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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06號原 告 丁○○

德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世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德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貳佰貳拾元為原告德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471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查:

一、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丁○○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規定解除其與被告所簽立之「臺中市○○路王宅拆除及新建工程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A戶契約),且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報酬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報酬及利息。又原告德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品公司)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給付遲延、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規定解除其與被告簽立之「臺中市○○段92-16、92-31、92-45號舊建物拆除暨店鋪住宅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B戶契約),且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報酬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報酬及利息;另追加依民法第88條第2項及第92條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為由,撤銷其於民國97年4月間在臺北用印之意思表示。經查,原告丁○○、德品公司(下合稱原告2人)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與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之主要爭執點均係「被告最終送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圖即97府都建建字第34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圖說,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及

29 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A戶房屋)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B戶房屋)之一樓平面圖部分,是否已在送照前事前告知並取得原告2人之同意」之問題,目的均在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報酬及利息,且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亦係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原告原請求權與追加之請求權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本件原告2人訴之聲明第1、2項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763,200元,及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品公司354,000元,及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62,000元,及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品公司320,220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聲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⒈原告丁○○及德品公司欲將渠等所有系爭A、B戶房屋拆除及

重建,遂分別委由被告建築師為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等工程。其中原告丁○○於96年11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A戶契約書,即系爭A戶房屋拆除及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約定委任酬金為1,272,000元,原告丁○○已於97年3月18日給付被告762,000元。另原告德品公司於97年1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B戶契約書,即系爭B戶房屋拆除及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約定委任酬金為593,000元,原告德品公司已給付被告320,220元,並依法代為扣繳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稅款35,580元。

⒉原告丁○○委託被告所設計之系爭A戶房屋與原告德品公司

委託被告所設計之系爭B戶房屋是土地相鄰之2戶房屋。一開始即是各自進行,被告設計時,發現原告丁○○所有土地上已成為既成巷道之土地不能充作法定綠化面積,為此與原告德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商量可否利用系爭B戶房屋之空地充為系爭A戶房屋之法定綠化面積。嗣經原告丁○○、德品公司與被告三方協議後,協議在不會妨害原告2人在產權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情形下,原告2人同意系爭A戶及B戶房屋以合照之方式進行。即系爭A戶及B戶房屋日後無論如何設計、建築,在產權登記上或使用上必須各自獨立,不可能成為共有或共用關係,三方當時已有共同協議合致之圖說,即起訴狀原證四之平面圖(下稱原證四平面圖)。惟嗣後被告申請取得系爭建照之一樓設計圖,即起訴狀原證五之平面圖(下稱原證五平面圖),竟未依三方當時共同協議合致之平面圖予以設計,而就原告2人各有之房屋間竟無牆壁區隔,且竟規劃兩戶共同使用一樓停車空間,亦即系爭A戶及B戶房屋在一樓空間已失去產權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此設計完全與三方當時所協議之設計圖說不符。

⒊被告身為專業之建築師,對於設計圖說之變更竟未為詳實之

說明,反以單純緘默之態度,或以擬制或推斷之方法認為業經取得原告2人之同意,實已違反民法第535、536條規定之意旨。在本件訴訟起訴前,由被告所聲請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中聲和字第23號仲裁案件(下稱系爭仲裁案件)中,原告2人亦同意仲裁人之曉諭,請求被告依系爭A戶與B戶房屋2戶具有產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再申請建造執照,惟遭被告拒絕,是被告違反系爭A戶及B戶契約之約定,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是以,被告所申請建造執照縱經主管機關核准,然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被告逾期未能取得兩造合意之建造執照圖說,即屬給付遲延。此外,被告亦遲未配合辦理變更設計,更具有可歸責事由。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A戶及B戶契約屬於定期給付,因被告已逾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再加上被告拒絕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之補正,對原告2人而言,無法遲遲等待渠等所有之土地未能取得建造執照而無法起造使用,仍構成定期行為之給付遲延,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仍屬同一事實而為有效。

⒋原告丁○○已於97年8月30日以大雅郵局第1127號存證信函

表示不接受被告所稱業已領取之建造執照,而必須於領取建造執照之後再完成變更設計,以符合系爭A戶與B戶2戶房屋產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惟被告拒絕。因此原告丁○○再於97年9月20日以大雅郵局第1178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27條、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A戶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及受領時起之利息。上開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

⒌另原告德品公司於98年10月2日以臺中大全街第974號存證信

函為催告及為解約(函中所述終止之意,實為解除之意)之主張。原告德品公司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B戶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報酬及利息。倘本院就原告德品公司是否已解除契約存有疑慮,則因依現行法律,被告無法取得原設計一樓有隔間牆之圖說之建造執照,且原告丁○○業已解除系爭A戶契約,而原告2人之合照亦確定無法使用,則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依民法第256條規定逕行解除系爭B戶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報酬及利息。又原告德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確實不知核准之建造執照圖說與原設計圖說不符,因此丙○○於送照資料之附件即公寓大廈規約所附之設計圖上用印加蓋騎縫章,並非表示同意變更圖說之意思,只是單純為取得建造執照之用印。退步言之,上述之用印是出於被告故意隱瞞或不為告知圖說變更之實情而為之,如本院認為涉及意思表示,則原告德品公司以民法第88條第2項錯誤及第92條被詐欺為由,以99年4月

13 日補充理由㈡狀撤銷該意思表示。上開請求權亦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

⒍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將系爭A戶房屋之綠化面積規劃在系爭B戶房屋未綠化之法定

空地上之提議,並非由丙○○主動提議,應該是被告建議由原告丁○○向丙○○請託。

⒉系爭A戶與B戶房屋2戶一開始本來就是獨立設計,原告2人雖

然同意合照,惟從原證四平面圖可知,雙方合意合照所申請之原始設計圖說是符合兩戶在產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A、B兩戶之認知是有隔間牆、有隱私、有使用獨立性,才會同意,因為原告丁○○與丙○○2人非親非故。本件之所以會發生爭議,乃因被告擅自做主,故意隱瞞主管機關並不同意原證四平面圖,未與原告2人為詳實之說明,致發生被告所取得系爭建照之設計圖說即原證五平面圖,與原告2人當初委任被告設計之意旨不符,而發生爭議情事。

⒊依被告於系爭仲裁案件中所提出之仲裁準備書㈠狀所載,其

僅陳述因原告2人並未對系爭建照之圖說有表示任何意見,其當然會認為系爭建照之圖說是無問題等語,已足以證明被告認為原告2人已同意變更設計是其單方之想法而已。此從被告事後寄予原告2人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可知,被告是在事後才向原告2人解釋為何無法依約定取得建造執照,而必須變更設計。此外,被告於該電子郵件中也自承僅以電話告知,且告知之對象僅為原告丁○○之子甲○○,根本未告知原告德品公司。再者,所謂以電話告知,根本無法證明電話告知內容為何。而變更設計之內容已涉及到兩戶一樓必須相通,無法達到使用上及產權上之獨立性,茲事體大,焉可以電話來告知,而未請求原告2人前來開會,並於開會中說明原委,而後再由原告2人決定是不是要依承辦人員之意見變更設計來申請建造執照?且系爭建照係合照,因此圖說之變更必須A、B二戶同時同意,非其中一戶同意即可,然就被告答辯之內容可以看出,被告之心態是認為原告之間未彼此聯繫且未向被告確認,係原告之錯誤,此乃被告卸責之詞。

⒋被告在系爭建照核准前,自始至終未向甲○○告知一樓圖說

變更之情事,縱被告有將變更圖說以電子郵件寄給甲○○,僅能表示甲○○知悉變更圖說而已,並不表示甲○○對於所收到的圖說表示同意,被告不能以甲○○沈默未為回應即視為當然同意;且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項規定,經原告審定之圖樣、說明,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任一方均不得修改,而原證四平面圖A、B戶有隔間牆,依系爭契約,非經原告與被告間之書面同意,不得修改,此不容被告以曾經經由電話得到原告同意變更圖說作為卸責之藉口。另甲○○僅於97年3月份用印一次而已,其餘之用印皆由被告事務所自為用印,然而圖說之變更是發生在97年5月下旬,因此被告不能以97年3月份所蓋的印章作為甲○○業已同意變更一樓圖說。

⒌原告德品公司則從頭至尾根本不知有變更一樓設計之爭議存

在,亦從未自被告收到任何變更設計圖說之電子郵件。而證人己○○亦於系爭仲裁案件中證稱其並未向丙○○說明變更設計圖說,僅請其用印而已,並且當時亦沒有在變更設計圖說上用印,僅在申請書上用印而已。被告雖稱其於仲裁之後才知道伊事務所之小姐有將變更圖說內容傳真給丙○○,然原告德品公司並未曾收到被告事務所職員所傳真之變更圖說。況且尚難因丙○○有收到傳真圖說即視為同意圖說變更。且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項之規定,非經雙方書面之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修改業經原告審定之圖樣。

⒍原告2人並不認同變更圖說,並於系爭建照核准後不申報開

工而告作廢,當初原告2人之所以同意領取系爭建照,乃係因為被告已知悉原告2人不同意變更圖說之後,向原告2人提出3個方案,其一為領取執照,並作後續之變更設計;其二為申請退照,日後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其三為等待3個月,讓目前之建造執照自動作廢。正因為被告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原告2人才會同意領取系爭建照,惟被告事後反悔,不願意負擔變更設計費用,亦不願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

⒎按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於契約簽訂後

,在原告2人提供之資料或證件交付後30日曆天內完成初步設計方案及簡報,並將有關圖說送原告2人審核。關此部分,原告2人業已審核被告初步完成之有一樓隔間牆之原設計圖說。其次,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30日曆天內完成建造執照設計圖說,並辦妥掛號申請手續。查,被告應於

30 日曆天就兩造原已合意一樓設計有隔間牆之圖說完成掛號,然主管機關對於一樓設計有隔間牆之圖說不予認同,而要求變更設計圖為沒有隔間牆之圖說,此變更設計圖說已非原告2人委任被告所合意之設計圖說,則基於一開始是被告認為可以依法設計取得一樓設計有隔間牆之圖說,故主管機關不認同兩造間原已合意之設計圖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蓋被告如一開始向原告2人明確分析無法取得一樓設計有隔間牆之圖說,則原告2人自始即不會合意以合照之方式申請建造執照。

⒏系爭契約除具有委任之性質外,亦有承攬之性質,而依民法

承攬之規定,需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始能請求給付酬勞。如上所述,原告2人因為被告認為可以經由合照之下,設計一樓有隔間牆之圖說,才使雙方產生合照之意願。如一樓隔間牆之設計無法完成,則身為建築師之被告,仍有義務依原契約完成系爭A、B戶房屋之設計,畢竟原告2人是分別與被告簽約,被告焉能置身事外,認為業已完成委任設計工作,而主張得請領報酬?基上所述,原告2人未能取得一樓有隔間牆之建造執照圖說是可歸責於被告,因此被告不能主張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蓋對原告2人而言,因為系爭建照業已作廢,且系爭建照非兩造合意之設計圖說,被告並未完成工作,原告2人也未受領其勞務,因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非屬有據。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依約完成設計工作,原告2人以被告之設計違反契約約定而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⒈被告幫原告丁○○就系爭A戶房屋進行建築設計時,被告同

時亦為原告德品公司所有系爭B戶房屋進行建築設計,且系爭A戶與B戶房屋之設計一開始是各自進行。然當被告與原告德品公司於97年1月間就系爭B戶房屋之設計進行正式簽約時,丙○○問及系爭A戶房屋之進度如何,被告回答略謂:系爭A戶房屋因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諭知既成巷道不能充作法定綠化面積,故原本系爭A戶房屋設計圖之法定綠化面積不足,設計圖需再作修改,必須把佔地面積縮小、把建築物往上提高,以充分利用容積云云。此時,丙○○主動建議可將系爭A戶房屋之法定綠化面積部分規畫在系爭B戶房屋未綠化之法定空地上,被告隨即向丙○○說明合併計算兩戶之法定綠化面積須以系爭A戶與B戶房屋兩戶「合照」之方式始能進行,丙○○表示同意,是被告隨即以電話向甲○○轉達丙○○之意思,甲○○於電話中表示同意,故被告遂依原告2 人之指示,著手進行以「合照」之方式修改設計圖。設計圖修改完成後,業經原告2人確認。嗣「合照」設計圖經包含A、B戶之所有起造人用印同意,於97年3月間以「合照」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掛號申請建造執照。

⒉原證四平面圖是一開始原告2人要求合照時被告所設計之圖

面,被告於97年4月23日將正在進行申請建築執照之完整設計圖交付予甲○○及原告德品公司,以利原告2人請營造公司估價。事後因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建議停車位之設計需做些微修改,被告綜合系爭A戶與B戶房屋之需求及維持最大容積的前提下,依承辦人員之建議進行修改,而被告在修改設計圖之前,皆會事先以電話向原告2人報告要如何修改,經原告2人同意後才會開始做修圖的動作。之後被告再將新修改停車位之設計圖送交臺中市政府,嗣於97年4月30日接獲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通知圖面審查已無問題,其餘相關資料補齊後即可核發建造執照。故被告通知原告2人補正相關文件,並將新修改停車位之設計圖分別於97年5月5日及97年5月20日2次交付予甲○○及原告德品公司;被告並表示可配合出席向A、B戶及營造公司解說設計圖內容,惟事後甲○○及原告德品公司皆未對新修改停車位之設計圖表示意見,亦未請被告出席向營造公司說明設計圖內容,應可認為原告2人已確認過設計圖內容,對設計圖應無疑問。

⒊由被告於97年4月12日寄電子郵件給甲○○之修改後建照圖

檔案可以確認,被告確實在將修改後平面圖送臺中市政府審核前即已送給原告2人審閱,且由過去多次電子郵件記錄可證明,原告2人均能看懂設計圖,並能在沒有被告解說下,自行針對圖面提出意見給被告,請被告修改。另被告亦有以電話通知丙○○,且已由事務所之小姐將修改後之平面圖傳真予原告德品公司。嗣被告於97年4月14至18日當中之一日,請在被告事務所繪圖之己○○帶圖及申請書前往臺北給原告德品公司確認與用印。原告德品公司在最終送照圖申請書用印時,丙○○有以電話詢問被告該次用印之目的,被告亦告知一樓圖面有修改,請丙○○審閱,若有問題可請現場之己○○做詳細解釋,斯時丙○○亦無任何意見,亦足證變更圖面一事係獲得原告同意。且該送照資料之附件公寓大廈規約所附之設計圖,亦可明白看出為同一之設計圖,且丙○○亦到庭證稱其於設計圖上用印並加蓋騎縫章,足證原證五平面圖係得到丙○○之同意而設計。

⒋被告在原告2人決定合照時,並未向原告2人保證產權可以獨

立到沒有共有部分,一開始丙○○提到可以將綠化計算到系爭B戶房屋之空地時,被告有解釋關於合照,就法定空地、法定停車位都是合併檢討,而原證五平面圖之停車位修改與之前的產權並無不同,只是停車位方向改變,還是一整塊都是法定停車空間,原來有隔間牆亦是一整塊都是法定停車空間。

⒌原告德品公司於97年6月23日即系爭建照核准之後,才向被

告表示對設計圖有異議,惟被告表示因系爭建照已核發,若要變更設計,依法須得全體起造人即原告2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故若B戶欲修改設計圖,須得A戶之同意。事後原告2 人與被告曾於97年7月10日一同討論有關是否進行變更設計及如何進行變更設計之問題,惟因原告2人無法達成共識,且原告2人要求被告應免費進行變更設計,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無義務配合。

⒍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及原告2人之指示完成設計,

縱使將來欲作任何變更設計,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由原告2人對被告提出變更設計之書面要求,並由被告報價,俟原告2人同意後進行變更設計事宜。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2人應適時審核被告提送之設計圖說,並參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酬金付款審核期間規定,若有問題應於7日內提出異議,然原告2人從被告交付最新設計圖之日即97年5月20日起至系爭建照核發即97年6月18日,有近1個月時間,原告2人皆未對被告表示新修改之設計圖有異議,如今因A戶與B戶已經「合照」請領建造執照,若要做任何變更設計皆須得原告2人同意始可為之,而原告2人對後續如何進行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所能控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蓋因申請「合照」之前,被告已將有關原告2人之權利義務告知,從兩戶決定合照之97年1月底至系爭建照核發之97年6月18日,足足有4個多月時間,皆未見原告2人表示反對或不想合照,被告當然須依委任人即原告2人之指示進行「合照」設計並申請建造執照,是以,原告2人現以被告之設計違反契約約定而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㈡另被告對系爭建照已於98年3月8日過期且失效一事不爭執,

惟系爭建照會過期且失效之原因係因原告2人事後反悔所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是縱認原告2人解除契約之主張為有理由,惟由於原告2人亦受領被告之勞務給付,是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261條及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2人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被告。從而,爰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2人付款之前,被告拒絕給付。

㈢原告2人同意合照,最大的主因是:A戶可以把一部分法定綠

化面積規畫在B戶土地上,使A戶建地面積變大,不需要再往上加蓋樓層,而B戶也可以避免因A戶把容積往上計算,使B戶房屋夾在中間而較兩邊房子低矮。再者,系爭A、B戶房屋位於一中街商圈,當初A、B戶均表示往後之房屋利用是以店面出租及樓上套房出租為主,一樓並不會作停車之用,當然皆傾向盡量增加停車位以爭取最大面寬及最大之總樓地板面積;甚至A、B戶在使用上,還曾協議B戶四樓改裝成數間套房,將委由A戶代為管理,故二次施工時,A、B戶會在四樓之隔間牆切出一道門使A、B戶相通,使A戶方便管理B戶之套房。由此可見,A、B戶在未來使用上仍然有關連,未來二次施工可一併解決四樓開通及一樓停車位相通之問題。況且兩戶合照,還可以共用隔間牆及結構柱,避免各自興建須退縮適當距離計算牆壁及結構柱,對A、B戶皆不會有建築面積損失。至於法定停車位在合照之情況下,不管停車位如何設計(不管是送照圖或系爭建照平面圖之設計),都是共有,沒有人有獨立之停車位所有權,停車位皆是透過約定專用之方式,只要約定專用,再把一樓牆面砌起,將來在買賣時應是以每戶房屋之門牌及建號進行獨立買賣,與一樓停車位如何設計沒有關係。故原告2人以停車位設計在兩戶房屋中間而質疑A、B戶產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丁○○於96年11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A戶契約書,即系

爭A戶房屋之拆除及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約定委任酬金為1,272,000元,原告丁○○已於97年3月18日給付被告762,000元。

⒉原告德品公司於97年1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B戶契約書,即系

爭B戶房屋之拆除及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約定委任酬金為593,000元,原告德品公司已給付被告320,220元,並依法代為扣繳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稅款35,580元。

⒊就系爭A戶房屋之設計過程,原告丁○○均授權其兒子甲○○出面與被告聯絡。

⒋本件被告就系爭A戶契約之履約事件,曾以本件原告丁○○

為相對人提付仲裁,請求本件原告丁○○依系爭A戶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3款給付酬金總額之30%即381,600元,業經系爭仲裁案件判斷,駁回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之請求。該仲裁判斷書並經本院以98年度仲備字第16號案件准予備查。

⒌兩造已協議排除「系爭A、B戶契約書第15條所約定應先提付仲裁」之約定。

⒍被告以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人為起造人,於97年9月8日領取系爭A、B戶房屋之系爭建照已於98年3月8日過期且失效。

⒎原告丁○○於97年8月30日以大雅郵局第1127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須於函到3日內領取建造執照並為後續之變更設計。嗣原告丁○○於97年9月20日以大雅郵局第117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分別於97年8月30日、97年9月20日收到前開2封存證信函。

⒏原告德品公司於98年10月2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974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98年10月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⒐原告2人有同意系爭A、B二戶房屋以「合照」之方式進行設計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

⒑被告並無保管原告德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

所有文件上有關原告德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部分之印文均係原告德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自行用印。

⒒原證四平面圖即被告於97年3、4月間送臺中市政府申請建造

執照掛號前審圖之平面設計圖,業經原告丁○○、德品公司與被告三方同意。

⒓被告於97年3、4月間送臺中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掛號前審圖

之平面設計圖,其中系爭A、B二戶房屋一樓平面圖即「兩戶之間有隔間牆,每戶各有3個停車位」(即原證四平面圖),與97府都建建字第345號建造執照核准之一樓平面圖即「系爭A、B二戶間已無隔間牆,停車位全部為垂直巷道者6個,平行巷道者1個」(即原證五平面圖),兩者並不同。

㈡本件之爭點:

⒈程序部分:

原告丁○○及德品公司得否追加請求權基礎?⒉被告最終送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圖即系爭建照之圖說,其中

系爭A、B二戶房屋之一樓平面圖部分,是否已在送照前事前告知並取得原告丁○○、德品公司之同意?⒊原告丁○○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解除

契約規定解除系爭A戶契約,且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報酬及受領時起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⒋原告丁○○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

取之報酬及受領時起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⒌原告德品公司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解除

契約規定解除系爭B戶契約,且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報酬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⒍原告德品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報酬,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⒎原告德品公司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及第92條規定,以意

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為由,撤銷其於97年4月間在臺北用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⒏承上,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主張原告丁○○、德

品公司應以金錢償還被告之勞務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原證五平面圖是否已在送照前取得原告2人之同意?⒈按系爭A戶及B戶契約第10條第3項均約定:「經甲方審定之

圖樣、說明,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修改或洩漏」,有系爭A戶及B戶契約書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97年3、4月間送臺中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掛號前審圖

之平面設計圖即原證四平面圖,業經原告丁○○、德品公司與被告三方同意。嗣因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於97年4月初建議停車位之設計需作修改,被告乃就前開平面圖進行修改,並以原證五平面圖作為送申請建造執照之一樓平面圖,而取得系爭建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⒒及⒓所載)。而2份平面圖不同之處,除停車位數量及方向之差異外,還包含將原系爭A、B二戶間一樓有隔間牆之設計變更為無隔間牆之設計,差異甚鉅。

⒊被告辯稱:其在修改設計圖之前,皆事先以電話向原告2人

報告要如何修改,經原告2人同意後才會開始做修圖之動作等語,然此為原告2人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憑信。

⒋被告復辯稱:其已於97年4月12日以電子郵件將原證五平面

圖寄給甲○○審閱,且由過去多次之電子郵件紀錄可知,原告2人在沒有被告解說下亦能自行看懂設計圖,並指示被告修改。且甲○○未同意,理應積極與丙○○聯絡商討,並與被告聯絡確認,惟甲○○並未如此等語。查:

⑴原告丁○○固承認甲○○有收到原證五平面圖之電子郵件,

惟否認有同意該原證五平面圖等語。而證人甲○○證稱略以:被告於97年4月12日送照前有將原證五平面圖寄電子郵件給伊,當時被告有用電話問伊是否同意,惟被告沒有告訴伊此會產生什麼影響,伊亦不了解,且伊想問丙○○就該部分有無意見,故伊未回答被告。然伊未等到被告回應告訴渠等會有什麼問題,最後建造執照通過後,渠等才看到被告已經送照了。之後伊與丙○○聯絡上時,是丙○○已經發現有問題等語(見9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復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甲○○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並無任何原告丁○○或甲○○函覆被告表示同意將系爭A、B戶房屋之一樓平面圖修改為原證五平面圖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丁○○固然有收到原證五平面圖之資料,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丁○○有同意將圖修改為原證五平面圖。另亦難以甲○○未向被告聯絡確認,即認原告丁○○已同意將圖修改為原證五平面圖。

⑵原告德品公司則否認有收到被告所寄之任何變更設計圖說之

電子郵件等語。而被告嗣亦改陳稱:沒有以電子郵件將原證五平面圖寄給原告德品公司或丙○○等語(見9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據此可知,被告確未曾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德品公司其已將圖修改為原證五平面圖。

⑶被告固辯稱:由過去多次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可知,原告2 人

在沒有被告解說下亦能自行看懂設計圖,並指示被告修改等語。然縱使原告2人能自行看懂設計圖,並曾指示過被告修改,亦難以此推認原告2人有指示被告修改原證四平面圖或同意被告將圖修改為原證五平面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⒌被告又辯稱:其事務所之職員謝小姐曾傳真原證五平面圖予

丙○○等語。然丙○○否認有收到該傳真。而查,被告嗣又稱於仲裁協會時,其說其沒有傳真,後來其與事務所之謝小姐(全名不知道)詢問後,謝小姐說他有傳真給丙○○等語(見9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則被告就其是否有將原證五平面圖傳真予原告德品公司,於仲裁時及本院之說詞並不相同,已屬有疑,況被告就其有傳真乙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實難憑信。

⒍再者,臺中市政府98年12月25日府都建字第0980338966號函

檢送之系爭建照正本卷宗,其中卷內之起造人名冊上有原告2人之印文,另公寓大廈規約封面及各頁間亦有原告丁○○、丙○○及其他起造人之印文及騎縫章等情,有前開卷宗可稽。查:

⑴原告丁○○部分:

被告自承原告丁○○在申請書上用印之時間為97年3月,之後原告丁○○之印章都是放在被告之事務所,由事務所直接幫丁○○用印等語(見9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

被告復自承97年4月初,臺中市政府之承辦員才針對法定停車方式提出修改停車方向之意見等語。可知原告丁○○於97年3月在申請書上用印,並非係就原證五平面圖表示同意,嗣原告丁○○之印章均是放在被告之事務所,並由被告事務所之人員直接幫原告丁○○用印,即難以起造人名冊及公寓大廈規約上有原告丁○○之印文而認原告丁○○有同意原證五平面圖。

⑵原告德品公司部分:

被告辯稱:被告事務所之職員己○○於97年4月14至18日當中之一日,曾帶修改後之圖面及申請書前往臺北給原告德品公司確認與用印,當時丙○○有以電話詢問被告該次用印之目的,被告亦告知一樓圖面有修改,請丙○○審閱,若有問題可請現場之己○○做詳細解釋,斯時丙○○亦無任何意見,足證變更圖面一事係獲得原告同意等語。惟查:

①丙○○陳述略以:己○○於97年4月中旬至臺北請伊用印時

,當時並沒有以口頭向伊表示車位有變動,當時伊有無與被告以電話聯絡,伊已不記得,縱使己○○當時有帶圖說給伊看,亦是夾雜在許多文件裡面,當時伊只被告知是第二階段送圖,故須再用印。建造執照卷宗內之公寓大廈規約上及其騎縫章之印文確實是己○○於97年4月間之前開時間送給伊蓋章的,當時伊只有看封面是否有問題,因為被告並沒有特別向伊表示一樓的停車位有修改,所以伊不疑有他就請公司之小姐蓋章等語(見9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陳述略以:伊請己○○至臺北請丙○○用印時,並沒有向己○○交代要向丙○○說明一樓車位有變更設計,亦沒有說要在變更之設計圖說上用印,因為一般程序變更任何圖說上只能有建築師之印章,且伊之前就已經向丙○○說過停車位有修改。當時丙○○是在起造人名冊上用印,惟當時圖說有一起帶過去。在己○○送圖說到臺北請丙○○過目、確認、用印時,丙○○有以電話與伊聯絡,伊在電話中有向丙○○說明停車位修改設計圖的部分,並請其查閱己○○帶過去之文件圖說,若有疑問,己○○可以解答,若有需要修改的地方,可以告知己○○,帶回來改等語(見9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己○○於系爭仲裁案件中證稱略以:97年3、4月份時因停車位變更,所以相關文件要再重新用印,被告就請伊帶文件及變更之圖面至臺北請丙○○用印,文件與變更之圖面是放在一起的,伊當天到時,丙○○有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確定伊要過來用印,電話聯絡完之後,伊就把文件拿給丙○○,丙○○就請其公司之小姐幫我用印。因為伊只是負責繪圖,伊不會去向丙○○說有變更圖面,亦沒有特別說明,因為丙○○有與被告聯絡,所以伊覺得也許他們有溝通過,惟伊沒有特別去記丙○○與被告之談話內容,當時只有在申請書上蓋章,圖面一般是不需要用印的,當天伊在該處大概待4至5分鐘等語,有系爭仲裁案件98年4月24日仲裁詢問會筆錄影本在卷可證。嗣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略以:97年4月中旬時,伊有將修改後之圖面、文件帶至臺北給丙○○用印,伊先向丙○○說明來意,丙○○當下打電話給被告,丙○○與被告通完電話後,伊向丙○○簡單的說明停車位更改之部分,因為改停車位之部分,故文件需要重新用印,當時丙○○沒有說什麼,伊將文件交給丙○○,丙○○請其秘書將文件拿去用印。伊待在丙○○辦公室之時間,連同等秘書用印,大該只有4、5分鐘。伊在系爭仲裁案件98 年4月24日仲裁詢問會時作證所述屬實,因為伊後來回想,伊有把圖攤開來向丙○○說就是停車位部分有變更設計,所以要重新用印,說明大約3秒鐘而已,因為伊去的時候,丙○○有與被告通電話,所以伊認為伊不用說什麼。當時伊去臺北找丙○○時,被告並無特別指示伊要向丙○○說明原送建造執照之圖說因主管機關有意見要變更等語(見9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②由上開丙○○、被告之陳述及證人己○○之證述可知,圖面

部分是不用用印的,當時丙○○只有在文件上用印等情,應堪認定。而就證人己○○是否有向丙○○說明一樓停車位有變更設計部分,證人己○○於系爭仲裁案件中及於本件中之證述,並不一致。則以證人己○○自承其只是負責繪圖,且被告並無特別指示其要向丙○○說明圖面有變更,其又認為丙○○有與被告通電話,故其認為其不用說什麼等情,應認證人己○○於系爭仲裁案件中所證述之其並未向丙○○說明圖面有變更等語,較為可信。另被告雖主張其當時有於電話中向丙○○說明一樓停車位有變更設計,然此為丙○○所否認,而證人己○○之前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於電話中有告知丙○○,是丙○○主張其於文件上用印時,並不知悉圖面已有變更,應屬可採。

③則因被告前稱有以電子郵件及傳真方式將原證五平面圖交予

原告德品公司等情,均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97年4月間請己○○至臺北請丙○○用印之前,有將原證五平面圖交予原告德品公司,故縱使證人己○○當時有將原證五平面圖一併帶至臺北,然因被告及證人己○○均未特別向丙○○說明一樓停車位有變更設計部分,丙○○復未在圖面上用印,實難以丙○○在起造人名冊上用印,即認原告德品公司有同意原證五平面圖之意。

④又丙○○雖另於公寓大廈規約封面上用印並蓋騎縫章,且公

寓大廈規約內附之一樓平面圖與原證五平面圖相同,然被告及證人己○○均未特別向丙○○說明一樓停車位有變更設計部分,當應亦未告知丙○○公寓大廈規約內附之一樓平面圖與兩造原所同意之原證四平面圖不同。則丙○○於公寓大廈規約封面上用印並於內頁加蓋騎縫章,應僅有同意將該公寓大廈規約送交主管機關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意,實難以此即認為被告因此已得到原告德品公司就原證五平面圖之書面同意。

⒎被告另主張:被告已分別於97年5月5日及97年5月20日二次

交付予原告2人原證五平面圖,事後原告2人皆未對新修改停車位之設計圖表示意見,應可認為原告2人已確認過設計圖內容,對設計圖應無疑問等語。然被告於答辯三狀中自承臺中市政府之承辦員於97年4月30日已通知被告本件設計圖面審查已通過,僅係A、B戶房屋之拆除執照均各有1項資料待補齊等語。可知,縱使被告確有分別於97年5月5日及97年5月20日二次交付予原告2人原證五平面圖,此亦係在被告將原證五平面圖送交臺中市政府審查申請建造執照之圖面通過之後,況原告2人未表示意見,亦未符合系爭A戶及B戶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之書面同意情形。是亦難以此認定原告2人有於事前以書面同意被告變更圖面。

⒏綜上,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就原證五平面圖在送照前事

前告知並取得原告丁○○、德品公司之同意。是被告逕以原證五平面圖送照,即違反系爭A戶及B戶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㈡原告丁○○、德品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報酬及利息,

是否有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在送照前事前告知並取得原告丁○○、德品公司之同

意,逕以原證五平面圖送照,違反系爭A戶及B戶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已如前述,此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被告於97年9月8日領取之系爭建照已於98年3月8日過期且失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⒍所載)。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照會過期且失效之原因係因原告2人事後反悔所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查,被告未在送照前事前告知並取得原告2人之同意,逕以原證五平面圖送照,且嗣未再將一樓平面圖變更設計至原告2人同意之情形,即難謂其已依系爭契約及原告2 人之指示完成設計,被告辯稱此不可歸責被告云云,為無理由。

⒊查,系爭契約並未對取得建造執照定有期限,而原告丁○○

於97年8月30日以大雅郵局第11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於函到3日內領取建造執照並為後續之變更設計。被告於97年8月30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後,固於97年9月8日領取系爭建照,然並未為後續之變更設計,原告丁○○乃於97年9月20日以大雅郵局第117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97年9月20日收到存證信函,系爭建照並已於98年3月8日過期且失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⒍及⒎所載)。則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丁○○定期催告其履行後,其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原告丁○○解除系爭A戶契約,為有理由。

⒋另原告德品公司則於98年10月2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974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98年10月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⒏所載)。原告德品公司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解除其與被告間系爭B戶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觀之原告德品公司前開存證信函所載:「……是以,敝當事人特以本函請求臺端於文到7日內承諾願依原設計圖說再次送請建照。逾期不理,則將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並依法訴請賠償業已支付之數項及其他損失。……」。可知,原告德品公司前開存證信函雖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德品公司已於前開存證信函中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履行,故原告德品公司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與被告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系爭B戶契約,亦為有理由。

⒌原告丁○○已於97年3月18日給付被告762,000元;原告德品

公司則已給付被告320,220元,並依法代為扣繳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稅款35,5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及⒉所載)。從而,原告丁○○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

762 ,000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762,000元,及自受領翌日即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德品公司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320,220元,及自98 年11月18日聲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為第259條第3款所明定。

⒉被告雖主張:縱認原告2人解除契約之主張為有理由,惟因

原告2人已受領被告之勞務給付,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被告,爰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2人付款之前,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然查,兩造前已同意之原證四平面圖與系爭建照核准之一樓平面圖即原證五平面圖,兩者並不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⒓所載)。而2份平面圖差異甚鉅,且被告最終以原證五平面圖送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在送照前事前告知且取得原告2人之同意,已如前述。準此,系爭建照之平面圖並非兩造合意之設計圖說,則縱使當時原告2人有同意被告領取系爭建照,然被告事後並未變更該設計,且系爭建照已於98年3月8日過期且失效,又被告最終亦沒有將放棄系爭建照圖說設計權之文件交付原告2人,亦經證人即原告丁○○之女兒乙○○證述在卷(見99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足見,原告2人並未使用系爭建照以建築系爭A、B戶2戶房屋,且系爭建照之平面圖對原告2人亦無利益。從而,原告2人主張其並未受領被告之勞務,應屬可採。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德品公司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規定解除系爭A戶、B戶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其中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762,000元,及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德品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20,220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所示確定為12,588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計算書┌──────┬────────┬──────────┐│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088元│原告已預納。 │├──────┼────────┼──────────┤│證人日、旅費│ 500元│被告已預納。 │├──────┼────────┼──────────┤│合 計│ 12,588元│ │└──────┴────────┴──────────┘

裁判案由:返還設計費
裁判日期:201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