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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0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或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到場之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則聲明異議人對該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明定。經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簡稱臺中行政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9日,將被告陳報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執行費用2萬8,800元,列為第一優先順位債權列入分配,並通知原告於98年10月14日分配,原告98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異議,原告於98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函臺中行政執行處調取94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13782號全部案卷查閱無誤,是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 段○○○ 號8 樓之6 (建號494,下均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積欠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及財政部國稅局稅金而為各該機關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94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13782號),詎被告以其為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人之地位,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6年執八字第18513號),嗣於

96 年4月13日函臺中行政執行處移請併入上開行政執行案件。

(二)惟被告所提出於系爭房地所為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因原告係於84年10月間向原設定義務人楊勝雄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由原告承受楊勝雄及許炎墩之抵押債務,以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份,且依被告出具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所載84年間之未償還本金餘額為300萬元,並非360萬元,嗣原告至89年1月23日止已陸續將該貸款本息匯入許炎墩設於被告所屬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還款專戶內清償全部借款本息。是

本件系爭抵押債權已經全部清償,被告自無權利參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又訴外人楊勝雄與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應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應無效。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臺中行政執行處94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13782號所製作如附表之分配表所載次序2、8分配金額分別為2萬8800元及269萬5510元部分,均應更正為零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許炎墩於83年間為向被告辦理房屋抵押貸款300 萬元,而由訴外人即債務人兼義務人楊勝雄提供,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擔保訴外人許炎墩、楊勝雄對於被告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

(二)訴外人楊勝雄另於83年4 月2 日向被告借款1,600 萬元,並由訴外人許炎墩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渠等因債務不履行,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88年度執字第7065號)渠等財產後,仍有本金10,150,5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因訴外人楊勝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乃於96年1 月

12 日 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原告積欠稅款,經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94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13782號)。

被告以上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持96年度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八字第18513號),嗣於96年4月13日函臺中行政執行處移請併入上開行政執行案件處理。

⒉系爭房地原有被告於83年間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

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楊勝雄),依照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載擔保範圍:擔保訴外人許炎墩、楊勝雄對於被告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

⒊原告於84年10月間向原設定義務人楊勝雄購買系爭房地,買

賣雙方約定由原告承受楊勝雄及許炎墩之抵押債務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承擔原抵押債務,原繳戶仍為訴外人許炎墩),且依被告出具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所載,在84年間未償還本金餘額為300 萬元,嗣該許炎墩設於被告所屬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還款專戶內就上開300萬元本息業已全部清償。

⒋訴外人楊勝雄另於83年4 月2 日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並由

訴外人許炎墩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債務因債務人不履行,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88年度執字第7065號)後,尚有本金1015萬05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據清償。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勝雄另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尚餘之債務,並不包括在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範圍內,縱使被告主張有契約約定,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為無效之情形,從而,臺中行政執行處上開執行案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2、8分配金額為2萬8800元、269萬5510元部分均應更正為零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實務上行之有年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業經上開立法承認。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不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此即抵押權之追及效力。

(二)查本件訴外人楊勝雄於83年6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許炎墩及楊勝雄之債權,而依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記載「本抵押物及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義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書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上開說明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書所載之擔保範圍,堪認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應包含訴外人楊勝雄及許炎墩過去及將來對被告之一切債務。又訴外人楊勝雄另於83年4月2日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並由訴外人許炎墩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本件債務尚有本金1015萬05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據清償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借據1紙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本件系爭抵押權既係擔保訴外人楊勝雄及許炎墩過去及將來對被告之一切債務,且訴外人楊勝雄及許炎墩對被告尚有本金1015萬0579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據清償,則系爭抵押權自應及於訴外人楊勝雄及許炎墩對被告所負之本金1015萬057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再者,原告既於84年10月間向原設定義務人楊勝雄購買系爭房地,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自應承受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即應為訴外人楊勝雄及許炎墩對被告所負之本金1015萬057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所擔保。是本件原告主張:上開300萬元債務及1600萬元債務之性質不同,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抵押權效力即應消滅云云,與上開說明不合,委無足採。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於84年10月間向原設定義務人楊勝雄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由原告承受訴外人楊勝雄及許炎墩之抵押債務,以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份云云,惟查,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訴外人楊勝雄間之約定,應無法拘束被告,況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承擔原抵押債務,原繳戶仍為訴外人許炎墩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無影響,無從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楊勝雄與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應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應無效云云,然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借款人向銀行提出借款之要約,銀行並無承諾之義務,尚須審酌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是否提供擔保等要件作為是否放款之依據,對於信用不佳或未提供抵押物擔保者,銀行業者多數均拒絕放款。就銀行業而言,其所有債權,若能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獲得清償之風險降低,當能增強其對於借款人之放款意願,借款人亦能以較優惠之條件或較低之放款利率,自銀行獲得融資,從而,銀行以是否提供抵押物擔保及抵押擔保之效力範圍等因素作為是否允諾放款之條件,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觀諸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書,並無故意夾帶任何不公平之條款,亦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足見當事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已經訂立書面契約明示,就其條款位置及內容而言,原告實無不能詳細審閱之情形,且各該約定均經契約當事人簽章,故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對系爭約定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詳,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訴外人楊勝雄及許炎墩有本金1015萬057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存在,且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於360萬元範圍內,被告得優先受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所載次序2、8分配金額分別為2萬8800元及269萬5510元部分,應更正為零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