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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83號原 告 甲○○被 告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之前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不瞭解公司經營狀況,原告已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並於98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行文經濟部解除董事職務,並副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發函被告公司儘速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以免受罰,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茲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而經原告辭任後,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然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董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狀態,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法律上地位,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惟其迄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憑,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自會因被告公司董事登記未經申請變更,有因被告或他人之使用該登記事項受有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上說明,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98年7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832729870號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其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亦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認已通知達到被告。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本件原告既表示辭任董事,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雙方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自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而喪失其董事資格。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且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亦因原告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