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84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臺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9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1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因細故於98年3月4日晚上6時24 分許,隱身於離開萬代福戲院必經走道的樑柱後,在原告乙○○及其母甲○○上完廁所,行經該處時,遽然自藏身處衝出,猛力拉扯原告之後背,並加諸暴力於原告,使原告無法任意離去,並導致原告因極度驚嚇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心理傷害,侵害原告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等診療處所之門診費、計程車車資、收驚改運費、後續心理治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共計660,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母因不滿被告於電影院看電影時指其坐錯位置,而與被告發生口角,後於電影院廁所遇著被告時,用腳踹被告肚子以洩忿,被告因突遭原告之母冷不防地踹痛肚子並漏尿,且是原告之母有錯在先竟又攻擊被告,致被告一時氣結而誘發已罹患數年之躁鬱、強迫症等精神病症狀,於情急下拉住原告之衣服,惟被告並未有攻擊或傷害之行為,此由原告起訴狀附呈證物二之案發2日後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上載「無明顯外傷」可以為證,是原告稱其遭被告暴力襲擊,致背部肌肉扭傷,並非事實。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均非本件發生之當日或翌日之驗傷診斷書,且原告無明顯之外傷,所有症狀均由原告所自述,且「緊張,情緒不穩,畏縮,失眠」等純屬個人感覺,無法由專業醫師及醫療設備加以判斷認定,加以原告之母與被告發生過口角,心有怨懟,並曾對被告踹肚洩忿,原告又僅是11、12歲小女孩,均由原告母親帶往醫院看診敘述病況,是本件不無原告之母親藉機擴大事件以挾怨報復,而故意捏造或誇大原告病情之可能。況原告除就醫療費用有檢具醫療院所之收據外,其餘如計程車接送費、收驚改運費、後續心理治療費等,並未提出任何憑據,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丙○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88號判決確定,經兩造同意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五、查被告於98年3月4日晚上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之萬代福戲院女廁,與原告之母因細故發生口角,原告之母遂與原告避進女廁隔間內。被告為續與原告之母爭執、理論,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隱身於離開上開戲院必經走道之樑柱後方,迨至同日晚上6時24分39秒許,原告之母及原告步出女廁而行經前揭走道時,被告即遽然自藏身處走出,自後方以左手抓住原告之左手並以右手拉扯原告之後背部,以此強暴方式,使原告無法任意離去,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原告經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因上開事件受驚嚇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臺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長沅復健科診所(下稱長沅診所)、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林新醫院病例記錄、及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88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被告復對其與原告之母發生爭執及拉扯被告衣服之事實均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使其受驚嚇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堪認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妨害自由行為既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門診費、計程車接送費、收驚改運費、後續心理治療費共計6萬元部分:
1.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支付門診費用共6,168元,有林新醫院、臺中醫院、長沅診所、臺中榮總等醫院之收據合計27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6,168元內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其另支出計程車接送費、收驚改運費之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支出金額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是否確有此項支出,礙難認定。且所謂收驚改運並無科學上依據,難認係屬必要之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均不能准許。
3.至原告所主張後續心理治療費之部分,原告對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將來繼續治療之必要,費用實無法估計,原告訴請賠償上開費用,亦無依據。
4.承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逾6,168元之部分,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本件案發時,原告僅為11歲之兒童,於前往戲院看電影時,遭成年之被告施加強暴手段,因驚嚇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如前述,對其人格及心理發展勢將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亦使其生活受有影響,且造成家人之負擔;而被告患有強迫症、憂鬱症等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及事後設詞稱遭原告之母親踹肚洩忿以圖卸責,惟於本院合議庭審理其刑事第二審上訴案件過程中,已遵期參與調解,並向原告之母鞠躬道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在126,168元範圍內及自98年10月6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按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是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不於主文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