵件二份,其中97年8月19日洪孟佳發予林耿新之郵件記載「有關於雷射增加圖層辨識切割深度以利table移動切割不同深度之部分,可以提供工作進度,預定何時可完成?」,而林耿新於97年8月20日發予洪孟佳郵件記載:「原廠的軟體已經寫好,目前工程師在測試,軟體測試可以的,我會通知部先生床台程式也需要修改。..下週必須看我跟郭先生的搭配情形才會有定論。」;且林耿新另於97年9月1日發予洪孟佳郵件記載報告進度:「目前郭先生那邊床台程式最晚9月3日會寫出來預計這星期會去與你碰面,最晚下週二正確實間我會提早與您洽談適當時間。」,顯見該等郵件係就雷射雕割機增加圖層辨識切割深度之事項為洽商無誤;而證人蔡坤霖亦到庭陳證稱:「(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答:維修工程師。」、...「(系爭同種機器是否有賣過給其他公司?)答:有。」、「(什麼是圖層辨識切割深度?)答:當時工程師即證人林耿新告知我原告需要更多圖層辨識切割深度功能,因為如果只有一個層圖層辨識切割深度,沒有辦法切割,所以原告要求我們升級,我們就向原廠表示需要這個功能,原廠就把程式修改後,我們再去裝設,裝設後有測試,但都是證人林耿新跟原告公司接洽,我只是負責升級、校正,之後的驗收,我不是很清楚。這個功能同時可為深淺的切割,原來的機器只能切一個深度,如果有這個程式可以同時設定兩個不同的切割深度。沒有這個功能,原來機器還是可以切割,只是時間比較慢,就是要重新操作另外一個深度,意即要另外再設定深度。」、「(這個功能增加有無另外收費?)答:沒有。」等語(詳參本院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蔡坤霖之證述內容,足認雷射雕割機增加圖層辨識切割深度程式設計,是被告交機後,再行向被告要求增加之功能無誤。又該雷射雕割機增加圖層辨識切割深度之軟體程式,本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內容,乃原告於被告交機後另行要求設計,即系爭雷射雕割機於兩造交易及交機時,本無約定雷射雕割機該須具有雷射圖層辨識切割深度程式設計,而係原告於被告交機後要求被告再行設計之工作,該雷射圖層辨識切割深度程式設計,本非原告交易時所要求之功能,被告於交付系爭雷射雕割機時,本不須具有上開功能,原告自不得事後因被告為其增加圖層辨識切割深度程式設計未達效果,而主張被告原所交付之雷射雕割機因未符圖層辨識切割深度功能,而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情事存在。

⑷ 至於原告提出之測試結果報告,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

,而非兩造共同測試製作之文書,自難以原告片面製作之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原告起訴狀證一買賣合約書為附件,分別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業暨工程服務部(設高雄市楠梓加○○○區○○路○○號),及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與系統研究所(設新竹縣○○鎮○○路○段○○○號22館113室)函詢:「1、貴公司(所)就附件買賣合約書所示之機器,能否鑑定雕刻成品量測(即依附件買賣合約書中附件二所示之驗收圖檔5682 W為準,切割五種以上不同尺寸各30片,cpk值1.67,切割深度如驗收圖檔5682w所示),是否可達驗收圖檔要求之形式及各層深度。」,除工業技術研究院回函因與原告有業往來不便鑑定外(參卷附該院工研轉字第099000 3357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原告提供之合約書附件二驗收圖因圖面無法清楚標示及公差,以致無法鑑成品量測(參卷附該公司台檢903018號函),經命原告提出驗收圖原本,原告迄未能提出合約書附件二驗收圖之原本以供鑑驗,是難僅憑原告單方之陳述,即遽認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

3、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交付之雷射雕割機,有前述具有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無可採;再者,原告固亦主張因雷射雕割機具有瑕疵而無法具體使用而喪失價值,其已另行購買同種雷射雕割機替代使用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型錄一份,其型錄上之機器與本件之機器不同,自難遽認原告向被告購之雷射雕割機因購有瑕疵無法使用,原告另行購買系爭同種雷射雕割機以代替生產之事實存在;至於原告復稱系爭雷射雕割機之雕刻速度應可達5000mm/sec,惟實際上未有此速度云云,然原告此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蔡坤霖到庭陳證:「(系爭機器每秒5000MM是何意思?)答:雷射光跑的速度,如果想要工作時間短一點,就可以把速度拉高,但速度過高,就不容易切割,因為速度快,能量就會變弱。所以速度要設定在什麼樣的狀況,要看切割的物品,不是速度愈快愈好,要看客戶要求的品質效果。系爭機器速度可以設定到5000MM。」等語(詳參本院

99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系爭雷射雕割機每秒5000M,應非虛言;況原告就雷射雕割機每秒速度未達5000M,將對該機器有何價值或效用之減損或滅失,提出說明,縱系爭機器有原告所指每秒速度未達5000M之情事存在,亦難認該瑕疵屬重大,如任令原告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

4、基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取得解除權,其自無從對被告解除契約,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對被告取得解除權,且已行使解除權,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121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二)又依卷附買賣契約第3條交貨及安裝約定「1.乙方(即被告)應於97年3月12日將本設備運抵訂單上所載或雙方約定之地點,並於3月13日完成設備安裝。2.甲方(即原告)如需變更交貨日期,應於交貨前7日通知乙方,乙方不可拒絕。...」,惟兩造事後同意交付雷射雕割機日期改為97年4月23日,而被告亦於97年4月23日交付雷射雕割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其有依約交付系爭雷射雕割機而無遲延之事實,應屬可採。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遲延責任固約定:「一、乙方(即被告)應按合約規定如期交貨。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設備延遲交貨者,乙方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有損害:1.每延遲一日扣罰依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2.乙方逾期達30日以上時,違約金外,甲方得解除本約。...」等語,惟被告已依約交付機器,並經原告驗收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被告既未有遲延交機之情事,且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完全而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之事實復不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應按日給付原告每日4050元違約金,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既無價金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價金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5000元,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按每日4050元計算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系爭雷射雕割機既經反訴原告依約於97年4月23日交付予反訴被告即原告,且反訴被告就系爭機具於97年6月6日已驗收完成,反訴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應為無效,故反訴被告依約仍應給付反訴原告尾款13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萬5000元,及自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約,致系爭雷射雕割機不符約定規格,且顯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效用、品質之瑕疵存在,反訴被告自得依合約第12條、民法227條、第

254 條、第359條解除契約,系爭雷射雕割機剩餘價金自無庸再為給付。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3萬5000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本設備驗收合格後,於乙方開立面額為訂單金額10%之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見票即付本票或履約保證書為保固票後,甲方發給乙方驗收合格報告書。」,而第6條付款亦約定:「一、甲方於發給驗收合格報告書後,依雙方約定付款予乙方。二、乙方請款時需開立等額且真實之發票予甲方,甲方於收到乙方發票後依甲方請款方式付款,甲方不得藉故延誤。三、訂金30%(T/T),交機款60%(T/T)當月結30天,驗收款10%當月結30天。」,是依上開約定,必於設備驗收合格後,由反訴原告開立面額為訂單金額10%之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見票即付本票或履約保證書為保固票後,反訴被告即應發給反訴原告驗收合格報告書;反訴原告於取得驗收合格報告書後,即應依約向反訴被告請款,而請款時必須開立等額且真實之統一發票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收到反訴原告之統一發票後,方須給付尾款。是系爭買賣契約就尾款之清償期,乃約定為反訴原告取得驗收合格報告書,且由反訴原告依約出具統一發票予反被告請款之時。今反訴被告固尚有尾款未付,惟該尾款之清償期既有前述之約定,必待反訴原告取得驗收合格報告書,並開具統一發票向反訴被告請領尾款時,反訴被告方須給付尾款;今反訴原告未依約開立面額為訂單金額10%之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見票即付本票或履約保證書為保固票予反訴被告,復未簽立統一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款,則反訴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未至,反訴原告期前請求清償,反訴被告自得拒絕之,是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期前清償,於法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萬5000元,及自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丙、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