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55號原 告 何益寬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告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Q、P、19、20連線部分(面積十六點四八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4、5、6、25、16、17、18、19連線部分(面積五十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定為陸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賴平雄變更為蔡篤乾,被告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P、19、20連線部分面積16.48平方公尺及57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4、5、6、M、25、16、17、18、19連線部分面積
5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
P、19、20連線部分面積16.48平方公尺及57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4、5、6、M、25、16、17、18、19連線部分面積5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44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溝渠)拆除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3元。其中金錢給付部分,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70土地
)及同段57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0-1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57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Q、P、19、20連線部分面積16.48平方公尺、及系爭570之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4、5、6、
M、25、16、17、18、19連線部分面積50.52平方公尺設置溝渠設施(下稱系爭灌溉溝渠),即屬無權占有,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570及570-1土地,被告已侵害原告就系爭570及570-1土地之處分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原告對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歸屬,致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可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設立地上物,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被告越界所占用之系爭570、570-1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48平方公尺及50.52平方公尺,而上開系爭二地,其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高達17,500元、17,999元,而申報地價分別僅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2,229元,明顯偏離系爭土地之市價,再者,系爭570及570-1土地地處豐原區內,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方便,又依據系爭570及570-1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該地地目為建等情事,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下:
⑴系爭570土地部份:2080元(申報地價)×16.48(占用面積
)×10%(租金率)×5(年)=17,139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下同)。
⑵系爭570-1土地部份:2229元(申報地價)×50.52(占用面
積)×10%(租金率)×5(年)=56,305元。⑶每月應給付部份:【2080元(申報地價)×16.48(占用面
積)×10%(租金率)÷12】+【2229元(申報地價)×50.52(占用面積)×10%(租金率)÷12】=1,223元。
㈢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係規定,即被告欲使用
他人之土地應須經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等程序,本件被告既未向原告承租或價購系爭570及570-1土地,自不得使用原告所有系爭570及570-1土地。況原告所有系爭570及570-1土地其旁之土地同段571地號土地即為被告所有,被告本應將地上物置於其所有土地之上,而非建於原告所有系爭570及570-1土地,原告所有系爭570及570-1土地亦自始無提供被告使用之情形,被告辯稱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移除乙節,應屬無據。又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固謂:「農田水利會使用他人之土地,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法徵收。至於同條第二項係指農水水利會組織通則未頒布前(即54年7月2日前),人民已提供農田水利會使用之土地,農田水利會可照舊使用,若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頒布後,農田水利會欲使用他人之土地,則應依法徵收,始得為之」,揆其研究意見要旨,其要件係於54年前他人自願提供供農田水利會使用,本件系爭570及570-1土地係被告於921地震後重新興建溝渠並無權占用毗鄰之原告所有系爭570及570-1土地,本件原告並無如上開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所載自願提供使用之情,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8月8日辯論期日亦自承無任何事證證明原告在知悉被告越界建築後,仍默示同意其使用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乙節,應不可採。
㈣又本件被告所設置之系爭灌溉溝渠非屬房屋建築物,其價值
亦非如可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物,其當不符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要件。再者,被告所有系爭571地號之土地面積高達189.01平方公尺,被告竟置於其旁未加使用,甚至同意第三人佔建臨時建物車庫,卻將高達67平方公尺面積之溝渠設置於原告之系爭570及570-1土地上,被告所建系爭溝渠,並非萬年溝渠,如被告所述,此為灌溉溝渠,則依理及經驗法則,被告對該溝渠應編有維護及修繕之費用,被告大可將系爭溝渠越界建於原告所有系爭570及570-1土地之部份移回其旁被告所有系爭571地號土地之上,且其旁之地形亦無不能將系爭溝渠移回使用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對被告之利益及公共利益,應毫無減損可言,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添㈤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P、19、20連線部分內面積16.48平方公尺及57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4、5、6、M、
25、16、17、18、19連線部分面積5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3,444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溝渠)拆除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3元。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按A、B兩地毗鄰,A地為水利會所有可供水圳用之水利地,B
地為私人所有,苟水利會之溝渠,占用B地,B地所有人對水利會提起拆除溝渠,交還土地之訴,此時有無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規定之適用?應視水利會占用B地之時間而定,苟水利會係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頒布前(即54年7月2日前)即占用B地,作為溝渠使用,則農田水利會可照舊使用。反之,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頒布後,農田水利會始使用B地,則應依法徵收,始得為之,此有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研究意見可考。經查系爭570及570-1土地上系爭灌溉溝渠,係屬牛稠線溝溉溝渠之一部,系爭灌溉溝渠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54年7月2日頒布前即已存在,自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照舊使用。且依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主要在解決54年7月2日以前溝渠即占有土地之問題,即令無法證明當時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亦應認符合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未向原告承租或價購系爭570及570-1土地,自不得使用系爭570及570-1土地云云,自無足取。系爭灌溉溝渠因921地震有所毀損,然被告僅就原溝渠辦理修復工程,並非重新施設溝渠。本件被告認在長達54年至本件訴訟前,原告及其他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為有默示之同意。復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以,所有人就所有物所享之各項權能,應受法令之限制。系爭灌溉溝渠係供灌排水使用,縱有使用原告之土地屬實,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得照舊使用。即令不然,原告仍有容忍之義務,均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灌溉溝渠,併返還占用之土地。
㈡又原告請求移除之系爭溝渠具有頂蓋,且兩側有溝壁,係屬
供公眾即農民灌溉使用之構造物,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屬建築物之一。次查系爭牛稠支線921地震後之渠道修繕工程,總長838.5公尺,費用合計11,461,412元,此復有工程登記表可參,而被告所有系爭溝渠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538、540-1、569地號之長度約為70公尺(即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4、1、2、R、Q、P、3、4、5、6、M、16、
17、18、19、20、21、22、23連接之範圍)。若依其長度之比例予以計算其修復費用,約為956,826元(11,461,412 ÷
838.5×70),已近百萬元,係屬與一般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原告所有系爭570及570-1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71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所有上開571地號土地於92年重測前登記面積為423.75平方公尺,重測後則僅剩189.01平方公尺,其土地寬度亦大幅減少一半以上,此有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與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另被告於921地震後,在89年間辦理八寶圳中下游牛稠支線修復工程(包含系爭土地之溝渠修復工程)時,因當時尚未重測,其所修復之系爭溝渠原坐落於被告上開571地號土地,嗣因92年間重測大幅減少被告所有571地號土地之面積與寬度,致使被告修復之系爭溝渠之一部分,改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何宏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538、540-1地號及原告與訴外人何漢卿、楊欣蕙、楊明勳、楊秉達、謝何蘭、張何嬑敏、黃何月娥、張何阿正、楊雅婷等人共有之同段569地號土地上。基此,本件係因重測導致被告所有系爭溝渠之一部坐落於原告土地上,被告並非故意逾越地界,而將系爭灌溉溝渠之一部分蓋在原告之土地上。
㈢再查,系爭灌溉溝渠為供附近農田灌溉使用之溝渠,若予以
拆除將有害於公益。況且,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西側臨近於被告所有571地號土地之處,且與原告其餘之土地有10公尺左右之落差,兩者間並施設擋土牆用以為區隔其使用範圍,此有照片2張可憑,足見原告就系爭溝渠所占用之土地部分本難以規劃利用,其拆除系爭溝渠取回土地之利用價值甚低。是以斟酌上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自應免為移除。另原告抗辯系爭溝渠之西側,仍屬被告之土地,可供遷移云云,惟查系爭灌溉溝渠西側之土地已遭第三人之建物所占用,此有上開照片可憑,已無從遷移。再者,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溝渠,係屬牛綢支線之一部,若冒然將占用原告土地之系爭灌溉溝渠往西側遷移,恐影響整體溝渠之流暢性。
㈣末查,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訴請拆除系爭灌溉溝渠,有損及附近農民之灌溉利益,致他人、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反觀,原告取回遭占用之土地,由於高低落差甚大,所取得之利益甚為輕微,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上開判決之意旨,自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570、570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99年6月8日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570
地號編號Q、P、19、20範圍,面積合計16.48平方公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570之1地號內編號P、4、5、6、M、25、16、17、18、19範圍,面積合計50.52平方公尺之溝渠為被告所管理占用原告系爭570、570之1地號之土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570、570-1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70土地編號Q、P、19、20連線部分、面積
16.48平方公尺及系爭570-1土地編號P、4、5、6、M、25、
16、1 7、18、19連線部分、面積50.52平方公尺興建溝渠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另案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本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認雙方主要爭點為:⑴被告可否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繼續使用系爭土地?⑵本件原告有無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570、570-1土地興建灌溉溝渠?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及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⑷原告請求相當無權占有部分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570土地如附圖所示Q、P、19、20連線及系爭5
70-1土地如附圖所示P、4、5、6、M、25、16、17、18、19連線部分之系爭灌溉溝渠,係於54年7月2日前已存在使用,迄今仍照舊使用,且為原告默示同意使用系爭570、570-1土地而興建系爭灌溉溝渠,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570及570-1土地自有正當權源等語,惟查:
①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應
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此為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中之第2項,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於該次修正時所增列,立法院審查會就該項規定所擬原條文為:「原為無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不得拒絕」,且行政院亦提出三點說明:⑴臺灣省內之水利工程所使用土地,多為日據時代大多數農民提供,光復後新建水利工程不多,其所使用之土地,均係依法徵購徵收而來,不致發生糾紛。本條第2項僅係對於日據時代無償提供使用土地,為免除糾紛而加以規定者。雖然當時有無強迫情形,現在無法考證,但就捐獻土地,充當公益之立國精神而言,由有錢人無償提供水利使用土地,而保持其所有權,亦屬無可厚非。⑵「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並無類此之規定,但在其「施行細則」第37條中,則規定:被徵收土地對於原經使用之水井、道路等仍可繼續使用,此與本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相符。⑶最高法院對於此類案件有不同之判決,因為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中未加規定,僅在「施行細則」中有補充規定,不足為法律上之依據,行政院鑒於前此之疏漏,乃於本法第11條增加第2項加以明確之規定(參見卷附立法院公報第59卷第3期第23頁至第24頁)。其次,立法院於該項增定條文通過前之二讀審查會中,支持審查會原條文之委員表示:根據經濟部資料,日據時代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均為無償,該等土地之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於「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後,因所有土地減少,乃提出補償之要求,因而形成糾紛,第2項之增列,即為解決此一問題。至於光復後政府均依據憲法規定,以協議承租、承購或依法徵收之方式取得供水利使用之土地,自不致產生爭議(參見同上立法院公報第22頁胡鈍俞委員之發言);另該項規定,依照我國「修橋舖路」的立法精神來看,絕非「強制沒收」私人財產,而係基於我國傳統熱心公益之立國精神而予制訂者(參同上立法院公報第23頁冷彭委員發言),可知上開條文,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因日據時代無償提供為水利使用土地之地主日後要求補償而導致糾紛,非在違背憲法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嗣後,張子揚立法委員將審查會所擬前揭條文文字,修正為如現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而由張子揚委員針對該修正案所提意見:倘土地原屬私人所有,政府無償使用,即等同於霸占,與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之精神殊有違背,其所提修正案(即現行條文)則豁免原先無償提供私人土地作水利使用之人,在使用期間,就該土地繳納稅捐之義務,如此可避免該等土地之所有人為要求補償而產生之紛爭,亦使政府使用私人土地取得合法依據(參見同上立法院公報第32至33頁張子揚委員發言),顯見該項修正,意在免除行政院原提案所使用文字,於解釋上可能衍生政府未經法定程序即得占用私人土地之違憲疑慮。惟就該項規定規範之對象,仍為日據時代即經所有權人自願無償提供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者,則並無二致。是以,除符合前述要件之土地,得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由農田水利會照舊使用外,農田水利會欲利用其他土地作為水利設施或工程用地,均須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透過承租、承購或依法徵收等途徑,取得土地使用權,否則即屬無權占用私人所有之土地。
②被告雖抗辯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灌溉溝渠,於54年7月2日即已
存在系爭570、570-1土地上一節,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系爭灌溉渠道於54年7月2日前興建在系爭570、570-1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重測前地籍圖,僅足證明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水利地,尚無從證明系爭溝渠在54年7月2日前即已存在,亦無從證明系爭灌溉渠道於54年7月2日前即由地主起即由系爭570、570-1土地地主提供而興建興建在系爭570及570-1土地上作為水利使用。此外,被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渠道係於54年7月2日前即存在系爭570、570-1土地上;又查,系爭57
0、570-1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443-2地號水利地為相鄰之土地,而系爭灌溉溝渠係興建在系爭570、570-1土地而緊鄰臺中市○○區○○段○○○○ ○○號水利地,在未經測量前,遭占用者是否可立即知悉被占用之事實,非無可疑,尚難僅憑被告興建系爭灌溉溝渠之時間長短,即證明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於系爭570、570-1土地上興建系爭灌溉溝渠,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當時該地所有人曾自願無償提供土地興建系爭灌溉溝渠作為水利上使用,依據前述說明,系爭灌溉溝渠顯非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照舊使用之原供水利使用水道,被上訴人自應遵照同條第1項規定,依循承租、承購或依法徵收等途徑,始能合法使用系爭570、570-1土地,其捨上開法定程序而不為,擅自占用系爭570土地如附圖所示Q、P、19、20連線及系爭570-1土地如附圖所示P、4、5、6、M、25、16、17、18、19連線部分,自乏正當權源。
⑵被告又辯稱: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第796條之1第1項
,及同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拆除系爭灌溉溝渠等語。經查,系爭570土地遭如附圖所示Q、P、19、20連線部分遭占用面積為16.48平方公尺,系爭570-1土地遭如附圖所示P、4、5、6、M、25、16、17、18、19連線部分遭占用面積為50.52平方公尺,所占用面積非少,且依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與系爭570、570-1土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號水利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將系爭灌溉溝渠移至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水利地非艱,難認影響公共利益甚大,至被告所辯其所有之該443-2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等語,亦應係被告自行向無權占用之人另訴請返還,而非據以合理化其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是以本院斟酌兩造利益,被告不得以此作為不移去或變更系爭灌溉溝渠之正當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灌溉溝渠後返還土地,仍無不當,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被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灌溉溝渠返還土地,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不構成權利濫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⑶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土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建地,其上有原告所興建之建物,而被告所興建為供公眾使用之灌溉溝渠,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照片2張及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合理。而系爭570及570-1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1月起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2,229元,有系爭570、570-1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每月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系爭570土地部分為114元(計算式:2080元/平方公尺×16.48平方公尺×4%×1/12=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570-1土地部分為375元(計算式:2229元/平方公尺×50.52平方公尺×4%×1/12=375元),復被告自陳系爭灌溉溝渠興建時間早於54年前,則原告請求回溯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據此計算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70、570-1土地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9,340元【計算式:(114+375)元×12月×5年=29,340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570、570-1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5,868元(計算式:489元×12個月=5,8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70、570-1土地
,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5701土地如附圖所示Q、P、19、20連線部分、面積為16.48平方公尺,及系爭570-1土地如附圖所示P、4、5、6、M、25、
16、17、18、19連線部分、面積為50.52平方公尺之系爭灌溉溝渠拆除後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340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570、5 70-1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70、570-1土地興建供公眾使用之系爭灌溉溝渠,則被告於返還系爭57
0、570-1土地前,自須事先另行興建新灌溉溝渠以供公眾灌溉使用,此非一蹴可幾,本院斟酌兩造情況,認宜予被告六個月之履行期間,俾資兼顧。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則為全部勝訴,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此部分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