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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5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古立先於民國83年10月10日所書立如附件所示之「留字」為其遺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福康,現已變更為乙○○,被告具狀由乙○○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之留字為被繼承人古先立生前所立遺囑,且遺囑中有將遺產全部贈與原告之意,乃請求被告將古先立遺產交付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7萬3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於民國(下同)99年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古立先於83年10月10日所書立如附件所示之「留字」為其遺囑。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已故訴外人古立先(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Z000000000號)為退除役官兵,於97年1月25日去世,因古先立未婚,僅有親人姪孫女即原告與其他姪孫女古敏華、古佩玉三人,古先立因有感原告同意所生之長男約定從古姓,得讓古家血脈繼續延續,同時不甘數百萬元積蓄全部歸國庫,於83年10月10日書立遺灟即「留字」乙紙交原告保管,言明其走完人生終點時,願把全部財產交給原告繼承;因被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明文規定,被告為古先立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並依上開管理辦法第6條向承繼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原告於知悉催告後,持前述古先立之「留字」乙紙,向被告聲請交付贈與物,被告竟稱該「留字」該非屬古先立之遺囑,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取得遺贈物,惟系爭「留字」乙紙本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規定,原告依遺囑內容為受遣贈之人,自得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物。被告竟為否認,使原告之法律地位不明,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古立先於83年10月10日所書立如附件所示之「留字」為其遺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文書「留字」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系爭「留字」其未載明為遺囑,且非依遺囑之格式書寫,尚難系爭留字為遺囑,縱其為真正,依留字內容探究其真意,應屬死因贈與,本件遺產總額為現金530萬6728元,至99年1月5日止,於計算收入及扣除管理遺產必要支出後,古立先尚有遺產517萬3955元(遺產加收入為530萬6728元,支出13萬2773元),被告忠於法律執行遺產管理,原告將來如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之「留字」,為古先立生前所書立之遺囑,且指示將其所遺留之財產贈與原告,今古先立已去世,原告對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於完成公示催告繼承人、債權人之程序後,得請求交付遺贈物,被告為古先立之遺產管理人,惟對原告主張之「留字」,否認其為古先立之遺囑,並進而否認原告受遺贈人之地位,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不明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已故訴外人古立先(身份證:Z000000000號)為退除役官兵,00年0月00日生,於97年1月25日去世。

(二)被告為古立先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對古立先之遺產,向其住地在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96年6月12日97年度家催字第113號裁定),並已公示催告期滿。

(三)至99年1月5日止,於計算收入及扣除管理遺產必要支出後,古立先尚有遺產517萬3955元(遺產加收入為530萬6728元,支出13萬2773元,明細如卷附被告99年1月5日答辯二狀所附之遺產收支查詢作業一份之記載)。

五、原告主張如附件示之「留字」為古先立生前所書立,且該文書為遺囑,其上之記載,乃係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意等語,被告就其為古先立遺產管理人,及系爭「留字」之文書,為古先立生前所書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如附件示之「留字」為遺囑,並進而否認原告為受贈與之人,惟查:

(一)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囑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又遺囑之成立固有一定之法定要式,惟非謂其書立之書面上必須有「遺囑」二字,方屬遺囑文書,如書寫人因諱於死亡二字,而未載「遺囑」二字,然依其文義足以判定該文書為記載被繼承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單獨行為之文書,該文書即屬遺囑,不因其未載遺囑二字而得否認其為遺囑之效力。本件如附件示之「留字」,其記載:「一、我古先立如果走完了人生的終點,願把我的全部財產交給姪孫女甲○○(即原告)繼承,特此留字為憑。二、敬請榮民服務處、軍儲、台銀、郵局單位查明許可,繼承人甲○○領取本人的全部存款。三、此留字是本人親筆,可在我填寫存款卡片上查對筆蹟(跡之誤載)。中華民國83年10月10日於屏東市留字人古先立。」等語,依系爭「留字」第一段之記載「我古先立如果走完了人生的終點,願把我的全部財產交給姪孫女甲○○(即原告)繼承,特此留字為憑」,按所謂「走完了人生的終點」即為生命終了之意,甚為明白,顯示古先立生前諱言「死亡」,而對以「人生命終了」取代死亡之意;又「願把我的全部財產交給姪孫女甲○○(即原告)繼承,特此留字為憑」之記載,意謂古先立有將其遺留人世之全部財產贈與原告之意。且參諸其第二段記載「敬請榮民服務處、軍儲、台銀、郵局單位查明許可,繼承人甲○○領取本人的全部存款。」,無非是希望其寄託存款之機關,於其死亡後,依遺囑將遺產交予原告,是依上開記載文義,堪認系爭「留字」係古先立為使其最後處分產財之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原告主張系爭「留字」之文書,為古先立生前所立之遺囑,應屬可採。再者,系爭遺囑文字內容,為古先立自書遺囑全文,且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依前所述,堪認系爭「留字」記載之內容為古先立生前親立之遺囑無誤。被告抗辯系爭「留字」因未載遺囑二字,進而否認系爭「留字」為古先立之遺囑,自無可採。

(二)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7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如附件示之「留字」,其內容為古先立生前所書立,且為古先立單獨所為,並無相對人,且其內容係是表明其死後,所留之財產全部贈與原告,顯係為單獨行為,而非契約行為,依上所述,系爭「留字」應屬遺囑,而古先立於遺囑中將其所留遺產贈與原告,原告為受遺贈人,亦可認定,被告抗辯:系爭「留字」依其文義記載,非屬遺囑而係死因贈與契約,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如附件示之「留字」既為古先立之遺囑,且其有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意,顯見系爭「留字」為古先立為遺贈財產予原告,於生前所書立之遺囑無誤,被告就該「留字」否認其遺囑,進而否認原告受遺贈人之地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古立先於83年10月10日所書立如附件所示之「留字」為其遺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交付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