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55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更名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月間欲以昱優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越南FUU DAH Manufacturing Company Limited公司,並以昱優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丙○○、董事王淑美、張雅婷、監察人張雅雯等人,分別擔任越南FUU DAHManufacturing Company Limited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原告並於93年7月9日匯款美金26萬1423.48元至臺灣銀行FUU
DAH INTERNATIONAL COLTD 000-000-00000-0帳戶,作為投資公司財力證明,委託被告甲○○至越南辦理越南LI-DAU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應將該越南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原告,董事登記為原告指定之王淑美、張雅婷、張雅雯等人。詎原告於98年5月間前往越南視察公司,發現被告甲○○違背任務,將越南LI-DAU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自己,並將董事登記為乙○○及女兒丁○○、戊○○等人。經原告向被告甲○○請求更名登記,被告甲○○置之不理。被告甲○○因處理受任事務逾越權限,應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13條之規定,對被告甲○○為請求。被告乙○○、丁○○、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董事名義登記之利益,應負回復原狀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13條之規定,對被告乙○○、丁○○及戊○○為請求。並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俾原告等人持勝訴判決向越南西寧工業區管理部為更名登記。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西元2004年7月19日西寧工業管理部核准成立之LI-DAU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更名登記為原告丙○○;㈡被告乙○○應將西元2004年7月19日西寧工業管理部核准成立之LI-DAU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更名登記為王淑美;㈢被告丁○○應將西元2004年7月19日西寧工業管理部核准成立之LI- DAU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更名登記為張雅婷;㈣被告戊○○應將西元2004年7月19日西寧工業管理部核准成立之LI-DAU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更名登記為張雅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訴訟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此包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及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包括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及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當事人適格乃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裁判之資格,此項資格是否具備,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判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當事人適格與否,應按實體法及訴訟法之種種規定決之。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乃謂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祇能依該方法救濟者,亦應認無保護必要。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在現在給付之訴則包括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者,或就該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為原告,以其義務人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履行時之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及原告須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且其請求權在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履行期之關於訴訟標的之要件。經查:㈠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2、3、4項之請求,係主張被告乙○○、丁○○、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董事名義登記之利益,應負回復原狀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13條之規定,對被告乙○○、丁○○及戊○○為請求,並訴請乙○○、丁○○、戊○○分別應將董事更名登記為訴外人王淑美、張雅婷及張雅雯。又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乃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知就原告聲明第2、3、4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請求判決之聲明觀之,有該私法上請求權者,乃係訴外人王淑美、張雅婷及張雅雯,自應以該訴外人王淑美、張雅婷及張雅雯為原告而分別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原告逕就該聲明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說明,顯當事人不適格。㈡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條亦有明文。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指法律行為實質所應適用之法律而言,亦即法律行為之方式,應依法律行為之實質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則原告為本件請求,既均涉越南公司之登記,自應依越南國家之法律為之,原告逕依我國法律請求就該越南公司之登記事項為判決,亦與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條之規定未符,亦無理由。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亦有明文。即知無相互之承認者,其判決於外國尚難認其效力。我國與越南並無相互之承認,原告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欲憑持往越南為變更登記,亦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不符。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能認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訴訟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