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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77號原 告 夏楷隸即台中市私立戴爾英文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被 告 王志偉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 康智綿被 告 楊美華

何光傑艾思英檢有限公司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 郭銀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志偉、楊美華、何光傑或被告王志偉、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楊美華、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何光傑、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王志偉、楊美華、何光傑及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長14.5公分,寬

4.5公分),以十四號字體之篇幅,刊登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示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王志偉、楊美華、何光傑、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偉、楊美華、何光傑及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並以14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寬4.5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經原告多次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最後再於99年2月10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王志偉、楊美華、何光傑應連帶給付12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志偉與被告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英美公司)應連帶給付1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康智綿與被告英美公司應連帶給付1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楊美華與被告英美公司應連帶給付1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何光傑與被告英美公司應連帶給付12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郭銀芬與被告艾思英檢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艾思公司)應連帶給付1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前六項聲明,如被告王志偉、楊美華、何光傑、康智綿、郭銀芬、英美公司與艾思公司之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即免為給付之義務。⒏被告等應以14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寬4.56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⒐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得加以爰用,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台中市私立戴爾英文短期補習班(下稱戴爾美語)之

獨資負責人。自民國95年起,於知名網站「雅虎奇摩知識討論區」之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的公開討論區留言版,先後發現有不知名之人士以「MICHAEL」等匿稱,分別發表所謂「最近找多益補習班的心得」文章。經仔細核對渠等不同匿名人士的文章內容,不但編排方式相同,甚至對每家補習班的感想也完全相同,其中有關原告部分竟記載:「7.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文看DVD,怪怪的好像升學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一班學生10個有10種價錢,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自己沒優點」等負面評價及陳述,文章內容未具體陳述其詢問原告所經營之戴爾美語之報名價格為何及其資訊來源為何,且不同匿名卻有完全相同感想,足證文章內容明顯意圖詆毀原告補習班之名譽。此外,另發現有署名為「Daniel」、「May」、「大甲」、「心靈雞湯」、「匿名」等不知名人士,發表「我先說朋友告訴我戴爾的上課方式…老師照著課本唸~課本拿起來後~內容有問與答~就一個同學唸問題一個同學唸答案~接著老師翻譯…唸完後~後面就有要我們練習聽力~就開始聽~聽完後捏~老師就翻到課本後面的答案~也是一樣~題目唸出來~接著就說:『答案是(C)。』…降是怎樣~請老師來當翻譯師唸給我們聽ㄉ…實在是…$#%@*%)@口說會話原本以為是老師會跟我們用英文交談…結果捏…課本拿起來~開始唸~唸完+翻譯後~互相找一個伴一個當A一個當B練習~唸完後就沒ㄌ…就降一堂課上完ㄌ…」等不實內容;更甚者,有些文章內容另附加「然後他們不准學生交談~下課也不行~我們只有用傳紙條的方式~或下課後在外面交談~才知道不准交談原來我們學費都不一樣~5個同學5種學費~有人繳的錢很多~可以上的課卻比繳的少的少~而且不管你要考TOEI C多益~全民英檢~托福~IELTS~不分程度都在一起上課~大家都覺得被騙了~我們跟櫃檯反應~收了錢的顧問避不見面~今天還看到~下次來收錢的那個就離職了~推來推去~要找主管~永遠找不到~問老師,老師說別家分校也都這樣~他也沒辦法……」云云,文章內容全然未具體指明係位於何處之原告補習班,且不同人士竟然上課經驗相同,連表達上課心得的特殊字元及斷句也完全相同,足證文章言論亦應屬複製前段相關內容,並捏造出後續不實陳述。

㈡上開涉嫌妨害原告所經營之戴爾美語名譽之犯罪事實,雖曾

由台北戴爾美語之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1998號受理,惟因網路毀謗查證IP有所困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部分事實難以查證IP,告知告訴人撤回一部分無法查得IP位址之犯罪事實,詎告訴人具狀撤回後,竟遭板橋地檢署以撤回犯罪事實之一部及於全部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與交付審判(交付審判尚未有結果)。後經閱覽相關卷宗後,發現被告何光傑於該案中陳稱:「˙˙是台中補習班一位楊美華叫我PO文的。楊負責全省人事˙˙」,且匿名「MICHAEL」、「碩士」、「小宜」於網路刊登上開不實言論。原告方知係被告王志偉及楊美華提供稿件,唆使被告何光傑即被告英美公司員工在網路上以學生身分登載不實言論以毀損原告之商譽,其登入雅虎奇摩知識服務之IP位址為59.120.77.61,登記用戶為英美公司,地址則為「台中市○○區○○路○○○號3樓」。

㈢被告王志偉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雅虎奇摩知識討論

區中,暱稱「綠光森林」於96年6月26日所張貼損害原告商譽之不實資訊,其電子檔來源係出自於其自己所為,該暱稱所屬帳號為denial11011,其開立帳號之IP位址為610.229.

80.216,而同帳號下仍有另一暱稱「May」,早於95年3月15日即已於雅虎奇摩知識討論區發表不利於原告商譽之不實言論,是兩暱稱既屬同一帳號,並經被告王志偉於偵查中自承其一,足徵被告王志偉最早於95年3月15日即已有侵權行為。被告復於本件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審理時自認「MICHAEL

HE、MICHAEL、碩士、小宜」所PO文部分為被告英美公司員工所為。且被告等最後一次於網路上散佈不實言論之時間係以帳號anjo2356tw,暱稱小宜,於96年12月25日至雅虎奇摩知識討論區所發表。是被告等實係有計畫性自95年3月15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於雅虎奇摩知識討論區散佈不利於原告之不實言論,對原告商譽侵害甚鉅。另上開網路使用者帳號為sun_ en9,登入IP位址發現該使用者經常出現在高雄艾思公司(IP:59.120.247.245)及屏東艾思公司(IP:59.1

25.251.49)之網路位址,而該二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郭銀芬,其網路管理人則是被告王志偉,基於與前述被告王志偉所為之侵權行為屬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並追加艾思公司及其代表人郭銀芬為本件被告。

㈣原告所經營之戴爾美語係美國托福留學考試官方機關授權亞

洲台灣區托福合作考場機構、英國文化協會雅思留學考試官方機關授權亞洲台灣區雅思合作考場機構、中華民國國際職能教育發展協會合作伙伴、多益普級英語測驗台灣區協助推廣中心,足見戴爾美語在業界專業程度上受到相當肯定與認同,其商譽、信譽卓越。詎被告等以網際網路上散佈不實資訊等不法手段侵害戴爾美語商譽,其對戴爾美語所造成之商譽不可謂不重。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王志偉、楊美華以及何光傑依照共同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因從被告何光傑之證詞可證,其負責招生以及上網PO文章,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該行為為被告王志偉、楊美華共同為之,且被告王志偉為被告英美公司及艾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康志綿與郭銀芬為登記負責人,楊美華及何光傑為被告英美公司之員工,是該公司亦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等規定,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⒈被告王志偉、楊美華、何光傑應連帶給付120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志偉與被告英美公司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康智綿與被告英美公司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楊美華與被告英美公司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何光傑與被告英美公司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郭銀芬與被告艾思公司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前六項聲明,如被告王志偉、楊美華、何光傑、康智綿、郭銀芬、英美公司與艾思公司之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即免為給付之義務。⒏被告等應以14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寬4.56公分、長

14.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⒐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於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被告等自認之網路暱稱「MICHAELHE」、「MICHAEL」、「碩

士」、「小宜」發表文章係被告英美公司員工所刊登者外,尚有其他原告已查知之網路使用者帳號及IP位址,其中網路使用者帳號「rosa0000000」之IP登記位址係被告王志偉板橋市自宅家中(被告王志偉住家地址之IP位址為61.229.72.239,61.229.75.51),且該帳號上網發文時間均為凌晨或午夜時分,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觀,自得合理推斷該帳號係為被告王志偉所使用,且綜觀被告王志偉於此一時間先後均有使用其他帳號多次上網刊登不利於原告經營之不實資訊等情,亦足推論與其他網路帳號發表內容相同之系爭網路使用者帳號「rosa0000000」亦為被告王志偉所為。

⒉被告王志偉前已自承系爭網路上所流傳之不實言論內容之電

子檔均為其所提供,且被告王志偉於此同一時間之先後,亦發表內容相同之文章,對原告所經營之戴爾美語進行不實攻訐,顯然其對於利用網際網路資訊流通散佈迅速之特性知之甚詳,足見被告王志偉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存在,而對於其他網路使用者轉貼、散佈其所張貼之文章有預見可能性,且對此一結果顯無反對之意思,是被告王志偉不無利用他人侵權行為以達自己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又縱使網路使用者帳號「denail11011」、「q690714」、「a00000000」、「aa6 00525tw」非被告等所為,而無法查知其身分,惟其同樣屬於侵害原告所經營之戴爾美語名譽之行為,與被告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應共同負連帶責任。是被告王志偉、楊美華、何光傑應就此共負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等聲稱其所為之言論係出於善意,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項

,被告等業已盡查證之責任,主張渠等所為之言論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應受保障而無庸負民刑事責任等云云。

⑴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文之解釋意旨,僅

在減輕行為人證明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仍須行為人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若欲主張言論免責尚應具備下列要件,始得主張免除刑事誹謗之責:①被告須提出真正證據資料;②非真正之證據資料提出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

⑵被告等自承被告王志偉備有十種版本用以網路發表文章之用

,顯見系爭不實誹謗文章並非渠等因一時網路使用者留言發問而回應之單純意見,且該不實言論之IP位址遍布全省北中南各地,發文地點分別係被告何光傑家中、被告王志偉家中、台中英美公司、高雄艾思公司、屏東艾思公司,其地點及發言角度、目的均係立於與戴爾美語競爭地位,期間最早自2006年3月起至原告舉發時間2008年3月間,發言次數不下數十次之多。從被告等所為之內容、次數、期間、刊登文章所使用網路之地點各項以觀,足證被告等所發表之言論絕非僅係單純主觀價值判斷,其不法意圖昭然若揭。又被告王志偉於網路上並未表明其係被告英美或艾思公司之員工,而其於網路上以數個暱稱方式發表文章,並以學員角度發表看法,意在混淆社會大眾視聽,企圖形成多數貶損毀壞戴爾美語商譽之虛偽言論,該行徑足使社會大眾陷於錯誤而認為戴爾美語教學品質、經營管理不佳,此等行徑均足以認定被告王志偉等人係計畫性惡意於網路上散佈不實誹謗戴爾美語之資訊,其不僅客觀無具體事實得以推認為真實,其行為態樣更顯得係出於計畫性之惡意,均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⑶又被告等雖主張其所張貼之言論內容,僅係個人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云云。然此部分實已涉及客觀事實上優劣評斷,足以促使其他不特定多數之網路瀏覽民眾產生不良觀感進而影響原告商譽。且被告英美公司與原告同為市場上美語補教業者,其對於補教業於教學、經營、行銷各方面均應具有相當專業熟稔程度,原告教材、學費是否已達社會通念上之錯誤、混亂而有誤導、欺瞞前來報名學習社會大眾之程度,亦應具有相當認知,是被告等所刊登之言論顯有刻意偏頗而屬誹謗之虞。

⑷系爭網路留言雖係針對各家補習班所為之「心得發表」,然

相較之下卻僅針對原告所經營之戴爾美語部分,有明顯批評誹謗貶抑之描述,變相刻意貶抑戴爾美語在整體美語補教業者間之評價與市場上商譽,非如被告等所辯係單純建議性言論。又被告等辯稱前揭所載內容係主觀價值判斷屬言論保障之範疇,惟參酌首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見解,言論自由所受到保障之界線仍須以所發表言論之內容係真實,或其發表人屬善意始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並非所有可受公評之事無分真偽黑白對錯均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是被告尚應舉證證實其言論內容屬實或其屬善意始得受保障,被告等執此為辯,亦不足採。

⑸另被告等雖提出被證2、3、6之資料,欲主張其於網路上發

佈不利於原告之訊息確有憑據,且經過查證云云。然觀被證2中之比對表記載多為「建議性修正」,並非確切指出該教材有何重大謬誤,且依被告所提之資料僅有寥寥數頁,卻於網路上大肆評論原告提供之教材錯誤很多,自有刻意誤導大眾之嫌?況該教材所指僅係語言上表達方式之一種,並非唯一標準答案,自不得遽此率以評斷該教材錯誤眾多,並在網路上發表言論誤導社會大眾。又被告英美公司同為美語補教競爭同業,對於補教業界中收費方式會因為課程內容不同、程度不同、參加課程時間長短而有不同收費標準一事,自應知之甚詳,被告等徒以被證3之ㄧ、二張收據欲證明原告收費標準混亂不一,實屬不當。被告自難以此為藉口,而謂已盡查證之義務。

⑹又被告王志偉所提其與訴外人蔡佳芳間之對話錄音譯本即被

證6,並未記載錄音時間、地點,被告王志偉當庭亦語帶模糊,支吾其詞無法確認時間點及當時記錄狀況。且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上,平時無故下不會特別就友人間之對話加以錄音,被告王志偉對此特別錄音,即已有違常理,其是否有與訴外人蔡佳芳勾串套招在先亦無法得知,且就譯文內容來看,前後開頭皆被節錄刪掉,明顯有一問一答之痕跡,更彰顯對話之二人間有勾串之可能,是被證6之證據證明力顯然不可採。另蔡佳芳原受雇於屏東戴爾美語,因侵占補習班學費、勞健保費及偽造有價證券,已遭屏東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07號提起公訴,並於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948號準備程序中自認其犯行,其早已對戴爾美語心生不滿,是其所言亦可疑。

二、被告等則略稱:㈠被告王志偉自認有自行並委請被告何光傑於「雅虎奇摩知識

討論區」留言,惟因留言時間迄今已二年餘,故曾使用哪些帳號留言實已記憶不清,惟可資確定者,係就原告所舉出之網路留言資料中,如「michaelhe」、「MICHAEL」、「碩士」、「小宜」之留言內容,確為被告王志偉自行並委請被告何光傑所張貼。至於其他原告所舉網路留言內容,均非被告王志偉及何光傑所張貼發表。

㈡被告王志偉及何光傑之行為並無不法,無須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民事上侵害名譽

權之侵權行為,雖屬二事,惟按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又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⒉本件被告王志偉與何光傑所自認於網路發表之言論中,並非

僅針對原告補習班所發表之言論,而係七家補教業者之分析比較。其中與原告有關者為:「…7.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文看DVD,怪怪的好像升學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一班學生10個有10種價錢,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自己沒優點。」,於此段言論中:

①關於「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

材難度居然差不多」、「怪怪的好像升學補習班」、「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部分:被告已於被證2舉出原告所使用教材之錯誤,並指出更正確與精確之用法,而原告於99年2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三)狀第6頁中,並未否認被證2之教材為原告所使用之教材,僅主張原告之教材並無錯誤云云,足見被告王志偉與何光傑係針對確實存在之事實提出自己之評論,屬意見之表達,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其他如「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難度居然差不多」、「怪怪的好像升學補習班」、「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等語,均屬被告王志偉主觀之價值判斷,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退步言之,原告本為補教業者,並非公、私立院校,被告王志偉陳述原告像「升學補習班」或「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對原告又有何商譽減損之情?②關於「標榜學英文看DVD」、「價位很亂亂喊價,一班學生

10個有10種價錢」、「大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自己沒優點」部分:「標榜學英文看DVD」之文句,尚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商譽之情。又原告課程確實有數種不同價位,已有被證3可證,且退步言之,一家補教事業有數種價位亦屬正常,指出此一事實亦難謂有侵害原告商譽之情。至於「大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自己沒優點」部分,係被告王志偉透過原告離職員工蔡佳芳親口告知,蓋原告曾派人至網路上發表有損被告英美公司商譽之文章,被告王志偉為釐清事實,始公諸於網路供給網友參考,並同時針對各大外文補教業業者之長、短處比較,事實上無惡意詆毀任一同業經營者之意。

⒊原告為一廣為招生之補教事業,其教學品質良窳、教學環境

、教育方法、收費標準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其公司名譽相較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自應為大步之退讓。又被告王志偉與何光傑所自認之發表內容,並非僅針對原告所發表之言論,而係七家補教業者之分析比較,且文末尚有「建議大家要想清楚自己要什麼…」,並強調「網路上的訊息,參考就好」等建議性言論。另被告等所言並非全無所據,就全文觀之,足認被告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原告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被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末被告發表如「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難度居然差不多」、「怪怪的好像升學補習班」、「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等語,均屬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尚難謂有何違法之情,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㈢被告康智綿、楊美華及郭銀芬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

如被告何光傑所陳,被告楊美華僅係代被告王志偉轉交欲張貼於網路之文件予被告何光傑,並無任何張貼文件之行為,尚難因此認定被告楊美華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被告康智綿與郭銀芬僅係分別擔任被告英美公司及艾思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任何違法行為,尚難僅因部分網路位址(IP)係出自於上二被告公司即率爾認定係被告康智綿與郭銀芬於網路上張貼原告所指述之文章。況且,被告康智綿擔任被告英美公司負責人期間係自98年10月5日迄今,至原告所指述之期間,被告英美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王志偉,亦見原告所述事實與被告康智綿無關㈣被告英美公司及被告艾思公司無須為其負責人或員工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王志偉已自承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如有發言網路位址

來自艾思公司者,應係其到高雄或屏東出差時,使用該公司電腦所發表,為個人行為。且原告亦未證明網路位址源自於艾思公司者,係由郭銀芬或該公司之員工所為。又被告王志偉雖為被告艾思公司之股東,但被告艾思公司有其經營架構,非被告王志偉一人所能掌控,故尚難僅因發言網路位址來自被告艾思公司,即認被告艾思公司負責人郭銀芬有何違法之情,自亦無從認定被告艾思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其負責人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不論係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均係以公司「職務」或「業務」為要件,惟就被告王志偉或何光傑於網路發表文章均未使用英美公司之名義,尚難認定渠等所為與被告英美公司有何關係。且於網路上發表文章亦非被告英美公司之業務內容,故縱被告王志偉與何光傑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亦非關於業務執行之行為,被告英美公司自無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⑴系爭於「雅虎奇摩知識討論區」之公開討論區留言版上,先

後所發表關於原告所經營之戴爾美語之評論:「7.戴爾自己邊的英檢教材錯誤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文看DVD,怪怪的好像升學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一般學生10個有10種價錢。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自己沒有優點。」之內容,係由被告王志偉所提供,除由個人張貼於上開討論區外,並透過被告楊美華交由被告何光傑,由被告王志偉及何光傑,分別以「michaelhe」、「MICHAEL」、「碩士」、「小宜」帳號張貼於同一討論區。登入IP位址分別係被告何光傑家中、被告王志偉家中、台中英美公司、高雄艾思公司、屏東艾思公司。

⑵被告王志偉擔任被告英美公司負責人期間,自92年11月19日

起至98年10月4日止;被告康智綿擔任被告英美公司負責人期間,則自98年10月5日起迄今。

⑶被告郭銀芬擔任艾思英檢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為95年3月2

日起迄今。又被告楊美華、何光傑均受僱於被告英美公司,被告何光傑當時在被告英美公司係負責櫃檯及招生等工作。⑷被告等對於原證1至原證3、原證8、原證9、原證11、原證14、原證21至原證24等資料,均無意見。

㈡、爭執之事項:本件被告等是否有不法之行徑,而須對原告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申言之,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復有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公司登記

事項資料、原證1至原證3、原證8、原證9、原證11、原證14、原證21至原證24等資料可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王志偉、何光傑確有在網路上分別以「michaelhe」

、「MICHAEL」、「碩士」、「小宜」帳號PO文留言「7.戴爾自己邊的英檢教材錯誤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文看DVD,怪怪的好像升學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一般學生10個有10種價錢。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自己沒有優點。」等內容(下稱系爭內容),業據渠等坦認在卷,且有該留言之網路列印資料可憑。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又按我國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並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証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等語,認善意、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係屬憲法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所保障。釋字第509號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然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有其適用。次按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其名譽權是否遭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申言之,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之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綜上,行為人若欲主張言論免責,尚須提出真正證據資料;及非真正之證據資料提出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

㈢查被告王志偉、何光傑在網路上分別以「michaelhe」、「

MICHAEL」、「碩士」、「小宜」帳號PO文留言之前揭系爭內容,整體觀之,已足使社會大眾誤認戴爾美語其教學品質、學習環境及經營管理不佳,且有收費標準混亂不一之情事,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前往補習班補習,對該補習班之教學品質及教材內容、收費標準、學習環境及經營管理良窳與否等一切情狀,應為其挑選補習班之重要考量因素,是上開網路上之系爭內容,對原告之教學品質、學習環境、經營管理及收費標準等事宜,顯足使一般大眾有所懷疑,並產生負面之評價,則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自足使人對原告之商譽產生懷疑,甚至貶抑詆毀,而足以毀損原告之商譽至明。至被告等雖提出被證2、3、6等資料,以佐證其於網路上所為上開內容,確有憑據且經過查證云云。然觀被告等所提被證2中之比對表記載多為「建議性修正」,並無確切指出該教材有何重大謬誤,且依被告所提之資料僅有數頁,卻於網路上多次評論原告提供之教材錯誤很多,自有刻意誤導大眾之嫌?況該教材所指僅係語言上表達方式之一種,並非唯一標準答案,自不得遽此率以評斷該教材錯誤眾多,並在網路上發表言論誤導社會大眾。又被告英美公司與原告同為美語補教競爭同業,對於補教業界中收費方式會因為課程內容不同、程度不同、參加課程時間長短而有不同收費標準一事,自應知之甚詳,惟依被告等所提之被證3之收據,不僅數量非多,且其上並未詳加說明課程相關內容,則自難據此謂已盡查證之能事,而得免責。又被證6之被告王志偉與蔡佳芳之錄音譯文,並未記載錄音時間、地點,被告王志偉當庭亦無法確認時間點及當時記錄狀況,且該譯文內容僅屬節本,其前後開頭皆被節錄刪掉,明顯有一問一答之情形,參諸蔡佳芳原受僱於屏東戴爾美語,因侵占補習班學費、勞健保費及偽造有價證券,已遭屏東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07號提起公訴,並於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948號準備程序中坦認其犯行等情,亦有該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參,足認其與戴爾美語間早有嫌隙,則其於該錄音譯文中所言,是否可信,自有相當疑義?此外,經本院二次傳訊蔡佳芳到庭欲就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予以作証說明,然其均未到庭。準此,該甚有瑕疵可議之錄音譯文內容,自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佐證。另被告等雖辯稱:上開系爭內容係出於善意建議性言論,且部分內容係屬單純意見之表達,核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依法應受保障云云。然觀系爭內容,在網路上之發言次數不僅一次,且其內容已足使其他不特定多數之網路瀏覽民眾產生不良觀感,進而影響原告商譽,實已涉及客觀事實上優劣之評斷,自難謂僅係其個人意見價值判斷之問題;又該系爭網路留言,形式上雖係針對各家補習班所為之「心得發表」,惟卻僅針對原告所經營之戴爾美語部分,為上開批評之言論,顯有藉此刻意貶抑戴爾美語在整體補教業者間之評價與市場上商譽之情事,自亦難認係屬建議性之言論。此外,被告英美公司同為美語補教業者,其對於補教業於教學、經營、行銷各方面,均應具有相當專業熟稔程度,則就原告之教材、學費是否已達社會通念上之錯誤、混亂而有誤導、欺瞞前來報名學習社會大眾等情形,自亦應具有相當認知,然渠等卻逕以上開不實之系爭內容,否定原告之教學品質及經營成效,益徵該言論顯有刻意誤導大眾及偏頗之虞至明,自亦難謂係屬善意性之評論,而得阻卻不法。此外,被告等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足證上開系爭內容事前確有經相當合理之查證,並提出其他真實之證據資料,以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留言之系爭內容為真實,被告王志偉、何光傑即將該言論張貼於網路上,令不特定人點選瀏覽,足認渠等張貼該內容之過程,應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事,且與事實不符,則揆諸上開解釋、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其等所為上開行逕,在主觀上顯有故意貶損原告,及在客觀上不法侵害原告商譽,而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至明,故渠等前開所辯,應不足取。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何光傑在網路上所張貼之上開系爭內容,係被告王志偉提供交予被告楊美華後,再由被告楊美華轉交予被告何光傑所為,業據被告何光傑、王志偉供陳在卷,又被告楊美華將上開系爭內容之資料交予被告何光傑在網路上張貼時,亦曾向被告何光傑表示「因為有很多人會上奇摩知識蒐集訊息,在奇摩知識PO文,可以增加行銷」等情,亦有被告何光傑在另案刑事偵查訊問時,所供述之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楊美華就轉交予被告何光傑之系爭資料內容,衡情亦應有相當瞭解,始為上開表示,則其所為顯亦造成原告上開商譽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有所謂之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楊美華與被告王志偉、何光傑間自應共負侵權連帶賠償之責。故被告楊美華辯稱:伊並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即不足採。㈤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且所謂「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觀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權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要旨)。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蓋受僱人既已侵害他人之權利,即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此過失之推定即據證責任之倒置,即先認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並以此過失為對於被害人負賠償責任之依據,此項過失雖與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未必有因果關係,此乃中間責任,故僱用人為免除其賠償責任,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即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主張免責(參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查當時在網路上張貼系爭內容期間,被告何光傑、楊美華均受僱於被告英美公司,且由被告何光傑負責櫃檯及招生工作,被告王志偉並為被告英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渠等供陳在卷,並有被告英美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又張貼系爭內容,係為增加被告英美公司之行銷乙節,業如前述,則在網路上張貼系爭內容之行為,於客觀上自與執行英美公司之職務或業務有關。此外,被告英美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就受僱人即被告楊美華、何光傑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其選任及監督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英美公司自亦應分別與被告王志偉、楊美華、何光傑共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英美公司所辯:其無須為公司負責人或員工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為憑。

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康智綿、被告艾思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

郭銀芬就張貼於網路上之前開系爭內容,亦應與被告何光傑等人共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此為渠等所堅決否認。查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指證被告康智綿、郭銀芬二人,其個人有何共同不法張貼系爭內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觀被告康智綿係自98年10月5日起迄今,始擔任被告英美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益徵原告所指述系爭內容張貼期間,係自95年3月15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之事實,顯與被告康智綿無涉。此外,亦難僅憑部分網址係出自於被告艾思公司,即遽認該公司即應共負侵權之責。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康智綿、郭銀芬及被告艾思英檢公司之其他員工,就該張貼之系爭內容,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其據以請求被告康智綿、郭銀芬及艾思英檢公司亦應共負侵權連帶賠償之責,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再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署名為「Daniel」、「May」、「大甲

」、「心靈雞湯」、「匿名」等不知名人士,在網路上張貼發表「我先說朋友告訴我戴爾的上課方式…老師照著課本唸~課本拿起來後~內容有問與答~就一個同學唸問題一個同學唸答案~接著老師翻譯…唸完後~後面就有要我們練習聽力~就開始聽~聽完後捏~老師就翻到課本後面的答案~也是一樣~題目唸出來~接著就說:『答案是(C)。』…降是怎樣~請老師來當翻譯師唸給我們聽ㄉ…實在是…$#%@*%)@口說會話原本以為是老師會跟我們用英文交談…結果捏…課本拿起來~開始唸~唸完+翻譯後~互相找一個伴一個當A一個當B練習~唸完後就沒ㄌ…就降一堂課上完ㄌ…」、「然後他們不准學生交談~下課也不行~我們只有用傳紙條的方式~或下課後在外面交談~才知道不准交談原來我們學費都不一樣~5個同學5種學費~有人繳的錢很多~可以上的課卻比繳的少的少~而且不管你要考TOEIC多益~全民英檢~托福~IELTS~不分程度都在一起上課~大家都覺得被騙了~我們跟櫃檯反應~收了錢的顧問避不見面~今天還看到~下次來收錢的那個就離職了~推來推去~要找主管~永遠找不到~問老師,老師說別家分校也都這樣~他也沒辦法……」等不實之內容,亦應共負侵權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此則為被告等所堅決否認,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上開內容確係由被告等共同所為,自難認被告等就該部分張貼之內容,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之行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亦不足取。

㈧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查張貼於網路上之前揭系爭內容,其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於原告補習班之評價,對於原告之商譽自有侵害,故張貼在網路上之系爭內容,與原告所受商譽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志偉、楊美華、何光傑及英美公司等復未能證明其等所為符合阻卻不法之事由,已如前述。渠等顯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權甚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茲分述如次︰

①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妨害商譽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等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者,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亦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且債權人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分之請求,形態上與連帶債務甚為相似。但因債務人間並無主體牽連關係,與連帶債務仍有不同,故稱之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成立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仍應有各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本件因被告王志偉、楊美華、何光傑之共同張貼系爭內容於網路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商譽之損害,渠等三人應共負侵權連帶賠償之責;又因渠等當時分別為被告英美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故其等亦應分別與被告英美公司共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如前述,而其上開各組間所共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則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爰以

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為判決,並載明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②侵害名譽之道歉啟事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參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請求渠等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長14.5公分,寬4.5公分),以14號字體之篇幅,刊登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示等應無不洽,而原告雖未聲明刊登道歉啟事之日數,惟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程度認配合啟事內容刊登1日,核屬回復原告聲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在請求⑴被

告王志偉、楊美華、何光傑或被告王志偉、英美公司或被告楊美華、英美公司或被告何光傑、英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⑵被告王志偉、楊美華、何光傑及英美公司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長14.5公分,寬4.5公分),以14號字體之篇幅,刊登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示1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金錢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附件:

┌─────────────────────────────┐│ 道歉啟事 ││聲明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志偉等人於雅虎知識網,以││匿名帳號用不實言語毀損戴爾美語之商譽,至表歉意!特刊登新聞││紙向戴爾美語公開致歉並公告社會大眾週知,俾藉此回復戴爾美語││之聲譽。 ││ ││聲明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偉、楊美華、何光傑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