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62號原 告 光禮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前列2人共同複代理人
乙○○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光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光禮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8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加油站契約),承租坐落在臺中市○○路及五權1街交岔路口之原告光禮公司新設加油站,雙方於系爭加油站契約第19條第
1、2項分別約定,由原告光禮公司負責出資起造新設加油站之建築及配設油槽、輸油管設施工程,並辦理新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完成且點交於被告使用,被告則負責採購加油機、洗車機、看板招牌、油品燈等設備,並於第4條、第14條第1、2項約定:「乙方(被告)須於本契約書簽立後十日內給付甲方(原告光禮公司)200萬元,並於租賃標的物完成點交日再給付520萬元做為履約保證金,…」、「一、除本契約書中另有約定者外,因任一方違約或要求提前解約,而致本契約書提前終止時,違約或要求提前解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與履約保證金同額720萬元整之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甲方並得逕由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二、因前項約定而須給付之違約金,自本契約書終止之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加計利息」。原告光禮公司已依約完成加油站之建築及配設油槽、輸油管設施等工程,並於97年11月
27 日取得建物執照後,雖自97年12月起,迭次通知被告依約採購加油機等設備,以供取得新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詎被告一再藉詞推託,原告光禮公司乃於98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完成設備安裝,並分別於同年月
18 日及20日送達,詎被告仍藉口建物使用執照與合約所附之平面圖有相當差異,要求依相關法令設置云云為由,拒絕履行。原告光禮公司乃於98年3月26日發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完成設備安裝,否則即行終止(解除)契約,不再另行通知,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是系爭加油站契約已於98年4月4日解除,爰依系爭加油站契約第14條約定,扣除被告已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履行保證金後,請求被告再給付光禮公司520萬元預定違約金,並自98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於95年1月18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承租被告向原告光禮公司所承租之部分土地,用以設置經營汽車代驗廠及其附屬之營業,並已支付40萬元土地租賃契約金,而被告出租予原告大漢公司之土地,因被告違約遭原告光禮公司解除契約致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合計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即原告光禮公司負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給付義務。原告光禮公司雖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採購加油機,惟被告陸續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光禮公司表示,原告光禮公司雖已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但與系爭加油站契約平面配置圖有異,要求原告光禮公司依法設置以利合法使用,並提供加油站竣工圖、管線配置圖以利現場驗收,惟原告光禮公司均置之不理。嗣被告自行至現場查看,始發現現場與約定之平面配置圖有異,如營業站屋位置、材質不符(使用執照上之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實則不然)、卸油口通氣管不符法規、未設置附溢堤、收費亭暗埋油管,被告甚至不知原告光禮公司已自行變更圖面,倘被告未加驗收即裝置加油機,被告即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可能連續被處以至少10萬元之行政罰鍰,原告光禮公司僅以被告未裝置加油機即逕自解除系爭加油站契約,恐有疑義。㈡原告光禮公司可否主張解除租約,已有疑義,則原告大漢公司主張被告因遭原告光禮公司解除契約,致不能履行系爭土地契約,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光禮公司簽訂系爭加油站契約,承租坐落在臺中市○○路及五權1街交岔路口之原告光禮公司新設加油站,由原告光禮公司負責出資起造新設加油站之建築及配設油槽、輸油管設施工程,並辦理新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完成且點交於被告使用,被告則負責採購加油機、洗車機、看板招牌、油品燈等設備,及原告大漢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契約,承租被告向原告光禮公司所承租之部分土地,用以設置經營汽車代驗廠及其附屬之營業,並已支付40萬元土地租賃契約金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加油站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匯款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光禮公司主張被告未依約採購加油機等設備,致系爭加油站契約無法履行,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依系爭加油站契約第14條約定,扣除被告已付之200萬元履行保證金後,被告應給付光禮公司520萬元預定違約金,及原告大漢公司主張被告出租之土地,因被告違約遭原告光禮公司解除契約,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訂金計8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系爭加油站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書中甲方(即
原告光禮公司)所有之加油站係屬新建(新設立),於本契約書簽訂後,甲方負責出資起造新設加油站之建築及配設油槽、輸油管設施工程,並辦理新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完成且點交於乙方(即被告)使用」、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書自行負責採購加油機、洗車機、看板招標、油品燈等前項以外之設備,且於契約期滿後由乙方自行拆除遷移」。足認被告負有採購加油機、洗車機、看板招牌、油品燈等設備之義務。而原告光禮公司於98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完成設備安裝,並分別於同年月18日及20日送達,有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98年2月17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是被告於98年2月18日受送達上開存證信函10後,即98年3月1日起未採購加油機、洗車機、看板招牌、油品燈等設備,本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
㈡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8年3月17日三重中正路郵局第00046
號存證信函所示:「主旨:覆貴公司(即原告光禮公司)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貴公司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敬悉。二、依約貴公司負責出資起造新設加油站之建築及配設油槽、輸油管設施工程,並辦理新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完成,雖貴公司現已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惟查與合約所附之平面配置圖有相當差異,請貴公司依相關法令設置,使本公司可合法使用。函請貴公司於函到三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回復,俾予順利履約,不便之處,尚請惠予見容。三、順頌商祺!」,足認被告已於98年3月17日就原告所起造之加油站與系爭加油站契約所附之平面配置圖不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而經兩造合意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結果,認:「租賃契約書之平面配置圖與系爭加油站現場建築大致相符,不符之處為:⒈辦公室及廁所沒有門窗,但不排除為取得使用執照後被拆除。⒉臨五權路之加油島未做(租賃契約書上該加油島為虛線)。⒊加油島之六槍設備未做。」、「變更後之平面配置圖與系爭加油站現場不符之處為:⒈圖面為五根鋼柱,現場僅三根鋼柱。⒉辦公室及廁所沒有門窗,但不排除為取得使用執照後被拆除。⒊臨五權路之加油島未做。⒋廁所前之加油島長度僅完成一半。⒌加油島之六槍加油設備未做。⒍三個加油島上之收費亭僅臨五權一街一處有施作但未完成」,有該處99年6月22日台建師中市鑑字第07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光禮公司所起造之加油站與系爭加油站契約所附之平面配置圖確有不同,且有部分工程迄今尚未完成,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22幀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被告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應免責,遲延責任即溯及消滅。
㈢被告於98年3月17日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
應免責,遲延責任即溯及消滅,已如前述,原告光禮公司自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而解約。是原告光禮公司雖於98年3月26日發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完成設備安裝,否則即行終止(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98年3月26日臺中法院郵局第84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仍不生解除系爭加油站契約之效力。是原告光禮公司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加油站契約採購加油機等設備,致系爭加油站契約無法履行,購加油機等設備,致系爭加油站契約無法履行,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云云,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加油站契約未經原告光禮公司合法解除。從而,原告光禮公司依系爭加油站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0元之違約金,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大漢公司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訂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