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78號原 告 庚○○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 代理人 廖素秋律師被 告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原告仲介,於民國96年8月24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376、376-1、376-2、376-3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金新臺幣(下同)2億4,160萬元,並以被告丁○○為應買人。應買期間曾因被告戊○○債信不佳等原因,經原告多次居間協調,始圓滿達成該買賣契約,完成產權登記,被告並承諾給付原告仲介費200萬元,此有合作金庫推介獎勵申請表載明「應買人丁○○與夫戊○○承諾付辛○○仲介費新台幣貳佰萬圓整」等字為證。詎被告事後反悔僅願給付仲介費60萬元,而經原告辛○○於97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仲介費200萬元,被告竟委請楊盤江律師函覆並未委任其居間仲介拒不履行。爰依兩造間居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係由原告仲介而成立,且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仲介費:
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仲介過程,係原告從網路上及合作金
庫之職員得悉系爭不動產公開拍賣之資訊,擬居間仲介被告戊○○出面購買。戊○○委由訴外人即其員工陳惠瑛出面處理本件買賣事宜,合作金庫則由訴外人即其員工夏明輝負責接洽,後由訴外人即合作金庫之承辦人乙○○、甲○○接續辦理。惟因戊○○債信不佳,合作金庫起初不同意出售,嗣由原告陳啟平出面居間協調,合作金庫始勉為同意出售,惟考量戊○○之債信問題可能無法順利申辦抵押貸款,便以其妻即被告丁○○為買受名義人。庚○○向合作金庫取得本件買賣契約書後,交由陳惠瑛轉交予丁○○簽名、蓋章,並由庚○○帶同陳惠瑛、丁○○一同至合作金庫正式簽約。96年10月12日,庚○○並帶同丁○○至位於臺中市○○路之合作金庫臺中分行辦理開戶準備貸款。嗣因丁○○未如期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2、3期買賣價款,庚○○乃居中協調,並協助丁○○向合作金庫協商履約展期,才得以展延半年左右,丁○○始未被合作金庫以違約處罰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本件買賣契約自始至終均係由原告居間協調,且合作金庫亦同意給付原告仲介費200萬元。
②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原係戊○○所有,無需原告仲介即可向
合作金庫購買云云,惟被告縱知悉系爭不動產係由合作金庫標售之消息,亦無法逕依合作金庫公告4 次標售不成後之最低底價購得。因若超過公告日期要應買,需經合作金庫以專案陳報,提出申請書並經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本件係由原告以傑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立威公司,辛○○為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合作金庫呈遞申請書,仲介丁○○購買系爭不動產。
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有仲介費200 萬元之約定,嗣因戊○
○中風住院,後續由訴外人即戊○○之兄己○○處理,己○○明知兩造約定仲介費為200 萬元,竟在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際,打電話給庚○○謂:「因賺不多,60萬元給你吃紅。」等語,欲片面將仲介費降為60 萬元,將剩餘之140萬元仲介費據為己有。原告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均係由其辛苦努力而成就,不願接受60萬元,始衍生日後之訟爭。
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始至終均係由原告居間仲介及協調,
歷經千辛萬苦,始成就本件買賣。且對照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訴外人劉興烘時,仲介費高達510 萬元,惟被告卻僅願給付原告60萬元,顯有違背常理。依民間習慣,居間仲介倘無特別約定,買賣雙方均會依「買一賣二」的習慣給付仲介費,被告亦應知悉此理,故被告係事後片面毀諾,企圖規避給付仲介費。
⒉被告答辯稱其係依合作金庫公告4 次標售不成後之價格購買
,未較便宜,並無給付仲介費之理云云,惟居間人報酬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並未以他方所購買之價格較為便宜為要件。⒊丁○○曾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承受擔保品推介獎勵申請表
」(下稱推介獎勵申請表)上簽名蓋章,承諾給付原告仲介費200萬元:
①卷內所附推介獎勵申請表共有3份,第1份推介獎勵申請表(
下稱推介獎勵申請表1 )是原告向合作金庫申請推介獎金所用,第2份推介獎勵申請表(下稱推介獎勵申請表2)係作為被告承諾給付仲介費之證明,第七 欄「推介獎金(仲介費)」欄上載「應買人丁○○與夫戊○○承諾付辛○○仲介費新台幣貳佰萬圓整」等字,且丁○○並非在空白的推介獎勵申請表上簽名蓋章。
②推介獎勵申請表1、表2第2 欄「申請人(即推介人)」欄列
傑立威公司為申請人,係因為合作金庫之承辦人告知原告若以公司名義申請推介獎金會比較順利,原告始以傑立威公司名義申請,並無名實不符或前後矛盾之問題。
③推介獎勵申請表1、表2之申請日期為「0000-00-00」係根據
傑立威公司於96 年7月22日向合作金庫提出仲介費申請書所填寫,並非倒填日期。
④第3份推介獎勵申請表(下稱推介獎勵申請表3)係庚○○將
推介獎勵申請表1 提出於合作金庫時,合作金庫之承辦人甲○○認為第6 欄「申請人推介之具體事實」欄無需寫得太複雜,而要求原告將「於貴行董事會通過購買,經貴行董事會通過在案,於96 年8月24號與貴行簽定買賣契約」等字體塗掉,並將最後一行標點符號由「,」改為「。」。至於申請日期改為「0000-00-00」,亦係甲○○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在96 年8月17日始由合作金庫常務董事會通過,而要求原告更改日期,原告並在其上加蓋辛○○之印章。且原告為該推介獎勵申請表有權製作之人,並無變造可言。
⒋被告答辯稱原告於前訴訟所列之當事人與本件有主張不一致
云云,惟前訴訟僅由原告辛○○對被告丁○○起訴,係因為前案未釐清法律關係,後來被告要求和解,原告始撤回起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曾委任原告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原為戊○○所有,出租予他人,於87年11月間經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買受,嗣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合作金庫合併。故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由合作金庫標售之事情知之甚稔,無需經由原告仲介。庚○○雖有居中協調,但被告未曾委任其仲介,更未同意支付仲介費。嗣因系爭不動產被第三人占有無法交付,丁○○買受後與合作金庫發生履約糾紛,庚○○雖曾居中協調,但被告亦未同意支付仲介費。且丁○○於接獲辛○○催告履行之存證信函後,亦委任律師函覆原告,表示被告未曾委任原告之意。
㈡、被告係依合作金庫公告4 次標售不成後之價格購買,未較為便宜,並無給付仲介費之理:
合作金庫公開標售系爭不動產,經過3 次公告均無人應買,第4次公告標售之日期為96 年7月2日,於刊載新聞紙15日內仍無人應買,當時底價為2億4,160萬元,被告於超過上開期限後,於96 年8月24日向合作金庫以同一價格買受,被告既係依合作金庫公告4 次標售不成後之最後底價購買,並未較便宜,應無支付仲介費之理。
㈢、推介獎勵申請表2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仲介費200萬元:
⒈97 年7月間,因戊○○中風住院,丁○○於臺中市中山醫院
照顧戊○○時,己○○陪同庚○○到醫院,請丁○○在空白之推介獎勵申請表上簽名蓋章,以便其向合作金庫申請推介獎金。丁○○見表格格式為向合作金庫申請推介獎勵之用,乃不疑有他,在推介獎勵申請表1、表2 的第3欄「應買人」欄簽名蓋章,當時推介獎勵申請表1、表2 均只有6個欄位,右邊的6個欄位均屬空白,並無第7欄「推介獎金(仲介費)」欄。經比對後,推介獎勵申請表1及表2前6 欄之大小、位置及字體完全相同,顯見推介獎勵申請表2第7欄係原告在被告丁○○簽章後所增劃、打字。
⒉推介獎勵申請表1、表2係丁○○於97年7月才簽章,且第6欄
記載「於96 年8月24號與貴行簽定買賣契約」等字,詎原告竟將申請日期打為「0000-0-00」,顯有倒填申請日期。
⒊推介獎勵申請表2 既係向合作金庫申請推介獎勵之用,推介
獎勵申請表2第7欄之內容應係請求合作金庫支付推介獎勵金才是。且推介獎勵申請表2第2欄所記載之申請人為傑立威公司,惟原告在第7 欄記載「應買人丁○○與夫戊○○承諾付辛○○仲介費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顯有前後矛盾且名實不符之處。況且,被告不認識辛○○,自無同意給付仲介費之理。
⒋原告向合作金庫提出之推介獎勵申請表3係經變造而成。
推介獎勵申請表3 之申請日期打字原為「0000-00-00」,經原告手寫修改為「0000-00-00」。第6 欄右邊文字與推介獎勵申請表1、表2相較,少了「於貴行董事會通過購買,經貴行董事會通過在案,於96 年8月24號與貴行簽定買賣契約」等字,且最後一個標點符號原為「,」,經原告手寫改為「。」,並在其後加蓋原告「辛○○」之印文。
㈣、辛○○前以同一事實向法院起訴請求丁○○給付仲介費 200萬元,嗣撤回起訴,惟於本件卻分別增列當事人庚○○及戊○○,原告於2 個事件主張不同,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6年8月24日,以被告丁○○為應買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2億4,160萬元。事後,原告辛○○曾於97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仲介費200萬元,被告則委請楊盤江律師函覆並未委任其居間仲介,不同意給付。又原告辛○○為傑立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庚○○為父子;被告二人則為夫妻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本院卷第7-8頁)、台中英才郵局第03000號存證信函、楊盤江律師事務所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其仲介被告向合作金庫購買系爭不動產成立,兩造並約定給付原告仲介費2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厥為: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仲介而成立?⒉兩造有無仲介費200萬元之約定?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原告之仲介而成立。
被告雖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原告之仲介而成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在原告辛○○於97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
仲介費200萬元後,曾於98年1月10日委請楊盤江律師函覆並未委任其居間仲介,不同意給付。又於本院起初審理中亦否認兩造間曾有仲介費之約定,拒絕給付原告仲介費。惟嗣後,證人己○○於99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買受不動產後,與合作金庫發生履約糾紛,庚○○、辛○○有無居中協調?)後來在戊○○中風之後,我有介入,我知道是有,只有庚○○,我有與庚○○一起到合庫不良資產中心,我有看過辛○○一次。(你有沒有跟庚○○、辛○○及張柏山律師說要付給庚○○、辛○○60萬元?後來追加到
80 萬元?)這件事快到尾聲時,我主動打電話給庚○○,跟他說這個買賣完成了,要包60萬紅包給他,庚○○跟我說隨緣就好,但過了一兩個月後,庚○○打電話給我,說他的隨緣不是同意60萬,所以我請我一位姓郭的朋友跟他接洽,至於郭姓朋友有無跟他講追加到80萬我不知道,我是沒有追加到80萬。(你和庚○○說到要付給他60萬元的時候,戊○○是否已住院?)是。(在97年5、6月之間,你是否曾經告訴庚○○,說戊○○出國,但實際上他是中風住院,該丁○○給的200萬元仲介費是否你領走?)我沒有領,丁○○有開一張500萬的本票(按應為支票),該本票我跟另一個人去處理,該500萬左右的本票,目的是要處理不動產後續的買賣跟處理現住戶的問題,上面有細目,細目我給丁○○看,上面有寫付給庚○○的仲介費60萬等語(則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被告丁○○始於99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命其具結後陳稱:(本件當時是否透過庚○○的推介而去應買?)這件事情是我先生(即被告戊○○)在處理,因為我先生信用不好不能貸款,所以用我的名字。(當時有與原告方面提到仲介費的事嗎?)我知道庚○○應該有壹份,但分配都是由己○○處理的。(據你瞭解,庚○○那份是多少錢?)是60萬元。(你如何支付?)我開合庫的支票500多萬元交給己○○去統籌分配。(該500多萬元的用途?)就是仲介費,除了原告的60萬之外,還有其他人的仲介費,該500萬元都發完了。(為何本案原告請求的是200萬元,不是你說的60萬?)己○○告訴我原告庚○○有仲介費60萬,而且我給的500多萬元也包含這60萬元,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跟我要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是由上開被告丁○○前後不一之陳述可知,被告初則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原告之仲介而成立,且否認曾承諾給付原告仲介費,嗣後始承認應給付原告庚○○仲介費,惟仍辯稱只有60萬元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推卸之詞,無足採信。②又原告主張其原擬仲介戊○○出面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戊
○○債信不佳,合作金庫有所顧慮,便以丁○○為買受名義人。原告即以傑立威公司之名義,向合作金庫提出申請書,表示擬仲介丁○○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並出面與合作金庫接洽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事宜,期間雙方有履約之糾紛,經原告多方協調後,合作金庫始與丁○○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完成產權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99年1月27日合金中債管字第0990000168號函所附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承受擔保品推介獎勵申請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97年11月20日合金中債管字第0970 002923號函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合作金庫承辦人甲○○於99年1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經原告仲介,被告始買受該不動產?)必須要先提出願以最後一次流標價格申請購買,經由我們董事會同意才能辦理公告應買,據我瞭解,丁○○是透過傑立威公司才來應買。但實際來談的是庚○○、辛○○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及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合作金庫承辦人乙○○於99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開不動產是否透過傑立威公司提出申請書,表示要仲介丁○○向合庫購買,合作金庫方面才開始與丁○○接觸?)是的。(傑立威公司方面是由何人出面與合作金庫接洽丁○○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是庚○○先生。(丁○○在公告應賣的期限經過後,能否直接依合作金庫標售不成後的最後底價向合作金庫購買?或是仍要提出申請並經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不行,超過公告日期要應買,需專案陳報,要提出申請並經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依據原告庚○○陳述,合庫方面在得知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的人是戊○○、丁○○後,曾有遲疑,是否如此?合庫遲疑的原因為何?)我記得是丁○○,當時合庫有一點顧慮,因為經瞭解丁○○的先生是戊○○,因為該不動產本是戊○○所有,戊○○貸款曾經有遲延,對於他的信用、財力我們有所顧慮。(本件不動產買賣是由何人促成的?是否庚○○多方仲介,才成就本件買賣?)買賣是由庚○○介紹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大致相符。又稽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以97年11月20日合金中債管字第0970002923號函覆傑立威公司函亦載明:【主旨:為本中心辦理承受擔保品標售,經核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推介應買,業已繳清價款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擬請准予依本行『承受擔保品推介應買獎勵辦法」核發獎金200萬元,詳如說明,陳請鑒核。說明:...四、本中心參與上開「推介應買獎勵辦法」及下列理由考量如下:㈠該承受擔保品承受前原所有權人與台中一信即有返還房屋訴訟(台中一信敗訴,承繼原所有權人之出租地位),本行承受後因承租人租金逾期而終止租約,並衍生無權占有訴訟,為避免資產鈍化,本行仍積極繼續標售,經由推介人覓得應買人應買完成。㈡應買後第二、三期價款之延繳與占用人之纏訟,致全案更形複雜,推介人積極居中協調,圓滿完成買賣,誠屬不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以下)。堪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經由原告仲介而成立乙情,應屬真實可信。
⒉兩造應有仲介費200萬元之約定存在:
①被告初則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原告之仲介而成立,
且否認曾承諾給付原告仲介費,嗣後始承認應給付原告庚○○仲介費,惟仍辯稱只有60萬元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業據前述。
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被告曾承諾給付原告仲介費200
萬元,並據其提出有被告丁○○簽名蓋章之合作金庫推介獎勵申請表上載明「應買人丁○○與夫戊○○承諾付辛○○仲介費新台幣貳佰萬圓整」等字為證。對此,被告丁○○則辯稱其係在空白的推介獎勵申請表上簽名蓋章等語。證人己○○於99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亦附合其詞,具結證稱:伊記得庚○○有一天打電話說要向合庫申請獎勵金,因為戊○○在住院,伊就帶陳啟平到醫院,由丁○○拿她的印章到樓下的櫃檯蓋,但伊記得丁○○蓋的時候是空白的,並沒有看到推介獎勵申請表2第7欄的文字云云(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惟證人己○○為被告戊○○之兄,且觀之證人己○○於同日審理時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由原告介紹、被告有無答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仲介費等事,均先證稱其不知道云云,復就被告戊○○中風後,其介入協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被告丁○○曾開立500萬元之票據交予其,用以給付原告庚○○60萬元仲介費等事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前後顯有矛盾。且按證人己○○既曾與原告庚○○至合作金庫協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且主動打電話告知原告庚○○60萬元仲介費之事,豈會就原告得否請求給付仲介費之原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由原告仲介、兩造仲介費用數額若干等事證稱不知情,顯有匿飾之嫌。再對照被告丁○○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有與原告方面提到仲介費的事嗎?)我知道庚○○應該有壹份,但分配都是由己○○處理的。(你如何支付?)我開合庫的支票500多萬元交給己○○去統籌分配。(該500多萬元的用途?)就是仲介費,除了原告的60萬元之外,還有其他人的仲介費,該500萬元都發完了。(為何本案原告請求的是200萬元,不是你說的60萬?)己○○告訴我原告庚○○有仲介費60萬,而且我給的500多萬也包含這60萬元,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跟我要200萬元等語。顯見證人己○○於本案實有嚴重之利害關係,且其證詞有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之情,自無由以其上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推介獎勵申請表2第7欄欄位係原告事後增劃、打字,並有倒填日期、名實不符及經過原告變造云云。惟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原本,當庭核對結果,核與卷內所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且就原本觀之,表內第7欄欄位並無增刪修改或剪裁黏貼之痕跡,且字體大小、墨色深淺與前6欄欄位相同,被告辯稱第7欄欄位係由原告事後打字、增劃而成,尚乏事證證明。而原告主張推介獎勵申請表1、表2第2欄「申請人」欄列傑立威公司為申請人,係因合作金庫之承辦人告知若以公司名義申請推介獎金會比較順利,原告始以傑立威公司之名義申請等語,核與證人乙○○於99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契約係透過傑立威公司提出申請書,仲介被告丁○○向合作金庫購買,傑立威公司係由原告庚○○出面接洽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是原告辛○○為傑立威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傑立威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申請推介獎勵金,其於推介獎勵申請書上第2欄「申請人」欄列傑立威公司為申請人,尚無名實不符之處。另原告主張獎勵申請表1、表2係根據傑立威公司於96年7月22日向合作金庫提出仲介費申請書所填寫,並非倒填日期等語,佐以卷內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99年1月27日合金中債管字第099 0000168號函所附申請書,其上所載日期確為96年7月22日(本院卷第104頁)。
及原告主張推介獎勵申請表3內容之變更,係依合作金庫之承辦人所要求修改,並無變造等語,觀之卷內所附推介獎勵申請表3與表1雖有不同,惟原告於修改處(第6欄部分)已蓋印章表示有修改內容之意,且推介獎勵申請表3係由原告提出向合作金庫申請推介獎勵金之用,堪信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全然無稽。由此足見,被告丁○○辯稱其係在空白的推介獎勵申請表上簽名蓋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仲介費200 萬元之約定云云,當無可採。
③又就兩造是否曾約定本件仲介費為200萬元部分,證人丙○
○於99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來戊○○、丁○○答應要給庚○○應買價百分之一的報酬,大約240幾萬元,後來就算整數200萬元,時間應該是在跟合庫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雙方事先口頭承諾,事後再寫同意書。卷宗第59頁原證三(即推介獎勵申請表2)就是該同意書,這是戊○○在中山醫院住院時所寫的,當時我有看到第7欄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核與卷附推介獎勵申請表2第7欄「推介獎金(仲介費)」欄載有「應買人丁○○與夫戊○○承諾付辛○○仲介費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等字(本院卷第59頁)相符。本院參以系爭不動產之買受價為2億4,160萬元,買方即被告若承諾給付原告仲介費,以百分之一計算為241萬餘元,其金額確與原告主張之200萬元仲介費相當,亦符合原告所主張之民間仲介行情。
④基上說明,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仲介費200萬元之約定存
在,被告承諾給付原告仲介費200萬元,卻拒不履行乙情,應為真實可信。
四、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之抗辯既不可採,而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約定仲介費為200萬元,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由原告居間仲介而成立,從而,原告依兩造居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