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49號原 告 蔡秀葉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木標訴訟代理人 張利生
張伊萍被 告 李界明
賴文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由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負擔新台幣壹萬零參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2萬5180元,嗣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具狀增加請求金額為146萬8695元,有該日書狀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增加而已,核屬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李界明、賴文禧(下稱被告李界明等2人)係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擔任原告居住之寶第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92年10月26日與當時寶第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添財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將基地台機房(下稱系爭基地台)置放在原告居住之寶第大樓乙梯3號11樓頂樓平台,未做任何建築承載鑑定,租賃期間自92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為20970元。97年10月間租約到期時,寶第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仕文經由訴外人威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龍公司)寄發不再續約證明,並通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給予3個月緩衝時間至98年3月,同時移交予新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李界明,然被告李界明等2人竟予以否認,其等未經公開方式及經頂樓住戶同意,於98年4月10日再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續簽5年之系爭基地台租約,每月租金減為15000元。另同大樓2號11樓住戶即訴外人張秀貞曾於97年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管委會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反對再為續約,但事後竟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達成和解,同意將基地台放置在頂樓水塔下方突出物牆面,而未放置在其樓頂平台。原告事後因家中浴室牆壁產生龜裂,發現系爭基地台可能對房屋造成損害,遂於管委會張貼續約公告後,於98年4月12日遞交抗議書,向被告李界明等2人反應不可再為續約,嗣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指派訴外人劉週金至原告住處勘查,原告曾詢問系爭基地台重量,訴外人劉週金告知為複合板製成,重約3、4百公斤,並在勘查後表示系爭基地台不至造成房屋損害,迄今尚無案例,可由原告自行找土木工程人員勘查,當時原告表示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尋找較為妥當,但事後即無訊息,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管委會均不願實際採取行動,原告遂於98年7月24日委請訴外人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針對系爭基地台是否造成原告房屋損害進行鑑定,並於98年10月14日製作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交付原告。
2、寶第大樓管委會貪圖利益,在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隱瞞系爭基地台實際重量,未顧及大樓建築結構安全而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基地台租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及建築法規定,長達6年期間租金收入100餘萬元均進入大樓管委會銀行帳戶,但實際履約者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損害,管委會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皆未緊急處理補救,嚴重影響原告住家生活品質與安全。又寶第大樓乃是連牆、連壁、連棟式建築,因此有11樓才有樓頂平台,外是公用部分、內是私有部分,且系爭基地台之機房長362公分、寬223公分、高293公分,與原告住家僅一牆之隔,原告為單親家庭,平時忙於工作及照顧小孩,無法再承受無屋可住之壓力。原告乃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一半,即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寶第大樓管委會之租約1期為5年,但寶第大樓管委會草率行事,不尊重住戶權益,未考量安全問題,甚至圖利2號11樓之住戶張秀貞,涉嫌背信及危害公共安全,故請求自92年10月至99年12月共86個月,以每月一半租金1萬元計算,合計86萬元,另原告住家修繕費用113518元、土木技師鑑定費用30000元、搬家費用12000元(2趟)、租屋1個月10000元、訴訟費用13177元。再原告因此擔憂地震來時,若頂樓平台偷工減料、承載力不足,房屋可能遭壓毀,98年12月19日花蓮6.8級地震,即有不少基地台造成之意外事件,使原告內心更為擔憂,需每天靠藥物才能入眠,故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每月租金4分之1即5000元,合計86個月共43萬元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以上合計146萬8695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萬8695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寶第大樓管委會第1次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簽訂5年基地台租賃契約時,該屆主任委員為陳添財,當時係在守衛室以勾選方式公開調查住戶意願,幾乎所有住戶均知悉,因大樓老舊需1筆經費作為日後修繕之用,當時原告雖不同意架設,但管委會要求少數服從多數,加上原告當時對基地台認知不足,並考量修繕問題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大公司,應無太大問題。事後原告忙於工作與照顧小孩,亦未深入瞭解架設過程及安全問題。嗣於96年9月至97年8月該屆主任委員黃仕文透過威龍公司,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寄出書面通知,係表明不再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續約,被告賴文禧當時亦擔任監察委員,參與所有會議,清楚所有過程,僅因該屆委員間意見不合,造成溝通障礙。另從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續約說明、合約書上日期、寶第大樓專用章及威龍公司名稱,明顯可知係該屆委員所為之決定。
2、原告知悉損害係日積月累,被告賴文禧既續任監察委員,可與本屆、前屆委員,甚至全體住戶共同商討善後,然原告於98年4月12日在管理室當面向被告賴文禧表示強烈反對續約,反遭刁難無白紙黑字、存證信函、連署書、專業鑑定等,遂於當日下午由守衛室人員轉交抗議書予被告李界明等2人,並在社區公佈欄公布1週,被告李界明怎能否認?被告李界明等2人雖於原告表示反對續約後告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但態度並未積極處理,因被告李界明等2人從98年4月12日至98年5月5日即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匯款日,共有21天之足夠時間得以阻止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匯款,但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仍將租金匯入寶第大樓帳戶內,等同於合約成立。被告李界明等2人固抗辯有積極處理,然迄今系爭基地台仍放置在原告房屋樓頂,而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已說明系爭基地台不應存在於頂樓上,被告李界明等2人積極處理之結果並未給予原告安全保障。故被告李界明等2人為難原告係事實,原告亦已做到被告李界明等2人之要求,被告李界明等2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3、被告李界明等2人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續約之公告方式不當、版面不夠大不願讓所有住戶知悉,原告對被告李界明決定續約乙事完全不知情,亦未曾看過合約書內容,甚至該屆管理委員7人中有4人不知情,1人中立,長達5年之合約怎能如此輕易簽訂?迄今被告李界明等2人尚未就每月租金自20970元調降至15000元?2號11樓住戶張秀貞何以出現於合約書上?租金調降有無經過住戶同意?及合約書在簽約前是否公告等均未做出合理解釋。故被告李界明在續約前顯未詳細瞭解合約書內容,讓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住戶私下談判,失去身為主任委員理應秉持公平處理原則。且寶第大樓住戶有90戶,社區住戶個別(共同)擁有之不動產,並非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不動產,既已有書面通知不再續約,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即應尊重住戶決定,不該私下與個別住戶達成協議,致危害其他住戶權益,擾亂社區原有之平靜。況乙梯頂樓共3戶,2號11樓出現在合約書上,已印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
4、原告遵守管委會決議,準時出席會議,領取費用並無不當。而98年8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正式再表決通過不架設系爭基地台,因寶第大樓屋齡已有14年,經歷921大地震後,已無法再承受1500公斤重量,目前原告房屋主臥室與客廳房間天花板已有滲水浸濕情形,樓頂平台隔熱磚則年久失修損壞情形嚴重,大樓管委會亦準備修繕工程,系爭基地台如不搬走將影響原告權益,且頂樓出入人員稀少,機房24小時供電,若發生公共意外事件誰來搶救?再地震不知何時再發生,難保不會造成意外事件?系爭基地台放置原告頂樓已有6年之久,影響原告生活品質亦長達6年,原告6年付出是否應得補償,尊重鈞院判斷,然請求被告中華電信盡快撤離系爭基地台。
5、原告委請之鑑定機關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已屬具有公信力之單位,兩造均未認識鑑定人,當時係佳福建設委請做鄰房安全鑑定之專業人員,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股長劉週金亦全程參與鑑定過程,如有不公,當時即應提出異議。又系爭基地台約重300~400公斤乃股長劉週金告知,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予土木技師之基地台機房重量分別有1063公斤、1500公斤兩種,相差甚大,而基地台目前重量為3181 .50KGS,曾於99年1月13日搬走2個鐵櫃,尚未加上放在櫃內鋼筋及周圍鋼筋管線,與真實重量仍有差距。事後再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派員重新進行鑑定,於勘驗時並未鑽研家中牆壁,僅鑽研樓梯間天花板上的牆壁,有違鈞院意思。另系爭基地台所有資料均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不應欺瞞單純老百信,使原告處在如此危險環境而不自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每年數十億盈餘,應有足夠財力研發新科技產品取代笨重基地台,而原告僅是單親母親,每月微薄薪資,需支付諸多開銷,實無法再承擔無房可住之壓力,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儘速將系爭基地台搬遷,不要再繼續損壞原告房屋,並影響大樓管委會維修樓頂平台之權益。
6、原告對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技師鑑定報告)認定修繕費用為113518元,原告尊重專業,同意接受,亦同意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僱工代為修繕,但房屋修繕期間,居住品質不佳,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必須再補償搬家費用12000元(2趟)及1個月租屋費用10000元。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必須先行將系爭基地台遷離,原告始同意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進行修繕。另原告房屋天花板已有滲漏現象,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必須負責將頂樓回復原狀,並配合管委會之修繕,相關修繕費用由管委會另行告知。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界明、賴文禧部分:
1、被告李界明雖擔任寶第大樓管委會97年9月至98年8月之主任委員,但造成原告房屋磁磚龜裂之頂樓系爭基地台係於92年間經當時主任委員陳添財召開全體住戶會議同意設置,期間自92年10月起至97年10月止,為期5年,於租期屆滿前,前任主任委員黃仕文以管委會名義發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續約至98年3月。故即使造成原告房屋磁磚龜裂之原因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系爭基地台所致,該租約亦非被告李界明或賴文禧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簽訂或延展,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2、被告李界明依循97年度住戶會議決議與管委會委員會議,並未明確終止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系爭基地台租約之意向決議,且於98年3月中旬,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原持反對意見之另一頂樓住戶張秀貞溝通後,告知張秀貞已同意系爭基地台之續約,管委會遂於98年3月26日逕行公告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續約,並給予所有住戶7至10日之充裕時間回應是否同意,迄至同年4月10日,因未有住戶表示反對,始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續約。然迄至98年4月下旬,被告2人始知悉原告表示不知道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系爭基地台續約公告乙事,並持反對意見時,旋即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反應尚有住戶反對續約,要求退回續約正本。又於同年5月中旬,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未予回應,被告李界明乃再函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要求停止合約簽訂手續,嗣於98年6月5日始取得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續約終止同意書,並依原告建議於98年6月24日召開臨時住戶會議,經決議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98年8月31日前拆遷系爭基地台。但原告自行於98年7月20日張貼公告,表示於98年7月26日委請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至其住處鑑定住宅損害原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98年8月27日以行中豐運字第0980000146號函回覆,因原告已委託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於配合鑑定損害責任完成前,暫停運作搬遷事宜通知。
3、社區系爭基地台之收入,部分係用於每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費及回饋金之支出,用意在提升出席率與意見參與,且原告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回饋辦法實施期間,收取出席費與回饋金,5年來皆無異議。另其餘之租金收入,則納入管委會法人帳戶基金存放,運用於各項公共支出,並非委員個人所得支出。再被告2人秉持服務社區之心,擔任無給職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期間,均依循歷屆社區規約及法令,並延續以前住戶會議決議行事,且於原告提出反對意見後,即予積極處理已如前述,並無缺失,亦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更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事,竟遭原告任意興訟請求損害賠償,復主張被告2人涉有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則日後將無人有意願為社區住戶服務。
4、依被告2人提出管委會98年12月份至99年2月份之會議紀錄可知,管委會確有執行決議發函要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儘速遷移系爭基地台,並非如原告主張怠於處理,原告應向管委會起訴請求,始為正確。
5、被告2人對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無意見。
6、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內容皆未具體表明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如計算賠償金額之基礎及依據、精神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或因果關係等,原告亦未就該等請求權要件負舉證責任,因此請原告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及就相關證據負舉證責任。
2、被告公司為改善通信品質,維護人民通信權益,依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設置無線電台即行動電話基地台,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自屬有權設置。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屋頂平台係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基於共有人使用收益共有物之權能,為區分所有權人出租屋頂平台予他人,收取租金作為公共基金來源之一,用以支出管理公寓大廈之一切費用,自屬有據。
3、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所稱強波發射設備,仍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之認定為準。
況被告公司所屬與系爭基地台相同之他基地台,曾委由「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量測電磁波,其量測報告均符合環保署所公布之「環境建議值」,顯見系爭基地台非屬強波設備。而依據該量測報告顯示,所量測之功率密度皆遠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值。此外由相關主管機關委託專業研究機關進行之量測或研究,亦與前揭量測報告結果相符,如行政院環保署於87年委託國立陽明大學醫學院,針對國內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輸出功率密度值進行實地量測,其量得最大值僅為標準值之3000分之1;又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0年委託中山大學及長庚醫學院共同進行之研究,針對南台灣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輸出功率密度值進行抽樣量測,測得其電磁波輸出功率密度最大值僅為標準值之6000分之1以下,證實國內行動電話基地台電磁波輻射符合且遠低於政府公告之標準。又依行政院環保署所屬網站引用世界衛生組織第304號文件內容所示,行動電話基地台並非強波或類似強波設備,自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2 款規定之適用。
4、原告提出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係以被告公司電信機櫃設備總重量為Wp=4240kg為計算系爭基地台載重之基礎。然該重量之依據為被告公司提供之機櫃構造強度核算書中,為核算機櫃於滿櫃時最大載重狀態下之抗震防風等強度是否符合安全性要求,至於個別站址之電信機櫃設備之實際重量仍應視實際情形而定。就被告公司目前在寶第大樓樓頂設置之系爭基地台,實際重量應為2563公斤。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之結果僅依被告公司系爭基地台總重量及標的物底面積計算出每平方公尺之載重,完全未就該結果與原告所主張房屋龜裂、剝落或其他異樣情形間之因果關係為相關論述,意即原告主張之損害情形是否為被告公司架設系爭基地台所致,或因其他因素所致,如因建築物屋齡及結構或大樓樓頂平台上尚存有他家電信機櫃設備及大樓使用之公共設備等事實所導致,無從得知,且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結論僅為「不符合原結構設計之安全要求」,而非「已破壞原結構設計之安全性」之確定結果,不足證明原告房屋損害情形為系爭基地台間之因果關係。
5、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就修繕費用估價113518元,被告公司認為過高,被告公司另行委請其他廠商估價,其修繕金額為100633元,且為維護原告居住品質,並非每日均施工,乃從寬估算修繕工期為14天,故原告沒有搬家之必要,亦不得請求租屋及搬家費用。
6、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92年10月26日與當時管委會主任委員陳添財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設置系爭基地台在原告居住之寶第大樓乙梯3號11樓之頂樓平台,租賃期間自92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為20970元(但依被告李界明等2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應為每月19000元)。嗣於租期屆滿後之98年4月10日,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李界明再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續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15000元。
(二)被告李界明等2人係擔任97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之管委員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
(三)原告曾於起訴前之98年7月19日申請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住處屋頂正上方之系爭基地台機房載重,是否影響原告住處之結構安全,並於98年10月11日出具北縣土技字第0704號鑑定報告書。
(四)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在本件審理期間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再為鑑定,該公會於99年11月10日出具台省結技鑑字第1983號鑑定報告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房屋所受損害,是否確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在寶第大樓設置系爭基地台所致?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自92年10月間起在寶第大樓乙棟3號11樓即原告住處頂樓平台設置系爭基地台,因系爭基地台機房承載過重,造成原告住家之客廳、房間及浴室等多處牆壁產生龜裂,原告疑有危害大樓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虞,乃自行於98年7月19日申請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基地台機房載重,是否影響原告住處之結構安全,經該公會指派土木技師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基地台機房內機櫃總重量為WP=4240公斤,底面積為8.09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載重為524公斤,而原告住家大樓原結構設計標的物正上方屋頂無任何載重,但設置系爭基地台後,標的物屋頂已增加「原結構設計額外之非預期載重」,已對標的物之結構行為增加負擔,產生不良影響及後果,故系爭基地台對標的物房屋之載重,已不符合原結構設計之安全要求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該公會98年10月11日北縣土技字第0704號鑑定報告書為憑。至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雖認為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未就該鑑定結果,與原告主張房屋龜裂、剝落或其他異樣情形間之因果關係為論述,即原告主張房屋所受損害情形是否確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架設系爭基地台所致,或因其他因素所致,如因建築物屋齡、結構或大樓樓頂平台上尚存有他家電信機櫃設備,及大樓使用之公共設備等事實所致,無從得知云云,並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再為鑑定,本院認為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既有上開瑕疵,復未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疑點為鑑定說明,乃再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派結構工程技師會同本院及兩造於99年4月26日上午履勘現場並為鑑定,在履勘時發現原告住家之客廳電視櫃上方裝潢部分、牆壁、走道間、化粧間、主臥室等處牆壁及主臥室浴室磁磚均有龜裂現象,而系爭基地台機房相對位置在原告住家客廳正上方各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按。另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派結構工程技師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住家裂縫產生位置皆位於牆面,主要樑、柱構件並未發現明顯裂縫,故現況裂縫對原結構強度之影響不大。系爭基地台機房設備重量,於99年1月13日更換前為3181.5公斤,更換後為2537公斤,而機房設備長寬規格約為2.25m×3.80m,計算機房設備作用於屋頂樓板局部區域平均載重,於機房設備更換前、後分別為372公斤/平方公尺、297公斤/平方公尺,皆大於原設計活載重150公斤/平方公尺,但若以機房設備下方樓板承載面積約為8.8m×9.7m,計算該處樓板之平均活載重,於機房設備更換前、後分別為37公斤/平方公尺、30公斤/平方公尺,皆遠小於原設計活載重150公斤/平方公尺,且依目前可通視板底(浴廁)及樑底並未發現明顯之撓曲裂縫,可推測局部區域活載重超過原設計之活載重並未對樓板造成明顯之損壞。至於原告住家之浴室及臥室,配置許多隔間牆,屋頂樓板承受機房設備載重產生垂直撓曲變形,若下方隔間牆緊貼板底或樑底,隔間牆因承受大部分垂直載重,容易因受力而產生裂縫,另屋頂板上方設置機房對於建築物水平設計地震力增加不大等情,有該公會99年11月10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98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住家屋頂樓板上方之系爭基地台機房設備載重固不至於危害原告住家之樑、柱結構安全,惟牆面產生裂縫之原因確為屋頂樓板上方設置系爭基地台機房設備而產生,並有修繕之必要。況兩造就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所示,除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對修繕費用表示過高外,其餘均稱無意見(參見99年12月16日及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所有房屋牆面裂縫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設置系爭基地台機房之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房屋所受損害應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上開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92年12月31日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設有規定。又內政部營建署95年12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66160號函釋意旨:「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與電信法第32條、第33條間之適用疑義,依行政院94年7月13日院臺經字第0940086433號函釋:『1、基於電信法第32條及第33條,已明文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於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得在公寓大廈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且明定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爰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得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在該公寓大廈設置;惟公寓大廈未設置管理委員會者,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至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時,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自不待言。2、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同意設置無線電臺的決議時,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2 款規定之限制。惟該條文依其規定意旨,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效力限制,該條文之適用,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作成決議之事實為前提。』」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李界明等2人於97年9月間至98年8月間擔任寶第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亦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李界明等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寶第大樓管委會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始於92年10月26日,係當時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添財代表管委會簽約,租期自92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為期5年,而現行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係於簽約後之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故系爭基地台租約於97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寶第大樓管委會是否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續約時,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李界明等2人於97年9月間至98年8月間擔任寶第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依被告李界明等2人提出寶第大樓管委會97年7月3日97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所示,其中「討論議題」第2案:「本大樓中華電信基地台合約到期案研討」部分,固決議:「由於頂樓住戶2號11樓(即訴外人張秀貞)有意見,固無法續約,委請管理公司依規函文通知中華電信不再續約」等語,然此議案於寶第大樓97年8月23日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列入第2案討論,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事項為:「本案討論後未進行表決,故依照去年決議執行,若有住戶認定新法規認定頂樓住戶有權反對,即可終止現行合約時,則得依程序向主管機關反映,委員會不得反對主管機關之解釋與決定。」等語,可見依寶第大樓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系爭基地台是否確定不再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續約係持保留態度,俟住戶反應及主管機關解釋而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高於管委會例行會議決議之效力,故寶第大樓管委會97年7月3日97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不再續約之決議即不得執行,從而當時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仕文乃先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續約3個月作為緩衝期間。迄至98年3月下旬,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當時持反對意見之2號11樓住戶即訴外人張秀貞達成和解,訴外人張秀貞不再反對系爭基地台之設置後,被告李界明乃以當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98年3月26日以管委會名義發布公告,表示原爭議住戶已完成協商不再爭議,管委會將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續約5年,期間溯自98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該公告發布後迄至98年4月10日以前,均無任何頂樓住戶再向被告李界明等2人表示反對意見,被告李界明遂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98年4月10日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續約在案,而原告遲至98年4月12日始向管委會提出抗議書表示反對續約之意,並於98年5月16日寄發大里郵局第345號存證信函要求管委會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終止合約,被告李界明乃於98年5月20日以管委會名義發函通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表示另有頂樓住戶強烈反對續約,要求先行中止合約,俟98年8月份住戶大會後再議等語,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亦於98年6月5日與管委會達成協議,同意新合約中止。另被告李界明亦應原告要求於98年6月2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要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於98年8月31日以前將系爭基地台機房設備拆除完畢,事後再以管委會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上情,但原告復於98年7月20日張貼公告,表示已自行委請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之土木技師洪建興博士於98年7月26日下午進行結構安全鑑定事宜,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即於98年8月27日發函通知管委會,以配合鑑定作業為由暫不拆遷系爭基地台機房,俟鑑定結果再與管委會協商等語,而原告於98年10月中旬接獲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確認系爭基地台機房載重對原告房屋有安全疑慮後,隨即於98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以上各節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管委會公告、新合約書、存證信函、抗議書、同意書及管委會、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往來公文等各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李界明於98年4月10日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續訂系爭基地台新租約,乃認為當時持反對意見之2號11樓住戶即訴外人張秀貞已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達成和解而不再反對,且於98年3月26日張貼公告表示管委會將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再行續約5年,迄至98年4月10日以前並無其他頂樓住戶表示反對,遂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續訂租約,故被告李界明當時續約之決定,仍係執行寶第大樓97年8月23日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詳如前述),在客觀上並未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授權,而原告於98年4月12日提出抗議書表示反對續約後,被告李界明亦以管委會名義發函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表示中止合約之意,並依原告之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於98年8月31日以前拆除系爭基地台機房設備,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上情,從而被告李界明上開作為,亦係執行寶第大樓97年8月23日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98年6月24日98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項,因原告為寶第大樓之頂樓住戶之一,原告既已明確表示反對管委會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續訂系爭基地台租約,被告李界明並未拒絕處理原告抗議事項,亦先行發函通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中止租約,進而依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期要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拆除系爭基地台機房設備,故被告李界明之處理方式即使令原告不滿意,但被告李界明等2人仍係代表寶第大樓管委會執行職務,其等2人在客觀上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甚明。況被告李界明等2人當時係以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身分執行職務,除非其等2人執行職務確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行為,否則自不得僅因管委會曾於98年4月10日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續訂租約乙事,遽認其等2人在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尤其在被告李界明等2人擔任上開職務時,系爭基地台機房設備已存在達5年之久,原告房屋所受牆面龜裂之損害究於何時造成,原告並未就該「發生時點」舉證以實其說,無論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或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亦無法確認該「發生時點」為何,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界明等2人賠償所受損害,即嫌無憑。
(三 )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租金部分: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自92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86個月,以每月一半租金1萬元計算,合計86萬元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係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該條文係就區分所有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等,若需維修時之修繕費用應如何負擔之規定,與本件並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糾紛,而係第3人即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設置系爭基地台機房設備衍生之糾紛,2者性質即非類似或相同,要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況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自92年10月間起向寶第大樓管委會租用乙棟頂樓平台設置系爭基地台機房設備,均按期給付租金予寶第大樓管委會,從無積欠租金未付之情事,原告為寶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其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欲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再請求承租期間之租金一半即86萬元,委無可採。
2、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依據前揭結構技師鑑定報告記載,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賠償房屋修繕費用113518元部分,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以修繕金額估價過高為由,另行提出訴外人良餘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其修繕金額為100633元,而原告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提出之修繕估價金額亦表示無意見(參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所有房屋之修繕金額應認定為100633元。
3、土木技師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土木技師鑑定費用30000元,固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統一發票及收據各1紙為證,然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否認應賠償該項費用之支出,而本院認為原告既有委請土木技師鑑定之事實,該項費用之支出即屬原告在起訴前蒐集證據資料之準備,應從寬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但原告卻認為屬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嫌無憑。
4、搬家及租屋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在房屋修繕過程必須搬家2趟及租屋1個月,故請求搬家費用12000元(2趟)及租屋1個月10000元,共22000元云云,然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認為原告既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所有房屋在現實上並未開始進行修繕,即無實際支出搬家費用及租屋費用之損害,則該項損害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生,原告自無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賠償之餘地。況依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抗辯,其委請訴外人良餘營造有限公司估價,並從寬估計工期14天,並非每日施工,亦非全日施工,且依該估價單記載之工項,主要集中在「廁所」壁磚及天花板之汰換施工,其他RC牆面裂縫係以「PU高壓注射」處理,在客觀上已儘量避免造成原告在修繕期間之生活不便,則原告房屋日後進行修繕時,是否確有搬家及租屋使用之「必要性」,即有疑問?原告僅主張維持生活起居品質,而認為有搬家及租屋之必要,自為本院所不採。
5、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13177元(實際含追加部分應為15553元),應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負擔云云,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屬法院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裁判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6條規定辦理,故原告將訴訟費用之支出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一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所有房屋已因系爭基地台機房設備之架設而受損,擔憂日後地震來臨時,若頂樓平台偷工減料、承載力不足,房屋可能遭壓毀,且98年12月19日花蓮地區發生
6.8級地震,即有不少基地台造成之意外事件,使原告內心更為擔憂,每天需靠藥物才能入眠,故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每月租金4分之1即5000元計算精神損害賠償,合計86個月,共43萬元云云,惟依民法第18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須以人格權或重大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而依前述,原告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設置系爭基地台機房設備所受之損害,僅為房屋部分,屬財產權之侵害而已,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其他重大人格法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究竟何種人格權或重大人格法益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43萬元,不足採信。
7、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06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李界明等2人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除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請求賠償於100633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外,原告其餘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原告預納)及第一審鑑定費用135600元(含原告墊付土木技師鑑定費用30000元,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墊付結構技師鑑定費用105600元),共計151153元,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6.85,爰命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額10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代提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