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66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交通銀行已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中國國際商銀行合併,
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合先敘明並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函及相關資料。
㈡訴外人茂永貨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轟達貨運有限公
司前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訴外人茂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其票據之背書人,後訴外人無力清償,原告遂依法訴追,並對茂永股份有限公司獲發債權憑證3紙(證1)。
㈢原告前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茂永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加坡星展銀
行臺中分行存款,經該行扣押並解繳至鈞院計1,615,763元;鈞院於98.08.31編製分配表完竣,並函告原告訂於98.09.24為分配日(證2)。
㈣後鈞院於98.09.24以被告參與分配而更正分配表(證3),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40-1條聲明異議(證4)。
㈤鈞院復於98.10.01再度函告變更分配期日至98.10.22,並遽
然變更分配表作成日為98.10.01(證5),致原告前聲明異議中參與分配之時限爭點立論消失,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為此再依強制執行法12條聲明異議(證6)。
㈥鈞院於98.10.16傳訊原告並製成筆錄(證7),98.10.22分配
日原告到場聲明異議,並請更正分配表,鈞院重申依前筆錄所載,囑原告提分配表異議之訴。
㈦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l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經拍賣或變賣之執行所得分配表作成之日,係以執行法官核定分配表之時為準(證8);次按各項稅捐,除土地增值稅與96年l月12日(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修訂生效日)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或房屋稅屬代扣性質,不適用強制執行法有關參與分配之規定外,其餘稅款雖可優於普通債權受償,但其參與分配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l項規定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優先受償權人,並不包括稅法上之優先受償權(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l、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證9、證10、證11)。經查,本件訴外人茂永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非屬拍賣程序之執行所得,被告機關如以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依上開說明,仍應受強制執行法有關參與分配期限所拘束。又本件分配表作成之日(即執行法官核定分配表之日)為98年8月27日,被告係於98年9月9日、98年9月7日始發函聲明參與分配(證12、證13),依上開說明,僅得就原債權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受償後餘額而受清償。
㈧綜合以上事實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2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稅捐處
所分配之新台幣84,613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被告國稅局所分配新台幣1,519,811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執行費用新台幣11,339元及減少之普通債權金額新台幣1,182,935元,合計新台幣1,194,274元改分配給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部分:
1.緣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名分有限公司就 貴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l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子字第12238號函所作之分配表,向 貴院提起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
2.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l項、第23條第l項、第39條及第49條所規定。本案訴外人茂永股份有限公司滯欠90年地價稅l筆金額8萬4,613元,被告另定展延期間自94年9月l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於94年8月15日合法送達,該公司逾期未繳亦未提供相當擔保及行政救濟,核定稅捐已告確定,業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復經該處98年6月5日板執孝95年地稅執宇第00000000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且尚未逾法定徵收期間(附件l)。
3.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l項所規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9月2日以北稅法字第0980099902號函轉 貴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31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子字第12238號函分配表l份(附件2),被告始知茂永股份有限公司繫屬貴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故無法依前揭規定提出參配聲明,先予敘明。
4.查「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l、2項及第3項前段所規定。被告以98年9月7日北稅莊三字第0980035700號函參與分配(附件3),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另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l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各稅之受償,地方稅優先於國稅」且本案業經 貴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規定更正分配表在案(附件4)。
5.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無理由。㈡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部分:
1.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l項、第23條第l項、第39條及第49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l項、第33條之2第l項、第2項及第34條第l項、第2項所規定。
2.本件訴外人茂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茂永公司)滯納88、89及96年度營業稅(F353340Z0000000000000000、F353340Z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以下同)6,612,022元(不含滯納利息,證物一),已繳納1,215,633元,尚欠5,396,389元(證物二),各該稅款逾滯納期未繳納,又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均已告確定,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證物三)。
3.被告於98年9月8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8年9月4日以北區國稅徵字第0981048170號函檢轉 貴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31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子字第12238號強制執行案分配表(證物四),始知茂永公司強制執行案繫屬貴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遂於98年9月9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81029375號函參與分配。
4.原告訴訟意旨略以:被告參與分配茂永公司強制執行案獲配1,519,811元,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分配表應予更正云云。
5.本件訴外人茂永公司滯欠88、89及96年度營業稅合計5,396,389元,逾滯納期限未繳納,且未提起行政救濟,核定稅捐已告確定,經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依前揭規定參與分配並無不合。
6.綜上論述,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債權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6月
25日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12238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茂永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其於第三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茂永股份有限公司間98年度司執字第167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98年度司執字第220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其執行標的物與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22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於98年8月2日併案執行。本院於98年7月1日就債務人茂永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於98年8月10日就上開存款在新台幣(下同)1,615,963元之範圍內發支付轉給命令,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務人茂永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1,615,963元扣除服務手續費200元,餘額1,615,763元開立本行支票一紙(票號DB0000000)交付本院。本院於98年8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98年9月24日下午3時30分實行分配,於98年8月31日通知債權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茂永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縣地方稅務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均於98年9月2日接到分配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㈡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
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所謂不經拍賣或變賣者,係指執行法院未經拍賣或變賣程序取得強制執行之全額而言,例如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法院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將金錢交付法院而取得之金額。所謂當次分配表,係指該次就上述不經拍賣或變賣而執行所得之金額為實施分配而作成之分配表而言。至該分配表作成之時間,以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定分配表之時為準,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定後,縱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依96年1月10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執行法院於不動產拍定後,就該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各種稅捐,除土地增值稅與96年1月10日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或房屋稅屬代扣性質,不適用參與分配之規定外,其餘稅捐債權雖可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參照),但其參與分配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因此,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優先受償權人,並不包括稅法上之優先受償權人。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2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是債務人茂永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非不動產之拍賣,自無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優先扣繳問題,自不適用新修政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3項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依前述,本件被告關於地價稅、營業稅之徵收,雖優先於普通債權,但其參與分配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為免國庫收入受損,執行法院應通知稅捐機關參與分配。依修正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經拍賣時,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他債權人以書狀可以聲明參與分配。本件執行法院命第三人將金錢交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執行法院自應於分配表作成前之相當時日通知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之稅捐機關,俾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規定,檢具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惟查本件當次分配表於98年8月28日經司法事務官核定作成,執行法院於分配表作成後之98年8月31日始通知被告,被告於98年9月2日接到分配通知,被告殊不可能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8年8月28日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該通知於法不合,應不生效力。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98年9月7日檢送債務人茂永股份有限公司欠稅清單、執行憑證影本各1份,以債務人滯欠稅款新台幣84,613元聲明參與分配;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亦於98年9月9日檢送債務人茂永股份有限公司欠稅明細表一紙,以債務人滯欠稅款新台幣6,504,025元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98年9月23日依職權更正分配表,該更正分配表於98年9月25日送達債權人,已逾98年9月24日分配期日,原定分配期日取消,另定98年10月22日下午4時實行分配,原告聲明異議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
㈢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
先於普通債權。」「稅捐之徵收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債務人茂永股份有限公司滯欠地價稅款84,613元,繳納期限屆滿日為94年9月30日,前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95年1月1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於98年6月5日以板執孝95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爰於98年9月7日檢具該債權憑證正本聲明參與分配;又債務人茂永股份有限公司滯欠營業稅款合計6,504,025元,前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分別於89年8月5日、90年12月25日及97年7月22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此四筆欠稅款繫屬強制執行中,尚未逾前揭徵收期間,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乃於98年9月9日檢具欠稅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聲明參與分配,洵屬正當,其公法上之金
錢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優先於原告之普通債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2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8年9月23日製作之更正分配表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將被告稅捐處所分配之新台幣84,613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被告國稅局所分配之1,519,811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執行費用11,339元及減少之普通債權金額1,182,935元,合計1,194,274元改分配給原告,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