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25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金土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臺中縣○○鄉○○○段六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之臨編一二○四建號建物(不含第四樓層79.92平方公尺、陽台15.12平方公尺及9.45×1.7平方公尺之涼棚等部分)拍賣所得金額(應扣除上開不含面積部分之價金),應自被告等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內予以剔除,並由被告等就抵押債權受償後之不足額與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方式平均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丁○○依序負擔百分之七十二、百分之二、百分之六、百分之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或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到場之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則聲明異議人對該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所明定。經查:本院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將被告等人陳報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列為第一優先順位債權列入分配,並通知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分配,原告98年10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於98年10月20日,不同意原告異議,原告於98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執字第148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曾昆泉其所有臺中縣○○鄉○○○段○○○○○○號,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而臨編1204建號,下均稱系爭1204建號建物),其主要用途係作為廠房之獨立使用,其與同一地號上有保存登記之920建號(下均稱原有建物)各有出入口,顯具有獨立之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顯與920建號建物之部分利用機能、依存程度甚微,而無不可分離之經濟上牽連性,是系爭1204建號建物已具有使用上獨立性。又系爭1204建號建物之主要建築材料為RC造、鋼骨鐵架浪板造,並分1、2、4樓層;而同一地號其上之原有建物之主要建築材料為鋼筋混凝土,並分1、2、3樓層,顯見系爭臨編1204建號建物與原有建物之建築式樣並不相同,應具有構造上獨立性,是系爭1204建號建物已屬獨立之建築物。今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既未臚列系爭臨編1204建號建物,則系爭1204建號建物自非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二)縱使系爭1204建號建物與原有建物共用一門牌和水電,惟此應非判斷增建物是否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之標準,蓋判斷行為客體是否為獨立建物,應僅以該行為客體本身觀察即可,且門牌及水電之申編依據,本屬公法體系之領域,其作用著重在對人民生活品質之強調維護、社會福利政策之健全落實或中央地方權限之合理劃分等現代國家基本任務所應為之行政措置,故難謂得以門牌、水電是否同一,即可逕為推導出系爭1204建號建物非屬獨立建物。系爭1204建號建物既已係具有構造上獨立性及使用上獨立性之獨立建物,即不應為該第一至四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詎執行法院竟疏未注意而將系爭1204建號建物部分所賣得之價金,誤列為被告優先分配受償範疇,尚有未洽。
(三)綜上,應依民法第862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準用民法第887條之規定,就坐落前開土地上之系爭1204建號建物拍賣所得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56萬元,由債權人以普通債權之方式按債權比例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本院98年度執字第148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曾昆泉所有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臨編建號1204)拍賣所得金額556萬元,應自被告等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內予以剔除。⑵前項剔除金額由被告等就抵押債權受償後之不足額與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方式平均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1204建號建物依測量成果圖所載計有1、2、4層,其中第4層部分屬涼棚及陽台,面積分別為52.79及15.12平方公尺,係位於同地段原有建物之第4層,因系爭1204建號建物並無第3層,其出入勢必需行經原有建物,是該部分顯為原有建物之一部份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系爭1204建號建物第1、2層部分,其面積雖大過原有建物甚多,惟其一部份之牆垣係利用原有建物後方之牆壁,因此如除去原有建物之牆壁,系爭1204建號建物即無法遮蔽風雨,故其構造上亦非獨立。
(三)系爭1204建號建物如無原有建物之存在,即無從成為不動產,是均非構造上獨立之建物而應為原有建物之一部份,實不因其建築材料或建築式樣之不同而有差異,而且系爭臨編1204建號建物並無獨立水電而不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四)系爭1204建號建物之第1、2層緊鄰原有建物,均坐落於○○鄉○○○段○○○○○○號土地,該筆土地係利用圍牆將原有建物及系爭1204建號建物圍繞,且需通過原有前方鐵門始得出入,外觀上乃屬同一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
(五)另依抵押人曾昆泉於95年1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6條規定:「本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抵押權範圍包括該土地上之水利權、、建築物、地上物、花園、樹木及附屬該建築改良物之全部設備,包括自來水、煤氣、電氣、冷暖氣、衛生設備等一切物件,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及95年1月26日之切結書約定:「…,該坐落新庄子段658-1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工作物或竹木者(包括未保存登記部分)一併提供抵押在內,…」,可知抵押人增建該系爭1204建號建物,係為與原有建物共同使用以提升建物之效用,並無將其單獨使用之意,實難認系爭1204建號建物之第1、2層有使用上獨立性。是系爭1204建號建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⒈本件訴外人即債務人曾昆泉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臨編建號1204號),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148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所得金額為556萬元。
⒉本件前開土地及原有建物(建號920號)為共同擔保,並設定有下列抵押權(下統稱系爭抵押權):
⑴第1順位:被告合作金庫(91.10.14,最高限額1080萬元
)⑵第2順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97.2.4,最高限額270萬元
)⑶第3順位:被告慶豐銀行(95.11.27,最高限額240萬元)⑷第4順位:被告丁○○(97.9.8,抵押金額240萬元)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1487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
資料(原告訴代對於卷內現場履勘執行筆錄勘驗結果,認定系爭未保存建物,沒有獨立性部分有爭議外,其他無意見)。
⒋本院勘驗結果詳如本院98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所載。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1204建號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並非上開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並無優先受償效力等情,是否有理?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04建號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顯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是應就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之系爭1204建號建物拍賣所得之金額556萬元,自被告等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內予以剔除,並由債權人以普通債權之方式按債權比例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1204建號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之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茲分述如下:
⒈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
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1204建號建物除測量成果圖所示第4樓層、陽
台及9.45×1.7平方公尺之涼棚(此為原有建物920建號之附屬建物部分,誤劃至系爭1204建號建物內,此部分自屬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詳如後述)外,其餘均坐落於原有建物即臺中縣○○鄉○○○段建號920號後方之1層建築物,主體構造為RC、鋼骨鐵架浪板造;而原有建物為3層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物,面積共360.86平方公尺等情,此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勘測並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謄本可稽,復經本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增建物與原有建物間雖有一片鐵皮相連結,並設有通風窗戶,然縱使除去該片鐵皮,對系爭增建物構造之完整性亦無影響,足見系爭增建物與原有建物之構造不同,在外觀上尚非不得加以區辨,且其建築面積甚至達原有建物之數倍,在構造上實已具相當之獨立性。是被告抗辯:系爭增建物之面積雖大過原有建物甚多,惟其一部份之牆垣係利用原有建物後方之牆壁,因此如除去原有建物之牆壁,系爭增建物即無法遮蔽風雨,故其構造上非獨立云云,不足為採。
⒊再者,本件原有建物與系爭1204建號建物雖均有圍牆圍繞
,並由同一大門進出,惟原有建物與系爭1204建號建物各有獨立出入口,原有建物左側與圍牆間通路約有3、4 米寬,係供後方系爭1204建號建物之廠房運輸通行使用;原有建物一樓門口左上方有辦公室字樣的標示牌,一樓內客廳另外有區隔部分的空間供作辦公室使用;系爭1204建號建物目前是債務人經營燭台工廠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足認系爭1204建號建物在構造上可直接對外通行,與原有建物之間並無相通,無須經由原有建物即可對外通行。又系爭1204建號建物做為工廠使用,與做為辦公室及住家使用之原有建物各有獨立之經濟效用,且其建築面積甚至達原有建物之數倍,亦已如上所述,是系爭1204建號建物並非居於輔助原有建物之從屬狀態,而應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築物,自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臨編1204建號建物及原有建物,均坐落於○○鄉○○○段○○○○○○號土地,該筆土地係利用圍牆將原有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圍繞,且需通過原有前方鐵門始得出入,外觀上乃屬同一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且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水電,故系爭增建物無使用上獨立性云云,惟圍牆及前方鐵門之設置,應僅係作為防盜及與鄰地相區隔之用,對於判斷系爭增建物是否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應無影響。又水錶電錶之個數,本不能直接作為判斷使用上獨立性之依據,若建物之兩部分構造上、使用上根本互相獨立,即使共用水錶、電錶,仍非不能作為兩個獨立的所有權客體,僅用水用電之計價彼此應如何區分之問題,況水錶電錶可隨時改為分別裝設,反之,亦可隨時改回合併裝設,是水錶、電錶之個數並非判斷建物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之重要基準。是系爭1204建號建物與原有建物雖共○○○鄉○○○段○○○○○○號土地前方大門進出及共用水電,然應仍不失系爭系爭1204建號建物原有之使用上獨立性。
⒋另被告抗辯:依照訴外人曾昆泉於95年1月23日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時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6條規定及95年1月26日之切結書約定,可知抵押人增建該系爭1204建號建物,係為與原有建物共同使用以提升建物之效用,並無將其單獨使用之意云云,惟系爭1204建號建物是否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揆諸上開說明,應僅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客觀情狀,而無庸考量抵押人增建時之主觀意思,是被告之抗辯,無從資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系爭1204建號建物(不含第4樓層、陽台及9.45×
1.7平方公尺之涼棚等部分)不論在構造、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自得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應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查,系爭系爭1204建號建物構造上應僅係1層建築物,含第2樓之夾層、及5.10×7.20平方公尺之涼棚在內,而不包含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謄本所載之第4樓層
79.92平方公尺、陽台15.12平方公尺及9.45×1.7平方公尺之涼棚等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204建號建物上第4樓層79.92平方公尺、陽台
15.12平方公尺及9.45×1.7平方公尺之涼棚既係屬於原有建物之一部份,顯未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1204建號建物(不含第4樓層、陽台及9.45×1.7平方公尺之涼棚等部分)在構造上可與原有建物區別分離,且面積廣大,又有可自由出入之門戶,使用目的不同於原有建物,有獨立之經濟價值,並非居於輔助原有建物之從屬狀態,無論在構造、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自得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應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於系爭1204建號建物測量圖上誤劃入之第4樓層、陽台及9.45×1.7平方公尺之涼棚係屬於原有建物之附屬建物,顯未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1204建號(不含第4樓層79.92平方公尺、陽台15.12平方公尺及9.45×1.7平方公尺之涼棚)拍賣所得金額(應扣除上開不含面積部分之價金),應自被告等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內予以剔除,並由被告等就抵押債權受償後之不足額與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率方式平均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